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583|回复: 0

金融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2: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应当没有例外地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例如,甲与乙共同故意对银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本文不讨论这类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情况较为普遍与复杂,刑法理论对这类共犯的处理又存在不同学说,所以需要特别研究。此外,由于金融诈骗大多表现为利用伪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所以,伪造金融票证的人或非法取得伪造的金融票证的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的人之间,在何种情况下成立共犯,也值得特别关注。% {9 a) D- |8 E% F! d, D
一、理论前提, {$ `5 L, L7 _3 H' Y1 ^9 C
金融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要了解和认定金融诈骗罪及其共犯问题,首先必须把握普通诈骗罪的构造。
& V! U% X- k1 d8 m& @9 |- q/ R 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描述繁简不一。比较完整地规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是瑞士刑法第146条第1款。该款规定:“以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者监禁刑。”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以外,客观上必须满足:(1)实施欺骗等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做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他国家的刑法一般没有完整地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满足:(1)实施虚构、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2)导致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3)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项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韩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也是如此规定:“欺骗他人而接受他人交付之财物或者取得财产上之利益的,处十年以下劳役或者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以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通过欺骗方法不诚实地取得属于他人的财物的,处十年以下监禁。”我国刑法第266条仅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 n; ~+ A8 O* ~1 J" ~ 尽管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简短,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与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日本的判例主张,“成立诈骗罪,要求被欺骗者基于错误实施某种财产处分行为”。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 e, z5 f/ W, |% i2 t& r& C 概言之,成立诈骗罪,既要求有实施欺骗行为的主体,也要求有受骗的自然人,而且要求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般来说,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咖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者可谓第三人。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丙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英美刑法也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即诈骗罪的成立,“不要求从受骗者手中取得财物。因此,如果被告人(一位保险代理人)不诚实地诱使某人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且该行为的结果是这家公司给付被告人佣金的,被告人对所骗取的佣金成立诈骗罪。”由此看来,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2 j8 c: I2 ~  n2 O1 x- c3 N
需要说明的是,在两者间诈骗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在被害人为金融机构等单位时,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单位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员,而非任何职员。在三角诈骗中,受骗者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者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例如,在三角诈骗的情形下,受骗者正在参加10余人的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立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者。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显然,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者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金融机构的职员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不可一概而论。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 @  \, |- [( _. ], q( h 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刑法第192条至第198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因为特别法条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殊化,缩小了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较狭义的“种”,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较广义的“属”;前者是下位概念,后者是上位概念。因此,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金融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必须相同,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金融欺骗行为——对方(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7 z5 q0 f+ d, h5 N" C
由上可见,如果处分财产的人知道真相、没有受骗,取得财产的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自己“骗”自己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也不可能出现行为人与受骗者共同欺骗同一受骗者的现象,换言之,不可能出现甲与乙共同欺骗乙的现象。例如,甲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给知情的对方乙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因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以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为条件,如果相对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而接收并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就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所以,双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而进行买卖的,不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应成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再如,甲将伪造的现金支票交给银行职员乙,且讲明真相,乙为了使甲得到现金,仍然将现金交付给甲。乙知道真相、没有受骗。既然如此,甲的行为就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乙与甲只能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而非成立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显然,对于这种“内外勾结”的案件,不能不加区分地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 O$ F9 u& h8 s, w 二、金融诈骗罪的身份犯与共犯3 v& ?( j+ z' q% u) x* c+ v8 N) l# X
司法实践中,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金融机构财产的案件比较普遍。例如,一般公民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使用欺骗方法,以贷款名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一般公民使用伪造的支票而付款;投保人与保险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如此等等。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广义的内外勾结的犯罪存在不同情形与性质:一是虽然一般主体外表上采取了类似金融诈骗的手段(如使用伪造的票据),但实际上不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的情形;二是一般主体实施了金融诈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三是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共犯的情形。下面分别讨论。
* O/ Q! V4 ^3 P" G (一)不成立金融诈骗罪的情形+ |8 c/ _8 F% r7 A5 U7 a
所谓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机构具有处分权限的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相互勾结,以类似金融诈骗的手段贪污、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行为。
2 A% O" ~- V3 l. x, L/ c# _ 金融诈骗罪必须是使用欺骗手段,使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所以,如果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由于一般人没有欺骗财产处分者,财产处分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而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只能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财产性质,分别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6 s  r9 u7 d' H# f* V/ X
例如,甲为国有银行某支行行长,乙为该行信贷员,甲、乙与一般公民丙、丁内外勾结,由丙、丁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向甲、乙所在银行多次申请贷款。丙、丁取得“贷款”后与甲、乙私分,造成银行损失300余万元。从形式上看,丙、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贷款诈骗手段,也获取了银行的贷款,似乎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因为甲具有处分金融机构财产的权限,但他并没有受欺骗,没有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与丙、丁通谋将银行财产进行非法转移;甲、乙将银行资金以“贷款”形式转移给丙、丁,并不是贷款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而是贪污的一种形式。所以,只能认定甲、乙、丙、丁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同样,如果甲、乙所在银行为民办银行,甲、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甲、乙、丙、丁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0 O2 {/ x7 g! k8 I% c' a. Q5 y 再如,某民办银行工作人员A,与其朋友B串通后,由B持一张伪造的支票(票面金额2万元)到A所在的银行柜台提取现金,A为该伪造的支票付款,然后二人分赃。事后,A谎称付款当时没有发现是伪造的支票。A虽然只是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但由于A直接将银行现金交付给B,所以,B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虽然A事后欺骗了银行管理人员,但是,这是在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后为隐瞒真相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为了取得财产所实施的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故B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诈骗行为。另外,由于A与B基于相互串通而非法占有银行财产,所以B根本不存在票据诈骗行为。显然,A、B只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H3 o; B/ A& [1 u" P; t/ n
不难看出,在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因而不可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情况下,即使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参与,也不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由此看来,仅以一般主体的行为外观为依据,不考察整体行为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造,便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或者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的做法,是存在疑问的。
& R# C9 T& _- T' F) k7 T: o( Y* [ 可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仅以一般主体的行为外观为依据,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断章取义地理解刑法规定,没有将相关条文的项中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更没有将金融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予以认定。例如,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不管有无受骗者,不管受骗者是谁,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再如,只要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也不管有无受骗者,不管受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只要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不管其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不管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财产处分权限,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由此看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体系性地阅读刑法,完整地理解刑法条文,正确把握金融诈骗罪的构造。二是为了判处重刑(尤其是为了判处死刑)而将职务侵占罪认定为金融诈骗罪。例如,对于一般主体与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工作人员相勾结,使用伪造的票据,造成数额特别巨大财产损失的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明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为了判处死刑而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显然,应当杜绝这种现象。因为这种“定罪量刑”的做法,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构成犯罪,应当追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v' v. l% n2 I" P  ^# C
(二)一般主体成立金融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8 f; y; y1 i$ E+ m, ~( [6 Q
1.一般主体成立金融诈骗罪未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
% e+ l# \4 ~  S6 f6 y7 y# E 如前所述,在诈骗罪中,受骗者处分财产必须基于认识错误;如果受骗者在没有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也不能认定行为人诈骗既遂,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但不具备诈骗罪的特定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即由于缺乏受骗者的认识错误,导致受骗者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例如,甲意图骗取乙的财产,伪装成乞丐对乙实施欺骗行为,却被乙识破骗局,但乙基于怜悯之心,交付2000元给甲。甲虽然取得了乙的财产,但不成立诈骗既遂。由于乙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乙存在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换言之,乙的财产损失只能由乙自己负责,而不能由甲负责。
) F, _5 _4 m+ K7 q0 ~; E2 w& {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金融诈骗罪中,当一般主体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识破骗局后,在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依然处分财产的,既不能认定一般主体的行为成立金融诈骗既遂(只能认定为金融诈骗未遂),也不能认定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 {# u9 b) x. K. G 例如,A将一张伪造的现金支票(票面金额5万元)递给银行工作人员B,B虽然发现是伪造的现金支票,但由于某种原因(如与单位领导有矛盾),仍然为A付款,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A。显然,A具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欺骗行为,但是,欺骗行为的对方B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换言之,B交付5万元给A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A的欺骗行为与其取得5万元现金之间缺乏票据诈骗罪的特定因果关系。既然如此,A的行为便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定构造,只能认定为票据诈骗未遂。  l' F2 C- s1 d% v) n; h
或许有人认为,由于B是A的票据诈骗的共犯,所以,A的行为应成立票据诈骗既遂。但这种貌似合理的结论存在疑问。如果认定B是A的帮助犯,那么,本案中便没有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因为A原本是打算欺骗B的,事实上也是B在占有银行现金的前提下将现金交付给A的;A没有对B以外的任何人实施欺骗行为,B以外的人员也没有处分财产。所以,如果认为B是A的帮助犯,那么,A便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既然如此,不仅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既遂,而且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未遂。所以,不能认定B是A的票据诈骗罪的帮助犯。0 a1 `0 O" K# j$ |) y
或许有人以为,将A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未遂,就没有对其取得5万元的事实进行评价。本文不以为然。在前述乙基于怜悯之心将2000元交付给甲的案例中,乙的2000元损失由乙自己负责。同样,在本案中,银行的5万元损失也只能由B负责。换言之,B在明知A使用伪造的支票的情况下,仍然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A,只能由B承担责任。质言之,B的行为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此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因为B的处分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备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限于使本人占有,而且包含使第三者占有,故B的行为也符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概言之,银行的5万元损失应当由B负责,而不是由A负责。
8 G) q+ B' m. q) v$ a  w7 U  D 或许有人提出,在本案中,A的行为危害性重于B的行为危害性,如果将A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未遂,将B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会导致对B的处罚反而重于对A的处罚。但是,认定A的行为危害性重于B的行为危害性是存在疑问的。所谓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银行工作人员B在明知A使用伪造的支票的情况下,仍然将5万元交付给A,无异于随意将5万元处分给他人。B轻而易举便可避免银行损失,但他不仅不保护银行财产,而且将银行财产恣意交付给使用伪造的支票的A。所以,就本案中对银行财产的侵害而言,B所起的作用实际上大于A所起的作用。
- }, X0 M# B6 b8 U 当然,如果A没有欺骗B的故意与行为,相反A与B存在通谋,以上述方式取得银行5万元现金,则属于内外勾结的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非金融诈骗罪的共犯。4 a: ^% s8 }( j2 n0 F  E
2.一般主体成立金融诈骗罪既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
# o: o0 K/ }! U9 H  { 当一般主体的金融诈骗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时,一般主体的行为成立金融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认识到一般主体的诈骗性质,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 h( Z; Y, B4 a+ k 例一:一般主体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9 U+ Z' |5 A7 l% n 卜某为某市光大信用社总经理,光大金融产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光大产业)、光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经贸)董事长、总经理。卜某明知金某(五星实业总公司建材分公司,下称五星建材)用贷款资金炒作期货,仍与金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资金,违规将光大信用社资金以投资、贷款为名先后转移到光大产业、光大经贸,然后再以光大产业、光大经贸的名义,与金某的五星建材签订虚假的投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甚至在未订立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光大信用社资金多次挪用给金某,金某因炒作期货亏损,无力归还1亿余元。检察机关认定金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卜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 l( L) e! I5 N7 o' S) Q" P 在本案中,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前提是,卜某误以为金某会归还贷款与所挪用的资金。如果卜某明知金某不归还贷款与所挪用的资金,不仅卜某的行为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而且金某的行为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因为当卜某与金某串通,明知金某不归还贷款与所挪用的资金时,卜某主观上便没有陷人认识错误,既然如此,金某行为就不成立贷款诈骗罪。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卜某误以为金某会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认定金某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与卜某的行为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存在矛盾?本文持否定回答。贷款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发放故意,完全可能并不冲突地同时存在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心理中。本案中的卜某明知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这种故意并不意味着卜某必然意识到金某不会归还贷款;换言之,卜某是在误以为金某会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金某发放贷款。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主体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者之间不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f, H( w% [% F7 ^* s* S
例二:一般主体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W1 ~  A! u" p; `3 }
例如,2003年6月,武汉某有限公司原经理颜某以投资一公路项目急需资金为由,找时任武汉某银行新华支行客户部经理的黄某“贷款”。因颜某不具备贷款、担保等资格未能如愿。之后,二人合计先找到款项来源再说。颜某当即便找到武汉某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办公室),尔后以高息做诱饵为该办公室引存资金。当月24日下午,颜某通过他人带该办公室出纳到新华支行办理开户手续时,蓄意冒充该办公室财务人员在银行印鉴卡上留下了一个假名和自己的手机号码,以便日后“取款”方便。黄某则将该办公室留下的财务专用章印戳交给了颜某。同年7月,黄某向颜某透露:该“办公室”已存人500万元资金至账户内。颜某与他人伪造了该“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和转账支票。而这枚伪造的财务专用章上的“办公室”3个字,却被刻成了“办化室”。同年7月8日,颜某将这枚明显有一个错字的“办化室财务专用章”盖在两张虚假转账支票上,并分别填写160万元和300万元的金额,尔后分8U交给该行柜台人员杨某、胡某,杨、胡--A.当时均未对该支票进行认真审查,就分别为颜某办理了转账手续。颜某轻而易举地从该行骗出了该“办公室”账上460万元巨款。颜某除分给黄某3万元外,余款挥霍殆尽。2004年10月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颜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黄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银行工作人员胡某、杨某,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 k! G0 P1 r2 u( ?5 ]2 Y5 b 本案中,颜某与黄某以共同故意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460万元,当然成立票据诈骗罪;而银行工作人员胡某、杨某的行为,符合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构成要件。显然,颜某、黄某与胡某、杨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两方成立不同的犯罪,而且不同的犯罪之间没有性质重合的部分,所以,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7 D& B# m, m( P 例三:一般主体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 M& G' J0 ~2 G% ~' T 被告人钟某,为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吕某,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理处职员;林某,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理处主任。1998年2月,钟某在得知某典当行在交通银行账户上有500万元活期存款并正在寻找投资渠道后,便联系到该典当行的经理余某,称自己有一项目需要从银行贷款。银行提出需要拉一笔存款才肯放贷,如果典当行愿将款项转存中国建设银行某分理处定期1年,帮助自己取得贷款,除可以得到建行1年定期存款的正常利息外,还可以当场取得自己支付的高息70万元。在骗得余某信任后,钟某找到已经调离某分理处的吕某和分理处主任林某,称给分理处拉来了500万元存款,自己想使用该笔款,要求吕某、林某帮忙瞒着典当行的人将该500万元转存人钟某的账户,先用一张虚假存单应付典当行的人,等1年期满,典当行来取款时,由钟某还款,并许诺事后给每人20万元好处费。吕、林答应。2月18日,典当行的500万元从交通银行转账到银行某分理处以余某的名义开立的账户上。2月19日,钟某带着余某到分理处办理转存手续,林某按照钟某的事先安排,让吕某进入分理处。在办理转存手续的过程中,站在分理处柜台边的吕某接过余某递进来的6张定期存款凭条(户名某典当行,金额500万元,定期1年),换成钟某递进来的活期存款凭条(户名钟某,金额500万元)和一本户名钟某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余某账户上取出来的500万元转存人钟某的存折。吕某又从营业员处收取存折,连同钟某事先伪造并交给他的6张虚假定期存单,从柜台里分别递给钟某和余某。钟某另将一张7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余某作为高息。事后,钟某付给吕某、林某各20万元好处费。至同年10月案发时,钟某已将所骗巨款挥霍一空。除行贿、受贿罪外,如何认定钟某、吕某、林某的行为性质?
% `! j: O2 U' n" K+ M9 I 可以肯定,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如果林某、吕某没有认识到钟某的行为性质(陷入了认识错误),则钟某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反之,由于林某为某分理处主任,如果林某、吕某明知钟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受钟某欺骗陷人了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而应认定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转移给钟某不法所有,因而成立贪污罪,钟某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吕某、林某之所有帮助钟某办理转存手续,是因为他们陷入了认识错误,以为钟某1年后会还本付息。所以,虽然钟某具有金融凭证诈骗的故意与行为,但吕某、林某只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钟某的主客观内容超出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另具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故意与行为,所以,对于钟某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对于吕某、林某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5 R6 t; Q, M' ] 例四:一般主体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e2 s( Z0 h* G2 m  B2 k  Y
1996年1月初,哈尔滨某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董事长王某与香港某公司总经理李某以从香港公司进口生产复合肥设备的名义,给香港公司开立信用证,套取现金给生物公司,供王某使用。因生物公司无进口设备权限,故委托黑龙江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委托进口设备协议。1996年12月25日和1997年4月25日,国贸公司与香港公司分别签订了590万美元和570万美元两份进口设备合同。随后,王某找到该公司的开户行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某支行行长于某和信贷科科长刘某,要求该支行为其提供担保。无担保权的被告人于某同意为其担保,为其出具了590万美元和570万美元的保函,并由行长于某和信贷科科长刘某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为罪犯诈骗提供了方便。用此方法,被告人王某、李某骗取信用证款计1160万美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李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某银行哈尔滨分行某支行原行长于某、原信贷科科长刘某明知其所在支行无担保权力而违反规定出具担保函,导致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刘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2 Y! O3 s2 J7 T/ q" |; \& s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而银行工作人员于某、刘某的行为,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于某、刘某不可能与王某、李某成立故意的共同犯罪。如果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故意犯罪,那么,本罪故意内容也不应当包含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帮助对方实行金融诈骗罪的认识内容(否则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本案中的于某与刘某也没有认识到王某与李某的信用证诈骗行为。所以,王某、李某所犯之罪与于某、刘某所犯之罪并不相同,而且没有性质重合的部分,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 R. s1 @: ^+ [6 `% T (三)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共犯的情形7 y  o' |/ W$ d. a. e
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相勾结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地位的人因为受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时,一般主体的行为当然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既可能是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行为,也可能因为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换言之,当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欺骗机构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地位的人,从而骗取财产时,如果以一般主体为正犯(实行犯)考虑,可以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如果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正犯(实行犯)考虑,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分别考虑,还可能对一般主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于这种情形究竟应如何处理,需要深入研究。下面首先以保险诈骗的共犯为例展开讨论。
* i% M: R5 K8 W! G! T4 u 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显然是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单独行为而言,问题是保险诈骗的行为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定罪?例如,一般主体A与保险公司的事故查勘人员B(无赔付决定权)相勾结,夸大损失程度,欺骗负责理赔的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工作人员C,使C陷入认识错误做出赔付决定,骗取保险金时,对A与B应如何定罪?
8 ?  i$ @1 N+ d) y9 ~* } 有一种观点指出:“有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保单没有效力、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反而予以确认。由于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内应’,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因为在两个以上共犯人的行为各自可能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还存在争议。但不管采取哪一种观点,都难以对上述行为均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y7 P2 w) N+ F( G# ~
显然,可能出现与此相反的观点,即对上述行为均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不管保险金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占有,还是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述人员共同占有,都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故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这种观点也过于绝对。因为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虽然低于贪污罪的法定刑,也不高于职务侵占罪,在保险诈骗罪中不会出现较大疑问:但是,联系到其他最高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金融诈骗罪就会发现,这种观点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因而损害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例如,根据这种观点,对于民办银行信贷员与一般主体相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如果一概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则必定难以实现罪刑均衡。
+ b, V/ c2 p: N% n! w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案件的性质依犯罪的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确定,认定是否构成真正身份犯以及构成怎样的真正身份犯,应当以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而不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为转移。虽然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但面临着难题:第一,如何确定实行行为?因为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甲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乙罪中的实行行为。例如,作为保险事故财产评估人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却也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实行行为。同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相勾结,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时,前者的行为既可以是投保人的保险诈骗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也可以说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应以哪一实行行为为标准确定罪名呢?第二,如果两种不同的特殊主体共同犯某罪时,如何确定谁是实行犯?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该公司的财物时,谁是实行犯?如果均为实行犯,又如何确定罪名?第三,难以保证罪刑相适应。刑法第382条之所以明文规定内外勾结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一个重要原因是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如果法定刑存在相反的情况,即如果以一般主体定罪,法定刑会更重,上述观点就存在明显的缺陷。! |2 [5 M, T/ f; X( {0 ]
本文认为,以实行行为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是妥当的,但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必须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其一,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存在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杀人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其二,在有身份者为正犯,无身份者对正犯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也没有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身份犯定罪量刑。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对”一般公民只能认定受贿罪(教唆犯)。其三,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罪的正犯(可能是B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B罪的正犯(可能是A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轻罪的正犯时(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则应将其认定为较轻罪的正犯。于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存在罪名不同的可能性。
: g! y& @/ H9 D* x) M. R 例如,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时,就保险诈骗而言,被保险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非实行行为也具有相对性,就贪污罪而言,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教唆、帮助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属于教唆、帮助行为。所以,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便既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既是贪污罪的正犯,又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既然如此,就表明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较为合适。卫;但是,假如对被保险人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保险诈骗罪的正犯的处罚时,则应认定被保险人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即二人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正犯,被保险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9 T$ s5 ]" G1 X0 [9 |, v7 n
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相勾结,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也可以根据上述方案处理。
$ R" Z1 y; \6 Q! `; |5 a. ~ 例如,甲为某民办银行信贷员,甲与朋友乙、丙内外勾结,由乙、丙私刻某造币厂的公章,以造币厂的名义在民办银行设立账户,并用造币厂提供的企业代码等材料在民办银行申请了贷款额度。此后,甲利用负责造币厂存、贷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以造币厂的名义向民办银行申请贷款数十次,骗得贷款数亿元人民币,与乙、丙私分。对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 e- d. s; h. I$ ?; `+ G& } 首先,甲虽然是民办银行信贷员,他本人没有因为乙、丙的欺骗行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但是,由于甲并不是贷款的真正处分人,只是贷款处分行为的辅助者,真正的贷款处分人是民办银行的相关负责人(如法人代表等),所以,甲与乙、丙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即甲、乙、丙的行为共同欺骗了民办银行的贷款处分人,使处分人误以为造币厂向银行贷款,从而将贷款转移给行为人。这便完全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 m4 B8 d$ T- Y, S( r4 C7 @' u 其次,甲是民办银行信贷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银行贷款。根据通行的解释,职务侵占包含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物的行为;至于骗取的方法与对象没有特别限定,当然包括骗取贷款。所以,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贷款的行为,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2 ~/ d+ ?: r$ ~, E  {: D
就职务侵占罪而言,甲是实行犯,乙、丙是帮助犯;但由于乙、丙另触犯了贷款诈骗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甲、乙、丙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反过来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即就贷款诈骗罪而言,乙、丙是实行犯,甲是帮助犯;但由于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甲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较为合适。
0 E. O% x; R" t5 }2 T+ V" I 再如,某物业公司总经理A,为了进行资金诈骗,通过关系认识了某民办银行储蓄所工作人员B、C。三人通谋后决定:以高利率揽储,再将他人的储蓄金转入A的账户;事成后A以揽存总额的4%付给B、C二人好处费。此后,A找到某高新实业公司经理Z,以年息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将该公司100万元现金揽入储蓄所。再经B、C的一番电脑操作,这笔巨款不到5分钟就转到A的账户上。A此后采取相同方式,多次将他人资金揽入储蓄所,再经B、C之手转入A的账户,非法集资800万元。A付给B、C好处费30万元。
' {/ e6 ]7 I6 ^2 U& @' S4 p 一方面,A的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B、C与A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他人的资金存入银行储蓄所后,该资金便成为民办银行的财产。B、C明知A没有归还的意图,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资金转入A的账户,其行为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就集资诈骗罪而言,A是实行犯,B、C是帮助犯;但由于B、C另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B、C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反过来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就职务侵占罪而言,B、C是实行犯,A是帮助犯;但由于A的行为另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A、B、C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较为合适。- e: z9 w( X* \9 j) R8 C
由此看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就两个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I7 ?$ [1 K& s
三、金融票证的伪造者与使用者的共同犯罪
- `9 V; Y8 p+ c( y9 @3 Z: w8 a6 u 金融诈骗罪大多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实施诈骗行为。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人具有同一性时,属于罪数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当伪造者与使用者不具有同一性时,如何认定其中的共同犯罪?
$ z2 b6 F( a8 J6 ~+ j; f4 M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者与使用者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况比较复杂,必须分为不同类型展开讨论。
2 z8 F" M6 c* p9 ]: L; S 第一种类型:伪造者使用欺骗手段将伪造的金融票证有偿或者无偿转移给使用者,使用者误信金融票证的真实性而使用时,不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下,伪造者既可能只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也可能成立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I( ?: u, j8 Y
例如,甲欠乙1万元人民币,乙因急需购买手提电脑,便向甲催讨。甲声称手上没有现金,但可以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乙到特约商户购买手提电脑,并告知乙“只要届时模仿甲的签名即可”。乙同意后,甲将一张伪造的信用卡交给乙,乙在特约商户持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了价值9500余元的一台手提电脑。由于乙并不明知甲交付给自己的信用卡为伪造的信用卡,所以,乙不具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故意;又由于乙以为自己使用的是甲所有的真实有效信用卡,且经过了甲的同意,因此,乙也不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概言之,乙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甲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但他利用了不知情的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以,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d8 d$ s/ U" m
第二种类型:伪造者在告知真相的情况下将伪造的金融票证有偿转让给收受者,伪造者只是为了获得转让的对价,对收受者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该伪造的金融票证并不关心,收受者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的行为无疑成立金融诈骗罪。需要研究的是,伪造者的行为是仅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还是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 O6 A' Q; |' |* N. F2 } 例如,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持卡人的信用卡资料(如当持卡人在加油站、超市等消费场所结算时,行为人利用特殊设备解读信用卡资料),然后复制成一模一样的信用卡(这种复制的信用卡与真正的信用卡具有同样的功能),再将复制的信用卡出卖给他人。行为人并非按照信用卡中显示的金额出卖信用卡,只是获得转让的对价。伪造者一般明知购买者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此意义上说,伪造者与购买者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故意与行为。但是,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伪造者与购买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那么,由于伪造者仅提供了信用卡诈骗的工具(物理的帮助),一般只能认定为从犯。但这样认定与处罚的结局,必然轻纵伪造者。因此,本文初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伪造者的行为既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也为使用者提供了物理帮助,故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罪数关系,一般宜对伪造者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从一重罪处罚)。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177条之一明确将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所以,对伪造者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除确实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故意与行为的以外,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1 ?7 d% k* j- ~- l& u0 e
又如,2001年5月,被告人A找到W,让W帮忙“融资”。通过W联系,A以2万元的价格从B处购得一张面额为498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由B伪造),并商定事成后,再付票额6%的款项给B。A拿到汇票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C,A称来进行合作投资,并将这张495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C,C指派公司职员D、E二人去银行办理贴现。D、E二人伪造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持该假银行承兑汇票到某银行支行将该假汇票贴现,得款480余万元,存人该公司在某银行设立的临时账户。后被告人A将此贴现款中的380万元分别转往外地投资和付给B、W等人好处费以及个人挥霍。A等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问题是伪造并出卖假承兑汇票的B构成何罪?首先,B的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其次,B明知A购买假承兑汇票后会使用该伪造的汇票,并出卖给A,所以,能够认定B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刑法没有将出售伪造的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B的行为不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参照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伪造者出售所伪造的票据的行为,仅以一罪论处即可。所以,对于B的行为从一重罪处罚没有不当之处。至于是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还是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则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以及B触犯两种罪名的不同情节,权衡认定为两种不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然后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倘若B仅为票据诈骗罪的从犯,则宜对B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若B是票据诈骗罪中的主犯,便应对B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这并非由主、从犯决定犯罪性质,而是在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厂,从一重罪论处导致的结局。/ s7 r, J0 M) }1 p9 l
综上所述,在刑法将出售伪造的金融票证(如信用卡)规定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伪造者出售其伪造的某种金融票证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在刑法没有将出售伪造的金融票证(如票据)规定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下,需要比较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轻重以及行为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节,从—重罪论处,因而具有成立金融诈骗罪共犯的可能性。5 L5 L! P9 }9 {, f7 ~% h0 g
第三种类型:伪造者与使用者虽不具有同一性,但二者相互串通,由一方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方使用该伪造的金融票证的,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至于是否另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如何处理,则属于罪数问题)。在这种情形下,伪造者是否分得他方因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所获取的财物,并不影响金融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成立。
4 M3 a$ |7 t8 T 例如,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某实业总公司经理余某找到官某,共谋利用假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财产。由官某制造空白假银行承兑汇票单,并在空白假银行承兑汇票单上填写有关内容并加盖伪造的银行汇票专用章等相关印章,随后将做好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余某。当余某带着甲银行职员前来作贴现前的“查询”时,另一被告人洪某冒充乙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复查书”上填写“此票由我开出”字样,并盖上事先已准备好的假印章,造成假象使甲银行查询人误以为该承兑汇票确由乙银行开出;余某再利用假银行汇票到甲银行贴现:余某、官某、洪某等人多次采取相同手段,骗取银行财产。显然,余某与官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7 b* p) U5 s& G1 M0 v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X/ f! ~! p7 a$ e3 Z# x$ x8 m- J 《刑事司法指南》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3-28 22:45 , Processed in 1.143697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