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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为何连律师都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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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律师法》。这部倍受关注的“新《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然而,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实施之前的研讨会上,由于条文本身的难以理解,在专家之间都有不同的说法(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8-02/24/content_802197.htm,2008-2-25法制日报。)参加会议的都是全国刑事诉讼法律师的专家,有的还参加了新律师法的草案论证。他们尚且对法律理解存在问题,就更不用说普通公民了。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律的第一个争议居然是这部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关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前者属于是上位法,后者属于是下位法,刑诉法效力高于律师法。”
从新律师的有些条文来看,如果不是经过专门研究律师法专家很难理解。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条文中“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到底有什么区别,专家们在会议上存在争论,从立法者的意思来看,前者是指诉讼文书和装入案卷将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后者还包括没有装入案卷、不准备在诉讼中使用的材料。专门研究律师法的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也认为,这两个概念“解释起来有很大空间”。而且,“所有材料”是否应当有例外,也是专家“激烈争论”的问题。
另外,新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是所谓“律师保守执业秘密”条款。
条文中“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显然包括了过去的犯罪信息,即公诉方没有掌握的能够证明委托人犯罪的证据在内,也包括案件涉及的“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即修订后的《律师法》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其他人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已经存在的犯罪信息列入了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而对办案过程中新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犯罪信息则不应当保密。“其他人”是什么含义,是共同犯罪人还是办案中了解的任何人的犯罪信息?“但书”(“但是”)前后是以“情况和信息”发生的时间划线还是以犯罪的范围划线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否意味着没有列举的其他类型的犯罪不包括在内。“严重”一词限制的对象是什么,是说“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之外还有“不严重”的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还是指 “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构成了犯罪的所有情况呢?
这一系列的迷惑,让普通的公民看到这个条款时仿佛掉进了云雾之中。我想请问看到我这篇文章的读者,你也许是学历很高的人,甚至于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但是你能准确地理解吗?
产生“看不懂的法律”的原因有很多,因为法律通俗化也有它固有的弊端。杨立新教授曾说,“在立法上要提倡法律通俗化的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人统计过,但是肯定为数不多,我们就是其中之一。在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中,德国的法律深奥,台湾的法律典雅,日本的法律简洁,是有口皆碑的。”为了法律的准确,避免任意解释,法律确实必须用规范的法律语言,从而必然不可能是完全大众化的,但是至少他应当准确、至少应当让专家们能够有大致一致的理解,否则,法律就无法实施。
为此,各国的立法,尽可能用规范的语言作相对祥细的规定,以我所学习和研究的刑事诉讼法为例,2001年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条文长达15万字,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2.4万字,但是我们有超过15万字的“六部门规定”和公检法三家分别作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之间却存在矛盾。原因之一就在于立法让人看?
法律的目的是实施,实施的前提是让看到它的人能够理解。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法典,被认为是近4000年前的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它是用古老的巴比伦方言“阿卡得语”写成的,国王汉谟拉比命令把法典刻在石柱上,竖立在巴比伦马都克大神殿里,让普通老百姓阅读。而我们今天的新律师法恐怕只有放在法学家的书柜里了。这样一部让法律专家争议颇多的法律,是一部至少在技术上失败的法律。
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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