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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领导关于刑事诉讼修改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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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4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诉讼法年会于2005年9月24日至27日在天津召开,参加诉讼法年会的代表有300多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司法副部长段正坤。陈光中,崔敏等代表与会。
“关于完善诉讼制度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一、落实无罪推定,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保障人权,加强辩护制度。目前死刑复核程度不完善,内容仅有短短的几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此进行研究。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了保障法官中立,规定不移送证据资料,但没有配套制度,辩护律师不能查阅证据,律师比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所能获得证据资料还少。
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目前简易程序适用还比较少。考虑国际上的实例,如果被告人认罪,对判处三年以上刑期的犯罪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前一时期发生几起影响很大的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合理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国外对保障人权都有一些具体的做法,如沉默权。建议规定律师在场权,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应当是所有人的正义,诉讼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权利同样也要保障。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建议修改法律,通过社会或政府对被害人进行帮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合理民事诉制度诉讼的管辖制度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制度的存在的一些缺陷,导致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够。在司法实践中,过分注重把诉讼标的大小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建议以案件当事人所属地区和诉讼标的大小相结合,作为确立管辖根据的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管辖制度,提高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建立指定管辖制度,加强对不同地域的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但要适当控制上级指定管辖。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的范围,只要不违背国家司法管辖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协商确立诉讼管辖。
三、对个案请求制度进行改革
个案请求制度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上下级法院合理的关系和当事人的诉权,对那些确实属于疑难的,可以适当提高审级,但主要是通过判例进行。
四、改革诉讼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确保诉讼调解的程序化。目前调解程序过于原则。存在法官强制高调解的现象,存在调解后当事人不讲诚信的情况。要建立当事人和法院相结合的调解启动程序。对案件调解期适当地提前;明确规定那些案件可以进行调解,那些案件不能进行调。一般来说对属于对家族关系,婚姻关系,邻里关系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一些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不能调解。当事人在签署调解书之前可以反复,如有特定理由时,可以申请撤销调解书。为当事人建立一个宽松的调解环境,当事人可以面对面进行调解,也可以背靠背地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是明显的,可以建立激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法结案的机制。完善对案外人的保护利益:一是设立再审制度,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有特定事由可以申请撤销。可以由社会组织进行调解。
五、关于再审制度的改革
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即使当事人有理,往往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往往通过找领导,上访来解决。现行再审制度的理由过于宽泛,以至当事人的同一申诉被多次复查,这一做法在诉讼史上都是没有的。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当事人的申诉权得不到保障,也影响了诉讼权威,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再审之诉。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建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把建立再审之诉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构建再审之诉是要建立有限再审的为目的。要对再审的时限,理由,期间,对再审的费用加以规范化。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该受理。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有权申请停止执行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对再审之诉的风险负担。对再审案件要建立审分离的规定。确立有限再审制度,可以制止各类无理的申诉,减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精力的投入,可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再审效力。凡是当事人有权再审的申诉,人民法院都应进行受理。要尽可能通过正当程序减少当事人对社会秩序的冲击。
六、关于执行制度的完善
1、改造执行管辖制度,目前由第一审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的既不是被告人的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构建执行管辖制度时,要考虑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可以建立由当事人选择被告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和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制度
2、规定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制度,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规定为执行义务机关。特别是规定公安机关、有协助执行义务。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不协助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制度。
3、改变现行被执行财产的申报制度。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财产的申报制度,当事人调查制度。对法院调查制度的范围要加以明确规定,对法院可采用的调查的手段要明确规定。
4、对执行和解加以规定。一是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制度;二是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制度;规定特殊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制度,对这些特殊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对执行救济制度。对案外人有异议的制度,可采取折衷执行制度:先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规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法院加以审查;在执行行为违法时,可以请求法院审查。取消执行必须事先通知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通知的缺点是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被执行人阻碍执行创造了条件。
“诉讼法修改中若干问题的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
一、遏制刑讯逼供的问题
新中国的法律历来反对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制度不完善有一定的关联性。对遏制刑讯逼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可以用来固定口供,保护司法人员。有的地方已经建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全部建立录音录像制度,对其他案件可以逐步建立录音录像制度。如,对命案可建立录音录像制度。
2、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可在看得见,听不见场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样即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也可以防止泄漏案情。
3、建立一定条件下举证倒置的规定。侦查人员如果不能提供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推定司法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制止刑讯逼供。
4、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时由立法机关对两高的有相关非法证据的规定加以明确化。
5、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要有用。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完善。职务犯罪是高智能的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物证少。在侦查职务犯罪中言辞证据非常重要;侦查工作干扰阻力大。根据特殊犯罪应该有特殊的侦查措施,而我国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的规定仅是一般的普通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要赋予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要改造技术侦查审批手续。对技术侦查手段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
6、对强制措施加以规定。研究表明犯罪人只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会交待问题;犯罪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要他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是不切合实际的。要使犯罪嫌疑人交待问题,如果不把他与外界隔绝是不会主动交待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措施是满足不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对他的口供具有可控性,你对一个地厅级干部拘留以后没有发现证据,再让他回去主持工作,想再取得他犯罪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目前主要是靠“双规两指”取得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其实质是非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我国突破了相当一批高官犯罪,主要是通过“双规两指”的方法获得的,很少是靠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现的。对职务犯罪,特别是省,部,地厅干部犯罪,靠普通的侦查措施是无能为力的。
改革措施:对高官的犯罪可规定远离特定地方实行监视居住;可以缩短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以十五天为宜。
二、强化职务犯罪的侦查措施,加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1、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特定的“三类”案件,检察机关一定接受人民监督员审查。其好处是提高了透明度,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加以明确地规定。
2、对逮捕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逮捕案件实行备案审查。
3、为防止有罪不诉,对检察机关撤案的案件实行审查制度:上报一级。
三、实行暂缓起诉制度
被告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实现刑罚个别化;实现诉讼经济;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根据我国一些地方的实践及对国外一些做法的参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其是否实行暂缓起诉制度。
四、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
1、监督范围存在一定问题。现行的法律对立案监督存在一定问题;对强制措施的监督也存在缺陷;比如对立案之后的案件的撤案,存在监督不力问题。
2、知情的渠道不畅。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比如对侦查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在一定程度参与侦查;而大多数违法行为是不会反映卷宗中;检察机关由于知情渠道不畅,影响检察机关的监督质量。
3、监督措施存在问题。现在当事人上访大多是有理由,但信息不畅,检察机关很难监督。
4、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检察机关通知执行,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没有强制方式迫使执行机关执行。如有一个检察机关发了18次通知,但执行机关就是不执行。对策: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一定审查权;规定检察机关强制权力;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更换办案人员。
5、在检察环节可以实行简易程序:目前苏州市已经在搞试点:减少了批逮时间。
6、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公益诉讼规定,面对大量损害国家利益犯罪的存在,检察机关显得对无能为力,对国有资产保护不足。但必须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不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市场经济条件政府职能削减的必要补充;世界不少国家都有公益诉讼的规定。
7、把民事诉讼裁定的执行纳入监督的范围。理由是民事诉讼执行是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执行人员犯罪有所增加;执行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国外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
“关于律师法修改有关的几个问题”
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
律师是诉讼的运行者,也是参与者。从去年开始,司法部就启动律师法的修改工作,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已于今年六月向国务院报送,律师法的修改涉及到八个问题。
一、对律师职业定位的规定
目前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理解不准确。律师的法律属性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以维护当事人权利;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
二、调整和完善律师所的规定
目前法律对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只有三种形式,我们考虑可以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目前我们国家还有200多个区县没有律师事务所,不少地方存在只有一个人的律师事务所的状况。参考相关国家的规定,可以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合作制律师所加以取消,主要是其产权不清。
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规定律师特定活动的禁止范围。
四、建全律师的执业权力
目前我国的律师对其执业权力得不到保障,反响强烈。前一段时间,全国人大对律师执业环境进行检查,发生律师的职业权力存在重大的问题。我们主张对律师的执业权力加以细化,完善律师的职业权力的保障;完善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加以保障。九六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律师权力限制过多;特别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把律师作为异己力量看待,律师权力得不到保障;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有的地方对律师会见时间、次数、加以规定。律师出庭率过低,最终影响当事人的权力,为了充分完善当事人的权力就必须保障律师的权力。
我们主张除了极少数案件外,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批准;有关单位对律师调查要加权配合。
对律师的人身权要加保障,刑事辩护律师因辩护被逮捕的情况时有发生。因辩护而遭到的律师,有43件;其中明确被宣布错案的有33件。这种情况导致律师不敢接受刑事案件的辩护。为了制止这种情况发生,可以规定监督制度。对律师因辩护而涉嫌犯罪的,要通知上一级律师协会。联合国有关文件也加强对律师的保护,可以规定律师在法庭为被告人进行的所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五、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知道当事人犯罪的问题可以不作证,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以规定一些例外的措施。
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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