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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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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5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与地位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的形成与发展都与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有关。因此,检察机关制定有效预防错案的对策有必要首先从检察环节寻找原因。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过程的检察环节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刑事诉讼机制、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和司法机关与外部关系方面导致刑事错案形成或继续发展的主要因素及其作用机理,认为这些深层次原因的共同作用削弱了刑事司法机关预防错案的功能。
关键词:错案原因 错案预防 刑事错案 检察机关
一、引言
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 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过程。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1]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
尽管对刑事错案的概念使用一直存在争议[2],但刑事错案却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如果错案只是一种假设,诉讼中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就没有存在的充足理由。各国刑事诉讼法设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并非只是为了彰显程序正义,其首要或主要的用意在于通过这种程序对错判予以有效救济。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通过某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宣告了错案的存在,表现为后续的诉讼环节以有效的司法决定否定了前面诉讼环节上的司法决定,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宣告了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起诉等诉讼环节上错案现象的存在。立案通常是错案发生或曰形成的阶段,以后的诉讼环节如果没有发现和纠正错误的追究,便属于错案的发展。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即形式意义上的错案同时也是实质意义上的错案,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即形式上表现为错案但实质上不一定是错案;反之,实质上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但形式上却不一定被宣告为错案。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并没有忽视错案的预防,但为何仍有为数不少的而且触目惊心的刑事错案发生,这是我们必须认真检讨的问题。从诉讼认识论方面过分强调错案现象的不可避免性显然不利于我们积极地探究检察环节错案的成因并寻求有针对性的错案预防对策。从错案预防对策的针对性考虑,有必要研究诉讼认识能力局限性以外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
无论哪个原因在错案形成过程中发生了多大的作用,刑事错案都有一个复杂的原因系统,是多种复杂的原因相互作用、共同作用的结果。佘祥林冤案等数起震惊国人的错案被相继发现,引起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极大震动。各级司法机关认真反思,探寻发生错案的原因,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例如,认为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侦查人员侦查水平不高,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上不到位、有罪推定、先入为主、办案人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不强、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没有及时发现并按照证据规则予以排除等等。这些原因客观存在,反映了错案的现实。不过,就整体而言,理论上对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作系统性的研究还不够。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所著《错案》一书,用生动的案例说明了法庭如何被被告人欺骗,如何被证人欺骗,被书证欺骗,鉴定错误如何导致了错案等等,旨在说明错案的原因[3]。美国密西根大学教授塞缪尔R·克罗斯等研究人员在一份关于刑事错案的研究报告中同样强调了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伪证和由于警察非法讯问导致的被告人的错误供述对于错案形成的原因作用。[4]作者所列举的情形都可以说是错案的原因,而且这些结论都是建立在可靠的实证研究基础之上的,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这些原因都是表层的原因,因而也是浅层次的原因。仅仅认识这些浅层原因,尚难以有效地防范错案的发生,因为这些原因之所以能起作用,又是由于在这些原因背后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在起作用。我们不仅要认识直接导致错案的表面性原因,更要认识深层次的原因。例如,刑讯逼供是几乎所有刑事错案的共同原因,但本文并不探讨刑讯逼供为什么会是错案的原因,而是寻找为什么刑讯逼供如此盛行而导致错案的原因,力图回答是什么因素使我们的侦查、检察人员不能远离刑讯逼供,是什么原因使我们的审判人员大胆采信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又如证人作伪证可能是某个错案的原因,但我们不研究伪证为什么可以导致错案,而是着重讨论为什么不能发现伪证或者当发现有伪证可能时为什么仍然采用这种证据。
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积极的内容,也有消极的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度及其设施的认知、情感与态度等观念层面的内容。[5]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法学界主要着眼于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就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而言“作为人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这表明,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但它内在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6]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何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错案现象的深层原因之一? 与检察环节上的错案现象有何因果联系?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1.传统文化对人们行为模式的深刻、持久的影响
人类的社会实践是一个不断地解决问题的过程,而文化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解决问题的活动,融合了以往失败和成功的经验,创造了思想和信仰的特定类型;通过它们,未来的行为便被纳入常规模式。因而所有文化类型都必然是历史的和渐进的。一经确立,它们便能长久地存在,直到其起源时的特殊社会条件消失之后。”文化产生实践又影响实践。“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形成一个社会的基本命题,并且型塑了支配社会秩序的原则,这些原则通常是毋庸怀疑的前提。传统行为暗含着未来行为的规则”。[7]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法的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引导或制约着法律制度、法律设施设和运行,引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来说,既有其积极的意义,也有其消极的影响。[8]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我们某些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们刑事司法机关的某些行为模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例如,中国封建社会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成为封建社会冤狱遍地的最直接的原因。时至今日,我们想方设法提升程序的法律地位,千方百计防范刑讯逼供,但从大多数刑事错案形成与发展的情形来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足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影响之深。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是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是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的利益而轻视个体的权利,所以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共同体利益被理解为天经地义。日本寺田浩明教授曾就个体与群体的关系将中国与西欧加以比较。在他看来“西欧似乎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的集体中的一员来生活却一直被视为不证自明的道理。首先有全体的生存,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9]张仲秋教授赞同这一分析,认为"观察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毋庸讳言,在精神实质上,它所肯定的是群体而不是个体。"[10]对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度来说,重视和强调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安全与和谐,这样一种法律思维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当代中国都无可厚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这样一种传统法律文化却也有其消极的影响,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与维护被置于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它容忍甚至要求以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群体利益,暗含着群体利益对于个体权利的否定倾向。
从本质上说,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并惩罚犯罪,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安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作为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构想,文化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体的行为起到潜在的和实际的引导作用。”[11]于是,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非法证据时,便容易采取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容忍的态度;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理论上或政策上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实践中却往往被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消极影响是深刻的、普遍的,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原因,错案不仅可能在检察环节上形成,而且多数能在检察环节上发展。
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这在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追诉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2005 年前后曝光的数起重大刑事错案,基本上都是凶杀案件,其中有的是强奸杀人、有的是抢劫杀人。杀人历来被认为是一种最严重的犯罪,因而对这种犯罪予以最严厉的惩罚便是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对杀人罪的严厉追究并非或主要不是为被害人利益实施"报复",而首先是为了保卫社会共同体的安全。为了社会共同体利益而战的刑事司法人员,面对凶残的"杀人犯"能够同仇敌忾,携手合作,淡化相互制约;对于同"罪犯"战斗过程中的一些程序违法行为彼此能够理解和容忍;为了不放纵一个社会的敌人,即使证据不足,多数人也会倾向于“决不放纵”,充其量只是主张疑罪从轻,在惩罚时留有余地。所以,为了社会安全和正义,针对杀人嫌疑犯的刑讯逼供似乎也被蒙上了正当性的色彩,而宪法和法律上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因此也变成了被指控者认罪的义务。于是,一种规律性现象显现出来:犯罪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越严重、越直接,其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容易发生,错案出现的机率也越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群体利益绝对优于个体权利;“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1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刑事司法中侵犯被指控者权利的现象和错案现象的原因。
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作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检察环节的错案原因之一,必须解释两个疑问:一是西方国家如美国不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为什么同样存在错案现象? 二是同样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为什么检察环节比审判环节更容易发生错案?据美国学者研究,美国自1973 年至1995 年间,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有68 %在后来的程序中被推翻。[13]尽管被推翻的并不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错案,但由这一数字可以看出美国的错案率并不低。
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群体性特征不同,美国的法律文化特征是个人权利本位。刑事诉讼强调被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却同样出现了错案,我们只能用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作解释。例如,在美国,种族偏见就被认为是部分案件中错误追究的原因之一,而在中国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原因。同样的错案有着不同的原因,这一点并不难以理解,欧美国家刑事错案的现实并不否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影响与刑事错案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
错案无论出现在检察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关。一些错误裁判出自法官之手,在复杂的原因体系中,传统法律文化对法官的消极影响也是错误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法官被要求以中立的仲裁者的身份出现,角色要求法官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眼光审视检察官的起诉,冷静对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指控,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被指控者个体利益之间努力保持平衡。但检察官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具有鲜明和强烈的社会利益保卫者的角色特征。强烈的角色意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感,使检察官的诉讼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被追诉者。由此可见,检察官比法官更容易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检察环节更具有错案的原因意义。
三、刑事诉讼机制的缺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作用是广泛的、深刻的,但相对而言却是间接的。刑事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不合理,对于错案的形成更具有直接的原因意义。
由诉讼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的诉讼机制,既包括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准确、公正地惩罚犯罪的机制,也包括能够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分析错案现象,我们可以看到,诉讼过程中发生错案或者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与我们的诉讼机制不健全、不合理有关。诉讼机制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错案预防机制在预防错案方面的功能和效果。
(一)被指控者防御机制弱化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从实体意义上说,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最危险的因素。为了防止这种错误发生,也为了防止诉讼过程中控方对被指控者造成权利侵害,人们提出了“平等武装”的概念。例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曾在一份裁决中指出:“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一般被称平等武装,这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容要求。”[14]由于控方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平等武装主要是武装辩方,使辩护方获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有效地防御控方对被指控者的侵害。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看,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防御机制还相当弱化,突出表现在审判前阶段上。防御机制的弱化使被指控者常常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命运,无法通过辩方的抗争使自己免受错案的伤害。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虚化
辩护权是被指控者最为重要防御武器。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即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便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约束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对于检察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监督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发现疑点和矛盾,促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深入、细致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把关。从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看,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严重虚化,使犯罪嫌疑人面对错误的司法追究却无还手之力。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虚化本质上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名不副实,或者接近形同虚设。长期以来“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仅显得单薄,而且缺乏保障,再加上在实务中侦查机关对法律漏洞的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很难拥有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15]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虚化现象又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律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缺乏肯定、明确、具体、完善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仅有抽象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内容,或者没有规定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具体的法律措施:其二,司法实践中无视法律上已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行为和辩护意见置之不理。[16]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享有辩护权、如何行使辩护权,如何保障其行使辩护权,法律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理论上也是诉讼主体,但实际上更像诉讼客体,因为他一直处在被要求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查明与他有关的案件事实的地位上。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作用空间也非常有限。整个审前程序中,如果不是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需要,检察人员一般都不会主动与辩护人见面沟通,主动听取其辩护意见,而法律也没有提供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的有效途径和有效形式。从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到审查起诉,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单方面行动,单方面决策,缺少一种与之相对抗的辩护机制,缺少一种能够促使其发现问题,减少错误的机制。如果说审判人员还有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防止发生定罪量刑错误的动机和愿望的话,那么审前阶段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基本上不会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防止错案联系起来,相反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辩护行为看作是妨碍自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障碍。立法和实践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虚化,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无力防御的状态,这虽然在多数场合确保了侦查、起诉的高效率,但在少数场合又因为排斥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和对抗增加了错案的风险,成为错案的原因之一。
2.辩方知悉权受限
对辩护方而言,获得控方所持证据以便进行有效辩护,不仅是其辩护权的应有内容,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内容。“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17]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形看,在审前阶段上,检察机关掌握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辩护方通常对此信息无从知晓。在审判阶段的庭审之前,辩方也只能得到十分有限的证据信息。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信息的垄断增加了其有效指控的把握,也强化了其在庭审中的主动和优势。这种信息垄断增加了辩方行使辩护权的难度,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指控带来了某种不确定性。因为检察机关将证据信息垄断,辩护方自然也会垄断辩护证据信息。一旦辩护方掌握着重要的辩护证据,而控方对此一无所知,那么在庭审阶段辩护方提出这类证据时,控方会很被动。正是这种审前阶段双方证据信息互相保密的习惯做法,使一些本可以避免的无罪判决或者撤诉变得不可避免。控方证据信息垄断,使辩护方无法及时地、有针对性地向控方提出异议,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同时也不会让无罪证据提前让控方了解,这就使得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矛盾和疑点难以及时暴露,控方既失去了及时补充核实证据、制定有效对策的机会,也失去了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机会。由此可见,缺乏审前阶段证据交换程序,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削弱了诉讼的对抗性,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这至少是审前阶段上难以有效预防错误起诉的原因之一,而且也增加了审判阶段上避免误判的难度。“由于被告人不能自由地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材料,所以误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18]
3.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
如果说辩护权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该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既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进行积极的防御,也表现在他们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因而无法进行消极的防御。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不能通过拒绝自证其罪来保护自己,相反他们依法负有配合控方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来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指控者理应积极配合诉讼,但是,这种诉讼配合义务只能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作为诉讼法上的配合义务仅限于遵守诉讼秩序,不应当包括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诉讼法上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从外表看与刑事错案的发生并无关联,然而,这一规定却为审讯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义务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审讯人员强迫其履行供述义务直到令自己满意为止,被指控者在这样一种义务面前就完全失去了防御的能力。一旦被迫供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罪行,错案就完全可能发生并发展下去。所以,犯罪嫌疑人所负有的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严重削弱了自我防御的机制,成为错案的又一个原因。
(二)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以致是否出庭作证常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实践中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作证笔录成为惯例。在辩方质证权未受高度重视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能够使庭审活动更加顺利、高效,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和整个证据体系不易被动摇。简言之,对控方控诉目的之达到较为有利。然而,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却是弊多利少。正是由于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建立在证人不出庭以致辩方难以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容易产生麻痹心理,对于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疑点之处不易发现,容易忽视,而且会因为盲目依赖已有的证人证言而放松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放松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把关。证据体系中各个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人证言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而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审查检验。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证人不出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省力的、经济的、有效的,减轻了控方依法取证的压力,增加了证人证言被采信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增加了错案的风险。证人不出庭作证,通过质证发现伪证、错证或者无证明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从而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错案的预防功能。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当庭作证,是现行诉讼机制的一个严重缺陷,也是错案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主要是控诉证据。因为控诉机关为了完成艰巨的追诉任务常常不得不依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强大的侦讯权力和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又使其容易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最主要的危险因素。
应该说,非法取证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路人皆知,因而人们一致呼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肃制裁非法取证行为。然而,进一步看,法律虽然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在辩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9]近年来,全国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开始实行类似的做法,这或许可以迫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从而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非法证据难题的解决。诸多领域素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不良风气,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法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20]可见,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问题不可能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而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依然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
(四)审前阶段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
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不仅是程序正义最为重要的内容和要求,[21]而且也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观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审判前阶段上,犯罪嫌疑人名为诉讼主体,实为诉讼义务的承担主体。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配合控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之外,无法真正以一个诉讼主体的角色积极参与诉讼并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律所设计的审前程序行政化色彩和神秘化色彩浓厚,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所谓诉讼化机制,就是让控辩双方有机会在第三者面前各自陈述理由,特别是由第三者对于某些重要的诉讼行为或措施进行审查决定。观察欧美法律,逮捕或羁押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方法、作出起诉或正式开始审判等,大多由法官经过听审程序后作出决定。这样一种诉讼化机制保证了控方实施的重要诉讼行为从一开始便受到第三方的监督制约,特别是第三方的介入和审查,使辩方获得了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对诉讼进行实质性参与的机会和条件。通过这样一种诉讼化机制,既可以阻止控方一些容易造成冤错案件的诉讼行为的实施,同时又可以及时地发现和纠正已经发生的错案。由此可见,我国审前阶段上控方单方运作,而且神秘地、不受有效制约地行使侦讯的权力,排斥了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排斥了第三方作为监督者、裁决者的及时介入,客观上增加了刑事错案发生发展的可能性,限制了辩方和第三方在防止错误追究中的积极作用。
四、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非理性
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上存在的非理性现象也成为错案发生或难以发现和纠正的重要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通过监督预防刑事错案成为检察环节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检察机关工作机制方面却存在一些非理性现象,这些非理性现象表明了工作机制上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即使不是直接导致错案的原因,也至少是直接妨碍错案预防功能的重要因素。工作机制上的非理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但突出反映在不完善的侦查引导机制和监督机制、不科学的指导决策机制、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和缺乏正当性的疑难案件协调机制四个方面。
(一)侦查引导忽视错案预防与侦查监督滞后乏力
检察引导侦查,这是国外多数国家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也提倡以检察引导侦查。问题是,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引导侦查也制定了某些指导规范,将强化侦查监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作为这一改革的目的,但在实务中,检察引导侦查在价值认识和任务设定上仍然存在误区。强调检察引导侦查的背景主要是贯彻“从重从快”“严打”方针过程中解决效率不高的问题,引导侦查的方式多为提前介入诉讼,目的是帮助侦查机关尽可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控诉证据,更快速地批捕、起诉,追求的价值主要是控诉的效率。[22]而且,在引导侦查的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多被淡化,只留下“互相配合”。实际上,检察引导侦查的任务并不仅仅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另一项同样重要的任务是引导侦查机关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防止侦查人员证据收集中的有罪推定错误,及时终止可能导致错案的刑事追究。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目标既是提高侦查效率,也是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防止违法侦查,防止形成错案。对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片面认识,使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侦查力量的一部分,侦查工作的参与者,从而淡化了自己作为监督者的角色意识,难以起到防止、发现、纠正刑事追究错误的作用。
侦查监督机制的弱化也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因素。侦查监督就其本来意义上说,应当具有防止违法侦查,过滤错案的功能。通过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一方面对侦查机关的的侦查行为实施监督警戒,防范并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违法的侦查行为;另一方面控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前者在于防止违法侦查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侦查行为导致错案;后者旨在防止不适当的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必要的损失,在已经发生错案的情况下减轻危害结果。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进行。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以外对侦查行为实施监督措施不足,大多在审查起诉中才会认真对待一些可能导致错案的违法侦查行为,反映出侦查监督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实践反映的问题是侦查监督机制弱化,主要反映在审查批捕工作缺乏严密的强制性程序规则,检察人员大多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文字材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多数不认真提审犯罪嫌疑人。我们的法律规范对审查批捕时一定要审查哪些内容、审查采取何种方式等等也缺少刚性规定。侦查监督程序性规则的缺失,极大地限制了侦查监督过滤错案的功能。同样,审查批捕中检察人员也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非法行为的存在,但多数也只是指出问题的存在或提出纠正意见,并不对侦查机关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引导侦查和侦查监督机制本是预防错案的重要机制,但这些机制一直处在不完善状态。引导侦查重效率,监督侦查重形式,以致引导侦查和监督侦查两项机制未能充分发挥预防错案的作用。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机制的不完善成为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之一。
(二)办案指导决策机制淡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
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决策难题向领导请示,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这是领导或上级对下属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重要机制。但是,这样一种指导决策机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不可能有效地解决错案预防的问题。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可能使错案的发生和发展得到了权力支持,其错案纠正的难度因此而增加。[23]
第一,这种指导和把关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行政化的特征是服从权力和权威,即下级对上级的服从。行政管理工作强调行政效率,但是,刑事司法工作有自身的规律,司法的公正目标始终优于司法的效率,简单的下级服从上级能够提高效率却难以保证司法工作的质量。
第二,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领导者(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一把手领导) 的个案决策水平并不一定都很高。在第一线较长时间从事检察业务的检察人员对于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有更深入的研究和把握,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和体会,其在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方面,完全有可能比他的上级高出一筹。
第三,办案人员就所办案件而言,比他的领导作过更充分、更细致、更深入的研究思考,领导所掌握的信息不如办案人员多,所思考的问题也不会比办案人员更深更透。所以,领导未必能够比办案人员有更高明的见解和意见。
由此可见,在个案问题上,上下级之间的请示与指导、请示与把关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机制,形式上能够暂时地解决请示者面临的难题,但这种解决的基础是权力、权威,而不一定是科学。在涉及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时,被请示者的意见和把关的决策意见可能暂时地平息了办案人员之间的争议,消除了办案人员的犹豫,使办案人员能够下决心形成决策,或者能够直接执行被请示者已经作出的决策。然而,这种决策指导意见或决策意见也可能终结了对案件难题的继续研究,强行掩盖了案件的疑点,包含着很大的错案风险。本来因为发现了错案的风险而不敢作出批准逮捕或起诉的决策,但这种决策指导意见或决策意见的作出却使错案的形成或继续发展成为现实。许多错案在决策过程中都经过了领导把关或向上级请示的过程,而被请示者并没有发现或制止错案。这种以请示和答复为主要形式的指导监督机制,实则是错案风险转移机制,由于领导或上级对请示问题的答复,办案人员的错案风险就巧妙地转移到了被请示者身上。其结果是弱化了检察人员防止错案的责任意识和有效的努力,养成了向上请示的安全省力的办案习惯,同时增加了错案发生发展的风险。
(三)考核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违反诉讼规律
司法机关对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评是一道艰巨复杂的难题。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十分重视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核评价,并建立了相应的奖惩机制。在这种奖惩机制中也包含着对错案责任的追究机制。这些机制在激励、督促刑事司法人员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方面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在错案预防方面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是,这样一种机制还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现象,有些内容违反了诉讼的客观规律。正是这些缺陷制约了错案预防的效率,甚至刺激了错案的形成。
现行办案质量效率考核评估机制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缺陷是,没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理想化、形式化、表面化、行政化色彩浓厚,难以真实全面反映办案的质量与效率,难以充分发挥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的作用,难以有效地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和发展。突出反映在办案质量效率考评机制中过分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责任追究中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与原因。从大多数刑事错案的情形看,最直接、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原因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在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之下,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法侦查行为却获得滋生的有利条件。“侦查机关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亦是促使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采取‘酷刑’或精神强制等变相‘酷刑’等非法手段收集涉案犯罪证据的重要因素之一。”[24]
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存在同样的问题。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习惯于通过各种统计数据的排队来形成绩效优劣的位次,如全年批准逮捕案件数和人数、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和人数、自侦案件立案数、提起公诉率、撤案率、决定不起诉率、无罪宣告率等等,这些数据客观上成为评价一个检察院、一个业务部门或检察人员个人办案质量效率的主要根据,有些数据同时成为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的根据。这样一种考评体系中还包含着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情形。例如,一方面把提起公诉率高看作办案质量好、效率高;另一方面,又把无罪判决率低视为办案质量好,效率高。从逻辑和实证角度分析,要控制无罪宣告率,就不能追求绝对的高起诉率;起诉率越高,无罪判决的比例也会相应提高。实际上,所有这些数据都无法完全人为控制,数据的大小高低首先由诉讼规律所决定,且某些数据的高低并不必然说明绩效优或差。从诉讼规律来看,立案后一定数量的案件被撤销,或者有一定数量案件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被宣告无罪,完全是正常的。要求立案后特别是批准逮捕后都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后无一例外地被判决有罪,显然只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美好理想和良好愿望。因此,简单地以数据论英雄,排优劣,在激励和约束检察人员认真办案的同时,也会刺激检察人员不顾诉讼规律和案件的实际情形,一味追求既定的目标。为实现既定目标的需要,甚至将错就错或有错不纠。因为纠正错案意味着前一阶段检察环节的工作绩效受到不利影响,或者有可能使自己和其他检察人员承担错案的责任。
对检察人员的奖惩机制直接影响着检察人员办案过程中的动机与行为,科学合理的奖惩机制能够激励检察人员精心办案,减少差错,防止错案。反之,不科学、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则会诱导检察人员片面追求效率,有错不纠。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人事部又联合颁布了《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检察官法和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检察机关初步形成了检察工作奖惩机制。这些奖惩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年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减少与此有关。当然,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现行的奖惩机制存在严重不足也是不可否认的。其突出问题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奖惩不规范。尽管有规范,但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完全依据规范进行奖惩。例如,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一定要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实践中只看结果不管原因的“客观归罪”的做法居多。只要出现了无罪判决或撤销案件,有关人员就可能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而一旦破了大要案,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即使支持公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仍在争议中,有关人员也可能很快获得奖励。
第二,奖惩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将侦破案件视为业绩,起诉成功视为功劳,追到赃款视为贡献,而依法办案,严格把关,不捕不诉不受赞美。实际上,前者后者都是履行法定职责。从某种意义上说,严格把关,不捕或不诉,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的形象意义更大,更应予以高度的评价。但实践中奖励通常落在前者,不会顾及后者。
第三,实际的错案责任难以追究。除了前述以"客观归罪"原则追究错案责任以外,另外的问题就是当真正的错案存在时却难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可能是对错案责任追究的不严肃、不严格,也可能是造成错案的原因复杂,特别是案件决策机制中责任的分散性,造成了责任追究的困难性。
第四,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奖惩原则。错案结果的形成总是有多种原因的,实体上的错误结果往往是由错误的程序行为造成的,因此,预防错案当重视过程,强调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合规范性。现行的奖惩机制却过分关注结果,轻视过程。表现在一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却又没有突出贡献的人难以得到表彰奖励,而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行为只有造成了错案才可能受到追究。[25]刑事司法工作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尤其是不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积极地防范错案,坦诚地承认错案,果断地制止错案。这种不合理的工作机制对于错案预防不是全无意义,但负面作用过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发现和纠正错案的障碍。
(四)公检法三机关对疑难案件的协调机制牺牲被指控者利益
最终成为错判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就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而且诉讼中的公检法机关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较为盛行的是由其中一方提请权威机关进行协调,以统一认识,较为常见的是由党委政法委出面协调。这种协调机制虽然能够消除认识分歧,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但却是一种缺乏正当性依据的工作机制,容易牺牲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原因有三:其一,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中没有辩方的参与。而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其二,这种协调是秘密进行的,不受外部监督;其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过程严重削弱了互相制约的机制,在互相配合的义务约束下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
总之,公检法三机关对疑难案件的协调机制虽然也有防止错案进一步发展的功用,但同样也有促成错案进一步发展的弊端。就一些已经发现的严重错案来看,如果没有这种协调,很可能被法院宣告无罪而使错误的刑事追究及时终止。所以,这种协调机制可以被看作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
五、外界压力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不当影响
除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诉讼机制、工作机制缺陷等方面的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同样重要的原因存在于刑事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方面。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行使职权时,都不是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有些错案甚至主要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在这些外部因素中,外部力量对检察工作形成的压力和与法院的认识分歧,是检察环节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一些重特大案件发生后,可能引起社会有关方面的关注和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法院是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判处重刑还是轻型,常常不得不顾及外界的意愿和评价而不能仅仅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决定。司法机关接受政治权力的领导和监督,对社会负有重任,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执法行为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即使在司法高度独立的美国,法官的注意力也不能仅仅在案件本身。“在各种影响司法决定的因素中,决定本身可能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也是其中之一。无论作出决定的法律论据多么振振有词,但这一裁决可能使汽车制造、钢铁、石油等主要工业停摆时,大多数法官会踌躇的。”[26]外界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期待、要求和评价,构成了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压力。当这些来自外部的压力与严格依法办事形成剧烈的冲突时,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就可能形成错案或者放任已经发生的错案继续发展。
(一)来自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
如前所述,党政权力部门对于某些案件的过问、协调或提出某种要求,这在现阶段是一种客观现实,尤其是当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上发生重大分歧时,办案机关本身亦希望一些主管的党政领导部门出面进行协调。无论是党政权力部门主动过问,还是办案机关请求出面协调,都具有政策上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种权力介入兼有积极、消极两种意义。当检察环节上认为所谓涉嫌犯罪的事实难以认定,或者不应当、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党政权力部门的意图或协调意见正好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一致,那么这种外部权力的介入有助于检察环节上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和发展。反之,就可能成为错案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从理论上、法律上讲,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原则,坚持真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客观上检察机关并不总是能够始终坚持“只服从法律”。检察机关一旦在压力之下放弃自己的原则立场,就可能因此放弃了避免或纠正错案的机会。实践中,有些错案的形成或发展并不都是检察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地方党政部门形成的事实上的压力起了极为关键性的作用。
(二)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
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佘祥林案中反映出被害人和公众(更确切地说部分同情被害人的当地群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压力之大。而且,我们可以把这种压力看作是佘祥林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就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相当微弱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取决于检察机关。因此,被害人也会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一大压力。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以来自被害人的正当要求所形成的压力并非坏事,不会成为错案发生发展的原因。但是,如果案情复杂或案情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依法不应当批捕或不应当起诉,受情绪支持的被害人可能会以种种方式甚至是非常极端的方式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强烈要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面临这种情形,尤其是当公众站在被害人方面支持被害人的要求时,检察机关将承受巨大的压力。被害人和公众的要求常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相联系,成为检察机关维护稳定大局的具体任务,因而检察机关在决策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种来自被害人和公众的压力加上可能因此引起的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对案件的关注,几方面的压力共同作用,可能迫使检察机关无奈地决定立案、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所以,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和公众对检察机关的压力也是检察环节错案发生与发展的重要原因。
(三)媒体“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
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在我国,公众对于党委领导和政府管理之下的媒体高度信任,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民意代表的角色。因此,媒体也会对发生的案件表示强烈关注并表达严惩罪犯的民意。一般情况下,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并不会成为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因为这种报道并不对检察机关产生多大的压力。在下述情况下,媒体则会成为检察环节的压力来源。一是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立案当初向媒体提供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媒体已经转述了他们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态度,但后来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发现案件事实与当初的认定出入很大;二是媒体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了较多的渲染性的报道,已经扇起民众的某种情绪,但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批捕或起诉缺乏充分的条件或理由;三是媒体对事件作了事先的评判,从法律角度作出了有罪的判断,而检察机关则认为事件并不涉及刑事责任,或者说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在上述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实际上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压力和被动,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在依据不足、信心不足的情况下,勉强批准逮捕,勉强提起公诉。而这样做无疑又加大了检察环节的错案风险。[27]
在现阶段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独立性保障还非常有限,检察人员的道德素质还不足以抗拒种种不当压力的情况下,这些压力在错案形成和发展中就起着相当重要的原因作用。
六、刑事执法机关对案件认识的差异性
有一类错案可能与前述各种原因都没有关系,形成这种错案的原因可能仅仅是诉讼过程中各执法机关之间对于所办案件的事实或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形式错案也在我们预防之列,因而我们也有必要探讨认识差异性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虽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但法理上更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认识差异是正常的,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依据法律,最终由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处理作出裁判。当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时,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会被否定;当法院认为指控事实不具有犯罪性质时,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此时,撤诉或者无罪判决,都表明了检察环节上错案的发生与发展。这类案件中,检察环节上诉讼行为错与不错,很大程度上是以审判案件的法院的认识为标准的。而实际上,发生错误的可能不是检察机关,而是法院。实践中,法院与公诉机关在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发生认识分歧的情形并不少见,而这种认识差异就成为检察环节部分错案的直接原因。由此出现的错案如前所述是一种形式上的错案,但法律上并不区分形式错案还是实质错案,法律只以形式为标准,实质上不错而形式上错误的司法决定照样产生法律上的错案后果。
即使纯粹由于法检两家很难说清谁对谁错的认识分歧导致的形式错案,我们也应当重视这种错案现象。形式错案毕竟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被告人可能确实是无辜的,并且在审前阶段上他已经成为错案当事人;被告人可能实际上是有罪的,宣告其无罪意味着放纵真正的罪犯。而如果在这一阶段上放纵犯罪者意味着白白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甚至还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错案的赔偿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共同努力,在不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原则下,尽量争取更多的共识,减少无充分依据和理由的认识分歧,抑制认识差异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七、简短的结论
总体上看,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多层次的。既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存在于个案中的微观层面的具体原因。概括地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刑事诉讼机制和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方面的缺陷、外部力量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不恰当的影响以及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认识差异,是具有普遍性的也是相对来说属于深层次的原因。所有这些原因构成了一个原因系统,在这个系统内,各种原因相互作用,相互加强,从而导致了错案的结果。还有些原因,如在那些被故意制造的冤错案件中极少数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等,并未作为原因在本文中加以探讨,因为这些原因毕竟出现在极少数的场合,不具有普遍意义。在本文讨论的这些原因中,更多的是属于妨碍司法机关有效地防止错案发生或发展的消极因素。克服和改善这些消极因素,正是我们有效预防刑事错案,保证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实现的重点所在。美国有学者认为:“研究错案的一种进路是把错案看作一种事故。像许多事故一样,它们是由疏忽、不恰当行为和坏运气混合作用造成的。我们并不认为能够精确地描述那些导致可怕错误的原因性机制,但借助我们可以使用的信息,一些基本的模式还是明显可见的。”28]把握错案的原因和规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们不仅要研究错案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而且也要研究如何去把握刑事错案的原因和规律。
注释:
[1]检察机关参与的诉讼活动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环节,包括自侦案件的立案和侦查环节、公诉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环节、引导侦查和侦查活动监督环节、审查起诉环节、支持公诉环节和抗诉环节。但就形成或者推动刑事错案继续向下一诉讼阶段发展的意义来说,主要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因此,本文讨论检察环节刑事错案原因主要围绕这几个环节展开。
[2]不少学者不赞成使用错案概念,认为错案概念不科学,事实和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很难判定何为错案。参见王晨光:《“错案”追究制的误区:兼谈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王琳:《错案追究:谨防“钱穆制度陷阱”》,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上);陈东超:《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法理思考》,载《法商研究》2000 年第6期。
[3]参见[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目录》与《引言》部分。
[4]Samuel R·Gross ,Kristen Jacoby ,Daniel J Matheson,Nicholas Montgom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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