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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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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各国学者已经开始对刑罚的作用和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进行反思,从不同角度开出了多种药方,刑事和解作为其中令人瞩目的一种,也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1)缓和性。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2)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内涵,笔者将之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
(一)刑事和解与调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传统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则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和解与诉讼调解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些阶段;两者都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两者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公权力机关在和解或调解中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诉讼和解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因此,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则侧重于公权力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公权力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公权力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
“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和解”的概念具有更宽广的涵盖性。“调解”强调案外第三人的调停作用,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而“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目的和结果,在实现和解目的的过程中,虽然不可避免地会有调停人或促和人,但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对纠纷的解决起决定作用。从案件种类来说,只要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又非法定例外的,都可以适用和解。从适用阶段来说,和解可以适用于从侦查到执行的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所以,和解的概念涵盖力更强,能够包含调解的含义。其次,根据刑事案件的特点,公权力机关在是否和解的问题上处于相对消极地位,以监督和审查为主要职能,故使用“刑事和解"的提法更为适宜。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而言处于超脱地位,比较容易拿出适宜的调解意见。而公诉案件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公、检、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和审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由于职责所限,都不适宜过于主动地主张调解,而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更为适宜。公、检、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和解协议内容有无违法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特别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志。
(二)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较为相似,都是在审判阶段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刑事案件,都为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都会因接受协议而获得从轻处罚。但作为舶来品的辩诉交易与生发于我国本土的刑事和解有着重大区别: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第二,由于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采取对抗制诉讼国家的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很高,对于被害人和加害人来说,即使不选择和解也不会有更大的损失,而选择了和解则会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因此,从结果上说,刑事和解比辩诉交易更容易令当事人满意。
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而且还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三)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言的,是民间对于诉讼双方自行和解行为的一种俗称,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简言之,“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而广义的刑事和解可以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中和解,前者没看经过公权力机关处理和审查,纠纷双方在诉讼之外即行和解,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了”。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既包括一些民间可以自行平复、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事件,也掩盖了不少已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脱离了公权力的视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我们研究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四)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国外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美洲,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程序的定义,恢复性程序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在这些过程中,重点是满足个人和集体的需要,以及重新调整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十分强调被害人和社区对刑事纠纷解决的参与,常见的几种恢复性司法模式有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社区修复委员会、家庭小组会议、量刑圈、社区矫正等,社区几乎都是参与主体。恢复性司法方案和政策并不专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审前及判决阶段,在矫正犯罪的执行阶段也有助于加强刑事司法的成果。
恢复性司法与本文所研究之刑事和解有明显的区别。恢复性司法源于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和刑罚制度的反思,以及对犯罪性质的重新认识。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后现代主义的法律思潮,是建立在对传统刑事法制度的批判基础之上的,并且十分强调社区的参与。而本文所研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其源头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末期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历史上和现代的许多制度都带有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印记,如赎刑、罚金、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令等,其理念和实践在人类历史中一直和主流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着,我国自古以来不乏此类尝试。目前,国际上的恢复性司法潮流与我国传统的刑事和解理念出现了交汇点,即都关注被害人权利保护及纠纷发生后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的恢复。因此,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时,可以吸收西方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一)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其要旨可概括为二:首先是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天人之间合而为一”,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其次是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严刑峻法,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
西方的和解观念就与宗教有不解之缘。以对西方主流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基督教为例,其所宣扬的忏悔、赦罪、原谅、宽恕,甚至爱自己的敌人的观念在基督教的《圣经》中俯拾可见。西方恢复性司法潮流所强调的倾听、沟通、谅解、悔过理念如果深究其本源,也可以说是宗教中宽恕与忏悔观念的延伸。
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还是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观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这恰恰成为不同文化传统所共同崇尚的理念和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最初脱胎于民间习惯,在我国具有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适用空间。目前对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上诉、申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主体性理论作为反对封建专制时代将被告人视为客体的诉讼制度的有力武器,对普及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理念具有重大意义,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法学家和立法者们对在封建国家权力的庞大阴影之下遭受严刑峻罚威胁、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境遇进行了深刻反思,以自由主义和社会契约等政治理论为理论基点,逐步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地位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都显示了对被告人弱势地位的有力支持和制度倾斜。以主体性原则为依据,诉讼法学领域又引申出了司法主体性理念、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主体性原则 等理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理念几乎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标志性理念,已被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
在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被强调和关注的同时,刑事诉讼中的另一重要角色——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却长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此种状态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主流刑法理论界长期将所有刑事犯罪视为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国家、社会利益包含了个人利益,追究和惩罚犯罪也就自然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被害人利益就只能是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利益。由于种种历史误会和理论偏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事实上,主体性理论作为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所探讨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问题。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特别是当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相矛盾之时。在诉讼中强调主体性原则应当是所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都受到尊重,如果矫枉过正,过于偏重被告人,将本应该重视和保护的被害人抛到一边,就会犯买椟还珠的错误。
另一方面,由于犯罪情形的千差万别,笼统地将所有犯罪界定为反社会性质而剥夺被害人的处置权,只会损害一些直接被害人的利益,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也并无实益。在实践中,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和损失真实而具体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而理论上代表其利益的公诉人却往往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这使得“国家利益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理论很难自圆其说。
被害人被忽视的状态在二战以后才有了明显改善。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各国开始重新反思被害人与犯罪、诉讼以及国家的关系,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许多国家逐渐意识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开始了立法补救。新西兰在1963年设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美国在1982年颁布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颁布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联邦德国在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瑞典、荷兰、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还建立了被害人利益支持委员会、支持基金、救助机构等组织。
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公权力和私人权利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实质上意味着公权力范围对私人权利范围的适度让步。刑事和解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主体意愿的体现,也是公权力(立案权、起诉权等刑事追究权)对私人权利范围适度让步的产物。在权利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较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也逐渐成为政府制定、调整多项制度的基本导向之一。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原有的公诉与自诉范围的划分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赋予公民更多的纠纷解决自主权,扩大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范围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现实需求。刑事和解恰恰是扩大诉讼中的私权利范围的尝试之一。在这方面,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广趋势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1994年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a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刑罚不超过1年以下自由刑,犯罪行为人如果已经补偿了他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以不起诉中止诉讼程序,法院甚至可以完全免除该行为人的刑罚。目前德国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已有扩大趋势。日本2000年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规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2001年修改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条也明确规定,对第一次因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如果该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及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刑事诉讼。
(三)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
刑事和解背后的理念认为,刑事案件解决的理想状态应是针对不同状态的案件有灵活的处理方式,不拘泥于既有实体规则的绝对化规定,甚至有去刑罚化的倾向。而在传统刑法理论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一向是不可逾越的铁律。那么如何认识刑事和解与这两项原则的关系呢?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都是由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最先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伟大进步,然而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首先,它们只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情况,忽略了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形,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却经常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其次,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自动售货机,机械适用法律,使刑罚缺乏灵活性。第三,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
由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存在着不足,刑罚个别化观念应运而生,它是建立在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刑罚理念,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该思想一经刑事实证法学派提出,立即引起轰动,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尽管刑罚个别化理论始终无法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但它所指出的问题和思路却给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借鉴。
进入20世纪以后,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在许多观点上出现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在这一趋势影响下,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的新发展,即要求在适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
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不同,刑事和解理念与刑罚个别化更加关注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在实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个案正义其实没有绝对标准,如果有,那就是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具体纠纷双方当事人满意。满足了上述标准,刑罚就可以放宽甚至免除。这与绝对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理念有差异,但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目的来看却是必要和理性的,它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也更加考虑社会效果。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只有通过刑事和解之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构想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虽然涉及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但诸如和解主体、条件和方式的设定,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一旦达成和解还有可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终止诉讼。因此,将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十分必要。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承认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有些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有些刑事案件则不仅仅涉及被害人利益,更主要的是涉及社会与国家安全和秩序问题,与民事案件有明显不同。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要对和解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用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已不在少数。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笔者认为可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的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意味着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
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由于酌定不起诉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刑法中,需要刑法相关规定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修改刑法,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危害程度不大、悔罪态度好的初犯,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悔罪,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对其将不再起诉。鉴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和赔偿制度还极不完善,大部分被害人接受和解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比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更实惠的经济利益,因此,赔偿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之一,此外,进行会面交流、道歉倾诉、具结悔过也是重要的和解形式。在被害人的同意下,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也是加害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的表现之一。
(三)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合议之前)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刑期限度应当与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刑期限度相一致,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又能提高加害人悔罪和积极挽回犯罪行为后果的积极性,对公共利益和安全也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加害人理应成为从“宽”的对象。
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
作者陈光中、葛 琳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来源:《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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