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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犯罪客体的概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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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什么是犯罪客体?从哲学原理上讲,客体是指同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的对象。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体是不依赖于主体而客观存在的,主体与客体的这种对立,只有在认识范围内才有绝对意义。把哲学的这一基本原理引用到刑法学中,所谓的犯罪客体,显然是相对于犯罪主体而言的,他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特定对象。所以,犯罪客体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就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侵犯的是什么“对象”。那么,刑法中讲的犯罪客体指的是什么呢?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通常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正宗的解释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①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上述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一样,都是来自苏联的刑法理论。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后,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并在此基础上,创建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理论。苏联刑法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法益,而是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并认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是认定犯罪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基础。早在1928年,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在新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教科书中便提出:“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观点看来,把犯罪客体看作是某个具体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是正确的。”到了四十年代,苏联刑法理论中就明确提出了“犯罪客体是指苏维埃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 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观点。1957年,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教授在其新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强调指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客体。”五十年代,苏联刑法理论中的上述观点流传到我国后,被我国学界广泛地接受和采纳,从而形成今天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传统观点。
一种观点或一种理论是否正确,实践是最好的检验。从长期实践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概念存在着一定的弊病,其主要弊端有二:
首先,把犯罪案客体统统说成是一种“社会关系”,不仅在论述上一直较为混乱,而且自今不能自圆其说。
在苏联,自从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学说提出后,在论及“客体”和“对象”时,屡屡发生前后自相矛盾和认识混乱的现象。如有的著作和讲义,一面在强调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不是指具体的人或物;另一方面却又说什么“许多犯罪的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它们的物质表现(如财产)或这种关系的主体。”有的专家、学者(包括犯罪构成四要件论的创始人A.H.特拉伊宁在内),认为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和名誉,以及物品与物体意义上的财物等,都是犯罪客体;而有的则说这些“东西”不是犯罪客体,而是广义上的犯罪对象;②有的文章,一方面在竭力批判混淆“客体”和“对象”的错误,;另一方面却又在犯着相同的错误。上述混乱现象,并非发生在“区分”学说提出之初,尔后也依然严重存在。例如,1977年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出版的H.A.别列耶夫和M.丌.科瓦廖夫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③这是经官方批准的苏联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教科书,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代表性。该书在犯罪客体一章中,一开始就指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称为犯罪客体”,并说“这种提法具有政治上的意义”。同时,还明确地提出:“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分为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首先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其次是社会关系在外部世界的某种表现。……属于物质方面的有物品、文献和有用的矿物等;属于精神方面的有名誉、信仰、观点等;属于政治方面的有国家的独立、民族的平等以及其他等等。最后,第三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是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紧接着,该书在讲述客体的种类时,便把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直接说成是同类客体或直接客体,如说“个人的人身是杀人罪和伤害罪的同类客体”、“故意毁灭或损害公民人的财产是侵犯财产罪的直接客体”、“苏维埃的对外安全,即苏维埃国家的独立是间谍罪的直接客体”,以及把人的生命、健康、管理秩序、公正审判的利益等等,都称之为“客体”。显然,作者在这里犯了一个逻辑混乱的错误,混淆了整体与和部分的界限。就好比我们说人体和人体的组成部分一样,如果我们说人体是由若干部分组成的,侵害其中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人体的侵害,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把人体的组成部分(如大脑、心脏、四肢等)直接说成就是人体,显然有些不妥。尤其是该书一面把社会主义关系的组成部分当作是“客体”,而另一面却又明确提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就是犯罪对象”,说什么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包括主体、活动、状态、外部世界的现象等)都是犯罪对象。这样的论述,岂不是完全混淆了“客体”和“对象”的界限吗?如果这样的论述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区分客体和对象也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我国刑法学界,多年来一直在步着苏联的后尘。各个版本的教科书和有关论著在论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时,同样存在着上述自相矛盾和不能自园其说的混乱现象。例如,有的刑法《讲义》一方面在强调“客体”是“社会关系”,不能把“客体”和“对象”混为一谈;而另一方面,在列举直接客体时,却又常常把二者混为一谈,如说“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此等等。有的教科书一面强调“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却又承认刑法条文中不少条文没有指出犯罪的客体,而只指出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调整着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等。尽管各教科书都一再告诉读者,说什么“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只有透过具体的人或物,才能看到他们背后所体现的是什么社会关系。但它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使读者看到的只是两张皮,即概念上讲的犯罪客体和实际上讲的犯罪客体不是一回事。④
出现上述自相矛盾和论述上的混乱,问题的症结在哪里?笔者认为,不在“区分”学说的本身,而恰恰在犯罪客体的概念上,正是由于给犯罪客体下了一个片面的、不够准确的错误概念,即把“客体”通通说成是一种社会关系,从而导致了论述上的混乱,造成长期不能“自圆其说”的恶果。
其次,把犯罪客体笼统地都说成是“社会关系”,从概念上讲也不完全贴切、准确。
我们知道,某些社会科学理论中所讲的主体和客体,都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体,也就没有所谓的客体。在不同的学科中,其主体和客体又有着不同的特定含义。例如,在民法学中讲的“主体”,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而“客体”,则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___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再如,哲学中讲的“主体”,指的是人和人类;而“客体”,则指的是被主体认识和改造的对象___客观世界。同样,刑法学中讲的主体和客体,也是相对而言的,其特定的含义乃是由刑法学研究的对象___刑事法律的特定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刑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因此,刑法学中讲的“主体”,不言而喻,指的是犯罪主体,即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客体”,则指的是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就其原意来讲,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我国诸如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
上述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可以说无一不与社会关系密切有关,但如果把它们都说成是一种“社会关系”,则有些欠妥。所谓社会关系,原本指的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结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既有属于经济基础方面的物质关系,也有属于上层建筑方面的思想关系。按列宁的话来讲,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个方面。在上述受刑法保护的“对象”中,有的确实是一种物质关系或思想关系,而有的并不是什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和名誉权等,能说它们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吗?显然不能!当然,它们确实与社会关系有密切的关联,法律上所以对其加以保护,目的在于保障和维护一种正常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说,因为法律加以保护了,它们便变成了一种社会关系。事实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和名誉权等,就其本身的意义来讲,是作为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而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严格保护的。法律对它们严加保护,反映的是统治阶级对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所提出的一种严格的要求和约束,以便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与社会关系密切相关而受刑法保护的“东西”,都一律升华成“社会关系”,不仅太抽象,而且也不贴切、准确。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概念,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是不太准确的,值得重新加以斟酌和研究。正是由于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把犯罪客体都抽象地说成“社会关系”,因而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常常令一些初学者大伤脑筋,如果不按教科书和先生们指引的“转弯抹角”的途径去认识“客体”(尤其是直接客体),那就势必陷入迷津,很难领悟到问题的“真谛”。
那么,应当给犯罪客体下一个什么样的概念才比较合适呢?当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曰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简称为法益。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不赞成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并指出把犯罪客体仅仅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不科学的。⑤
笔者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区分学说”的赞同者,因此对第一种意见,委实不敢苟同。至于第二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其片面性主要表明在,这种主张忽视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中,有的本身确实是一种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等。这些受国家法律保护保护的“对象”,就其本身的意义来讲,乃是作为思想关系与物质关系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客观存在的,用法益来取代,显然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不够确切。所谓法益,是指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法益,按照国外的划分标准,一般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大类。法益和社会关系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不应混为一谈。从法制的角度上讲的,凡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都可称之为法益。在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中,有的“东西”,如国家政权、社会制度等,尽管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不能简单地把它们与法益划等号。因为,这些客观在的“东西”,就其本质来讲是属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和利益存在的。从政治学、社会学意义上讲,任何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在人们社会生产和共同生活中,建立和维护一种良好的、稳定的社会关系,以便适合统治阶级管理、符合统治阶级及其盟友的经济利益。这些社会关系既有上层建筑方面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属于经济基础方面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国家政权、社会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等。在阶级社会中,这些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竭力加以维护的,一旦遭受到破坏,必然会直接危害到统治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这是问题的根本。如果把它们也称之为法益,不仅没有揭示出问题的政治性和阶级本质,显然也不确切。尽管苏联刑法理论中在犯罪客体的概念上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弊端,但苏联刑法学家们从政治学、社会学的角度,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加以区分,指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积极可取,值得称道的。因此,笔者也不赞成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概念,简单地解释为法益。
我国刑法理论中讲的犯罪客体究竟指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给犯罪客体下概念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不能脱离法定犯罪概念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对法定犯罪概念中的全部内容应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这是给犯罪客体下概念的基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上述犯罪的法定概念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属于社会关系范围的内容,如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等;另一类则是属于法益的内容,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如财产所有权、国家国防利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二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专门用语,应当准确、全面,这样有利于理解和运用,即应具有科学性和适用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现在通行的犯罪客体概念应作如下的修正,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国家、社会、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权益。这里讲的“权益”,即法益。笔者认为,法益应当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集体组织法益和个人法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集体组织的存在,是我国的现实社会的状况,它们是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除了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外,有必要将集体组织法益加以明确。这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与资本主义制度国家在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上的不同之处。
上述犯罪客体的概念,不仅揭示了我国犯罪的实质,而且也较全面地概括了法定犯罪概念中描述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全部“对象”的内容。这样既易于人们接受和理解,也避免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发生“撞车”的问题。同时,也反映了在犯罪客体的问题上,由于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研究、分析方法的不同,社会主义中国与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学家们在认识上的必然差异。在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推崇法律至上,不承认法律具有的阶级性,否认社会中阶级和阶级矛盾的存在。因此,法学家们不可能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万能的思想指导下,自然而然的会得出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即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结论。
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或法益,这是犯罪客体的形式表现因素,也就是说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或者法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些社会关系或法益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由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只有当它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时,我们才把它叫做犯罪客体。
任何一种犯罪都侵犯一定的客体,使其遭受到或者可能遭受到一定的损害。没有犯罪客体,亦没有犯罪之说。国家刑事立法时,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社会关系或权益有多种多样,但并非都受到刑法的保护。许多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社会关系或权益,都不是由刑法来加以保护的,而主要是靠行政、民事等其他法律的保护,或道德的约束、教育等来加以调整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权益,都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一些重要权力和重大利益的。所以立法者才把那些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研究犯罪客体,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各种犯罪之间界限,而且对量刑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权益,有的属于国家安全、社会制度、经济基础等带根本性的东西,有的涉及公民个人重要的权益,有的属于关系社会方面的权益,等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权益,由于性质不同,因而决定了犯罪的不同性质。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社会关系或权益,显然其性质最为严重,因为他们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最根本的利益;再如侵犯公民权利方面的,其性质亦因权利的重要性及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侵犯生命权的,显然比侵犯健康权、名誉权严重,而侵犯健康权,显然又比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严重。所以,法律将这些不同的犯罪分别归入刑法分则不同罪章或有关罪章中,法定刑亦有所区别。
注 释:
①参见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修订本)第105页;《刑法学原理》第一卷472页(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
②《苏维埃刑法中犯罪客体的概念问题》(苏联Γ.A.克利盖尔著),见原北京政法学院编《外国刑法资料》第二辑第189—207页。
③马改秀、张广贤泽《苏联埃刑法总论》,1987年群众出版社出版。
④参见《刑法学》(修订本)第106—10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第95—96页(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1982年群众出版社出版)。
⑤《犯罪构成系统伦》第173页__175页(何秉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出版)。
(作者江礼华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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