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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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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是一句法律格言,其字面含义相当明确:只有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协调一致,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则是最糟的解释。
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例如,在刑法上,如果某种解释导致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无罪,而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罪,或者解释导致重罪只能判处轻刑,轻罪反而应当判处重刑,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协调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的协调性。
从解释论上而言,首先,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有赖于对刑法这一整体的理解。例如,如果离开了规定“贩卖”、“倒卖”概念的条文,解释者便不能理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贩卖”是否包括单纯的出卖行为。其次,当解释者对某个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例如,孤立地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贩卖”解释为出卖时,解释者或许感到不安,因为贩卖的通常含义是买进后再卖出。但当将“贩卖”解释为出卖能够得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印证时,不仅会消除解释者不安的感觉,而且会使解释者坚定其解释结论。再次,在一些情况下,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我们无法确定用语的含义,但当解释者将该条文放在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考虑时,就会明确其真实含义。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行为,孤立地面对这一条时,解释者很难确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归个人使用。一旦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解释者会信心十足地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挪用并不包括挪归个人使用。所以,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法解释得自相矛盾的现象时有所见。例如,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无论数额多少,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于是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协调、不公平:一方面,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抢劫。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再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动机强制猥亵、侮辱特定妇女的案件,不是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显然,这就造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不协调,导致重罪轻判。又如,对于同时为行贿与受贿双方实施帮助行为的,司法机关均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与受贿罪都重于介绍贿赂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则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同时为行贿与受贿起帮助作用,反而成立更轻的介绍贿赂罪。这也造成了刑法的不协调、不公正。
为什么总是出现使法律不协调的解释结论呢?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首先,解释者没有公平正义理念,面对一个刑法条文时,常常大脑一片空白,就想凭借查阅《现代汉语词典》等工具书得出结论。例如,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时,解释者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如何区分二者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问题,只是从字面上理解“介绍”的含义。其次,解释者不熟悉相关条文,因而难以使解释结论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解释者往往只是熟悉与常发犯罪相关的条文;即使熟悉若干条文,对若干条文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认识。例如,解释者可能同时熟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规定,但未能通过正确认识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再次,解释者缺乏解释能力与解释方法,且常常将先前理解作为真理适用于一切案件,而不考虑处理结果是否合理。例如,面对出于报复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案件时,解释者便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必须出于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动机”的先前理解作为最终解释适用于一切案件,而缺乏推翻这种先前理解的解释能力与方法。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不能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如此等等。
为了作出使法律之间相协调的最好解释结论,解释者必须从诸多方面付出努力。
第一,解释者必须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理念。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因此,“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科殷语)只有时时刻刻想着正义,才会时时刻刻追问自己的解释与判决是否公平、合理。
第二,解释者必须探明刑法条文的目的,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实现刑法的协调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不同、对相同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就表明犯罪的客观危害不同。如果离开了这一点,就不可能恰当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使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例如,不能将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也不能将使用严重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解释者必须尽可能熟悉所有的刑法条文以及其他法律中与刑法相关的条文,并且正确认识各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条文之间看似没有什么关系,实际上存在密切关系。熟悉所有刑法条文,不仅有利于使不明确的概念得以明确,而且可以使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从而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例如,只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联系起来解释,才能明确“绑架”的真正含义,否则就会导致绑架与抢劫界限不明或者重叠交叉。
第四,要提高解释能力,合理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不仅要善于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而且要善于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要求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其他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也会有利于刑法的协调。
首先,当刑法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应当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合理确定处罚范围。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对象、行为结构与方式,所以,如何确定“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与外延,就成为重要问题。司法实践所认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极为宽泛,导致其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其实,应当根据同类规则进行解释,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否则会有损刑法的协调。
其次,当刑法表述存在缺陷时,必须通过体系解释、补正解释或限制解释等方法,实现刑法的协调。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而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犯前款罪的”情形。从该条的关系上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但如果这样解释,则会导致诸多不协调现象:一是与刑法总则第十五条关于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才成立犯罪的规定不协调;二是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犯罪相比不协调;三是与故意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不协调。因此,应当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再如,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也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条,则应适用该法条。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倘若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应当如何处理?或许人们会解释道:“既然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应以无罪论处。”可是,从规范意义上说,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当然,如果以国有档案也具有财物的属性、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为由,主张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也是一种思路。笔者只是以抢夺与抢劫的关系为例,说明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至于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还可讨论)。同样,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调、不正义的局面,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再次,当刑法在不同条文使用了同一概念,但对同一概念作出相同解释会导致刑法不协调时,应当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同一个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之所以如此,其实也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果对任何一个用语,在任何场合都做出完全相同的解释,其结论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例如,如果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便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则必然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对同一用语做完全同一的解释,表面上看是体系解释的要求,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再如,猥亵概念具有相对性: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如果不承认猥亵概念的相对性,就会出现不协调的现象: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构成犯罪猥亵儿童罪;而妇女对幼男实施更为严重的的性交行为的,反而无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解释者得出了不协调的解释结论时,不要以为刑法本身不协调,而要知道是自己的解释使得刑法不协调。所以,责任在自己而不是在刑法本身。换言之,当解释者得出了不协调的解释结论时,首先应当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方法,然后重新解释刑法,直至得出协调的、正义的解释结论为止。
张明楷
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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