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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在惩治经济犯罪中的充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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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见多,特别是经济犯罪日渐复杂。在打击、惩罚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引起了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思考,而如何完善并发挥我国刑罚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双重功效更值得深入研究。为此,本刊特邀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赵秉志教授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黄荣康法官专门就资格刑在惩治经济犯罪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对谈阐释。
黄荣康(以下称黄):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随之经济违法、犯罪现象也逐渐增多,有的犯罪如制假售假、偷税走私犯罪还非常突出,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及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对经济犯罪的规律及其防治、犯罪特征及其刑罚适用等问题的研究,无疑是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是以自由刑为中心,辅以财产刑等,而资格刑一直处于被冷落和忽视的地位。反思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其在打击经济犯罪中的功效非常必要。您作为著名的刑法学者和特别关注司法实务的专家,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
赵秉志(以下称赵):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其在人类刑罚史上亘古久远,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的名誉减损。作为报应观念的产物,后来蜕变为名誉刑。进入近代以来,随着预防主义的勃兴,资格刑逐渐被冷落。作为一种具体刑罚,其存废问题在理论上曾有一定的争议:主存论者认为,资格刑具有对犯罪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之明显效果,具有刑罚的有效性;可以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具有刑罚的剥夺性;还可以保障国家机关的信誉不受贬损。因而主张应该保留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一席之地。主废论者认为,资格刑对已经改造好的犯罪人具有过剩性,因为经过自由刑的执行,绝大多数的犯罪人都已改造好,尤其在减刑、假释的情况下,犯罪人是在已经改造好的前提下得到释放的,对犯罪人继续适用资格刑纯属多余;同时,资格刑是在犯罪人被执行自由刑以后适用的,使其不能正常地生活,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妨碍性。
资格刑经历了一个从侮辱人格的野蛮刑罚到预防犯罪的现代刑罚的演变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报应观念的耻辱刑被废止,代以剥夺公权为内容的资格刑应运而生。资格刑在剥夺的范围上也发生了变化,早期的资格刑剥夺的范围包括一切民事权利,过于宽泛。现在资格刑不再是为了报应罪犯及其犯罪行为,而主要是基于社会保安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一方面限制犯罪人从事公职的资格和能力,另一方面剥夺其一定的公权,以发挥社会防卫的功能。所以,资格刑的作用和功能还是值得肯定的,而且对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也十分必要。
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刑事犯罪较以前的传统犯罪表现得更为复杂,特别是经济犯罪,大多数是发生在职务或执业活动中,与犯罪主体拥有一定的“资格”分不开。我认为,当前资格刑未受到足够重视,并不是因为资格刑本身的失效,而在于其立法上不完善和司法实践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资格刑在内容上不够科学。现行的资格刑立法规定,最主要的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专政措施,适用于专政对象,这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和促进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其次,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资格的范畴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以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因而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也应当是广泛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上。再次,资格刑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和适用形式单一。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里法律以“等”字表明了还有很多犯罪行为未被明确列入其中。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该条文所列举的四项权利要求一并剥夺,这一立法也值得探讨。因为现代刑法对资格刑的设立,意在侧重剥夺犯罪人从事未然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剥夺和限制其再犯的能力,而我国现行刑法未加区别,一概剥夺的适用方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针对性,而且会导致刑罚过剩。
赵:从国外的一些立法例来看,其资格刑的种类和具体内容非常丰富,有不少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在我国现有资格刑立法的基础上,可考虑作以下改革:其一,将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分别设立对自然人的和对单位的资格刑刑罚。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军衔和驱逐出境;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其二,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罚名称与内容更为相符。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是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由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资格作为一种公权,已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即限制公权)的内容,故这种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仅仅针对除国家机关职务之外的其他职业。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其三,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中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没有列入一般刑种之内。但对犯罪人一定的资格的剥夺是资格刑法的本质属性,驱逐出境剥夺的正是外国人在中国居留的资格。所以,外国人在中国犯罪,被判处驱逐出境,正是对其在中国的居留资格的剥夺,也是资格刑的一种。其四,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有必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说针对单位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适用财产刑是具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这三种资格刑对于惩治单位犯罪非常必要。
黄:适用资格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惩治、预防经济犯罪、反腐败斗争的迫切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方面,针对腐败犯罪中的职权性特点,对罪犯适用资格刑,剥夺其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以免其继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另一方面,在其他的经济犯罪行为中,许多犯罪人都是利用其职业身份来进行的,而现行刑法没有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在资格刑体系中规定相应的内容,所以资格刑体系中在“禁止担任公职”之外增设“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的内容,就其适用主体来说,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我认为,下列人员如果有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进行与其身份地位或职业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为,应当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职业:(1)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等;(2)中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验资师等。
赵:资格刑就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条件身份,以及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由于从事某种活动所形成的身份的刑罚。从刑罚价值的角度讲,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还可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利用自己的职业或者身份进行犯罪活动,而服刑完毕后这种身份并没有丧失,仍有可能重操旧业。因此,在行为人被科处刑罚后,还强迫其丧失额外的相应权利,丧失参与管理国家生活的资格,可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功效。当然,资格刑也有其弊端,从教育刑角度讲,剥夺或限制资格,使犯罪人丧失社会荣誉、权利、地位以至赖于生存的某种职业、身份,使其难以重返社会,这与刑罚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相违背的。这一顾虑也不无道理,因此资格刑的适用应当慎重。
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资格刑在适用上未区分各犯罪人及其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而只是笼统地剥夺其所享有的资格。这种立法方式既缺乏可操作性,也难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不相适应。应采用分立制的模式,在适用资格刑时,对法律列举的各种权利,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规定明确的剥权范围。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除应当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对其他权利可以不予剥夺。实行资格刑内容上的分立制,有利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适用,既可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效,还可以避免刑罚过剩和资格刑的滥用问题。
赵:资格刑适用的分立制可以采用资格刑并科与单处兼采,部分与全部择用,法定制与酌定制互济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仍可以沿用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将其作为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由刑法总则对附加适用的情况进行明确,而独立适用资格刑的,则由分则条文具体规定。
黄:最近,全国检察、公安和法院系统分别在进行减刑、假释大检查活动,其中资格刑的减刑与复权问题也应该引起关注。
赵:我国刑法中没有资格刑减免的专门规定,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规定并非专门对资格刑的减免,而是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在主刑变更的情况下随之而发生的变更。但随着资格刑与自由刑、财产刑三大刑罚制度的确立,同时也为了保障刑罚的激励机制,避免刑罚的过剩,有必要建立资格刑罚的减免制度和复权制度。
黄:我国关于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制度还是比较成熟的,立足于现有的制度成果,应该建立资格刑的减免、缓刑、监督考察和复权等制度体系。首先,应设立资格刑减免制度和缓刑制度。资格刑附加适用时,一般应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对在主刑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在减刑的同时相应地减轻资格刑的刑期;对主刑执行完毕时确已改造好了的罪犯,则免除执行资格刑;对主刑执行期间表现较好的罪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暂缓资格刑的执行,如不再犯罪,则不再执行资格刑。其次,应设立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资格刑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委托被适用资格刑的罪犯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考察资格刑的执行情况。再次,应设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资格刑复权制度是指资格刑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后恢复罪犯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一般仅适用于有期限的资格刑和能够恢复权利或资格的资格刑。资格复权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
赵:资格刑作为一种既有久远历史而又蕴涵着现代价值的刑罚制度,理应充分发挥其在惩治经济犯罪中的功能与效用。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资格刑的立法,并强化其适用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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