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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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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禁毒法对违反禁毒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与其他行政法律一样,禁毒法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而是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的“依法”,显然是指依照刑法。所以,如何认识一般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f8 L# F+ U7 `
综观禁毒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其一,必然构成犯罪的情形(当然,以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且故意实施为前提),如禁毒法第59条第一项列举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二,不能构成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如禁毒法第62条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三,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禁毒法规定的多数行为都是如此。
4 p8 y3 b0 e( u, D- ? 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司法机关习惯于讨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或区别),并被此问题所困扰。但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其实是一个假问题。有关毒品的非法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禁毒法。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毒品非法行为类型化为毒品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禁毒法所禁止的行为。换言之,毒品犯罪都具有双重违法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禁毒法(与此同时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毒品非法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禁毒法处理。于是,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既然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在此,不是男人与人的界限、汽车与财物的区别问题,而是人中的什么人是男人、财物中的什么东西是汽车的问题。所谓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违法行为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毒品犯罪与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违法行为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禁毒法禁止的行为中构成毒品犯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毒品犯罪。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禁毒法上是否属于毒品违法行为。' a8 k" p: l9 O' ^* L1 ?; x9 U9 C
总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确定毒品违法行为与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不可能对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作解释,仅就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作如下几点阐述:
9 S: y$ q8 t0 j2 b 第一,刑法规定的部分毒品犯罪有数量的限制,而我国有的司法机关习惯于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数量标准。在这种情形下,“两高”应尽快就数量标准作出规定,从而使这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得以明确。例如,根据刑法第348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该数额标准,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以,“两高”应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尤其是在新型毒品出现之后。否则,司法机关就常常束手无策。从长远来看,司法机关宜将毒品区分为若干种类,采取折算的办法;对于新类型的毒品,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至少可以按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折算办法计算毒品数量。事实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物药理学特点,参照有关国家毒品量刑标准,于2004年10月制定了《非法药物折算表》,列举了各主要管制药物与海洛因的相当量。司法解释可以对该折算表予以确认,使该折算表适用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
5 f6 D. z; b- u. O 第二,刑法与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几种类型的毒品违法行为表述完全一致,对此,也没有必要考虑所谓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的基本精神,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实质解释,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而不必过问这种行为在禁毒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是何种性质。例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犯罪,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方面的要求。而禁毒法第59条第六项的规定意味着,“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则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司法机关常常考虑的是,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笔者看来,既然刑法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而且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众健康,那么,凡是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且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不必过问该行为在行政法律上是什么性质。或许有人认为,果真如此,则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就会落空。笔者的看法是,一方面,即使采取本文的观点,禁毒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会落空。例如,对于过失实施的上述行为,就不能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按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再如,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倘若基于上述担心,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反过来会让刑法的规定落窄,这必然不利于遏制毒品犯罪。2 l7 z# p1 {/ W$ s. S
第三,禁毒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如果某种行为不能在刑法上找到处罚根据,就不能直接以禁毒法的规定为根据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禁毒法第59条第七项规定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罪。所以,对于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以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作出判断。符合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构成要件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主体无偿向不满14周岁的人提供毒品的,可能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一般公民无偿向成年的吸毒者提供毒品用于吸食的,如其持有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则仅属于帮助吸毒的行为。由于吸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帮助吸毒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再如,禁毒法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规定在第61条,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相并列。其实,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9 e- Z- k; s3 }" |3 s
第四,刑法没有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毒法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这并不排除吸毒者的相关行为可能成立其他毒品犯罪。例如,为了吸食、注射毒品,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吸毒者容留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共同吸毒的,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 @! z  v" O+ Q, r9 a# O
清华大学 张明楷
# k! n3 `& k) S* f 《公检法办案指南》2008年第7辑(总第10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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