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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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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12月5日公经[2003]1449号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广公(经)字[2003]1188号《关于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和广公(经)字[2003]1191号《关于使用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现批复如下:
1、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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