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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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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的含义给予更准确、更明了的提示和说明。(注:刑法解释,根据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适用解释、学理解释。立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故可以将它直接归入刑法的法源。学理解释是指学说上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系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授权的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普遍性的有权解释。适用解释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个案时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侧重对司法解释与适用解释的探讨。)刑事司法是司法人员理解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人员必须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任意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掺入个人的法律意识。因此,如何理解罪刑法定中的“法”、如何确定刑法解释的目标、如何利用科学方法解释刑法,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减少和避免司法的任性,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刑法解释的基础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行为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应当由“法”规定。可见,在法治国里,理解罪刑法定中“法”的涵义,是正确进行刑法解释的基础和前提。在罪刑法定条件下,“法”所指的当然是“法律”,然而,“法”的具体涵义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理解。
从法学理论上看,“法律是什么”是一个法理学的传统问题。以法律形式与内容的确定性为标准,这些观点可分为:规范形式主义和规范怀疑主义,其中,规范形式主义又可分为绝对规范形式主义与相对规范形式主义。绝对规范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于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相对规范形式主义,一方面肯定规范的确定性,但另一方面主张司法人员在一定程度内具有自由裁量权。规范怀疑主义,认为规范是不具有确定性的,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还是具体性质的,都是当下的法律知识,它们无一是永恒超验的。所以,没有一种法律知识可以作为一个最终评判标准来宣称谁是法律。一切法律知识都是相对而言的,并不存在绝对统一的法律权威。(注:参见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说,罪刑法定中的“法”,是指刑法的法源,即司法人员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时所应当服从的规范或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的法源原则上限于狭义的法律,即国会以规范性成文法的形式制定的法律,这个原则被称为法律主义。狭义的法律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典。将刑罚法规的内容完全委任于行政立法,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只有存在法律的特定委任时,政令中创设的罚则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习惯和条理不是刑法的直接法源(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活动中形成的作为社会规范来遵守的行为方式,条理是自然的事理或者生活的道理)。另外,随着社会的变动,某一刑罚法规丧失具体的妥当性时,即使没有采取法律形式废除该刑罚法规,也可以根据习惯法废止其适用,这被称为习惯法的废止效力。判例不是刑法的法源。但是,遵守成文法的规定、将刑罚法规的内容具体化的判例,作为法院对刑法的有权解释,对将来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具有准法源的意义。(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系国家,在自己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肯定罪刑法定原则,不过,它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其具体反映在遵循先例和正当程序。遵循先例是英美先例原则的一个最为通用的术语。它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它有助于约束法官的专断。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从未将遵循先例认为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命令,而认为遵循先例的义务受到有关推翻早期先例的权利限制。换言之,奉行先例是原则,而不遵循是例外。(注: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543页。)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并非没有成文法,尤其是刑事法方面。(注:英美判例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有成文化的趋势,例如,英国颁行过多部刑事单行法规;而美国更甚,其拥有一部联邦刑法典、五十部州刑法典,以及无数市镇关于刑事犯罪的条例。参见:刘卫政、司徒颖怡著:《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英国学者密尔松指出:“刑法中发生的变化是来自外部的因素,最重要的方法是直接的立法,它在刑法方面比在其他任何私法中起了更大的作用,而且其结果显示出了某些一般性的反映。”(注:(英)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故司法实践中,必须处理好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法治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概念。自由、平等、民主、正义、人权等观念都包含其中。法治国家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这些理念制度化,实现依法治国。法治理论是以形式主义为始端,从反对专制,维护人权、实现正义的价值观念出发来构建的。时至今日,尽管形式法治国理念已被实质法治国理念所取代,但实证法律作为法治国运作的最主要工具依然不变,所以,形式法治国理当作为法治国理念的根本结构,而实质法治国理念主要是为了弥补形式法治国制度上的可能偏差。(注: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罪刑法定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制衡、心理强制、以及民主主义、人权保障的政治理念之上的。它强调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离与制衡,以排除罪刑擅断,保障人权;强调“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以达到限制自由与保障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强调“法”的理性,以实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可见,法律的客观性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法律确定性、可预测性不仅是罪刑法定的前提条件,也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理上,罪刑法定必然要寻求规范形式主义的理论支持。规范怀疑主义试图改变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不溯及既往的法律价值,这一思想面临着严峻的正当性问题。如果在法律适用者身上出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合而为一,那么,民主及立法与司法分立的价值似乎便受到不应有的挑战。(注:参见刘星著:《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绝对规范形式主义,片面强调法律规范的完备无缺,司法人员毫无自由裁量权,只能是执法工具,结果必然导致绝对的罪刑法定,是造成机械司法的理论根源。比较而言,相对规范形式主义才有可能成为建构现代罪刑法定的理论前提。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中所承认的罪刑法定中的“法”与大陆法系所秉承罪刑法定中的“法”,两者之间存在差异。英美法系所承认的罪刑法定中的“法”,更多的表现为自然法,一种如形诸于文字的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当然,它并不排斥成文法的规范、定型化的先例、固定化的程序。因此,“少数的成文法”、“先例”、“正当程序”都是这种“法”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大陆法系所秉承的罪刑法定中的“法”,是指成文法,并且原则上必须是狭义的法律(其代表是刑法典)。我国的法律发展受前苏联的影响较大,法律成文法程度高,刑事判例不是独立的法源,法律体系采大陆法系。因此,笔者持相对规范形式主义之立场,主张从“应然之法”和“实然之法”两个层面来理解和把握罪刑法定中“法”的涵义。从应然的层面讲,我国罪刑法定中的“法”所指的不是“自然法”,也不是“法院”,更不是“法官”,而只能是成文法的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特别授权规定,以及相关立法解释。根据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应然之法”应当是具备正当性、明确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成文法应当是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并且其规定得越具体、明确、完备,就越能实现罪刑法定的功能。具体和可预测的规范,使得人们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防止罪刑擅断;明确和稳定的规范,使得人们具有安全感,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不过,法律的明确性,并非是立法者将现实中的所有情况都不分琐碎地列举于刑法中,刑事法律只能对具体情况作类型化的规定,否则必然导致法律的恶性膨胀和法律事实上的不可知。从实然的层面讲,罪刑法定中的“法”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实际作用的“法”,即掺入了司法诠释的刑法解释,具体而言,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授权地方司法机关所作的具有普遍性的有权解释和司法人员就个案对法律的适用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然之法”应当是具有合法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的刑法解释。合法性是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明确性是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不明确的刑法解释是不具操作性的;可预测性是保护人权的最低要求,不具有可预测性的刑法解释意味着对公民自由的威胁。总之,应然之法是指刑法的法源,正当性、明确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是对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实然之法是指刑法的解释,而合法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则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
尽管人们将法律的发展视为一个连续统一体,以寻求一套稳定前进的规范。但是由于以下原因,法律连续统一体并不存在:其一,刑事法律是抽象性的行为规范,而司法过程中遇到的案件却是具体的行为;其二,刑事法律是一种比较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现实生活却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其三,刑事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刑事立法存在一些应当规定而未规定,规定得不明确或不精确,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况。在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是连续的统一体,而是由此点至彼点的种种跳跃,我们必须通过司法过程寻觅认知法律、理解法律的落脚点。(注: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这些落脚点,就是刑法解释。
那么,如何确定刑法解释的目标?换言之,应该从什么角度、以什么标准来进行刑法解释呢?对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不同认识,其主要可以归纳如下几种观点(注: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张志铭著:《刑法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8页;李国如著:《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第一种观点“法律文本说”,认为罪刑法定强调刑法的客观性、可预测性,强调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法律的理解限于法律文本字面上的含义。第二种观点“立法原意说”,认为罪刑法定的意义在于强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司法是立法意志的执行过程,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原意。第三种观点“客观需要说”,认为刑法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分离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刑法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去阐明法律的含义。第四种观点“折衷说”,认为刑法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提示立法意蕴,并且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
笔者认为,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争论主要涉及立法者、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法律文本”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载体,其重要性是不能忽视的。然而,一是由于构成法律文本的文字本身具有抽象性,二是由于文字可能具有多重含义或含义模糊区域,三是由于法条字面的意思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甚至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情况,单纯从字面含义出发并不能得出明确合理的答案。刑法解释的文本说强调的是一种绝对的形式主义,在这种理论思想的误导下,一些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就会陷入机械主义的窠臼,如果案件事实与法条文字稍有出入,就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如果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则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但是,这种情况并非真的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可依,而是对罪刑法定的机械理解,是机械司法的表现。因此,刑法解释的文本说并不可取。立法原意说,按照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制衡的理论设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所以,在刑法解释当中追求立法原意应当说是首要目标。然而,一是当法条没有立法理由说明或记录时,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般可靠。因为立法原意包括总体上的立法意图,也包括立法者在制定每一具体法律条文时所具有的意思,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前者虽然比较清楚,但由于它本身属于笼统概括的东西,可以容纳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观念和变化,结果并不能提供多少确定的指引;后者则时常本身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活动已经远远不是有权立法的个人或集团的行为,法律在经立法者最终审议通过之前,常常历经数稿,长达数年,在此过程中,有各种主体的广泛参与,并交织着各种观点主张的争论和妥协,因此,具体法律条文在制定过程中的原本含义,作为一种历史事实,即使在立法者那里,实际上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楚。(注:参见梁治平主编:《刑法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二是刑法立法是滞后的,而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新情况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纯粹从立法原意出发,可能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所以,刑法解释单纯地依靠立法原意的探寻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客观需要说,主张刑法解释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出发阐明刑法的含义,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防卫社会的需要,有积极的一面。然而,这种实用主义的作法容易造成现实中司法越俎代庖,代行立法权能,如不加以限制则有超越罪刑法定,甚至走向罪刑法定的反面,出现忽视人权保障的危险。因而,刑法解释纯粹依靠客观现实说也行不通。折衷说,取众家之长,合为一说,主张刑法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提示立法意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好象是最妥当的,但是,如何创造性地提示立法意蕴却没有标准。因此,没有原则的折衷实际上等于没有标准。那么,如何进行刑法解释?决定刑法规范意思的究竟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还是解释者根据客观需要的主观理解呢?笔者认为,刑法解释首先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避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入侵。从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来分析,罪刑法定旨在利用权力制约权力(严格区分立法权与司法权),防止权力滥用,实现保障人权与保卫社会的双重机能。一方面,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和怎样解释。(注:参见(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7页。)另一方面,在现代刑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作为严格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在刑法解释上的反映,人们争论不休的是允不允许“法官造法”的问题。“法官造法”与中国法律中讲的“补充规定”在功能上是相同的,目的都是弥补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缺漏。因此,在把“补充规定”明确作为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后,中国的司法解释已不包含立法的意义。(注:参见张志铭:“中国的刑法解释体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其次,刑法解释应当以法律文本为根据,以立法原意为基础,以客观需要为补充,从而形成以法律文本为纽带,立法与司法、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良性互动同时促进法律完善的格局。因为从立法、法律文本和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一方面,刑事司法是实践工作者与立法者的勾通,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解释刑法当然以揭示刑法规范的立法原意为主。另一方面,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适应犯罪态势的客观变化,刑法解释有必要以客观说为补充,在法律条文内容允许的情况下,赋予刑法条文以新的含义。
可见,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从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出发,从本质上考察立法意图,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立法宗旨;只有在这种立法意图无法认知或对现实情势所生的问题未提供解决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根据法律精神,确认合乎客观需要的法律含义,从而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在保障人权和保卫社会两个方面的使命。其中,对于立法意图的探寻是基础,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探寻法律精神是补充。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
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文意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刑法加以科学解释。具体而言:
1.文意解释。文意解释包括字面解释与语法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与词句语法结构,来阐释法律的意义与内容。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作出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则采取系统的解释方法,结合具体语境选择最合理的意思。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用名词,那么就应当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文意解释的特点在于严格参照法律文本,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文本的本身含义。例如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其中的“应当”,是指应该、必须,表示理所当然的意思。
2.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上下文,以及将法条放置在整部法律中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整体性的理解与把握。法典中的每一个条文字句,都紧密地交织在法典完整的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其内部的各规定应当推定为互相联系,彼此协调。例如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许多法律条款必须与其它条款相互补充,才能组成完整的规范。所以,必须从联系、整体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不能断章取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其体系的完整和协调,否则就会形成法律条文的相互矛盾或者前后脱节。由于刑事立法上犯罪构成规定具有概括化、类型化、程度化的特点。(注:概括化,是指不应过多采取罗列行为方式,概括性越强则漏洞越少,歧义越少;但是,概括不等于口袋罪或者法律虚无,仍然需要明确性,比如它可以明确刑法保护的对象,但对具体的行为方式加以概括,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要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不论什么方式,都构成犯罪。类型化,是指刑法罪状的描述是类型化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个别行为方式;同时这种行为类型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区分的标准。例如,以犯罪手段加重情节界定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等等。程度化,是指刑法中应多采取“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方法规定犯罪,这种规定不是点或线的规定,而是面的规定,界定一个合理的犯罪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系统解释是仅次于文意解释运用较多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后果严重”、“重大损失”等如何判断。对于这些要件,前苏联刑法理论称之为评价要件,评价要件是一种可变性,以区别于那些内容确定的不可变要件,它们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运用法律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同时考虑到刑法的要求和具体案件的情节。这些可变要件更接近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所评价的变化着的情况,所以可有条件地称它们为评价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评价要件的情况,法院不仅要确定案件情节与这一要件相符,而且首先要决定这一要件本身所指的是什么。例如,为了确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否重大,首先必须解决在当前条件下,“重大损失”的一般理解。立法者把这一问题的解决授权给了运用法律的司法人员。(注:参见(前苏联)В?Н?库德里亚夫采夫著:《定罪通论》,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141页。)对于这些评价性构成要件,当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时,按照司法解释执行;当没有司法解释时,可以参照有司法解释的类似犯罪的规定作系统解释(例如,当抢夺罪没有规定具体构罪数额时,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数额规定),然后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作出合理的裁判。(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1)区别: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文本而言,旨在阐明法律原意和法律精神。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是相对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而言,旨在通过演绎、类比等逻辑方法得出令人信服的法律结论。(2)联系:法律解释时离不开推理方法的运用;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首先是对法律进行准确的理解。(3)类比推理与类推解释。通常情况下,法律推理采取是演绎的方法,即从逻辑上说,它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即由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事实情况),再推出结论(犯罪认定)。但是,犯罪的认定过程并不是简单的耦合,由简单的三段论就可以解决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类比推理往往是更为可行的方法。但是,类比推理应当严格区别于类推解释。类比推理只是一种辩证推理方法,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从而加以选择的推理,它与法律解释论中的当然解释或系统解释有相似之处。这种推理中所进行比较的对象间具有种属关系,它们属于同一种类的事物,推理的结论能通过对立法原意或法律精神的把握而为法律文本的语意范围所涵盖,并不违背罪刑法定。而通常意义上的类推制度或类推解释,其进行比较的对象间并不具有种属关系,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相似,这种类推不具有可预测性,所以为罪刑法定严格禁止。)
3.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历史上立法者之意图进行解释。它主要通过一些历史因素来寻找立法意图。这些历史因素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现象、文件、立法建议、草案说明、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等。引用这些历史资料主要在于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发生,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以及立法者是基于哪种价值决定去制定那些法典,或者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以帮助了解法典的意蕴。例如,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党务机关工作人员能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立法精神,运用历史解释方法,中国共产党的党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目的(法律精神)进行解释。当我们对法典条文存在疑义时,应以法典所追求的目的来断定法典的意蕴,在罪刑法定框架内对法条作出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或者补正解释。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现实需要,将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范围的解释。(注:扩张解释需要区别于类推解释。扩张解释,是指解释的内容超出法条的字面含义,但这种超出之所以不违背罪刑法定,一是因为所解释的法条与被解释的事实之间具有种属的关系;二是因为文字边缘的模糊性决定了可以在符合可预测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法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类推解释,是指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相对罪刑法定条件下,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不为禁止的,禁止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类推解释因为使用刑法适用于不可预测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其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所以是有悖于罪刑法定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有时较难区分,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出发来考察现实生活中的危害行为;而类推解释实质上是从防卫社会或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某种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然后再寻找法律根据的一种法律适用。)缩小解释,又称限制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的用语做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说明,以体现立法精神。补正解释,是指当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或容易引起歧义时,纵观刑法全文根据立法精神加以补充、修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这种立法精神不是法学家经常争论的那种价值,而是体现在法典中的一系列原则,诸如法治、未成年人保护等。这些解释方法应当是综合起来运用,只有各要素的功能被充分地发挥,才能完成法典意蕴的发现工作。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刑法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适用刑法,对其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立法精神应当惩治并且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适用刑法,对其加以惩处。例如,97年刑法修改前就不再认为那些长途贩运、低买高卖合法经营范围内物质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规定:对于有些农村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生活困难等原因,外出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的,应向其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一般可不以重婚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重婚行为,但考虑到这种重婚是为生活所迫,根据立法精神,对其不以重婚罪论处显然是正确的。再如,刑法第403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证券会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有上述行为的能否构成犯罪?因为证券会从性质上说是事业单位,但实际上其履行了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中国的国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社会体制下,完全的形式主义是行不通的。因此,司法人员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根据立法精神对该种行为定罪是完全正确的,如果以“罪无明文规定”为托词,只会导致罪刑法定的错误实践。当然,这一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常委员的立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5.其他解释方法。除以上几种主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外,刑法解释方法还包括当然解释、反面解释、比较解释等等。(1)当然解释,或称自然解释,是对法律的规范潜在性的一种解释。具体而言,法条或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但有充分、显明理由,把一定事项视同法条规定或代为法条规定的,称为“当然解释”。换言之,有些有罪或无罪的行为虽实属刑法范畴,但在法条的表述中隐而不显,只有通过解释变隐为显,从而使得人们在罪刑法定条件下从事法律行为。这里的“在法条的表述中隐而不显”,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步骤,刑法条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与已有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性质属于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某类型化的罪行,且其社会危害程度超出该类型化罪行所要求的下限,则应认为该行为实质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果说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的两行为并非属于同一类型,只是因其一为犯罪,而认为另一行为尽管法无明文也构成犯罪,则无疑不属于当然解释的范围,而是类推解释,此有悖于罪刑法定的要求。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伤害他人的形式、方法和步骤可能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但是其本质是相同的,即皆是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因而皆属于同一罪质的被法定的类型化的罪行——故意伤害罪。又如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要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不论什么方式,都构成犯罪。(2)反面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正面的表述的意思,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根据刑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利用反面解释方法可以推导解释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3)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某项规定与其它相关的刑法规定或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从而探究法律的真实含义。例如,在刑法解释过程中,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是单一的,而是综合发生作用的。其中,文义解释确定法典意蕴的活动范围。历史解释对此范围进一步确定,并对法典意蕴作一些原意及字义的提示。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保证着法典意蕴理解的一致性。(注: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其他解释方法则起到补充作用,进一步阐明刑法的意旨。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的基础是成文法的刑事规范;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立法者的原意,从本质上考察立法意图;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元并综合发生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解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刑法作全面理解的基础上,透过刑法条文词句术语的表面差异,把握词句术语承载的刑法规范的实质内容和精神要义,综合运用科学方法对刑法加以解释与适用。无视罪刑法定的要求,任意的刑法解释只能导致司法的滥用;而无视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定刑法解释的价值只会导致司法的僵化与刻板。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会迷失法律的目的,削弱法律的价值。
姜伟卢宇蓉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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