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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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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就是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沟通被害人和被告人,使得双方能直接商谈、解决矛盾纠纷。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使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刑事和解”概念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告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被告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考察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其与刑事和解存在类似之处,即两者均关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质损失。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调解与和解的有关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其价值取向是经由和解之践行,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的双重赔偿,同时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其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直接的动因来自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审判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后则显现了多重价值追求。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无锡地区的刑事和解试点工作应运而生,试点单位在各自的领域积极实践刑事和解制度,法院从刑事和解的内在精神实质出发,在审判实践融入了刑事和解的诸多理念。
二、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特点
在现行无锡地区的刑事和解试点过程中,试点主体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多家机关,每一个主体都遵循特定的适用范围、条件,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就审判阶段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被害人享有自主选择权。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刑事和解中要征求被害人的自愿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被告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审判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二)保护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在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被告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朝“从抽象法益的保护到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被害人报应情感到实质利益的保护”方向努力。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这种努力,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权利及接受被告人道歉的权利,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最大化的物质与精神慰藉。
(三)保障双方地位平等。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使被害人与被告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被告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四)严格履行一定的程序。惠山法院专门制定了刑事和解工作规则与规程两个文件,统一规范刑事和解程序,严格遵循审查——审批——告知——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程序。通过程序的规范性,法院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现状
1、适用范围
无锡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实践中,惠山法院在贯彻实施该意见时,部分突破了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1)突破了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的规定。如在韩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10月至12月间,假冒所在公司车间同事的名义,虚构家中有事而需要预支工资的事实,并冒用车间主任的签名,先后十几次从财务科骗取人民币数万元。本案中,被害人系单位,但是单位作为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同样享有一系列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则上有与被告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在其和解意愿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同时,鉴于被告人已经全部退清赃款,被害单位也予以谅解并同意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审判人员在庭审前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了物质、精神补偿,被告人亦得到了从宽处理。(2)突破了对盗窃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先后对3起盗窃案适用了刑事和解,这些盗窃案有的发生在邻里之间、有的发生在同事之间,被告人都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也得到了宽大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2、适用条件
无锡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有明确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
实践中,惠山法院严格按照上述条件推行刑事和解工作,同时对其作了细化,增加了可操作性,在刑事和解时坚持被告人自愿原则,不搞强制和解;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这一条件,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道歉等情节,同时从严掌握,以被害人获得物质、精神补偿并表示谅解为目标,防止被害人在受胁迫、威吓、欺骗等情况下进行和解。以被告人丁某某讨要非法债务故意伤害(重伤)案为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人在支付四万五千元之后,其亲属为逃避履行协议而伪造了支付余款的收条。由于本案被告人一方在刑事和解中采用欺骗手段,故承办法官依法终止了刑事和解程序,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但也没有因其未履行协议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3、适用程序
进入法院环节的刑事和解案件,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解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承办人接受案件时应进行审查,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等意见,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现实表现,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和条件,并做好相关记录。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承办人应及时填写《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报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案件的审判程序制订审判和解方案。经审批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承办人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本院的《法官廉洁办案告知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决定书》等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害方家属等当事人,并做好释法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和解,承办人将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由被害人述说因犯罪受到的损害,由被告人对其道歉并补偿,被害人视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刑事和解成功的,承办人会组织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和解不成的,当即制作《终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依照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判决。
(四)法律后果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否弃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二十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主流话语,轻刑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对重刑主义否弃的同时,代之而起的是越来越多的保安处分、社会处遇等模式。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对于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刑事和解无疑也适应了轻刑化的趋势,实践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包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就审判阶段而言,法院适用较多的是宣告缓刑。而缓刑适用的效果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运作密切相关,社区帮教机构的规范化、帮教程序的前置化和帮教管理的信息化是保障非监禁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由于我国的社区建设还不健全,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还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在此情况下,做出非监禁化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工作中继续扮演一种积极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以下措施:(1)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罚前的综合信息评估、风险测算制度;(2)强制定期汇报制度。汇报的次数、严格程度由风险评估的结论决定。通过缓刑实施阶段各项制度的完善,巩固刑事和解的效果,推进刑事和解工作的继续深入。此外,实践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外地被告人适用缓刑后的帮教问题,在对外地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缓刑后,这些外地被告人往往因打工所需而不回原籍改造,当地的公安、社区矫正机构也就无法落实帮教措施,导致这些外地被告人长期处于失控状态,这对其自身的改造与社会的安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对于外地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缓刑应持慎审的态度。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程序规范与审限紧张的矛盾
为迅速打击犯罪和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只有四十几天,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只有二十天,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一系列的审理工作已非易事,更何谈要完成刑事和解的各项工作。从现有的案件统计情况来看,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决定了这些案件一般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实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审批、告知、和谈、签署协议、作出判决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审理周期拉长,而审限又是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这些都是审判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化解刑事和解与审理期限的紧张关系,将直接影响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率。由于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所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可能参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做法,即可以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扣除刑事和解的时间,但是这种扣除又不是无限制的,只能在适当期限内予以扣除,超期部分仍将计入审限。
(二)盲目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倾向
由于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缺乏深入研究,实践中存在刑事和解泛化的倾向。一些案件本不需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也能得到从宽处理,但基于多适用刑事和解的角度,审判人员也将这类案件划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从而延长了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事实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已经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经济赔偿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此项规定作出从宽处理,因此鉴于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审限的考虑,一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可以不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而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于法律后果可能为宣告缓刑的案件。此外,从把握刑事和解的内在精神来讲,刑事和解比较注重补偿、谅解,最终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但这种要素的贯彻是建立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基础之上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导向也是不利的。
(三)刑事和解不当适用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的优势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刑事和解运用不当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防止运用不当可能会成为被告人规避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尽管刑事和解不等于赔钱免刑,但实际操作中,经济赔偿是否到位的确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而且,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正义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钱“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钱能力无法进行适度赔偿以求得刑事和解,从而无法避免牢狱之灾的人会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演变为对司法机关和国家政权的对立。4(2)防止因被告人的心理落差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后都能宣告非监禁刑,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往往认为可以适用缓刑或免刑,而不仅仅是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旦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期望与实际判决结果不符,就会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而对法院判决产生抵触情绪,刑事和解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因此,我们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以金钱换缓刑”的预期心理。由此,刑事和解必须局部适用在社会危险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犯罪等类型。
朱杰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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