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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与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标准及法院定罪标准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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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要犯罪事实清楚,另一方面要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才能定罪量刑(其他还有程序合法等)。我们认为,立案标准、定罪标准均属于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实体标准,批捕、起诉从实体上也是经过审查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才予以批准、起诉。这几个标准从实体上应当是一致的。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根据,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立案根据而言,该条规定的主要是立案的实体根据,同时也对立案的证据方面提出了要求。就实体方面而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据以立案的事实应当是“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的前提应当是涉嫌的事实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立案标准还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都是以构成犯罪的事实作为依据,应当与定罪标准一致。
关于逮捕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是逮捕的法律根据,根据该规定,逮捕的事实依据也是“犯罪事实”,因此,就实体标准而言,逮捕标准与立案标准一样与定罪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关于起诉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该两条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法律根据。根据第137条规定,审查决定起诉的事实依据也是“犯罪事实”,就实体标准而言,起诉标准与逮捕标准一样与立案标准、定罪标准同样应当是一致的。
就证据要求方面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批捕、起诉、定罪的证据标准是不同的。
1.对立案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据以立案的证据要求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即可以立案。
2.对批捕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逮捕在证据要求上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求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要有确凿的证据,但不要求“充分和完备”,一些细节不要求全部证明。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3.对起诉和定罪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审查决定起诉在证据要求上是证据“确实、充分”;而定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也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
可见,起诉、定罪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而立案、批捕在证据方面要求相对低一些。从立案到批捕,又从批捕到起诉、定罪,在证据方面的要求愈来愈高,反映了诉讼的递进过程。
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制定的有关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实践来说,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77个罪名的立案、批捕、起诉的实体标准作了规定),掌握的原则就是该追诉标准就是立案、批捕、起诉的统一标准,与定罪标准也是一致的。一是体现在该追诉标准吸收了“两高”合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关犯罪应予追诉的具体数额、数量标准是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了一致的。二是对“两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刑法有关犯罪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了具体的规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所以称“追诉标准”而没有称“立案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经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立案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批捕、起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一般理解,追诉包括立案、批捕、起诉三个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制定追诉标准,使立案、批捕、起诉的实体标准一致起来,有利于统一执法。
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00元至2000元,具体的标准由各省级公、检、法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这实际上也是对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定罪标准作了统一、一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立案、批捕、起诉和定罪的起点上掌握同一个实体标准。
在论述定罪标准中,经常会涉及到“审查”、“调查”“侦查”、“侦察”的含义问题,现将我们的见解陈述如下:
1.关于“审查”
审查,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含义:
(1)在立案之前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之前的审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看查验,看控告、举报的事实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事实。一般主要是书面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来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立案之前的审查应当包含初查。
(2)在逮捕阶段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逮捕阶段的审查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证据进行的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仍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批准逮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不批准逮捕。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3)在起诉阶段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至第142条的规定,起诉阶段的审查主要是人民检察院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等。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立案前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单方面的书面审查,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一种司法性质的审查,即一方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另一方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从而依法居中、客观公正地作出是否批捕、是否起诉的决定,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调查”
英文中的“调查”、“侦查”用的是同一个词,即“investigate”。《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对“侦查”作规定并译成中文时用的是“调查”。一般的理解,调查可分为立案前的调查和立案后的调查,而立案后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调查”应当就是“侦查”。在立案以前,调查应当是指初查,主要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在立案以后,调查应当主要是指收集、核实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的活动,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在审判阶段,也存在“调查”,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人民法院的调查不是侦查,而是为核实证据所进行的查验活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作规定时没有使用“调查”,而一律使用了“侦查”的概念。
3.关于“侦查”
侦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给侦查下的定义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至第123条的规定,侦查是为了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以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只有在立案以后,才能采取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逮捕等。立案前的审查、初查、调查,均不能采用这些强制措施。
4.关于“侦察”
英文中与“侦察”对应的词是“scout(theenemy)”,中文含义是侦察敌情。“侦察”,一般是军事用语,指军事侦察人员对敌情的侦察活动。英文中与“侦查”对应的词是“investigate(acrime)”,中文含义是侦查犯罪。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刑事诉讼中一般使用“侦查”,而不使用“侦察”一词。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将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技术“侦察”措施。如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部法律的用法也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侦察”应该是专门指“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称为“侦察”,国家安全法中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称为“侦察”。但人民警察法中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称为“侦查”。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规范立法用语的角度,对犯罪的侦查应当一律称为“侦查”,“侦察”应当仅指军事侦察。如果技侦手段以后写入刑事诉讼法,是可以包含在侦查措施中的,凡规定刑事诉讼的“侦查”时,以统一使用“侦查”为宜。
(本刊专家组)
《公检法办案指南》2006年第9辑(总第8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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