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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难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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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我国《律师法》的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我国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仍是一个体现“管理者本位”的律师法,突出表现在我国律师法十分重视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制。但立法者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从严法律规制在律师法的实施过程中并未达到立法目的,却使得我国律师界蕴含着难以消除的利益冲突,常常造成“国办所不国办,合作所不合作,合伙所不合伙”这么一种律所乱相。在我国律师界,少数人可以凭借对律所执业许可证的掌控进行权力寻租,很轻松地获取一个超额利润,而年轻律师的生存境况却堪忧。最后文章作者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指出我国今后《律师法》修改应转变现行立法价值取向,追求有限的立法目标。紧紧围绕律师职业属性进行法律设计,使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成为律师自由选择、意思自治的合同产物,从而为改善我国律师执业的内环境创造契机。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 法律规制 公权力 私权利 自由职业者
2008年6月1日我国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了。围绕着这部法律的困惑也随即出现了。修订后的《律师法》虽赋予中国律师的一些新的诉讼权利诸如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但新法几乎是在实施当日就遭遇尴尬。看来这部《律师法》又要让中国律师失望了。本文笔者想从我国《律师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并结合自己的职业经历来分析一下我国《律师法》的特征以及该法对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影响。
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制是我国《律师法》的立法重点
我国《律师法》一直被业内人士戏称为“律师管制法”,这在中国部门立法色彩十分浓厚的国家一点也不奇怪。《律师法》体现的“管理者本位”的色彩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我国《律师法》十分重视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制。
如果我们把德国、法国、日本、泰国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和我国《律师法》在文本上进行一下比较,就会很轻易发现我国《律师法》在许多方面与国外律师法都不同。
2007年修订后《律师法》共有60个条款,其中涉及律师事务所的条款就有26条。我国《律师法》还以一整章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审核登记手续、律所组织形式、律所注册事项的变更与财产责任等等,这在其他国家的律师法中是见不到的。这些国家的律师法大都直接规定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资格的取得、登录和撤销等[1][2],很少有涉及律师事务所的条文,即使有也都是和律师登录和律师的权利有关。至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这些国家的律师法都不做规定。有关律所组织形式的立法,这些国家都是单独立法。
可翻阅我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只要从文意上稍加留意就会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中国立法机关和律师协会都把律师事务所定位为“管理、监督律师执业活动的执业机构”。在我国是律师事务所决定律师是否可以注册、律师是否可以调动、实习律师是否可以结束实习申请执业证书、申请实习律师的申报、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律师承办业务,也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我们实际上可以将律师事务所视为一个简化了的机关。[3]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也体现了这一点。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如此规制与其它国家大不相同。“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律师事务所组成和管理的规定,一般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并通过关于个人情况的调查,取得律师工作执照,就允许律师自己开业,开业的程序多数为登录注册。在美国,律师如果是合伙开业,合伙人之间只要签订一个合伙协议,就合伙开设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作出一些规定,合伙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宣告成立,不须办任何登记注册手续。在我国香港设立律师行的手续比较简单,只需通知香港律师协会及由该协会指定为事务律师提供责任保险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即可注册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规定:律师应予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设事务所,并报告法院及检察处。”[4]
可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手续十分简便。因为在那里律师是被法律定位为自由职业者,所以律师事务所首先被看作律师执业的工作场所(譬如在日本,律师就可以在家开业[5]),其次才是律师通过契约方式选择的律所组织形式。而我国立法者对律师事务所如此法律规制却使得我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显得不伦不类。
因为我国律师事务所现在已不能算作国家事业单位;更不能算作企业。此外,根据司法部2000年6月7日下发司复[2000]4号文[6],我国律师事务所还不能算作是民营非企业单位。如此说来我国律师事务所就只剩下对律师进行管理的功能。在我国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管理还是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业管理,都是要通过律师事务所这一平台进行,我国律师执业的信息也需要通过律师事务所获取。
2004年3月22日,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同志在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国“…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是律师管理的最基础环节,应当加强律师事务所的一线管理地位和责任,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各项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律师事务所文化,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约束,加大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责任,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7]可见我国司法部在设计律师队伍管理体系时对律师事务所是寄予厚望的。
但我国律师业的现实情况正相反,我国立法者这一立法目并没有达到。在我国相当一批律师事务所毫无凝聚力,内部纠纷不断,常常是“国办所不国办,合作所不合作,合伙所不合伙”。截至2004年底,我国“共有1.1万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7770家,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0%左右。合伙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律师执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发展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合伙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名为合伙,实为个人办所;有的合伙所名为合伙,实为‘个人执业联合体’,没有真正形成合伙机制,合伙人和律师基本上采取个人承接的案件自己办理,分配采取提成的方式,事务所管理松散,各自为战;有的合伙所管理制度不完善,甚至连最基本的规章制度也未建立,从而造成了事务所无章可循;有的合伙所合伙人管理意识、责任意识比较淡薄,对事务所的管理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甚至违法犯罪时有发生等等。”[8]鉴于以上种种情况,司法部在在2005年在全国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为此还专门下发了司发通[2005]3号文件,对在全国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步骤进行了详尽的部署。
笔者认为我国律师行业出现这种局面,其根子还在政府身上,因为当初这些律师组建合伙所时就并非自愿,而是被法律强制的。其深层次原因是立法者对我国律师职业属性没有正确定位。
笔者认为律师就应是“自由职业者”。因为律师的劳动带有极强的个体劳动特点,办案时必须做出独立的判断,这一点在诉讼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不同律师由于性格、经历、学识和气质的不同承办相似的案件,往往案件结果大不相同。律师办案时的意志自由和执业独立很重要,这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律师业的通例。
许多国家的律师法都非常强调律师执业的独立与自由。如“德国《律师法》规定:‘第1条,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第2条,律师是自由执业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第3条,律师是法律事务中独立的、职业的顾问和代理人。’[9]“1959年1月,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世界法学家代表大会综合了30个国家的法学研究机构以及大约75000位法学家对法治问题的意见,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一宣言对法治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阐述,其中‘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被认为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10]。
但长期以来我们恰恰表现为不承认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表现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制上,就是否认律师有意志自由。突出表现在我国长期以来不容许律师个体开业。
1980年8月,当时的司法部部长李运昌在《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之前,特就我国“律师的性质”作了说明。他说“由于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所有制,加上律师工作的政治性很强等原因,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律师不适宜私人开业;他们不是、也不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那种自由职业者,而应当在法律顾问处这种工作机构里,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工作。我国律师执行职务,也不能像资本主义国家律师那样,只是从雇佣关系出发,为委托人谋利益,而是要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11]李运昌部长的这个观点长期以来一直左右着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看法。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不容许律师个体执业还有两个原因。第一是“规模所情结”。
中国是现代化的后进国家,律师业的发展也是如此。当中国的司法部和律师协会派人到国外考察时,看到那几百人、上千人以上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后一种紧迫感甚至绝望感油然而生。当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西方律师对中国法律服务业可能的“大举入侵”,那种“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赶超心理更是迫切。
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往往都想尽办法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去强制组建“规模所”,打造中国律师界的“航空母舰”。
笔者认为这大可不必。因为即使美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也是几名律师组建的小型律所。而且超大型律师事务所都产生于美英这两个国家,也有其特殊性。因为当今世界是以英美两国主导制定世界经济贸易的全球化法律规则,英语是真正的世界语。“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在最近的20年中……英美两国一直是全球最主要的法律服务输出国,在全球法律服务贸易领域占据垄断地位。”[12]。
基于当前我们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在律师服务业大可不必去和美国争雄,应踏踏实实去顺应中国的现实情况去自然发展。如果“…热衷于跨域历史阶段,总想异想天开地去作惊天地泣鬼神、敢叫日月换新天而违背客观规律的事情,结果常常是反过来走回头路,……。”[13]
其次,笔者认为我国长期排斥律师个体执业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管理个人所的行政成本过高。
因为如果容许律师个人开业,那么律所与律师就可能会合二而一,我国司法行政部门也就彻底丧失了通过律所对律师进行管理的行政控制权。届时各地司法局将不得不直接面临去管理每一个执业律师的局面,这在管理者看来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在2007年前我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试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方面是慎之又慎,对个体所的设立实行特许制(行政审批制最严厉的一种)。
如此一来在其他国家最容易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最难设立。可立法机关从严规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后果却是:我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就成了法律服务市场最稀缺的资源,谁控制了这一资源,就可以借此在法律服务市场获取一个超额利润。这使得我国律师事务所内出现了种种怪现象。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从严规制的法律后果
(一)“聘用律师”不是薪酬律师。
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还是以诉讼业务为主,无论是合伙律师还是“聘用律师”,都是各找案源,各自单干,在分配上几乎都实行“提成制”。
如此一来我国“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就成了“租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即他们实际上是在律所内租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律所为每个律师出庭开出的“出庭证”在律所主任眼里也就演化成了必须支付对价的商品。如此我国律师界就形成这么一个利益格局,即掌控了“律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掌握了其他律师的命运。
所以在中国许多“聘用律师”总有一种感觉:自己是在被人剥削,而且这种剥削比资本家凭借生产资料的占有进行的剥削更让人郁闷。因为在那种体制下工人一旦受雇,自己不担心没活干。可中国的“聘任律师”则必须自己找到案源,如果在主任律师所能容忍的时间限度不能带来最低限度的创收额,就很可能会被扫地出门。因为“不会下蛋的鸡是不配留在鸡窝里的”。而“聘任律师”一旦离开律所这么一个执业平台他就不再是律师了,即“离开鸡窝的鸡就不再被看作是鸡了”。这听起来显然违背常识,但在我国当前这么一个律师管理体制中这却是现实。
笔者也确在中国律师行业目睹过过一些残酷的事例。如某高校开办的国办所在律师年度注册年检时,该所主任就私自扣下了一位律师的律师证(他刚拿到律师执业证才四个月),谎称该律师创收额不足省司法厅规定的最低创收额,所以他的律师证被司法厅扣留,暂不年检。这位主任限令这位律师在半年内搞到两个法律顾问单位,否则律师就别干了。后来不到三个月,由于他涉嫌经济问题,被人告发后被高校悄无声息地免职,那位倒霉的律师才从后任律所主任那里拿后被扣的律师证。看来“每个有权利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14]
试想这样的规模律所又有多少凝聚力。所以在我国许多“聘用律师”频繁转所,用脚投票。但转所有一个规律,即永远向着提成比例高的律所转进。
(二)实习制度流于形式
由于我国律师业的发展的特殊性,最早进入律师业的律师大都文化程度不高,很多人是通过自学考试和函授拿到法学专业文凭,有的律师还是高中(中专)文化。80年代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许多复转军人、劳动模范、中学教师和国营企业工人是怀揣司法局一纸调令就到律师事务所(当时称“法律顾问处”)上班,有的培训三个月就上岗。那时是律师少,案子多。加之体制方面的诸多原因许多老律师不愿干,年轻律师虽干得很累[15],却得以掌握大量案源和顾问单位。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律师管理体制的变革,许多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年轻律师纷纷出来创办合作所和合伙所,原先在国资所积累的人脉等无形资产此时都发挥了作用。
但90年代中期以后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就没有他们前辈幸运。这些律师的特点是文化程度高(多数是科班毕业)、思维活跃、知识更新较快,他们欠缺的只是办案经验和律师发展必不可少的“人脉”。但这些年轻律师的涌入使得一些资深律师本能地感到威胁。因为他们面对的年轻律师文化程度比他们高,甚至是国外留过学的“海龟派”,法学知识说得比“指导律师”还在行。
所以在我国许多资深律师对年轻律师是防范有加,有的律所主任注视年轻律师的眼神都像“老狼盯视小狼”,对他们时不时要敲打一下,许多律所根本谈不上对实习律师的培养,完全是把他们当打杂工的使唤。一些资深律师常常把案子分解成几块,让年轻律师承办其中的一块,这样做使得他们长时间的不能完整地经办一个案件。这些“人脉”资源过剩的律师如此做,主要是出于维护既得利益的考虑,就是要想方设法地隔绝经办律师与当事人的任何接触,防止自己获取案源的通道被他人掌控。
《律师法》修订之际,许多资深律师又以提高律师“入门”素质为名,主张将实习律师的实习期提高。有的甚至主张提高到四年。如果《律师法》真要那么修改,实习律师境况会更糟。因为在我国许多实习律师在律所实习阶段是没有工资的,实习期间的延长等于是为他人免费打工时间延长。当初这些“名律师”在国办所起步阶段何曾有过长达四年的实习。
让人气愤的还不止这些,2006年司法部起草的《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六条更暴露出我国一些资深律师想通过立法垄断大标的诉讼代理市场的企图,该条如此规定:“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16]在我国稍有诉讼常识的人都知道大标的案件未必比小标的案件复杂,但大标的案件收取的代理费却很多。送审稿第四十六条一旦被通过成为法律,那就意味在我国年轻律师将失去在诉讼类高端市场的竞争资格,纵令年轻律师自己搞来大标的案件,也必须拿来与资深律师合办。可这样一来,谁也不能保证资深律师不会借此机会排斥年轻律师把大标的案件的代理权搞到手。该四十六条荒唐之处还在于,即如果你不是律师,譬如是公司的法务人员,你可以到省级以上的法院以公民身份去代理诉讼,可一旦你成为律师,三年内省级以上法院的大门就对你关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一些权贵律师已经开始通过影响律师立法,来阻挠今后“潜在竞争者”的顺利进入。该四十六条反映出在我国有关律师的立法和相关政策的制定中,一些权贵(资深)律师作为行业领袖显然是有一些话语权的,但年轻律师没有。
笔者凭多年的职业经历得出一个结论:现阶段中国律师行业的竞争还远未达到单靠律师专业能力就可取胜的地步。“劣币驱除优币”的格雷欣法则在律师界也常起作用。一些当事人缺乏对律师专业能力的鉴别力,往往千挑万选还是选了一个最不该选的律师。许多资深律师办案能力并不强,只不过凭借着在国办所起家时积累的人脉和关系资源和自行开业后对“律师事务所许可证”的掌控,就可在法律服务业轻松地获取丰厚的利润。在这些资深律师眼里,不是律师而有案源的人也比没案源的律师更有价值,他们甚至会在所里给能带来案源的“土律师”安排位子,听任他们以律师的身份在当事人面前招摇。
如今我国律师业已恢复二十多年,笔者认为律师业界已经形成两个利益对立的利益集团。即有案源的权贵律师和没案源的年轻律师。从创收收入上看,两者分化十分严重,有时高达百倍以上,这无论如何都无法从执业能力上解释。
现在我国年轻律师堪忧的生存环境已使得许多法学院学生把律师业视若畏途。《大河网》于2007年4月3日,发表了一篇望开源撰写的文章,叫《九成法学院学生不愿当律师》。《中国律师网》又于2007年4月19日,发表了《中国律师》杂志原主编刘桂明的文章,即《毕业学子究竟何时当律师?》,该文称青年学子与专家达成的共识是:如果你想当律师,你就先不要当律师;如果你不想当律师,你就先当律师[17]。
1993年我国曾有一个大力发展律师业的设想,计划到上个世纪末中国律师数量发展到15万,到2010年中国律师人数发展到20-30万,现在看来这个目标是无法达到了。
由于律师行业内竞争的加剧,当今中国律师执业的所内环境也不容乐观。一些律师开始“外战外行,内战内行”。已有律师撰文,列举了种种不正常的所内竞争,如:一、争当主任;二、争所内排名先后;三、争上门业务;四、争所内客户;五、争对外形象展示;六、争同所客户的先行代理[18]。这些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绝不是靠加强律师执业道德的教育和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能够消除的,因为在残酷的竞争和利益的诱惑下,为了生存,人们的心态往往是失衡的。
笔者认为,消除以上所内竞争现象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在有关律师的立法中尊重律师的执业自由,不要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过多的立法干预,让中国律师自由选择适合他们自己的律所组织方式。
三、对今后我国《律师法》修改的几点立法建议
俗语说:道不同,不相与谋。律师合伙与否,本质上是律师的私事,属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调控范畴。国家公权力的外在约束,必须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否则只能适得其反。国外许多国家的《律师法》根本不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规制是有道理的。目前我国修订后的《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笔者认为这一条没有什么道理,它透射出立法者对我国律师个体执业还是不那么放心。《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笔者认为这一条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律师合伙与否是个人意愿,与执业几年有何相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商事合伙都只需两人以上即可,为什么《律师法》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必须在三人以上,如此规定又有什么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律师法》如此规制律所设立,所导致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抬高了我国律所设立的门槛。如果今后我国一些律师想开办合伙所,如果找不到三个志同道合的合伙人,那么不又是要搞“假合伙”吗!所以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律师法》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应降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门槛,由现在律所设立的行政审核制转变为登记备案制,容许我国执业律师自由选择自己认为合适自己的律所组织形式。
另外,鉴于我国许多律师事务所既无培养实习律师的意愿,也无培养实习律师的能力,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再次修订《律师法》时,取消当前实习律师必须在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制度,借鉴日本的司法研修所制度[19],在我国设立统一培养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些职业法律人的职业教育机构,由这个机构对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进行法律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学制可以是一至两年,在校研修期间由国家按照一定工龄的公务员待遇发放工资,以此保障学员的基本生活。研修完毕后经过严格考试核发律师证,终身有效。从而使我国律师资格证和律师执业证两证合一。获得律师证的律师可以自己选择独资开业还是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去当受聘律师。如此可以提升我国年轻律师的生存能力,改善律师执业的内环境,改变我国律师界目前存在的这种不合理的利益格局。
第三,《律师法》修订时还要坚持“纯化”原则,不要把诉讼法的东西塞进具有行政法禀赋的《律师法》中。因为单从立法技术上讲,《律师法》是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律,而刑事诉讼法则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它较之于《律师法》是上位法。《律师法》修订时赋予律师的种种诉讼权利,如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如果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时修改,《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这种种权利就无法落实。如果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诉讼权利,那么《律师法》修订时赋予律师的这些诉讼权利就显得多余。如今我国刚修订的《律师法》在今年6月1日实行之初就遭遇尴尬,许多刑事辩护律师寄希望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赋予的会见权还是无法落实。现在已有律师呼吁有关部门早点出台司法解释协调《律师法》和刑诉法的法律冲突,笔者看这完全是立法上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律师的一些歧视性规定反映出我国公权力的执掌者对律师深怀戒心,因为律师这一职业天生就具有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特点。在我国这么一个公权力意识发达而私权利意识薄弱国家,在一些政府官员看来律师与国家公权力对抗无疑是“太岁头上动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律师执业外部环境短时间无法改善。中国律师想在《律师法》的修订中寻求突破,进而改善外部执业环境的意图,在目前我国这么一个法治环境下注定难以如愿。
既如此,还不如在今后《律师法》再次修订时,设定有限的立法目标,即为改善律师执业的内部环境做出努力。否则纸上的权利得不到落实,只会降低律师的职业声望。
最后,笔者还希望今后《律师法》修订时还应尽快结束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二元竞争的格局。如今我国有十四万律师队伍,还有差不多数量相当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这些法律工作者学历较低,成份复杂,俗称“土律师”,但大多有又以“律师”自诩。这些人与律师相比,一般存在着专业水平差、素质低,办案方法上存有不少以“拉关系、讨近乎”的方式进行,导致“打官司等于打关系”现象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也导致社会法治环境不能步入良性循环的重要因素之一。[20]
另外,根据目前的政策,这些法律工作者除刑事案件不能代理外,其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能代理。由于他们的“低收费”,这些人在法律服务低端市场已经构成了与执业律师的竞争。由于他们的存在还加剧了大量执业律师在业务上“吃不饱”的状况,造成了一些准备从事律师业务并且已经取得相应证书的律师后备人员不敢轻易的投入律师业务专职从事律师行业,同时一部分已经从事律师的人员因案源等问题又不得不退出律师行列。此外更让中国律师郁闷的是,每当法律服务市场进行行业整顿时,有关部门都是拿律师作为整顿重点,而那些在律师眼里无疑是法律服务市场上的“游击队”的法律工作者,却每每不再整治之列。这些“土律师”扛着律师招牌又毋须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律师行业规范,在法律市场也就颇具优势。这无疑也是一种人为制造的不正当竞争。
如今看来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司法部门设计的法律服务人员的二元体系一开始就留有隐患。其他国家的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也没有中国这么一个特征。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严重不足,法律服务所对弥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服务的不足、方便广大的老百姓进行法律活动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那么现在面对许多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为“案源”而发愁的局面,法律服务所再介入诉讼代理活动就失去根据了。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律师法》有一种以“管理者为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这和我国现行的行政主导型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分不开的。这一点在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仍有体现。如《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而国外律师协会大都是被定位为“自治性行业组织”。
笔者认为自治与自律一字之差,意义迥异。自治是一种权利,它标志着律师在法定领域内有自主权,国家公权力无权涉足;而自律则是一种法律义务,它意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都只有义务为政府管好律师自己。现实确实如此,在我国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就是这样被定位的。
但《律师法》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的这种法律规制并未达到立法者追求的立法目的,相反这种以“律师事务所为立法重心”的律师管理体制却在实施过程中为少数人权力寻租提供了手段,使得我国律师事务所内隐含着难以消除的利益冲突。
鉴于不受制约的私权利和公权力一样都会产生腐败这一政治学定律,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律师业如要进一步发展,现行《律师法》蕴含的这种“管理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必须改变。今后我国《律师法》的修订应以律师权利为中心,围绕着律师的职业属性进行法律设计。体现我国执业律师“自治”的利益诉求。从世界各国的律师发展史来看,凡是律师自治越彻底的国家,律师业也就越发达,国家的法治环境就越好。因为一个国家是否践行法治,主要是看这个国家国民的私权利是否有效制约这个国家的公权力。而律师作为市民社会私权利的代言人如果自身还要被国家公权力强力约束,毫无自治可言,笔者认为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可免谈了。
另外,从当前我国整体法治环境和立法技术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律师法》作为行政法,其修订也应尽可能“纯化“。不要指望在我国《律师法》中塞进诉讼法的内容会对改善我国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有多少作为,更不能指望一部法典化的《律师法》能解决有关律师的所有问题。《律师法》修订应追求有限的立法目标,即为改善我国律师执业的内环境创造契机。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司法部法规司组织翻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9页。
[2]参见日本律师联合会编,郑林根译:《日本律师联合会关系法规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参见王进喜、陈宜主编:《律师执业行为规则概论》,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4]王进喜、陈宜主编:《律师执业行为规则概论》,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274页。
[5]石毅主编:《中外律师制度综观》,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6]司复[2000]4号文,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
[7]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2004年5月编:《南京市律师队伍建设工作材料汇编》,第148-149页。
[8]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2005年3月编:《南京市律师队伍建设工作材料汇编》,第2-3页。
[9]参见司法部法规司组织翻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10]韩立收著:《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律师职业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11]徐家力、吴运浩编著:《中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12]高云著:《通向成功律师事务所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13]樊华著:《中国律师的个体开业问题研究》,刊载于《律师文摘》2006年第4辑,第117页。
[1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5]刘桂明主编:《寻访名律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16]参见2006年司法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17]参见特约评论员段建国著:《中国律师蕴藏断层之虞》,载于《中国律师网》2007-05-0809:06:45.0
[18]参见蒋卫忠、童旭著:《所内竞争:一种不正常的竞争---同在一个屋檐下的隐痛》,刊载于《中国律师》2006年第7期,第58-59页。
[19]参见贺卫方著:《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刊载于《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232页。
[20]参见石文龙著:《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保障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刊载于华东地区第十八次律师实务经验交流会《江苏律师论文专辑》
作者介绍:吴泽群 南京市职工大学。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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