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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解读刑法修正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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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全文共15条。本报特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四位专家学者及时对修正案进行解读。
刑法修改的四特点与两方向
□赵秉志 教授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契合时代要求,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关于刑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纵观10余年来的历次修改,我国刑法修改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其一,在刑法修改模式上,逐步确立了以颁布修正案为主要的修法模式。相比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修法模式,这种修法模式兼顾修法的及时性、科学性和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受到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同。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基本成熟。
其二,在刑法修改技术上,呈现出渐趋成熟的特征和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更注重刑法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涵括性。以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为例,该条对偷税罪中的具体偷税手段用“欺骗、隐瞒”进行概括,同时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作概括化表述,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二是更强调刑法条文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在一般情况下,规定内容越是明确,对司法机关就越有指导性。从历次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修改来看,刑法条文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可以说是立法者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其三,在刑法修改内容上,立足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修正重点,时代特征鲜明。总体而言,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刑法修改的章节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修改的内容也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公司企业管理、金融管理、职务犯罪等领域。这些修改立足于国情,是在刑事法治领域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维护与促进,是对危害、阻碍社会进步的突出的犯罪行为的法律遏制与回应,反映出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其四,在刑法修改过程上,愈加体现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突出立法过程的公开性与民主性。刑法修改过程越来越重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更是在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立法过程的公开、民主,不仅可以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有利于刑法的实施,同时也是一个倾听民众意见、吸纳民众合理诉求和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
关于刑法修改的方向展望
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持续进步。这一宗旨决定了我国刑法的修改应着力在以下两个发展方向上作出努力。
其一,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的修改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刑法刑事政策化的重要表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本世纪刑法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刑法的修改理当自觉地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在刑事政策的大视野中予以把握。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强化对一系列犯罪惩治的同时,也注意了对偷税罪、绑架罪等犯罪的合理从宽对待。这种注意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补对犯罪的合理从宽处遇的立法特色,是以往刑法修正案所欠缺的。这也是今后刑法修改时尤其应当倡导的。
其二,应着力体现现代刑法的功能。具体而言,一是在刑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大力强化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的修改在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方面作出了值得称道的努力,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无疑是对广大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化保护。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仅包括对广大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化保护,而且也涵括对违法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二是刑法修改中应注意体现刑法功能有限即刑法谦抑的观念。治理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决不能一味地依赖刑法,而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并在社会基础和相关制度上减少犯罪滋生的条件。不可否认,刑法功能有限的观念在我国刑法修改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如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最后没有被通过,此次刑法修正案(七)也没有规定该项内容。但值得指出的是,刑法功能有限的观念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法万能思想在社会上还有一定的市场。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受贿罪立法的重大突破
□李希慧 教授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典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纳入惩治范围。该修正案第十三条增设一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该规定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判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是关于受贿罪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符合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或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对此不按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可能会无所顾忌地收受他人财物,从而严重地破坏我国的廉政建设。
其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将被惩治。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对于惩治受贿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三,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次修正案将其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并将其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这一修改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行为人说不清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为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无法完全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提高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适当的。
公民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更为完善
□王志祥 教授
增加绑架罪刑期档次。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这种设置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绑架案件的复杂情况,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还使得绑架罪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难以协调。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不仅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重中有轻、严中有宽,而且使绑架罪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保持了有机协调,值得充分肯定。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使公民的生活安宁遭受侵害,而且可能危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乃至个人隐私。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适时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及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这对于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促使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诚实守信,防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将组织未成年人盗窃、诈骗等行为入罪。近年来,一些地方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不仅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在现行刑法中,对这类行为并无适当的条款予以惩治。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将这类行为犯罪化,且将其增补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以彰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如此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意义。
织密破坏经济秩序犯罪法网
□袁彬 讲师
刑法是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为了严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法网,修正案用5个条文对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修改、补充。
完善了走私罪的立法。1997年刑法对走私罪的立法区分了特定货物、物品和普通货物、物品。其中,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等特定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是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处理的;而对于走私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只能根据偷逃应缴税额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但是,要计算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增加了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的认定难度。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这样,走私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所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均可按照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利于较好地惩治有关走私犯罪。
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刑法保护。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信息,而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进行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与此同时,一些虽不属于内幕信息但并未公开且对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一定影响的信息,也有可能被有关工作人员利用。但是,对于这两种情况,依照之前的刑法典往往难以追究。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将这两种情况都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刑法保护。
修正了偷税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标准。鉴于我国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罪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修正案第三条规范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并修正了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将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
增加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将被追责。1997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传销犯罪,实践中对传销犯罪主要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传销犯罪具有多样性,对传销犯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完全符合传销犯罪的罪质要求。为了实现传销犯罪罪名与罪质的统一并有效打击传销犯罪行为,修正案第四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此,我国对传销犯罪的惩治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明确了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法惩治。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之前的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了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在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专门列举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自此,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可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分则第六章与第七章之修正内容解读
□黄晓亮 讲师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至第12条,对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四个罪刑条文作了修正。其修正的主要内容如下:
1.新增两种具体犯罪
原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该犯罪的犯罪对象受到限定,因而对原规定以外的其他类别的国有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与非国有单位存储有重要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给予有效的刑法保护。另外,对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获取不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重要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原刑法第285条与刑法第286条以及其他罪刑条文的规定,难以给予刑事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新增刑法第285条第2款后,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当然,该款规定的犯罪属于“情节犯”,应全面考虑行为的各种情节来确定“情节是否严重”。
新增的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了“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犯罪。在现实中,恶意、肆意地将各种黑客软件上传网络或者刻盘销售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地威胁到计算机网络的稳定与公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但因其不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而难以按照刑法原有规定给予惩治,上述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该问题。
2.修改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对刑法第312条新增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使得该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该犯罪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都属于针对赃款赃物实施的犯罪,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此次修正使得这两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保持一致,有利于对单位不利用金融手段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给予惩治。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修改了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修正后的规定,行为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即成立犯罪。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行为表现为何种方式,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将一种犯罪拆分为两种犯罪
由于制式服装不同于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将刑法第375条第2款拆分为两款,分别作为第2款和第3款。第2款保留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规定。第3款则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具体犯罪。对原来第3款略作修改,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新增第3款规定之犯罪,作为第4款。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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