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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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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举国关注的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故所涉的两个刑事案件,经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天半开庭公开审理,已于1999年4月3日下午作出一审判决,林世元等13名被告人和1个被告单位分别被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死刑、有期徒刑和处以罚金。中央电视台不惜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全程现场直播此案的审理过程据说这是中央电视台继香港回归、三峡截流后的又一次大规模外地现场直播参见《南方周末》1999年4月2日第1版。),并及时报道了一审判决结果,从而使本案被极其广泛地知晓,一时成为全民关注的热点话题。笔者曾就此案应邀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主持人敬一丹同志对谈已在中央电视台1999年4月4日晚播出),简要发表了对此案的意见主要集中在玩忽职守罪上)。在本案一审帷幕落下之后,这里我想在较为全面地介述本案案情与判决之基础上,进一步谈谈对有关此案的几个法律问题的看法,供讨论与商榷。一、本案基本案情与判决结论
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的指控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1994年7月,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决定在当地的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的设计方案,桥总长140米,主跨长度120米,桥面总宽6米,净宽5.5米,拱高24米,桥名为綦江人行虹桥。该工程由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綦江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当时担任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兼綦江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及指挥部下设县城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主任的林世元具体负责。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在任县城乡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期间没有按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没有对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便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建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公司,由其下属的富华分公司段浩总承包,工程造价250万元。段浩私自组织人员设计建桥方案,并占用重庆市政勘察研究设计院的图签出图。接着段浩将綦江县城乡建委拨付的工程款扣下22?5万元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后,又将“虹桥”工程转包给由重庆市对外建设总公司退休工程师李孟泽、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停薪留职人员费上利二人合伙挂靠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川东南经营部。
费上利、李孟泽私人承包“虹桥”工程后,四处招兵买马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让无上岗证的人员到关键岗位施工。为了直接划工程款和多拨工程款,费上利先后5次向林世元行贿钱财11?16万元。林受贿后将原工程款250万元增拨到400多万元。在采购建桥所需钢材时,费上利又与冒用国际公司燃化公司名义的刘泽均签订供货合同。刘泽均又让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经理王远凯、七车间主任胡开明加工虹桥主拱钢管。该车间未按钢结构加工规定和加工图纸要求焊接,使钢管焊接多处裂口,而李孟泽、费上利、刘泽均等既未对加工质量提出异议和探伤检验要求,又在交货时不进行质量检测,不出具任何质保手续,即交付施工单位。
更为严重的是虹桥钢管拱安装好后发现质量不合格时,费上利、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又串通作伪,由七车间重新焊制试块,王远凯出具送检证明,王远凯还在加工钢管业务中将2万元加工费据为己有。负责施工技术的李孟泽及施工员夏福林不按规定施工,致使吊杆锚固失效。在主拱钢管的混凝土灌注中将“泵压法”擅自改为“顶端开孔倒灌法”,使管内出现漏灌和空洞,从而埋下了一串串“虹桥”垮塌的重大隐患。
在虹桥修建过程中,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在担任副县长、县城乡建委主任、县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1.16万元,且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虹桥工程违法建设、违法设计、违法施工、违法使用,并造成特大人员伤亡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张基碧在担任县城乡建委主任期间放弃对虹桥修建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违章将虹桥投入使用,对在使用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未引起重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事故。孙立身为县城乡建委主任助理,在协助主任分管虹桥过程中,放弃监督管理职责,使虹桥违法投入使用,对虹桥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重视,没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贺际慎在担任副县长、县城乡重点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放弃对虹桥的领导管理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尤其是虹桥于1996年6月19日在违法使用中发生异响,县领导要贺际慎对虹桥能否继续通行作出明确表态,具有建筑高级工程师职称的贺际慎在未作专门检查的情况下即明确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直接导致该桥继续违法使用。
重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在工作中对虹桥质量监督马虎草率,不认真核查虹桥设计、施工、重要构件生产厂家的资质,致使虹桥成为质量低劣的“豆腐渣工程”。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震天撼地的一声巨响,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全桥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和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案情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元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费上利、段浩、李梦泽、夏福林、阎珂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泽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王远凯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开明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从而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各被告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虹桥垮塌所形成的两个案件,第一案以5名公务员即国家干部林世元、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为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林世元还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该案于1999年3月26日至27日进行了两天的审理,经过前一天半的法庭调查和审理后,第二天下午控辩双方进行了长达6个小时的辩论。公诉人在辩论中,根据本案严重的危害和被告人的行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林世元的辩护律师基本上放弃了对林被控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而认为公诉人对林受贿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公诉人又列举事实逐一反驳了各辩护律师的辩护。第二案以费上利等其余8人和一个单位为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包括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职务侵占罪等,并于1999年4月1日至3日进行了两天半的公开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亦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辩论。
在本案庭审中,关于綦江县原县委书记张开科的处理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插曲。据有关新闻媒体报道:参见《检察日报》1999年4月2日第1版;《南方周末》1999年4月9日第2版。在本案庭审前,检察机关在对第一案的林世元等5名被告人立案侦查的同时,便与纪检监察部门配合审查綦江县原县委书记张开科的有关问题。在本案庭审前的一个周末,张开科被纪检部门撤职并实行“双规”即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向组织交待问题)后,由有关部门用小汽车将其送回綦江。随即,张开科到县里各个部门示威:“你们看看,我不是丝毫未损的又回来了嘛!”此案又激起綦江百姓的强烈愤慨。在1999年3月26日、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綦江“虹桥垮塌案”第一案时,张开科只作为证人出庭,而没有成为被告人。两天的庭审休庭后,綦江民众对张开科未成为被告人感到不可理解,于是自发签名,恳请司法机关将张严肃法办。签名册每页100人,签满1页,就有人将原件保存,并传真给司法机关或新闻记者。到4月3日下午,自发签名者已达83页计8000余人,且签名仍在继续。在此过程中,1999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宣布,目前,检察机关认为已有证据证明张开科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鉴于张开科系市县两级人大代表,经依法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同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1日决定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张开科立案侦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虹桥垮塌案”两个案件数天的公开开庭审理,认为14名被告人对綦江虹桥垮塌的重大事故,分别负有直接和重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据此,法庭作出判决如下: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并追缴赃款111675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张基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孙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费上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李孟泽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5万元。段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3万元。夏福林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万元。阎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处罚金3万元。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5万元。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处罚金2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5万元。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重庆通用技术服务部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25万元,追缴实际非法所得3万元。
本案及其查处涉及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下面选择贿赂犯罪、玩忽职守罪和程序方面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论述。二、关于贿赂犯罪
关于本案的贿赂犯罪,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
其一,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贿赂犯罪是现代社会具有广泛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的犯罪,是其他许多犯罪产生的诱因和保护伞。本案的案情也表明,正是行贿、受贿的犯罪活动导致和掩盖了玩忽职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等犯罪。近年来发生的许多玩忽职守、工程事故案件,大多都与贿赂犯罪有关。因此,在查处责任事故类案件中,应当注意坚决查处有关的贿赂犯罪活动,以收正本清源、惩治与防范犯罪之功效。
其二,关于影响受贿罪量刑的数额与情节因素。按照刑法典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而依照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受贿罪中的数额与情节,是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两个方面的重要因素。而本案中对被告人林世元受贿罪的严厉惩处,其受贿数额巨大基础上的“情节特别严重”,起了关键的作用。那么,如何理解受贿罪的情节?受贿罪的情节,是指影响受贿罪社会危害程度和受贿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各种因素,如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受贿对象的情况、受贿犯罪后的态度等等情况,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受贿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近年来实践中的一些受贿案件,行为人受贿数额并不很大,但却因“拿人的手短”而放弃职守,从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这种情况当然是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法律允许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严惩。对本案而言也应如此,只要法院认定被告人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犯罪情节当然属于特别严重,毕竟本案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政治影响肇因于作为虹桥工程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林世元的受贿犯罪。
其三,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犯罪,而且行贿犯罪经常是诱发和加剧受贿的犯罪起因,故我国刑法一向重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同惩治。在现行刑法典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可见法律对行贿罪的惩处不可谓不严厉。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在严厉查处受贿罪的同时,对行贿犯罪活动经常出于种种考虑而有意无意地轻纵,甚至根本不作任何追究。应当说,对行贿犯罪活动这样的“宽大”是于法无据的、是违背法律要求的,也是不利于有效地同受贿犯罪和整个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具体到本案而言,一方面,收受贿赂11万余元的被告人林世元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向被告人林世元行贿11万余元的行贿人费上利却仅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对其行贿行为根本未予定罪处罚。法理、情理何在?令人不得其解。按照我国刑法典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情节与后果而观之,只要行贿人费上利的行贿行为不属于刑法典第389条第3款该款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规定的情况,就不能不对其行贿行为定罪处罚;其行贿行为若也不属于刑法典第390条第2款该款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情况,则对其行贿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时也不得减、免处罚。笔者没有参与此案之诉讼,在笔者所闻、所见的新闻媒体有关此案的大量报道中,也未披露司法机关对费上利行贿行为不作为犯罪查处的根据与理由,因而笔者认为此问题似值得推敲,法律惩治行贿犯罪之要求需要维护与贯彻。三、关于玩忽职守罪
关于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查处,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讨论:
其一,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的关系。本案被指控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几名被告人在被追诉前甚至在庭审中和庭审后,以为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也就是官僚主义,也许会被批评教育,至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但没有想到会构成玩忽职守罪而被判处刑罚。这也是近年来查处的玩忽职守案件的不少行为人所存在的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那么,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的关系如何?可以说,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一方面,官僚主义是产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温床和土壤,玩忽职守罪是官僚主义严重发展的结果。从一定意义上讲,官僚主义的发展必然导致玩忽职守罪,甚至可以说,玩忽职守罪就是严重的官僚主义。另一方面,两者又有着严格区别。主要在于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行为性质与责任形式亦不相同。官僚主义的不负责任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一些,属于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乃至一般违法之处罚;玩忽职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严重得多,即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属于渎职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本案对几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依法查处,是对刑事法治的严肃,也是对官僚主义者警戒的响钟。
其二,关于玩忽职守罪查处中的责任区分与区别对待。玩忽职守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经常存在多名被告人,对此在首先划清罪与非罪界限的基础上,也需要进一步正确区分各被告人之责任与行为危害的大小,再据此予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合理地惩治与防范犯罪的刑罚目的之要求。本案一审中被认定犯有玩忽职守罪的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3年不等,其处罚之轻重不同,正是依据了行为人责任与行为危害的大小之不同情况,这种区别对待的精神是合法合理的。
其三,关于玩忽职守罪查处中罪责人的限定问题。如前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綦江近万名民众自发签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綦江县原县委书记张开科的罪责。检察机关在前段对张开科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为有证据证明张开科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条件已经成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遂及时于1999年4月1日决定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张开科立案侦查。相信检察机关对张开科的立案侦查有法律所要求的事实与证据。同时这也引出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在玩忽职守、责任事故类案件中,如何正确合理地限定罪责人即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的正确区分问题。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玩忽职守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应酌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乃至一般违法之处罚。领导人员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是间接责任人员,关键要看其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本案下面的查处,张开科若被认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自然应当依法追究其玩忽职守之罪责。但此类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被追究罪责者不宜也不应不合理地扩大,玩忽职守案件中既有犯罪人,也有违法、违纪者,应追究刑事责任者要严格限定于直接责任人员,如此方能法纪公正而严明、不枉亦不纵。四、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
根据新闻媒体关于本案的报道,笔者认为还有两个问题似可以提出来讨论:其一是法院判决能否改变检控之罪名而定罪,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其二是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这主要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也属于与程序直接相关的问题。因而在此一并作为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予以讨论。
其一,法院判决能否改变检控的罪名?在本案追诉中,检察院对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原站长赵祥忠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出指控,对本案进行一审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中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赵祥忠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实体法即刑法的运用上,根据案情的揭示,应当说法院对赵祥忠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更为确切妥当。从程序上看,法院能否在判决中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法理上看,这种做法似大有可议之处。因为如此做法有违控、审双方诉讼职能的划分,对新罪名等于是法院检控和审判了,而且这种庭审后的直接改变检控罪名的做法也使控辩双方无法合法合理地介入诉讼而各尽其责。因此,即使案件确实需要改变检控罪名而保证刑法适用之正确,也需要从程序上弥补,由控方予以变更,而且需要保证辩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于此既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程序问题有意无意的轻视,而程序公正合法应该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由此还可以觉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类诉讼实际问题的缺乏规范,从而需要首先予以立法完善。
其二,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公正则是现代法治的核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近年来有不少大案、要案、奇案之追诉与审理经新闻媒体报道而社会影响与关注广泛,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时常感到压力与困扰,有时会对公正执法造成负面的影响;本案不但庭审公开,而且由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现代媒体现场直播,从而形成民众议论、媒体评说的举国关注之状况,本案之审理判决当然也有一个如何坚持司法公正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应当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这就需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审判直播、媒体报道、民众议论,这是司法公开的渠道与形式,是司法工作接受民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的表现,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更应增强责任心,依法公正地查处案件;同时毋庸讳言,民众议论、舆论监督之见解未必都正确妥当,司法官应当坚持司法独立,力戒为不正确之民情、舆论所左右、所影响,切实公正执法,以正确的程序和公正合理的实体执法来维护法治,并以司法之公开逐步培养与引导全民暨新闻媒体的现代法治意识,尤其是维护法治与社会公义、尊重司法之权威的法治观念和习惯。
本文部分原载中央电视台庭审直播摄制组编:《綦江虹桥垮塌案审判实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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