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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全国诉讼法年会研讨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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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4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诉讼法年会于2005年9月24日至26日在天津召开,与会代表就三大诉讼的修改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研讨,现将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研讨综述”
  (一)、有关立案程序的研讨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弱化立案手续,立案仅是一种启动程序的手段,在初步进行调查之后即可进行立案的工作。有关立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案不立,对违反立案的有关规定缺少监督机制和制裁性措施。
  (二)、有关侦查程序的研讨
  现行的侦查程序仅为单方的行为,要加强侦查程序的诉讼化问题的研究。建立法官对案件侦查的审查机制,明确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威。侦查程序中应加强对辩护权的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的地位应明确,律师在侦查中的称谓应统一。赋予律师在场权,也的人主张凡是属于指定辩护的案件,应该先通知辩护然后,侦查人员才能进行讯问。检察机关主张扩大“自侦”案件的范围,增加一些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侦查行为,以对付日益高发的职务犯罪。
  (三)、有关公诉问题的研讨
  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起诉权,检察机关认为目前不起诉的范围较小,应扩大裁量起诉的范围,并实行轻微与严重犯罪相区别的公诉制度。对酌定不起诉的范围要不要扩大?有争议。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青少年犯罪谨慎地提起公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目前不具备搞“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条件,应该采取案卷移送主义。
  (四)、有关审判程序改革的研讨
  审判程序改革包括三方面:审前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对审前程序改革确立应证据“开示制度”;总结案件争点;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等缺席。对审前程序的修改应该坚持扩大私权的原则,扩大简易程序范围。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实行一审终审,但应重视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对一审程序改革要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考虑到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状,有个别人主张可考虑建立缺席审判的制度,大多数学者反对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并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有关审级问题,有二审终审与三审终审之说。在二审的审理方式上,应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审理。
  对发回复重审的案件应严格程序限制,不能动辄发回重审。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有的主张搞开庭审,有的主张在内部搞听证,有的主张应有辩护律师参与。对死刑程序的改革应坚持通过程序来减少控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在死刑执行方式上,要更加人道,对死刑犯的器官使用应法制化、程序化。在死刑执行之前可建立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死刑赦免制度和暂缓执行制度。
  (五)、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基本理念的研讨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坚持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兼顾与国际司法准则相接轨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持务实作风、博采众长,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兼顾公正与效率。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确立程序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建立违反程序制裁机制。对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有的学者反对程序与实体并重论,认为刑事诉讼法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并重只能是宏观上的并重。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的问题,但应该适当超前。对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有中改,小改,大改之争。有的学者主张在小改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实施细则,把刑事诉讼运行中的一些潜规则或法律化或削弱化。
  对一些公理性的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除外原则应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怎样规定?规定到什么程度?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六)、有关证据的研讨
  证人出庭事关案件真实的查明,应强调证人出庭。但并不是每一个证人都须出庭,只是对有争议的事实起重要作用的证人才必须出庭。加强对证人保护,对一些黑社会性质或有组织犯罪可以通过远程录像方法或由警察代替证人出庭的方式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对非法言辞证据要绝对地排除,对于非法物证由法官自由裁量取舍。
  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作指导证据理论,也有人认为不能用普遍的认识来指导证据法理论,提出个案认识论,个别学者认为认识论与证据法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东西,不应把它混在一起。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犹为激烈,法律真实论者认为证据法研究应该从哲学范畴走向法律范畴,从实事求是走向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律赋予权威性的真实,是按照法律程序的真实。在证据法认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客观真实是基础,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价值相统一。
  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的人把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为保障性标准,可靠性标准,可接受性标准等内容,区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使得证明标准变得越来越复杂,很难被司法实践部门的认同或接受。
  在证明方式上,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复杂性,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证明比较困难,对此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加以证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文件明确规定:对明知、故意等方面的内容可用推定的方式证明。推定有可能导致证明标准降低,具有一定的风险,必须规定推定的限制性条件。
  沉默权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又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有的人主张规定绝对沉默权,有的人主张规定相对沉默权。有的人主张对沉默权的规定应该坚持最低标准,对沉默权应有例外的规定。据陈光中先生估计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沉默权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学者对沉默权的争论激烈仍然是镜花水月。
  就中国国情来说,关键是处理好证据法与程序衔接的问题,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一部证据法典。要理顺证据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理顺控辨审的关系,确立审判中心主义。
  二、行政诉讼法研讨综述
  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起步都较晚,目前还处于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之中,它的重要性还有待提升。
  对行政诉讼的范畴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对自己的研究对象还没有彻底搞清楚,行政法学还处于注释法学的水平,在研究方法上还存在缺陷,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没有在行政诉讼中使用。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的灵魂,但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有控制权力说,维护社会秩序说等不同的观点。当前行政诉讼研究与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但如何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有争议。在行政受案范围的具体表述上,应以概括性规定加原则性规定作为宜。
  应重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的主张通过非政府组织进行。
  三、民事诉讼研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问题
  检察院机关在有原告的情况下,支持起诉是不合理的。检察机关应定位在监督诉讼上,提起诉讼仅限于公益诉讼。加强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社会弱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公益案件如何判断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公益案件提起要慎重。
  (二)、完善调解制度
  对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加以改革,把调解与和解结合在一起。目前审判实践中,要加强调解的自愿性。对强制性调解的范围加以法定化,那些案件应该强制调解?那些应该自愿调解?法律对其要有明确的规定。查明事实是分担责任的基础,在调解过程中是否要取消查明事实的规定,对此有争论。关于调解的时间,有的人主张应限制在立案之后或开庭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进行,但大多数人认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原则。
  (三)、加强对民事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否要加强对民事诉讼加强监督有不同的主张,相互交锋激烈。反对者认为检察监督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系统有自身的完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有宪法上的依据,检察监督能遏制司法中的腐败,但对监督的范围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在探讨一个制度构建时,要考虑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检察监督是符合人民利益的。反对者认为:民事执行要追求诉讼效率,检察监督会影响诉讼效率。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相违背。司法腐败并不是检察监督能够避免的,权力到那里,腐败就会到那里。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对检察机关监督中的腐败如何监督?
  总之,必须正确处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检察院可参与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但不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应限于程序方面的监督和公益诉讼方面的提起,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要有节制,检察监督中要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
  (四)、ADR制度的问题
  为了克服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各种新型的ADR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断出现。有的法院对ADR进行了具体实践,有的地方对ADR已经准备立法。我国是否需要引用ADR?对ADRR应该如何表述?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此外,ADR制度与调解制度的异同?在构建ADR制度之前,必须进行深入的了解和调研。
  (五)、对现行民事证据规则贬褒不一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事证据规则,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在我国律师制度还没有彻底改善的情况下,目前证据规则的规定事实造成了当事人辩护能力的不平等。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基层法院有点超前,一些基层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带有相当的机械性。也有人认同现行的证据规则,认为不是现行的证据规则有问题,而是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适用。
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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