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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权地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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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的思考
前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以人的尊严必须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作为主题的,律师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或者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完整地享有诉讼权利,都将动摇司法公正的基础,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互相配合制约关系,确立了检察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地位。但是,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律师角色的定位问题,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却始终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权不受重视、辩护权被随意驳夺、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辩护权难以形成对司法权制约等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
本文试从宏观和实践的角度,对我国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找到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本文所指的律师辩护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本文所指的侦查包括公安、安全、海关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本文所指的检察权主要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
一、关于辩护权地位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地位,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地位,规定了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有权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等。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互相配合制约和监督的关系,最终也明确了这三种司法权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定位。
关于辩护权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章的“辩护与代理”中,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护委托权以及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会见权、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等,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都没有明确规定。纵观《刑事诉讼法》,最能体现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地位问题的规定恐怕莫过于该法第十四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仅此而已,再无其它关于辩护权包括律师辩护权地位问题的规定。所以,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和作用,律师辩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或监督、制约等问题,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甚至,《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只赋予“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因此,我国法律关于律师辩护权地位问题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在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制下,造成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极端被动性,出现了诸多的律师辩护权被限制、律师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等情况,使律师辩护权无法实现辩护的真正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个规定把律师辩护权的作用限制于仅有权在实体上提出辩护意见,实际上排斥了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提出程序上抗辩和申诉的权利,使辩护律师无法形成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力量。
2、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等现象大量存在,但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提出因刑讯逼供或违法取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予以采信的抗辩意见时,却难以得到审判或检察机关的认真调查和妥善处理。
3、按理说,辩护律师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司法机关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意见,以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纠正,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却缺乏有效的控诉途径和法律保障机制。
4、在现实中,由于律师辩护权法律地位保障机制的缺乏,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特别是在侦查阶段)都受到无理的限制,造成会见难、通讯难的局面。
5、在审判阶段,由于律师辩护权地位的不明确,造成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控权和辩权严重失衡,法官并没有真正体现中立,没有真正公平地审视控辩双方的意见,一般都对辩方采取了歧视性待遇。审判机关对辩护人的举证、质证和辩护意见总是“爱理不理”,而对控方的举证、质证和公诉意见总是“将错就错”,特别是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逼取证言等意见时,审判机关不是以一种公正的态度倾听和处理,而是认为律师故意纠缠而不予理会。审判机关对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就原样采信,不积极排除证据疑点,而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总以各种理由不予采信,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影响司法公正的刑讯逼供问题的抗辩意见时,有些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方律师发言,倾向性非常明显。诸如此类的现象大量存在,以致于辩护权的作用无法真正体现,辩护权在刑事审判中不能充分地得到保障。
6、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确立控辩制衡、侦辩制衡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保障体系,所以,侦查权、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经常不受阻止地越权办案、违法办案、滥用取权,比如侦查机关插手经济和民事纠纷、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逼取证言、拘留或逮捕律师等。
7、现行法律中,检察权、侦查权可以制约律师辩护权,而律师辩护权却无法制约侦查权、检察权,由此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限制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律师辩护权地位的确立
在刑事诉讼中,突出和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关系和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两个关键途径,而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的关键是确立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有关辩护权行使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主要是由于辩护权的地位未能正确确立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指出,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是密切相联的,律师辩护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律师有效的辩护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因此,要构建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确立和强化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笔者认为,关于如何确立和强化律师辩护权法律地位的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一)必须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科学定位
我国《律师法》已明确将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辩护律师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执法人员,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就此简单地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仅仅是出于个人收入或个人名誉的目的,更不能抱着一种怀疑一切的态度,认为律师业务是有偿的,那么律师工作也会被金钱玷污,但实际上有许多刑事辩护案件是律师无偿援助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存在的诉讼结构,缺乏任何一方都不行,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一方面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自己的辩护活动维护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不纯洁的。所以,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科学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问题,这关系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完整性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和保障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代表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容易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所以,为了找到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避免其过度行使,就产生了刑事辩护制度。一个完整和纯洁的刑事诉讼必须有律师等辩护人的参与,必须以辩护人的参与作为建立控辩平衡诉讼机制的手段,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应当是一种独立运作的权力制衡工具,律师辩护作为控诉、审判、辩护三大诉讼基本职能之一,应当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就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是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适用法律的理解展开刑事辩护活动的,而不仅仅依据被告人或其它人的意志进行的,辩护律师并不是单纯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服务。辩护律师应当按照自己的职业规范和执业准则独立地行使辩护权利,既不能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能受制于司法权威之下,否则,都不能保证辩护律师正确地行使职权,不能使辩护律师发挥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所以,辩护律师应当成为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当独立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应当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角色定位。
在辩护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之下,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较为完整的权利,包括完全的且不受监听和监视的会见权、明确的回避请求权、明确的鉴定请求权、充分的阅卷权、充分的辩论权、不受限制的调查权、一定限度的辩论豁免权,以及不服有关决定的听证权、复议复核权、对管辖等事项的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等。
(二)必须对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
明确了辩护律师应当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角色定位,由此也明确了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还应当建立和明确律师辩护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才可以正式确立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与这些司法权之间应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是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既不能缺少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也绝不能缺少律师,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殊途同归,最终都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应当摒弃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分子“喊冤叫屈”、是帮‘坏人’说话、是骗人钱财、律师全力辩护是为了出名或为了实现金钱收益等世俗偏见和狭隘观念,应当重新全面地审视律师辩护权作用,正确确立律师辩护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辩护律师即使是为十恶不赦或恶贯满盈的人辩护,他们维护的也是宪法赋予这些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并使这一权利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追诉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运用,以让他们在充分获得辩护权之后面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这应当是对国家法治精神、法治体系和公民权利最充分的维护,律师辩护权的这种作用与司法权所起的作用应当不会有什么两样。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行使是为了发现真实,检察权的行使是为了法律监督和查明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确定并惩罚犯罪人,而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应当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时,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合法,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但是,事实上,这些权力的行使并不是天然就是公正的,如果在行使当中超越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实体法方面的,还是程序法方面的,都可能造成对国家法制秩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虽然法律规定这三种司法权力之间应具有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检察权也应具有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这三者都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体系,互相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必然会有松懈和不到位的一面,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般都对侦查的结论持尊重和肯定的态度,即使确有违法情形存在,通常也难以影响诉讼结果。因此,律师辩护权就天然地具有了“缝补漏洞”————制约和监督司法权行使的职能,律师如果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这些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应当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制约力量,没有来自律师的维权,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律师辩护权真正和最大的作用应当是制约司法权力,避免这些公共权力对被追诉对象的非法侵害,避免司法不公,通过制约司法权力来达到维权和实现正义的目的。
笔者认为,为了真正地实现律师辩护权的作用和目的,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作如下的定位:
1、律师辩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应当具有程序上的监督和制约关系:
所谓程序上的监督和制约是指当侦查、检察机关在决定和执行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在执行侦查、审查起诉期限时,在行使不起诉、撤回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权时,辩护律师有权对这些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制约,并有权要求对侦查、检察人员的回避。律师在监督和制约过程中,有控告申诉权、听证权、复核或复查权等,通过对这一系列程序权的行使,起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
检察权、侦查权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执行公务的性质容易掩盖因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更为严重的是,他们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支持的一方不利的证言。所以,如果侦查权、检察权缺乏第三者的监督和制约,那么就象没有导流的河水容易泛滥肆虐一样,非常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国家正常法治秩序的侵害。公、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或人大机关的监督,都缺乏深入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有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第一线的、积极的和主动的。因此,完全有必要确立辩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地位。
2、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平等地享有实体权利的关系,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不能限制辩护律师对实体权利的行使。所谓实体权利是指调查权(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权、鉴定申请权、辩论权、证据材料的查阅权等。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这些权利行使应当是平等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能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安排律师会见,随意变做它的权力而任意地对律师设置种种障碍。
3、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也应当具有监督、制约的功能关系:
在谈到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时候,法律界往往只强调应当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以保证控辩平衡,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但对辩护律师如何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却很少提及,从而忽视了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带给社会的是极大的伤害和绝望,它所起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侦查侵权或检察侵权,会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司法审判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就可忽视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裁判中立和审判公正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和希望看到的结果,裁判是否中立和审判是否公正要依赖于法官以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者、无利害关系者和辩护人等外部力量的判断。应当客观地讲,审判阶段对辩护人的各方面的限制明显比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减少,比如会见、调查等。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会存在许多的违法行为和不当现象,比如,法官在庭审中倾向性地偏向控方而不保持审判中立、限制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限制律师辩论发言、超期羁押等,辩护律师对这些违法行为和不当现象是最明白、最清楚的。虽然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提高法官素质,但赋予辩护律师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权利,更能促使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
4、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监督作用:
强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作用是为了重树律师辩护权的社会信用和地位,在目前的辩护律师队伍中确实存在许多的害群之马,这直接导致律师整体形象受损。所以,在强调对司法权力的监控和制约的同时,也必须强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和制约,以避免因缺乏监督和制约而把律师推上“肆无忌惮”的境地,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手段,除了律师的自律性管理外,司法权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也必须强化司法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律师在行使辩护业务的过程中有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情节不严重的,可以向律师行政管理机关通报,要求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可以起到净化律师刑事辩护服务和树立司法权威的作用。
三、确立律师辩护权地位的具体措施
律师辩护权地位的确立一方面必须从整个法制体系上进行全面构建,建立保障律师地位的法律机制。另一方面,必须在司法体系中纠正对律师的偏见看法,摆正追诉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不要一味地为了追诉犯罪而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司法权力的执行者不要在定罪之前就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思想上的“有罪推定”,不要认为他们绝对是“坏人”而随意驳夺或限制他们的辩护权利;不要在主观意识上随意排斥律师,对律师产生莫名的不信任感,认为律师是“收人钱财,替人消灾”,认为律师会串供、会帮助作伪证,也不要担心因为律师的介入而搞不成铁案,更不要因为律师服务的有偿性而产生嫉妒心理。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应当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最终作用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识到律师的作用与公、检、法机关的作用同样重要。再一方面,必须提高律师本身的执业水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提高律师队伍整体实力,加强律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积极性,以使律师队伍形成一支具有影响力的政治力量,这样可以更好、更有能力地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在具体措施的落实上,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当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确立:
1、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律师辩护权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应当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必须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得非法干预律师行使辩护职权外,还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责过程中具有制约和监督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利,从而对律师法律地位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
2、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强化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主要是保证辩护律师享有完整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既要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权、会见权、通信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对案件管辖、拘留或逮捕决定,公开或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不起诉、查扣财产等决定的异议权、听证权、复议复核权、控告申诉权以及答辩权等权利,通过律师对这些程序上权利的行使,增强律师对侦查、检察、审判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在高透明度的程序中受到严格的规制。
3、建立律师在场见证制度。
律师在场见证制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询问时,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到场,以见证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或诱骗等非法行为的存在,以保障被追诉人的防御权利,避免非法取证。法律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非法羁押、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最起码的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4、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打击刁难、迫害陷罪的现象屡见不鲜,律师因无罪辩护被追究包庇或伪证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为了维护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必须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是指律师在诉讼中的辩论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和材料虽然失实,但不是律师故意伪造的,不受法律追究。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现在许多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都建立了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如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我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虽然规定“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但这并不是律师豁免权制度。在规定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同时,也要规定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不得有诋毁宪法和司法机关的人格或名誉、不能攻击国家根本制度和危害国家安全等,以此作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的限制。
5、建立律师控告、申诉专门的机构和制度,充分保证律师对司法权制约、监督的有效途径。
如果《刑事诉讼法》或其它法律仅仅规定律师有哪些权利,而没有规定律师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或没有规定相应明确的机构来实现律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的话,那么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然存在缺陷,必然使律师权利的行使受限制。笔者的意见是,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在程序上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以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在检察院、法院和各级人大各设立一个律师控告申诉机构,专门受理律师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提起的控告和申诉,以真正落实律师辩护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对这些机构的具体分工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确定。
6、建立健全证据核实制度:
证据核实制度是指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必须由审判机关通过调查、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申请重新鉴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等方式进行核实,以经过法庭核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对于不能排除矛盾或重大疑问的证据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对立或者控辩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重大质疑的情况,但法官几乎都不进行核实而仅仅依据控方的证据定罪量刑,对辩方的举证或质证意见充耳不闻;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同意控方以核实证据为名进行反调查,甚至对辩方的证人进行人身强制。这些问题是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作为典型、最为混乱的,这种作法是司法公正最为严重的挑战,使控辩双方不能实现平等,使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被人为地推掉了。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就明确规定了证据核实制度,该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机关具有证据核实权。但是,这条规定中,“证据核实”的前提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由于审判权经常偏向于侦查权、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条的实施极少,致使证据调查核实制度不能正确有效地实施。所以,必须建立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据核实制度,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修改为“控辩双方对证据有重大疑问或证据有重大矛盾的,应当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这样就可避免由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倾向性而造成证据核实制度不能有效施行的情况。通过对证据核实制度的建立健全,可以保证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法制体系的建立,实现审判机关作为最后一道保障人权屏障的真正意义,杜绝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现象,从司法的全局上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长期存在重社会控制、轻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尊重、不强调对国家司法权力进行多方位制约和监督的状况,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到现在为止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直接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所以,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的相互关系和法律地位,特别要正确地认识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才可以充分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介绍】翁齐斌姚银生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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