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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中最具深意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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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毫无疑问,新修订的《律师法》亮点不少,譬如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扩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增加、律师执业许可制度的调整、律师执业权利的充实等等。
但是,所有的亮点都无法与新修订《律师法》第2条规定所带来的亮丽色彩相提并论。
归根到底,还是律师的职业定位问题。
众所周知,律师是民主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职业。但现实往往却有人说律师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还有人说律师是“公关、讨债公司”;更有人说律师是“不拿刀枪的强盗,吃了原告吃被告”。那么,律师究竟是干什么的?
出于职业的特殊需要,律师应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一些“特权”,同时又要承担一些法定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以律师职业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律师的职业定位要回答“什么是律师”或“律师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也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
按照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是拿国家工资的国家干部,法律顾问处是国家的事业单位。
应该说,这种定位是与当时中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在高度集中的国家统一管理的体制下,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有助于律师队伍的恢复重建和壮大发展。
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实行法制呼声的高涨,上下普遍认同的律师业改革基本思路,是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摆脱公职身份的束缚,逐步走上自立、自律的社会化道路。
于是,1985年,由“法律顾问处”脱胎而来的“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费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1988年,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这种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不要国家经费、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必须辞去公职身份。
1993年,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199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则在其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于是,就有了2000年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原本是难题的国资所改革,在国务院一声令下之后,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所(全额或差额补贴的国资所除外)几个月之后,居然轻而易举地被推向了社会、推向了市场。
然而,许多国家和地区无不将律师作为特殊的职业团体来对待。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法学界和律师界普通认为律师是“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还要经常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和从事一些司法工作。此外,还经常作为公诉律师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由上可见,律师的身份与角色显然无法以一种定位来概括。因为当事人及其服务需求的多元化,自然而必然导致律师职业定位的多元化。《律师法》的修订是否注意到了这一重大变革呢?
现在,我们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看到了条文的变化,看到了正在发生变化的理念,看到了新理念背后的深意。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相比1996年《律师法》,2007年《律师法》大概出现了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增加了“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基本概念。说明“接受委托或指定”已经成了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质意义,从而使恢复重建近30年的我国律师制度不再只是过去的形式上的意义,并据此明确和厘清了律师与当事人即委托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二是增加了“三个维护”的使命概念。如果说在本条中的第一款是说明“律师是什么”的话,那么同样可以说,由这“三个维护”组成的第二款则是诠释“律师做什么”的经典表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表述还使律师的职业使命,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完整。首先,“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明,律师要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这是律师的本职;第二个层次,律师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目的。应当说,本次修订,将这个表述由原来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变更为律师服务的目的,实属律师使命的回归;第三个层次,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和完成专职工作之后,最终要求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目的,这是律师执业的最高目标,也是律师执业的最高使命。
三是推出了“当事人”的全新概念。当年,我们欢呼将“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今天,我们同样要欢呼从“为社会服务”到“为当事人服务”的与时俱进。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自然会导致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又必然影响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最终形成了律师制度的多元化。
当法律服务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成为社会需求的重要一面时,律师服务的对象将不再是千人一面、万人同声。律师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以及协调私权利之间利益关系的职业使命将日益加强和完善。
“当事人”概念的提出,使律师服务的对象不仅更加明确,更重要的是大大扩容了,律师成为自由职业亦即“新社会阶层”,最终得到了法律的说法。如此而来,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即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也就名正言顺。随之而来,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律师类别上,将更加灵活、更加自如地适应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层面、不同利益格局的“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可以预计,律师职业将既有“国家人”的专属性,也有“社会人”的广泛性。说是“国家人”,却又不是一般的公务员,而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公权力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务的专业人员;说是“社会人”,却又不是一般的普通人,而是承载“三个维护”职业使命的法律人。为此,必须赋予其更充实的执业权利,必须确立起更多样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必须让予其更完善的行业自治权利。所以,这次《律师法》的修订,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和前景。
律师,你的名字既不是传统的“非官即民”,更不是简单的“亦官非民”,而是实实在在的“亦官亦民”。
刘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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