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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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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实现了纠问式到控辩式的转变,这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重大进步。新的刑事审判方式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一是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二是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对于受理的案件,开庭前严格依法进行程序性审查,全面推行以公开举证、质证、辩论、认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三是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辩护,法官居中裁判,增强了裁判的公正性;四是加快了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重点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规律,对于保证裁判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配合,为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又进行了刑事证据展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程序审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等多项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公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性
(一)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分别为:480374件、539335件、560111件、623792件、628949件。与此同时,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明显。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再加上部门之间的配合不协调等原因,基层人民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过多的重荷。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分别为:92394件、115687件、128259件、136558件、212397件,分别占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19.23%、2L45%、22.9%、21.89%、33.77%。另一方面,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60%;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查发现,约65%一70%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或者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湖南省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40%--50%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个别法院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比例达70%左右。而且,从一些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审判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个至3个小时,缩短到1个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因此,适当地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二)克服现行刑事审判方式存在的弊端
当前,刑事审判方式制约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突出问题:一是刑事诉讼法修订施行后,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变,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又受到种种限制,导致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先天弱势的不利境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虽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由于检察院在起诉时,只移送案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反而在开庭前不能查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其知悉权比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甚至倒退。而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控方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直接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使法院的公正审判缺乏制衡和基本保障。二是在庭审中大量的时间花在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上,而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却没有时间充分展开,影响开庭的质量与效率。改革的目的就是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使法庭集中精力查清有争议的问题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高效。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径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坚持的原则
为了保障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改革的原则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没有修改前,任何改革都不能突破,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要防止对改革进行简单化、随意性的理解。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审理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对于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才能适用,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就不能适用独任审判简易审理,否则,如果检察机关、被告人或者律师提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抗诉、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发回重审。
(二)改革创新的原则
没有创新,没有突破,就没有改革。创新、突破,就是在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一定灵活性的问题,积极进行探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60条关于庭审调查、法院辩论阶段的规定表明: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非必经程序,控辩双方也并非在法庭上对所有问题都要进行辩论,这就为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提供了探索的空间;又如,对于庭前证据展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展示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积极探索这一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须符合“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既着眼于程序公正,也要保障实体公正。庭审是连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核心环节,改革的目的就是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减少形式主义,使控辩双方和法官集中精力查清有争议的问题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四)有利于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如试行证据展示。另一方面,在推进其他改革时,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适用简化方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任何改革都不能以损害案件审判质量,特别是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
三、刑事证据展示
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16世纪起源于英国,到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时正式形成,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基本含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本来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因此,刑事证据展示,是指在刑事审判开庭以前,控辩双方根据对方的合理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后掌握的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使双方在庭前相互知悉对方的控辩观点及主要佐证,以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有序进行。
刑事证据展示是与抗辩式的庭审方式相伴而生的。在控辩式诉讼程序中,因为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相互交换信息的困难,证据展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一般认为,证据展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律师阅卷制度,一切证据材料被汇聚于案卷,而检察院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案卷往往成为实际裁判的根据。为保证律师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查阅全部案卷的权利。同时,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没有任何障碍,加之由于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推进,律师手中难以掌握重要证据,因此庭前证据展示并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可能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正案的规定实际上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也是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必要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证据展示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有律师提供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实行证据展示。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已达到证据展示的目的,无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
2.无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到限制,无证据展示的能力,其知悉指控证据的情况通过开庭审判就可以实现,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既无必要,还影响诉讼效率。
3.对于有其他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只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力,无证据展示的能力。而且,其他辩护人由于没有像律师那样相应的纪律约束,极易发生串供等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因此,证据展示仅限有辩护律师参加的刑事案件,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
(二)证据展示的参与人
证据展示在检察起诉阶段,只能在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是否介入,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当主持证据展示。其主要理由是:(1)案件已经进人审判阶段,法官主持庭前证据展示,符合案件的诉讼进程。(2)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控辩双方实际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一旦发生争议,辩护律师往往处于劣势,其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由法官主持证据展示,有利于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3)证据展示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庭审方式改革奠定基础,由法官主持,事先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官不应主持证据展示。其理由是:(1)由法官主持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只能到法院进行,即使节约了庭审的时间,但由于证据展示要花费控、辩、审三方大量的时间,诉讼效率反而没有提高。(2)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实行合议制,如果合议庭成员全体主持证据展示,则证据展示实际演变成一次开庭,这显然不符合改革的初衷;如果只由一名法官主持,则违反了法官审判合议制的原则。(3)由法官主持证据展示,容易导致法官先人为主,不利于公正审判。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在目前阶段,法官不主持证据展示也是可以的。但是法官不主持证据展示,不等于不介入。证据展示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也要履行以下职责:
1.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在实行证据展示后,应当共同制作证据展示笔录。展示笔录一式三份,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各留存一份,并由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证据展示的两日内提交一份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证据展示笔录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给予说明。
2.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予展示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有关证据。
3.控辩双方对于己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没有予以展示的,庭审时是否使用,需经法庭同意。
这样,既能避免法官主持证据展示带来的弊端,也能实现证据展示的目的。即解决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律师的知悉权问题;法官了解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三)证据展示的内容
证据展示的内容,即被展示的证据的范围,这是展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国外对展示范围尽管有不同规定,但从证据展示制度的发展来看,证据展示正由单向展示向双向展示转变,并且实行非对等展示原则。如澳大利亚,在2001年9月1日之前,庭前证据展示仅是公诉人向被告方的展示,而在此之后,由于有新的立法,被告方也承担起向公诉方展示的义务。又如英国,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义务包括:(1)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指控根据适用的所有证据,包括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前所获证据和移送之后所获的新证据。(2)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而辩护人除了特殊情况外,通常没有义务将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预先向检察官展示,这些例外情况主要指:辩护一方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一方提出证明被告精神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一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
根据国外证据展示的普遍做法,考虑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实行证据展示制度,也应坚持双向展示和不对等展示的原则。
1.双向展示原则。实践证明,庭前证据展示实行双向展示,它促使控辩双方将精力放在有争议的事实方面,更有效地利用法庭审判的时间,防止因突然袭击而引起的延期审理现象发生。我国有学者主张证据展示实行单向展示,认为我国辩护律师取证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展示意义不大,这种观点不免有些偏颇。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而且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比过去有了较大的活动空间,更何况辩护方较检控方承担的攻击职责要轻得多,他无须收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罪,而只需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工夫,证明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拥有少量证据,但其能量不可低估。同时,若仅单向展示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也妨碍检控方展示证据的积极性,反过来影响辩护方及时、有效地获得实质性的案件信息。因此,相互展示甚为必要。
2.非对等展示原则。这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举证责任的要求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且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不仅负有指控犯罪的重任,也有维护司法公正,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其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不得向公诉方展示,否则便违背了职业道德。同时,在作案和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也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因此,尽管双向的展示必不可少,但不对等展示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
根据上述原则和证据展示的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可作如下规定:
1.对检察机关而言,应着眼于相关性原则,要求其将在侦查、起诉审查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全面证据向辩护律师公开,包括全部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不管它是否将在法庭上被使用。
2.对辩护律师而言,应根据证据展示的阶段,确定证据展示的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如果掌握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展示。因为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后,可以及时作出对被告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又掌握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的新的证据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的,都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展示。因为这是被告人即将面临开庭审判,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有利于确定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公正、及时地对被告人进行审判。
(四)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这个连续过程,由于主要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即一方发现了新的证据,都可以通知对方进行证据展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确定初次证据展示的时间和最后一次证据展示的时间。
1.初次展示。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因此,原则上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控方即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但是考虑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有一个过程,案件被受理时尚未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查证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可确定在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后、提起公诉前,进行第一次证据展示。
2.最后证据展示的时间。确定最后一次证据展示的时间,既要保障辩护律师必要的时间以收集证据,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又要不妨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有不少被告人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聘请或者指定辩护律师,需给予律师一定的准备时间,使其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才能达到证据展示的初衷。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审限的制约,证据展示也不能过分迟延,因此,控辩双方应当自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20日内完成证据展示。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展示完成后开庭审理案件。
(五)证据展示的程序
1.证据展示的提起
根据诉讼的不同进程以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证据展示可分别由控辩一方提起:
(1)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后、提起公诉前,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展示,向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辩护律师如果掌握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也应当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展示。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证据展示期间内,又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辩护律师又掌握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的新的证据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进行证据展示。
(3)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委托律师或者更换律师的,以及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展示的要求。
(4)辩护律师没有证据进行展示的,应当在证据展示期满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制作证据展示笔录。
2.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的职责
(1)辩护律师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①接到证据展示通知后5日内,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②及时将人民检察院已公开的证据告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交换意见,准确了解其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其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认可;③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做好向人民检察院进行证据展示的相关准备工作。
(2)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办理。
(3)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对相关证据充分交换意见。
(4)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在实行证据展示后,应当共同制作证据展示笔录。证据展示笔录应当载明证据展示的日期、地点、参加人员、次数,填写控辩双方证据展示清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以及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展示笔录一式三份,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各留存1份,并由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证据展示的2日内提交一份给人民法院。
(六)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
1.违反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各国无不确立了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如英国,检察官如果故意隐瞒证据,则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审宣告原判决无效;辩护人如果不能或者不能较好的履行展示义务,也将承担一系列的消极法律后果。一方面,他将失去获得检察官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而实践中检察官往往都是将大量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纳人第二次证据展示的范围,辩护人将得不偿失;另一方面,法官、陪审团还可能因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展示程序采用的措施:
(1)控辩双方对于己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展示的,庭审时一般不得使用。这主要是针对控辩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作“突然袭击”的情况,以保证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进行。
(2)对于因正当理由没有展示的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法庭同意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法庭应当决定休庭,以便对方作答辩准备。这主要是考虑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特情的证据,庭前展示,可能给侦查工作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当避免因辩护人的过错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为体现诉讼的均衡性和公平,应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的长短,根据对方提出证据的具体情况,由法庭决定。
2.证据展示结束后,控辩双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违反该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证据展示后,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开庭审判时进行质证,如果允许另一方对该证人在开庭前进行调查取证,则可能对证人产生不适当的影响,影响证人作证的公正性,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讲,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而言的。因为,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对辩方证人以伪证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已有限制,即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上述人员同意,但是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则无此限制。
3.证据展示的程序意义。实行庭前证据展示,一个重要意义就是确定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奠定基础。因此,在法庭调查时,对于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对于在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所谓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笔者认为,即不需要宣读证据的内容,只是对证据进行概要的说明,如证人张某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附近看见了被告人,等等,此证据在庭前展示时双方均无异议。法庭在听取对方意见后,如确无异议,即可当庭确认。
(2)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在控辩双方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3)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时存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4)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反之,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有关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
四、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第2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意见规定:
1.“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指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具有两个特征:
(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也就是被告人对于决定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必须毁有不同意见,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如犯罪的具体细节等,由于作案时间长或者犯罪次数多等原因,被告人交代不清,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2)被告人自愿认罪,即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这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的重要前提。认罪,包括对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的承认。有的案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即意味着被告人不认罪,需要详细的法庭审理使其充分认识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且适用该意见审理案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失去了从轻处罚的前提,因此,不能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但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认为犯了指控罪名的情况,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认罪,总体上是以认罪为前提的,而且适用意见进行审理,主要是适当简化庭审中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阶段,法庭辩讼可以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充分辩论,因此,这种情况仍然可以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
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因为数罪的案件,每一罪都具有独立的价值,对认罪的部分适用该意见审理,程序上适当简化、实体上酌情从轻都是可行的,不影响对不认罪部分的正常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下列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鉴于被告人生理上存在缺陷,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或者严重减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帮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
(2)可能判处死刑的。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实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强调必须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绝不能冤杀、错杀。因此,对死刑案件必须慎之又慎,在适用程序上必须十分严谨,不能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忽视程序中的任何细节,对其不能适用简化审理,这也符合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反之,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简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起草《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不宜适用简化审理,因为无期徒刑也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对其简化审理,有悖世界各国对适用无期徒刑案件强调必须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要求。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看,一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虽然罪行严重,但事实简单、清楚,完全符合简化审理的条件,而且将无期徒刑纳入简化审理的范畴,可以缓解中级法院目前所承受案件压力过大的矛盾。
(3)外国人犯罪的。一般而言,审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事项。而且简化审理毕竟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理程序的一种变通、改革,外国被告人受语言、法律知识等限制,不一定能理解这种创新,为避免不必要的外交纠纷,也为了充分保护外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关注者因简化审理方式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误解,对这类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这类案件控、辩、审三方往往意见分歧较大,社会反响也大,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既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也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而且在程序上只要有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简化审理,对其他被告人也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简化审理。
(7)其他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上述6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适用该条款不能简化审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已经给予了充分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必须指定律师作为辩护人,由律师提供辩护,同时其法定代理人要出庭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等一系列权利。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说明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损害。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化审理,不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主要是体现在宣判以后和执行阶段。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条件的,可以进行简化审理。
(二)简化审理方式的提起主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该条规定,提出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条规定,要注意两个问题:
1.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提出简化审理方式,均应征得被告人同意。因为简化审理方式,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毕竟都会产生一定影响,这种影响只有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才能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而且从操作层面上讲,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实际上也无法简化审理。
2.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同意,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是审判阶段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审查决定权的惟一主体。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关于庭前阅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一是为了保证审判案件的质量。如前所述,提高审判效率,不能以牺牲审判质量为代价。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法治社会的起步阶段,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证据展示尚未全面实行,法官在开庭前阅卷,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二是有助于在审查阶段就将一些不应或者不宜简化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外,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引起审判程序的不必要变更,延误诉讼。有的同志提出,法官在开庭前阅卷,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先定后审”?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之所以存在“先定后审”现象,不在于法官开庭前阅卷,而主要是当时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即在开庭审判前,法院就已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开庭自然也只能是走过场了。从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看,法官在开庭前阅卷,可以理清双方争议焦点,有效组织庭审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先定后审”。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普遍还不很高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前阅卷,尤其必要。至于法官开庭前阅卷的方式,应当兼顾公诉人庭审举证、质证的需要以及法院工作的方便,可由法院与检察院自行协商解决。
(四)注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1.确保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由于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可能导致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非自愿认罪,因此,确保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是对这类案件简化审理成败的关键,否则,将会产生冤假错案。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在第7条再次强调,法庭开庭审理时,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五)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法律后果
1.对审理程序的简化环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案件,一般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1)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向被告人宣布案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2)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3)法庭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4)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有关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5)控辩双方对庭前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可就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法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没有经过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法庭调查时,控辩双方就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后,法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后,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6)法庭辩论,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定罪、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7)被告人最后陈述。
从上述规定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简化的主要环节是:(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由此可见、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等方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没有省略,基本上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可以灵活处理。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经过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准备等阶段,已多次核实,而且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还要当庭宣告。笔者认为,除了被告人年龄等情况可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外,在法庭上核实身份可以采取简要的形式进行,如被告人,起诉书上载明的你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家庭成员等情况是否属实等。这样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节省开庭审判的时间。二是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这个环节不能省略。在法庭上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要求,也是彰显审判文明,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形式,从实践中看,告知权利也不会花太长的时间。省略这个环节弊大于利。三是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程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在经过证据展示的案件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简要、概括出示,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庭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经过证据展示的案件,控辩双方应当宣读、出示主要证据,对其他证据可以简要、概括出示,以保持程序的完整性。
2.对简化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被告人认罪”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有条件当庭宣判。实践证明,案件实行当庭宣判,不仅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能减少不当干扰,有利于司法公正,而且由于庭审活动与宣判的连续性,法制宣传的效果也比定期宣判要好。
3.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且经审理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4.裁判文书适当简化。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也应尽量予以简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点,考虑到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为避免重复,修订后的样式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5.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情形时,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转化审理时,是否重新计算审限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中止审理,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仍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审方式上简化了某些环节,公诉人也出庭支持公诉,不涉及重新准备的情况,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有本质区别。因此,一旦出现不符合意见简化审理的情形,应当当庭决定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应再重新计算审限。
五、关于简易程序
关于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第179条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至第230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解释。为了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的作用,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总结近年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基础上,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相比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1.为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案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强化了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4.进一步简化了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4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该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裁判。
5.为体现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简化裁判文书。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人民法院是直接根据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修订后的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作者单位:熊选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摘自《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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