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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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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与倪培兴同志商榷
一、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别
拜读《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倪培兴同志“对象错误条件下犯罪既遂的认定问题研究———对一例故意杀人案的定性分析”一文(以下简称:倪文),颇有收获,但也感到文中对于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混淆,使得对问题的探讨含混不清。
为说明问题,兹将该案例照录如下:
吴某之妻徐某与本单位同事黄某从1994年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吴某发现后,徐、黄二人保证今后不再往来。2000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吴从徐口中得知,徐、黄近期又有往来,十分恼怒,当即逼徐一起到黄某家中“讲清楚”,徐只得顺从,吴遂携带自制匕首一把,与徐一起于凌晨4时许至黄某寓所。刚进门,徐即提醒黄:“吴身上带有刀。”尔后,黄坐在床上,吴、徐斜对着站在床边,相距约三、四十厘米,吴要徐、黄二人将事情说说清,黄否认近期与徐又有往来,徐则沉默不语。吴见状打了徐一巴掌,并拨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黄)说:“戳死你”,便持匕首向黄刺去,徐迅速上前阻挡,被吴刺中胸部,吴见徐捂住胸,流血不止,慌忙将徐进医院抢救。当日凌晨4时40分,徐经抢救无效死亡。
那么,所举案例属于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倪文认为属于对象错误。
所谓对象错误(Objektsirrtumorerrorinobjecto),或称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害甲对象,因对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视乙为甲而实际侵害乙对象的情况。“认识之犯罪之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不符,而其不符之原因由于对犯罪客体之属性认识有误者”,即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同一性发生了认识错误。对于对象错误,刑法理论一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思,并且有明确具体的侵害目标;(2)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另一对象,但行为人并不是因为改变自己的犯罪意图;(3)未能对预定的对象造成侵害,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对于对象认识错误所致。从法理上分析,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可以同时具有数个罪过,即对实际被侵害的对象,其行为仍然认为是故意的,但同时在法律有规定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因错误所致而可以存在过失,对于意图侵害的对象而言,仍然是具有故意的,只不过转移到实际被侵害的对象上。刑法理论上,通说一般根据对象错误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将对象错误分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和对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对于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由于错误对象与目标对象不处于同一个层次,行为人不可能对其形成认识,因而,此种构成客观要件错误,作为排除行为故意的根据。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甚至在犯罪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知道客观事实前,其对自己所要侵害的对象是有明确的确信的,并且这种确信在事实上与客观事实之间不具有一致性,但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行为人认为自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没有认为自己所认识的对象是错误的。所以,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罪过仍然是故意的,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所谓打击错误(Aberratioictus),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行为人故意侵害甲对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行为发生偏离以致侵害乙对象,所侵害的对象并非行为人所意图侵害对象的情形。根据打击错误与构成要件的关系,通说也把其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对于自己要意图侵害的对象是有正确认识,之所以行为发生偏离,发生行为人所没有预见到的结果,不是由于对对象有错误认识,而是基于“行为错误”。也就是说,导致该种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而是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没有去预见,也没有采取避免措施。但是,成立打击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数罪过,即对于实际侵害对象,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该结果,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必须连放任的故意也不存在,否则,则这种错误就不是打击错误,行为人对结果就要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否定行为人对于实际结果的故意责任甚至无责任,却不否定行为人对于自己所预定侵害对象具有犯罪未遂的责任。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2)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3)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换言之,行为是同时侵犯数个不同对象,包括意图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也可理解为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4)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5)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所谓“数个不同罪名”,是指在数个罪名之中,包括不同种的数罪名,如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犯罪性质相同而不同形态的罪名(如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杀人既遂),则不属于打击错误。
虽然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都是行为人实际认识的结果与客观发生的结果的不一致,但打击错误不属于刑法理论中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由于这两种错误从形式上说,很容易相混淆,因此有必要把两者加以区别。事实上,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两者的区别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很少有学者对两者从理论上加以详尽的探讨。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有相似之处:两者被侵害的对象,都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但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打击错误,是行为实施中行为的实际指向发生误差,以致发生侵害的并非意图侵害的对象;而对象错误则完全是行为人认识错误选错了对象,以致被侵害的并非意图所侵害的,但行为指向是正确的。打击错误,是由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对意图侵害的对象本身并无错误认识,而对象错误是由行为人本人的主观上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原因所造成的,是对侵害对象本身有错误认识。具体而言:
(1)错误的内容不同。对象的错误属于行为人对对象的同一性发生的错误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行为时,这种错误一直存在。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认识,决定了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对预定的对象产生侵害。而在打击错误中,错误的内容是行为错误。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对自己所要侵害的对象有明确和正确的认识,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的存在,才使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偏离,出现行为人没有预见到的结果。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产生,行为是能够完成对特定对象的侵害的。(2)错误的性质不同。在对象错误中,发生的结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错误只涉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的同一性。而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其特征是事实与行为人的想象发生了双重偏离:首先是打击未中其预想的目标,其次,打击行为误击(偶然地)行为人未预见的一人或物。(3)对罪过的影响不同。对象错误中,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而在打击错误中,由于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到,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是否定该结果的,正因为如此,才能因此而否定故意的成立。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庄子邦雄教授所说:在对象错误中,从行为到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存在行为人的认识和事实之间的不一致,而仅仅存在所发生的事实与认识到的事实不同这一点,所以不如说行为人的故意已达到近乎被实现的程度。然而,在打击错误中,行为者的故意得到实现的程度,不象对象错误那样单纯。如果将两者加以比较,打击错误认为从行为人失手时就产生了认识和事实的不一致,对于所实施的行为本身,难以认定故意和行为,也可以说故意实现的程度较低。(4)罪过的形式不完全相同。从具有罪过的意义上说,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错误侵害的对象,可以是(间接)故意的心理,也可以是过失的心理;而打击错误,行为人对于错误打击的对象,只能是过失心理,如果行为人对对象已经认识到有可能错误地侵害,放任侵害发生仍然实施行为的,应为对象错误而非打击错误。
在倪文中,吴某在实施犯罪前,对自己所要的侵害的对象即黄某是有明确认识的,即吴某在着手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对自己意图侵害的对象不存在错误认识。也就是并没有将徐某误认为是黄某。可以说吴某在犯罪前以及实施过程中,没有杀徐某的故意,即使连间接故意都没有,所以应否定吴某有杀徐某的故意。之所以吴某没有杀死黄某,而杀死了其本意中没有预见的徐某,不是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同一性有错误认识,而是由于徐某突然上前阻拦的事实,而对徐某的阻拦行为,吴某是没有预见到的。对于这一点,事实上倪文也是赞同的,即认为;“发生吴某的主观意图与行为结果不相符合的原因并非吴某的主观认识,而是徐某舍身阻拦这个吴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认识显然不是认识错误,而是非认识原因导致的客观事实上的对象错误”。也就是说,对于这两种错误,倪文还是认识到有区别的,但之所以认为属于对象错误,是由于其认为两者没有区别的必要,即“两者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但从上述对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分析看,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本案应为打击错误而非对象错误。
二、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处罚的理论与实践
关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以及动机说;有抽象符合说和“具体的·违法性补充说”。
1.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如果没有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具体地一致,则不成立故意,只能成立过失与未遂的竞合。如果严格依照此说,则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都应否定故意的成立。在理论上,该说只适用于打击错误而不适用对象错误。至于其原因,目前没有一个很好地解释,只是为了避免明显的不合理而限制其适用。因此,根据此说,对象错误成立既遂,而打击错误则成立未遂与过失的想象竞合犯。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错误多采用此说。在日本,其判例最初采用此说,后转向法定符合说。
2.法定符合说。主张只要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概念的范围内相符合或者存在构成要件相重合时,就应肯定故意的成立。也就是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如果属于法定的同一罪质,则不问其是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均应以故意论处。即对于法定符合说而言,两个错误的认定是一致的,行为人都要对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法定符合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并被该国判例所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对象错误,多采用此说。
3.动机说。该说重视行为人的动机,并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认识到现实所要发生的事实而不会采取该犯罪行为时,由于该错误系重要的的错误,因此应阻却故意的成立;反过来,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认识到现实所要发生的事实而仍然实施犯罪行为时,则其错误系非重要的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由此,除了因果关系的错误外,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因是重要的错误,故阻却故意。
4.抽象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并非具体的一致,但只要抽象地相符合,就应当以故意罪认定。该说认为,犯罪就是表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都表明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应在故意的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构成故意罪的既遂。
5.具体的违法性补充说。该学说日本学野村稔主张,他把故意作为犯罪的实现意思来理解,而且把故意以及故意客体(对象)与方法的具体形态的所为计划也作为行为要素来理解,即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来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这一立场出发,所为计划中指向被作为具体攻击目标的对象时,可以肯定行为以及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这一点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中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有根本区别的。因而在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与发生的结果的违法性无法相联结。而在对象错误的场合,在对应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的限度内,将发生的结果的违法性作量的抽象化,并将其单独分开,然后将其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相联结,这样可以肯定既遂犯的违法性。即,在打击错误的场合,应否定故意,成立未遂与过失的想象竞合犯;而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应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
在德国,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占主流的观点是,对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行为人只是“动机错误而不是客观要件错误”,故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只有当被搞错的行为对象不处于同一层次,该错误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而阻却故意。对于打击错误,由于只是行为失误,因此不阻却行为人对原来犯罪对象的故意,只是以未遂处理,对于事实上发生的结果,如果行为有过失,要承担过失的责任,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
我们认为,抽象符合说和动机说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发来寻求处罚的根据,被认为是不妥的。对于抽象说而言,行为人只要具有犯罪的意思,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行为,就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问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否与行为人的意志有关,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理论,如其认为,以杀甲的意思,结果由于是失误而把兽杀死,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和过失毁损进行想象竞合处理,如果过失毁损不为罪,则仅以杀人罪既遂论。很显然,这是一种主观责任理论,其结论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相悖,因而是不合理的。动机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知道真实情况下的态度作为区别重要的错误和非重要的错误,但这种重要与非重要的错误的标准本身含义模糊。另外,这种判断事实上是一种事后判断,怎么能以事后的事实来判断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前的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况且,即使可以这种事后判断作为标准,又怎么判断行为人在知道事实后行为人会不会再进行一定的行为呢?所以,这种判断只能是一种人为的、主观性的判断。
具体的、违法性补充说强调要注重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联结性,避免把不属于行为人意志的犯罪结果归究于行为人具有合理性,但主张从主观的违法要素来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并要将行为和结果的违法性作抽象性的理解,实际上又与抽象符合说的结论殊途同归。这种联系表现在对于对象错误的处理上,如认为以杀狗而对其开枪,而实际上是人的场合,由于实施了器物损害的行为,并因此而致人死亡,在对此结果予以承认的基础上(从具体的危险性立场出发,必须要求一般人也认为是狗),对其行为与结果作出违法性评价,并作出量的抽象化。由于承认其补充关系,所以肯定器物损害罪的既遂的违法性,对以上的认定事实承认适用器物损害罪的既遂(过失致死罪)。因此,其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一种主观归罪,故不可取。
具体的符合说和法定的符合说在对于对象错误的处理上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就是打击错误。具体的符合说认为打击错误是重要的错误,应当承认过失罪成立与故意犯罪的既遂,依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法定符合说则主张,打击错误并没有导致构成要件的不一致,应肯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我们认为,法定符合说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来进行立论的,即只要在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就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或重合,就应肯定犯罪既遂的成立。但该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根据其理论,因果关系或者构成要件的成立,本身必须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该事实,也就没有相当因果关系甚至构成要件的符合,就应该否定故意的成立。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法定符合说的理论,认为认识事实和事实是否在构成要件概念范围内取得的一致,是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和预见无关的,那就会和法定符合说所立论的因果关系错误说相矛盾,在把握故意的概念时也会产生矛盾。如果强调并承认这一点,则法定符合说也应否定打击错误中故意既遂的成立。具体符合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结果必须联结,即对于一定的结果的发生,只有行为人具有罪过的情况下,该结果才能归咎于犯罪人。至于针对法定符合说所认为的“具体符合说脱离了构成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上,我们谈构成要件也只是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同时对于该结果,行为人具有对其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并不要求行为人的一切方面与犯罪事实相一致,事实上也不可能一致,而且从构成要件本身也只是具有犯罪定型作用,对于这种定型作用,当然只要求犯罪主要方面即构成要件的要素相一致罢了。因此,具体符合说也有构成要件的定型作用,只不过有些学者对其存在误解而已。倪文在分析案件的犯罪客体后,得出了这样的认识:“这种危害结果的性质只需与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性质相一致,抑或必须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完全符合?作为我国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主客观一致原则是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一致,抑或必须是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诸因素完全一致?”。其实,倪文的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多余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以及程度,能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可见,具体符合说与强调本应强调行为人对结果的意思责任的法定符合说,其实在基本观点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是表述不同而已。我国对于同一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的处理,大多数在理论上主张也是法定符合说,我们认为,这种法定符合说存在我们刚才所分析的弊端,即把不属于行为人行为意图的犯罪事实归咎于行为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倡导的主客观统一原则。至于具体的不足,我们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具体论述。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强调构成要件的具体符合说或者强调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认识因素的法定符合说是解决同一构成要件内错误的正确学说,因此,对于本案的一审判决吴某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处罚可以认为也是合理的。
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罪过分析与刑事责任的分担
罪过是犯罪人对于自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罪过原则或者意思责任在刑法中的确立是刑法走向近代化的标志。我国刑法也确立了意思在责任中的重要意义,但采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刑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必须要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对于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引起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确立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要有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通常学者在自己观点中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如倪文中也强调要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并称是根据此原则来批评“抽象符合说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原理和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
但是对于本案,倪文一方面认为对于徐某的阻拦事实“并非吴某的主观认识,而是徐某舍身阻拦这个吴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根据本案案情,吴某主观意志上的侵害对象只是黄某,徐某压根就不是吴某的犯罪对象,就吴的认识可能性而言,徐的舍身阻拦充其量只是一种可能的事实”。一方面又认为,“吴是否明知或应当预见徐会舍身阻拦”的事实与本案的定性毫不相干,这是不是相矛盾了?既然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意图是要杀黄某而不是徐某或包括徐某,那就是说,吴某只对针对黄某的杀人行为具有罪过,对于实际杀死徐某的行为,吴某在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罪过的。对徐某的死亡如果没有过失,就连过失责任都不能承担。既然吴某针对黄某的杀人行为由于打击错误而没有对黄某造成伤害,当然对于黄某的杀人行为只能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由于徐某当时也在现场,对于自己行为的失误可能性,吴某在主观上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但由于其的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到底是哪一种过失,有待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而使徐某死亡的事实得以发生,对徐某的死亡,吴某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两者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倪文认为吴某构成杀人既遂,那么,吴某对谁的杀人行为构成杀人既遂呢?如果认为对徐某的行为构成杀人既遂,但倪文也认为,吴某对于徐某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原因,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罪过,实际上吴某没有对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如果认为吴某应对黄某的行为承担杀人罪的既遂责任,对此杀人行为,吴某确实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即吴某一开始就有杀黄某的意思,但是,黄某并没有因为吴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要求吴某对黄某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却又缺乏客观基础。因此,从主客观统一原则来看,无论对黄某还是徐某,吴某都不能承担杀人既遂罪的刑事责任。
显而易见,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出于一个故意罪过,但正因为发生的都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所以,对于实际受到侵害的错误对象,理论上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有罪过的。区别在于对象错误对于实际被侵害的对象,主观上可以说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打击错误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罪过的“竞合”问题。只不过对象错误的罪过竞合既可以是两个以上故意罪过的竞合,也可以是故意罪过与过失罪过的竞合,而打击错误下的罪过竞合,只能是故意罪过与过失罪过的竞合。
四、实施一个行为能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想象竞合犯属于观念上的数罪,当然只能一个行为才能构成了,如果有数行为,就是实质数罪,也就谈不上想象竞合犯了。但由于倪文对于这个基本问题提出了疑问,如他认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他的意思,一个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行为,由于不可能同触犯主观要件分别为故意和过失的两个罪名,当然没有想象竞合犯存在的余地了。倪文认为:“构成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就只能是行为要件相同或可以兼容而客体要件不同的两罪名”,这是值得商榷的。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既可以是过失又可以是故意的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场合。它不仅可以在相同行为要件和客体要件中存在,而在不同的行为要件和客体要件中也能存在。前者如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中,甲想杀乙,误把丙作为乙而杀死的场合;甲想要偷乙的摩托车因为认识错误而把丙的偷走的场合。两者行为要件和客体要件相同,对于他们成立想象竞合犯应该没有争议的。后者如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中,甲把乙误认为野兽而加以射击导致其死亡的场合(如果甲对乙的死亡具有过失)或者甲欲枪杀乙,因为枪法不精,不中乙而毁乙所有物的场合,都能有想象竞合犯的成立。因此,倪文实际上人为地缩小了想象竞合犯的存在范围,是对想象竞合犯的误解。实际上倪文之所以对想象竞合犯作这样的理解,也是为了证明他自己的观点,即“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到底一个行为能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呢?由于倪文是从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这两方面作手进行论证的,我们也从此两个方面与倪文进行讨论。倪文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被具体地界定为刑法所保障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切法或法的关系”,并且由于“法或法的关系乃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是一种规范有意识行为的社会关系,因而只有有意识的或‘故意的’行为才可能违法”,由此得出两个结论:
首先,犯罪客体乃是被犯罪行为所故意或直接侵害违反的法规范,比如说,交通肇事罪中,其犯罪客体就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过失案件中,就是违反了“X”法。但倪文自己也承认,他是赞同通说的,并且他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取得法的关系形式的社会关系”。我们认为,法规范和社会关系是有区别的,而且事实上倪文也认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就是人的生命权。这里,使人不解的是:一方面说犯罪客体是法规范,另一方面又说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么,两者在哪一个层面上是相统一的?不管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还是“取得了法的关系形式的社会关系”,但毕竟还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和法规范不同应是显而易见的吧!
即使对于这一点我们不深入探讨,按照倪文的意思,在过失犯罪中,故意违法的“X”法才是该罪的犯罪客体,打个比方说,在过失致人死亡中,人的生命权不是该犯罪的犯罪客体,而是“X”法。也就是说,对于该罪中他人的死亡,行为人应当是没有意识的,那么按照倪文主张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然行为人对该结果没有罪过,当然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在本案件中,他认为,“吴某主观上的侵害对象只是黄某,徐某压根就不是吴某的犯罪对象,就吴某的认识可能性而言,徐某的舍生阻拦充其量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对于本罪来说,吴某的犯罪客体就是黄某的生命权(因为吴某只对他才有侵害的意思),吴某根本就没有侵害徐某的生命权的意思,那么对于徐某的死亡由于吴某没有剥夺其生命权的犯罪意图,当然不能追究吴某的责任了。对于这样结论,按照倪文的观点应当是赞同的,但倪文却是否定的,主张吴某承担杀人既遂的法律责任。使我们又一次不解了。另外,他还认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有本质区别,既然两个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其本质区别又是什么呢?
其次,倪文认为由于“故意犯罪的违法构成是:行为故意违反A法———A法法益被侵害。而过失犯罪的违法构成是:行为故意违反X法———过失违反A———A法法益被侵害”。由此,他认为:“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名”,其根据就在于:“从犯罪构成的原理上讲,一切过失犯罪都只能以故意违反“X”法为违法性要件或客体要件,而作为过失犯罪客体要件的被故意违反的“X”法排斥一切作为故意犯罪客体要件的“A”法,否则会陷入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我们认为,如果倪文的表述(当然要排斥对犯罪客体的理解)放在行为人对一个对象的侵害上,具有正确性。例如,行为人要对乙实施杀害,当然行为人不可能对乙既有杀害的故意,又有杀害的过失心理态度了。最多也就是概括的故意。在一个犯罪对象上,当然要排斥两个不同罪过的存在,这是刑法学界基础理论,没有人会提出疑问。但在数个犯罪对象时,虽然行为人对于每一个犯罪对象只有一个罪过,或故意或过失。但并不是说,行为人对于多个犯罪对象只能有一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例如在本案件中,吴某对于黄某当然只能有故意的罪过心理了,对于徐某也只能(如我们前面所说)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这一点,倪文也是赞同的),如此而言,对于吴某的一个行为,发生了黄某的故意杀人未遂和徐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当然要通过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了。因此,倪文的观点不但没有否定,反而是肯定了实施一个行为能够同时触犯两个主观罪过不同的罪名,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倪文的某些观点是不能使人赞同的。
(林亚刚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刑事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赵慧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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