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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桥垮塌案几个问题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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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1999年1月14日18时50分,重庆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虹桥始建于1994年11月15日,于1996年2月15日投入使用。在虹桥建设初期,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时任綦江县城建委主任林世元没有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便把虹桥发包给不具备建桥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公司富华分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又将虹桥工程违反规定交由赵国勋、李孟泽、费上利进行私人设计和私人合作挂靠施工。林还违反国家规定,未对虹桥工程现场监督,并于1996年2月15日违规派时任綦江县城建委副主任张基碧等人办理了虹桥接受,交付使用移交手续,并让虹桥投入了使用。
在此期间,林世元曾先后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费上利贿赂人民币6万多元,以及接受其提供给自己的女儿去美国参加夏令营活动的费用(后被折算成人民币5万多元)。
据有关部门分析认定:在“虹桥垮塌事故”中,綦江县城建委、綦江县重点办负直接管理责任;重庆市市政府勘察设计院负管理责任,其所属华庆公司负直接责任;重庆市市政质量监督站负管理责任。
【评析】
本案是“豆腐渣”工程的又一典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第一审严惩了一批有罪之徒,给社会上那些制造豆腐渣工程的人敲响了警钟,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达到了以做效尤的效果,也安慰了那些屈死的冤魂。笔者有幸收看了中央电视台对本第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现场直播,对虹桥案涉及的几个刑法学理问题,觉得颇值得研究与评析。
一、关于虹桥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在虹桥案中,根据赵祥忠、费上利,李孟泽等人责任划分,均被认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也就是说,重庆市一中院适用的法律是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但笔者认为,重庆市一中院的判决适用的法律值得商榷:
綦江虹桥始建于1994年11月15日,于1996年2月15日投入使用,其垮塌时间是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也就是说,虹桥案的上述有关责任主体的犯罪行为均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生效前,而其犯罪结果均出现在现行刑法生效后。上述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新旧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可依据该法的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对上述有关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如果适用现行刑法,则应根据现行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予以处理。两相比较,显然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更轻。(前者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第10条重申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认为,对上述责任主体应适用1979年刑法,应定其玩忽职守罪。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不存在重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条件的问题。
笔者在收看中央电视台的直播时,注意到公诉人对适用1997年刑法的解释,其宣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l.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意见。”
公诉人并提出,在虹桥案中,对赵祥忠等人适用1997年刑法的依据即为该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公诉人的观点值得商榷。在虹桥案中赵祥忠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继续犯罪,当然也不是连续犯,而是隔时犯:
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若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之一是,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①显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因而也不可能是继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同样,连续犯的构成特征之一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②因而,赵祥忠等人犯罪行为也不符合连续犯的条件。所谓隔时犯,是指犯罪的行为与特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形态。通俗地说,隔时犯就是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相隔一定的时间。隔时犯具备以下特征:其一,结果的出现是隔时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其二,犯罪行为结束,但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随即发生:其三,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实行相隔一定的时间。③
在虹桥案中,赵祥忠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15日至1996年2月15日虹桥的修建期间,而犯罪结果亦即虹桥的垮塌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1月14日。赵祥忠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隔时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只能是行为时法。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只知道当时法律的规定,而不知道行为以后的法律如何变化。如果以事后法规范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想象。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取决于行为之时,在虹桥案中,赵祥忠等人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实行期间,因而赵祥忠等人的犯罪时间也是在1979年刑法实行期间。根据现行刑法第10条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赵祥忠等人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而不能适用 1997年刑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
二、关干“单位犯罪”在单罚制情况下单位应否作为被告的问题
现行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方法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虹桥案中,綦江县城建委、綦江县重点办、重庆市市政府勘察设计院、重庆市市政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的有关人员,或由于对虹桥工程的建设、管理全过程严重失职,或由于对所属公司管理不善,或由于其他失职行为,后来造成了特大责任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对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罚,而不处罚单位。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对于单位犯罪,在刑法中规定单罚制的情况下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单位本身是否应作为被告呢?笔者注意到在审理虹桥案时,单位本身没有出庭受审,亦即綦江县城建委等单位没有被作为被告提起公诉。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刑法规定为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也应作为被告出庭接受审判。
单位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不能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和各种诉讼活动,但作为社会的有机体,单位又具有意志和人格,具有独立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通过自己的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实施各种行为进行各种活动,以体现自己的意志。单位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内部成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本身也有其利益。我国刑法在对一些个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之所以对单位不实行双罚制,主要考虑到其抑或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抑或是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因而在刑法中只规定了对其实行单罚制。但这并不代表刑法对其不作否定评价。何以体现?单位作为被告出庭受审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这样,对单位中的其他成员也能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否则,无法体现单位犯罪的特性,也无法划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对于单位犯罪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作为被告出庭还可以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有效地保护单位本身和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利益。此外,单位犯罪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作为被告出庭接受审判,还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林世元的受贿罪问题
在虹桥案中,主犯林世元被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笔者在收看现场直播并查阅相关的报道,④注意到重庆市一中院认定的林世元构成受贿罪的受贿数额11万余元中包括行为人资助林的女儿两次去美国参加夏令营活动花销所折合的5万多元人民币。也就是说,重庆市一中院在判处林受贿罪时,其“贿赂”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了财物和不正当利益(如资助出国留学等),不正当利益可折算成金钱来计算。
笔者认为,重庆市一中院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关于贿赂的内容和范围的界定,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利益说等。财物说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及财产利益;利益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⑤在虹桥案中重庆市一中院显然采纳了利益说。客观地说,以上几种主张各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是,严格地讲,财物,就是指金钱和有形的物品,这是勿庸置疑的。而且,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和贪污罪一样,以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把贿赂规定为财物,决不是立法疏忽,用词不当,或概念模糊,而是十分鲜明地表现出了立法意图,而不赞成将非法收受不正当利益,都纳入受贿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也无将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内容和范围的司法解释。因此,重庆市一中院的将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内容和范围的作法是值得推敲的。从理论上说,扩大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的作法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适当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财产利益完全可以纳入“贿赂”范围内,但是,要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应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和刑法司法解释定罪量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506页。
②前引书,第569页。
③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283页。
④参见《检察风云》,1999年第4期,第9页;《中国商业法制》,1999年第4期,第12页。
⑤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2-173页。
刘宪权 ?阮传胜
《法学》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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