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764|回复: 0

《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事故犯罪的修改与补充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2: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煤矿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死伤人数惊人,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作了重要修改:一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作了修改;二是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独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三是增设了“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二种新型的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笔者拟对此作简要解说。
一、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改
从《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它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如下几方面的修改:
1.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即限定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一范围内,这实际上是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改革开放的初期,由于我国的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上是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往往也只会发生在这样的单位,当时自然也就将这里的“企业、事业单位”理解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些新的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单位不断涌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通知、批复中,先后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含在重大责任事罪的主体之中,并且还明确指出,即便是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甚至是在押犯,如果在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同样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至于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也早已成为理论上的通说。rll时至今日,对本罪的主体范围作特别限制已失去意义。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主体范围不再加以限制,是与当前的现实情况相一致的。
2.明确了本罪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本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它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因此,本罪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与生产、作业无关的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某铸造车间的工人在工间休息时吸烟,将烟头随手扔到窗外,结果引燃一工棚,并烧毁了几间厂房,造成近百万元的财产损失。这一重大事故虽然是由工厂的工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的,并且也是发生在上班期间,但由于它是发生在工间休息时,而又与生产、作业无关,不是有关生产安全的责任事故,因而,不能定本罪,只能定失火罪。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事故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因此,定性时容易引起争议。《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本罪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可以说是有效地克服了这一弊病。
应当指出,这里的“生产、作业”,既包括合法开办的工厂、企业从事的“生产、作业”,也包含非法从事的“生产、作业”。例如,未经工商登汜批准的企业从事的生产活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从事的地下采矿作业,等等。
但是,这里的生产、作业,不包括传统的农业生产。例如,某人雇用几个农民到一块常有毒蛇出没的地里干农活,由于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有两人被毒蛇咬死,这就不能定本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传统的农业生产是一种小规模的简单劳动,这就决定了这种生产的安全,只是涉及特定个人的人身或少量财产的安全,不会对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构成威胁,因而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而现代化的工业生产、科学实验的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就会造成不特定的或多数人死伤与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而会危及公共安全。
另外,这里的“生产、作业”也不包括未纳入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生产、作业。例如,农民自己找人帮忙建住房,在吊装房梁时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房梁掉下来砸死了人。这虽然也是发生在建筑作业过程中的事故,但由于这种作业是农民个人临时从事的建筑作业,并没有纳入国家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的范围,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方面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不宜将其纳入本罪的范畴,只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为本罪的核心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的要件,但由于这一用语的含义过宽,因而在解释时往往要加以限制,指出这里的“规章制度”是与生产、作业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泛指各种规章制度;这里的“不服管理”,也不是泛指所有不服单位或领导管理的情形,而是仅指不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管理。由此可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不够严密,《刑法修正案(六)》将其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际,又能更好地体现立法原意。
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否只要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了重大事故,就都应当定本罪呢?例如,村民用火要注意安全,乡规民约往往都有规定,某村民不注意用火安全,导致火灾烧毁了多间村民住宅,并致多人死伤。这不能定本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之前,用了“在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定语,这就表明并非是所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都要定本罪,而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定本罪。在日常生活中,违反乡规民约有关生活安全方面的规范,导致火灾等后果发生的,应当按失火罪等罪来处罚。
正是由于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因此将其定名为“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可能比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更为合适。因为罪名应当具有揭示犯罪本质的功能,用“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足以揭示本罪之本质,并且能真正做到名符其实;而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名,则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包容的范围过宽,除了生产、作业安全方面的责任事故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的重大事故,也可以说是重大责任事故,但这显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由此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名称,不具有揭示本罪之本质的功能,因而应当更改。
4.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出来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并列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现形式,处罚时对两者也是同等看待。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都是在已有事故苗头,生产、作业人员已向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并表示不愿意冒险作业的情况下,有关负责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最终才导致重大事故后果发生的,这类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深为民众所痛恨。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刑法学者、司法实务专家以及立法者都认为,要加大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因此,《刑法修正案(六)》把.“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出来,规定了比一般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更重的法定刑。
成为问题的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出来之后,究竟是应当视为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的加重犯(即情节加重犯),还是应当作为独立的犯罪来看待?从刑法修正案只是将其单列为一款(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而不是单列为一条来看,似乎只是将其作为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的加重犯来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将其视为独立的犯罪(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更为合理。如前所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比一般的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的危害性更大,更为社会公众所痛恨,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处更重的刑罚,与现在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相一致,此其一。其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多种有关安全事故的犯罪中均有可能出现,如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又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又强令他人违章生产作业,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再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单位领导又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施工人员大量伤亡,如此等等,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交叉竞合的现象。根据法条竞合原理,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否则,如果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只是作为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中处更重法定刑的情节,那么,对上述实例按此罪定罪,就会使人产生名不符实的感觉。如果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定罪处罚,则又会出现处刑不均衡的现象。因为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犯罪而又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即便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法定刑也只有七年有期徒刑。但这与前者相比,其危险性程度更高,危害性更大,理应处更重的刑罚才合适。更不合理的是,按刑法原有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比重大责任事故罪重。这是因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后果往往更严重,危害性更大。但在《刑法修正案(六)》已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法定刑作了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又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者,仍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那就反而比一般生产、作业安全事故案件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者处刑还要轻。其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虽然与一般的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它并非是与犯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并列规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处更重法定刑的情节,而是单列一款规定了单独的比“情节特别恶劣的”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更重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应当把它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才合适。况且,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两种不同罪名的情形也并非绝无仅有。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二款规定的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等。
二、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了如下几点修改:(1)扩大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这与前述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的内容和理由是相同的。(2)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只规定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一种情形,《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外又增加了“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这一种情形。之所以作此增补,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按刑法原有的规定不好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增补自然是具有填补漏洞的意义。(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要件中,还要求“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限制过窄,不利于防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况且,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是否仍未采取措施,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多数情况是采取了一点应付的措施,但措施并不到位、不具有效性,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按刑法原有的规定,对这种情形就难以定罪处罚,这显然有轻纵犯罪的嫌疑。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六)》将这一构成犯罪的条件删除是十分必要的。
三、增设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
近年来,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大量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刑法没有设单独的处罚规定,对这类案件往往难以作恰当的处理。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明文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刑法中增设了一种新的犯罪,即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从而为今后有效防范和惩治这类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一新型犯罪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1)犯罪主体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参与者不能成为此种犯罪的主体。(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例如,举办庙会没有按规定设置疏散人群的安全通道,结果造成人群拥挤、踩踏,致许多人死伤。(3)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是故意制造安全事故,希望或放任多人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发生,则应按有关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增设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能及时调动各方面的力量、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往往还可以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一些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本应及时报告的不予报告或作虚假报告,结果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严重危及了人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才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明确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新型犯罪,其特殊性表现在:(1)主体特殊,即只有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才可能成为此罪的主体。(2)案发时间特殊,即安全事故发生后,还有抢救时机时。如果安全事故尚未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已失去抢救时机,如煤矿瓦斯爆炸,煤矿巷道大面积垮塌,已不可能抢救巷道中的施工人员,从而也就不可能构成此罪。(3)行为形式特殊,即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两种行为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此罪。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分别按实施的行为定罪,如定为不报安全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若既有不报也有谎报的情形,则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实行数罪并罚。(4)后果特殊,即贻误事故抢救。也就是说,由于不报或谎报事故,导致失去抢救时机,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例如,事故发生后,只要抢救及时,本来不会有人员死亡的,结果却导致多人死亡,等等。另外,“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必须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是由于行为人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才导致贻误了事故的抢救。如果不是由于不报或谎报而贻误的,如有关责任人虽然没有报告事故情况,但是有其他人及时报告了,有关负责人已准确掌握了事故情况,只是由于其漠不关心,才贻误了抢救时机,则不能构成此罪。
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此罪是作为犯、不作为犯,还是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的所谓混合犯?表面上看不报事故情况是不作为,谎报事故情况则是作为,但从实质而言,不报与谎报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的不同,即在实质上都是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而法律和规章要求行为人如实申报,正是由于行为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而不如实申报,因而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才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为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并且是一种真正的(纯正的)不作为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明祥
《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总第489期)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5 07:55 , Processed in 1.097425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