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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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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5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多次的严打到目前的宽严相济,是我国近年来作出的关于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调整。鉴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简单化的倾向。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产生的历史背景
第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第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机关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这些变化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失时机地调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第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第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总之,要充分张扬法的公正精神,达到惩前毖后.预防犯罪之目的,形成积极创建和谐社会的合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
二、现存的理解误区
通过笔者在司法实践中观察,发现目前普遍存在一种误区.即我国目前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实质是一致的。有学者明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国际范围内“重重轻轻”两极化刑事政策的中国化.因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所呈现出同时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方向发展的趋向。日本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我国有专家将它概括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更多地适用严厉的刑罚,尤其是对暴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一般是更多更长地运用监禁刑进行惩罚和隔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内涵不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美国等部分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涵义极不相同,两者不宜混为一谈。“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意味着对严重犯罪的处罚更重,对轻微犯罪的处罚更轻,刑罚分别向最重和最轻两个极端发展,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2)背景不同.美国1970年代以来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有其特有的社会背景,并不适合于我国。“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是对功效被过分夸大的监狱矫正刑运动的调整和反弹,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我国与西方国家现在处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制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已经经历的轰轰烈烈的矫正刑运动,所以两极化刑事政策不是当代中国刑法改革所需要的“药方”。所以,不宜将一些西方国家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等同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简单地移植过来。
三、商榷的法律涵义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目前虽无准确慨定,但比较普遍的理解是: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宽大处理。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就是要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宽严互补,反对过于严厉或者过度宽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宜简单地归结为二元分离的“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宽缓与严厉两方面应当彼此协调,有机结合,反对将二者割裂开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在此,如何正确地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确实需要加大立法力度。
四、规范的区别对待
对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有宽有严,这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当今时代已经没有人赞同对于同一种犯罪实行一律相同的处罚。问题是,究竟应当以什么为依据来实行区别对待?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区别对待。一种是提倡以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别对待的根据,主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或者提倡根据犯罪人的责任大小程度作区别对待,主张刑罚应当与行为人犯罪时的道义责任程度即罪过相适应。另一种是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来实行区别对待,“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轻重的标准不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上述的见解都是非常深刻的,对于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均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是两种的理论都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当代刑事政策理论的主流是吸收两大理论之所长,将双方观点加以调和与折中,形成所谓的综合理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区别对待结合起来,即适用刑罚时既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从刑罚适用原则看,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后拒不悔改的犯罪人,应当依法从严制裁;对于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偶犯、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应当实行从宽处理。所以,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有别。
【作者介绍】胡贤生 宋兵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检察院;湖南省保靖县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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