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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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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要求
7 p1 ]; }! t* n2 Q  B/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3 }- W8 E! q; u. Y5 u! U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对刑事犯罪要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区别对待为基础,要求对刑事犯罪综合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①: _' A: v) ~$ N0 G2 r' c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具体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有差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尽相同。从控制犯罪的策略出发,我们要有意识地寻找、利用这些差别。对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犯罪等严重犯罪以及具有累犯等从重情节的,依法从严予以惩处。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通过对不同情况的不同处理,使罪重的受到严惩,罪轻的得到宽大,从而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B9 o! o7 l1 ~, [2 a* D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非犯罪化是将原来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非犯罪化既可以通过立法的手段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的手段实现。非监禁化是使更多的罪犯在非监禁状态下服刑。非监禁化在立法层面上,表现为确立更多的非监禁性刑罚的种类和非监禁性执行措施,扩大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层面上,表现为尽量提高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性执行措施的比例;在行刑层面上,表现为通过假释等手段,减少罪犯监禁服刑的期间。刑罚轻缓化是指罪犯所受的刑事惩罚更加轻缓。刑罚轻缓化在立法上,表现为通过立法废除严厉的刑罚或者限制严厉刑罚的适用;在审判上,表现为对罪犯适用更轻的刑罚;在行刑上,表现为减少刑罚执行的时间,给罪犯更多的人道待遇和权利保障。
5 x# S1 p- C2 Q+ N2 x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和刑罚严厉化两个方面。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司法上的犯罪化,是指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之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犯罪化的结果,就是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罚严厉化是指罪犯所受的刑事惩罚更加严厉,包括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在审判中对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更少适用减刑、假释等。7 P- M% T' `, W$ K# k9 R: J
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之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做从宽或者从严的不同处理。但宽与严这两种手段不是孤立的,而是共同存在、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有机统一的。宽、严只是具体的手段,其目的在于追求控制犯罪效果的最大化,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对宽与严这两种手段之间此消彼长关系的深刻理解和灵活把握。
( u0 ]/ g$ b9 z8 v/ s$ W/ y; F) l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和特点2 m" t6 g% w4 Q0 z7 F7 p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的长期斗争实践中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在长期的斗争实践中,这一政策经历了一个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过程,最终被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本精神,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和完善,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N5 T: H* N8 ~" F% Y# [+ p3 |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具有纲领性的刑事政策。
" [; Y; b" a3 g 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和国家除了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外,还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打”、“教育、感化、挽救”、“少捕、少杀”、“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瓦解多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等多项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于社会治安的总策略,是我国的总刑事政策,在整个法治领域发挥作用。而在刑事法治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定并制约着“严打”等其他刑事政策的内容,其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为依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进行。在刑事法治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着纲领性的指导作用。8 T& `, B$ g6 Q( H, F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具有全面性的刑事政策。
" t' J* o* Z  b7 e$ D8 u* N" u- G0 j 宽严相济不仅包括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一面,而且包括对轻微犯罪从宽处理的一面;不仅包括对刑罚的裁量,而且包括对犯罪的认定;不仅包括对犯罪的实体处理,而且包括对犯罪处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对刑事案件的审判,而且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刑罚执行;不仅包括刑事司法活动,而且包括刑事立法活动。“严打”等其他刑事政策都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内容。与“严打”等其他刑事政策相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领域内容最全面、作用最广泛的刑事政策。+ h  E- r+ R. A& l* W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具有稳定性的刑事政策。
3 i9 w( Z' W! ~6 K' i 我们党历来强调对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要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这一精神集中体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并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斗争实践中得到贯彻。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政策的表述和具体内容因时代变迁而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不论是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不论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改革开放初期还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长期、稳定地发挥着对维护社会治安斗争实践的指导作用。. \7 W6 x# {) r( z( w: ^0 V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 Y  N% R! W: D3 a# Q1 ^; s1 k. D4 E 1、宽严并用,不可偏废
3 I. t' Y- U* O7 S6 x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从宽与从严两种手段要并用,不能有所偏废。从宽,是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思想,以相对平和、宽容的心态对轻微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从而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减少社会对立面,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从严,则是基于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需要,对严重犯罪或者具有从严情节的罪犯依法予以从严惩处,从而体现法律的惩罚和震慑作用,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营造一个更为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是方向,是潮流,严则是必要的保证和前提,二者都是控制刑事犯罪的必要手段。坚持宽严并用,要反对人为地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0 C* M. T  q, ^: N! D
在坚持宽严并用的前提下,要注意宽缓优先。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刑罚的功能也是有限的,并且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刑罚的宽缓化体现了对犯罪原因、刑罚功能的深刻认识,体现了对控制犯罪的策略的准确把握。同时,使犯罪人重返社会,重新成为“健康”的社会新人,成为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人是刑事政策的中心理念, 宽缓优先有助于最大程度地缩小刑罚的打击面,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于犯罪分子,我们要立足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只有对极少数严重犯罪和具有从严情节的,才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 R) _6 l% M9 G% G8 n* \+ h5 O1 q: E 2、宽严有度,以法为据
2 s6 I3 H, i7 M2 q 宽严必须有度,这个“度”就是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犯罪分子进行从宽和从严处理的依据和界限。从宽和从严都必须符合刑事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刑事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边界。以刑事法为依据对犯罪做从宽或者从严的处理,既要遵循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又要符合刑事法的具体规定。其中,尤其要注意遵循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此,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既要考虑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犯罪产生的原因等犯罪行为的因素,也要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悔罪态度等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在综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刑罚。 罪刑相当原则集中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是刑事法律活动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在罪刑相当的基础上,才能谈到对犯罪分子进行从宽或者从严处理的考虑。
2 r6 V2 u0 p$ e 3、宽严互补,有机统一
5 r9 ]4 H1 j& N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是密切联系,互相弥补的。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情节复杂多样,应该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在宽与严相互弥补的基础上实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中有严,是指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轻罚的犯罪分子如果具有从严情节的,要依法从严惩处。例如,对于轻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般均可从宽处理,但如果犯罪的动机、手段特别恶劣,也应依法从严处理。严中有宽,是指对于罪行严重、可能重罚的犯罪分子如果具有从宽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严重犯罪,一般应予严厉打击。例如,对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该依法判处死刑。但如果这些案件中存在从宽的情节,也要依法予以从宽。例如,对于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因被害方的过错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 p& A, n( X& @7 M4 d 4、宽严顺势,有张有弛
. ]+ N) G% V% e  ^# M'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固定的、僵化的。宽、严要顺应社会形势的不同而进行调整,做到有张有弛。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价值观念、经济发展状况、犯罪态势、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以及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等国内外形势都会有所变化。要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刑事政策宽、严的对象和力度,符合实际地掌握宽严的范围和节奏。对于特定的犯罪,在一定时期内要强调从严惩办,在另一定时期则要提倡适度从宽。同时,各地的治安状况、风俗人情、犯罪特点等具体情况不同,都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策,因此,在中央政策的统一框架内,各地对犯罪分子施行宽严的范围和幅度也应有所不同,而不应整齐划一,无视差别。根据社会形势的不同和工作需要,因时而动,因地制宜,适当地调整宽严的对象和力度,既是客观实际的需要,也是政策灵活性的表现。) R) X$ j' {3 d. h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经验和做法
/ u' k& |: y/ \0 e1 U1 i1 v8 d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保障
3 E) j& J8 Y! G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是宪法赋予执政党的历史使命。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法工作沿着正确轨道发展的前提。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否则就会偏离党的路线,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有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O7 _. n8 R: s, A" l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湖南各级法院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坚持党的领导的:! Z" J4 ^7 E4 Y7 \7 p4 g; e7 o
首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思想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对司法工作的基本政治主张,蕴含着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内涵,是制定法律的根据,执行法律的灵魂,对司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也是党的基本政策,是我国刑事法律的精神实质。因此,只有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正确的思想路线,才能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L3 ^2 u* d' d4 X+ h 其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组织保障。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领导和推动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全面部署,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该项刑事政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指导和推动政法机关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最大限度内减少社会对立面,并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设高素质的政法干部队伍,加强政法部门领导班子建设,把好领导干部提名、考察、任免关;不断改善政法机关的执法条件,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各级法院顺利开展工作的坚强后盾,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4 \5 y. j! B0 L; D4 p+ J
(二)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基础。
" r- c$ K- ^2 F( H) I. _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高度契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有度,要求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宽严的依据和限度,不能超越刑事法的规定任意定罪量刑,而依法治国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区别对待,既要严肃惩处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教育、感化、挽救大多数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分子,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宽容、理性、祥和的社会氛围,而执法为民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进行或宽或严的处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而公平正义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社会形势的不同灵活调整宽严的范围和力度,服务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服务大局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根据形势的需要提出的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而坚持党的领导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也就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 t9 d% A$ [+ d# n1 t
2006年以来,湖南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其中,湖南高院、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还受到了中央政法委王胜俊秘书长的高度评价,他们的做法被作为先进典型在全国范围推广。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扎实有效开展,全省法院干警执法理念进一步端正,执法能力进一步提高,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改革方向进一步明确,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牢固树立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进一步打牢了思想基础。# N* \/ c0 [/ e! b
(三)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条件6 d, G1 Y- C$ D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仅凭法院一家之力,它离不开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但是,在长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社会公众以及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部分领导同志习惯了从严甚至加重处罚刑事罪犯的做法,忽视了区别对待、当宽则宽的一面,这一点在死刑的适用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造成了控制死刑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的局面。面对这样的情况,湖南各级法院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3 _$ K9 y  w  z3 U2 R1 R0 E 首先,主动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使有关部门能够正确认识宽严相济的司法工作。司法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相比,在工作方式、思考方式和法律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司法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要求各级法院主动通过请示报告、联席、协调会议等形式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的领导、同志介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内涵和执行的依据,使他们对该项政策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同时要求法官们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运用智慧,讲究策略,对有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案件不急于下判,在向相关部门充分阐明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征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后再作出合理的裁判,从而有效避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被误解为放纵犯罪。5 T6 b+ Z9 f/ q* M' j9 N$ h7 h; q
其次,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全面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以后,在政法机关内部讨论学习的多,社会上宣传的相对较少,导致人民群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知程度不高,阻碍了该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为了提高社会大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知程度,我们一方面继续保持与新闻媒体良好合作关系,通过他们对一些有助于指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型案例进行广泛报道,另一方面积极主动抢占舆论阵地,鼓励广大法院干警撰写理论调研文章,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和适用规则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并且积极举办各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深入社区、学校、农村广泛传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同时,省高院还于2006年正式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和媒体通报我省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 U5 T. I; h0 _) B  a* G6 V 最后,各级党委、政府在人力物力上的支持,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物质条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进一步加大了司法活动的成本,特别在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审理后,湖南各级法院在人员经费方面出现了十分紧张的局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党委和政府给予了法院工作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省委张春贤书记表示“即便是贷款也要落实法院的最低保障线,不能因经费保障问题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时任代省长的周强同志也强调,法院对政府工作支持很大,政府应该从人员、经费上支持法院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在人力物力上的大力支持,缓解了法院在人员和经费方面的紧张局面,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q" P. w# A2 C* L0 _: _
(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举措6 W; N5 f, I; e% P0 _
1、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6 G  Z- L) W% F* J* K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刑事审判活动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为湖南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充分认识到,在我国现实国情之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打击什么犯罪。为此,我省各级法院组织多次专项审判活动,对“两抢一盗”、黑恶势力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在对其中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坚决用足用够法律,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全省法院干警的辛勤努力下,这些专项审判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原郴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雷渊利、原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局长贺本荣等一大批商业贿赂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重刑,向人民群众昭示了党和政府惩治腐败、推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坚强决心。
0 b  W4 |2 ^# C" v- f 2、当宽则宽,更加注重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
" q/ ^0 r4 V- d8 F* K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不仅是一个法治理念的贯彻问题,更事关党的执政能力和地位这一大局,我省法院主要是从以下方面来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的:
* D; p3 p) B% Y: B) J1 t6 l, @ (1)在定罪方面,坚持有罪追究,无罪放人。一是牢固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对因证据不足致使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决反对那种“罪疑从轻”的错误做法。二是充分发挥《刑法》第13条的出罪作用,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7 r2 F* h/ }/ l1 ~# @8 s (2)在量刑方面,该免则免,该缓则缓,逐渐提高轻刑化、非监禁化程度。一是对那些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 y) U3 v% G0 E7 e. J. P/ f (3)在行刑方面,不断提高执行刑罚的文明程度,体现人文关怀。我省明文规定,禁止游街示众等有损犯罪人人格的行为,对已核准执行的死囚犯在执行前提出会见亲属的要求应当尽量满足,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提高了行刑的文明程度。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有效地促进了犯罪分子真诚悔悟,自觉接受改造。3 C4 A$ J6 I+ U" x' U: x
(五)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
7 |( _4 g) m1 a) r4 y 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用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犯罪是社会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审判对犯罪人依法定罪量刑,当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仅仅做到这一点还不能说是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要求刑事审判工作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承担起促进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而调解作为一种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消解社会矛盾,因此,做好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尤其是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各级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好这项工作的:
" O2 R0 g  i& y  W- U2 Z 1、提高思想认识,推动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我省各级法院将调解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结合,从“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湖南”的高度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法官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调解对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从而在审判活动中自觉积极地适用调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q4 V* S- I& o1 n
2、讲求工作方法,确保刑事诉讼调解工作取得实效。一是坚持对刑事部分公正审理,为调解工作开展打下良好基础。二是细致了解被害人的受损情况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掌握调解的大前提。三是耐心细致做好劝导工作,不轻易放弃一件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四是催促被告人及其家属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不让调解结果落空。
) k* G( g4 {: b* f5 N+ j 3、建立健全制度,促进刑事诉讼调解工作规范发展。一是将调解结案率纳入《双文明目标管理方案》,建立奖惩激励机制,鼓励推广调解;二是完善教育机制,努力提高法官调解水平,保障促进调解。三是强化监督机制,对调解过程和结果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调解结案的质量。
9 e/ ~! ]2 D# @! ]: @ 4、努力探索创新,提高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刑事诉讼中的调解既涉及民事法律问题又带有刑事色彩,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提高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是一项很有难度的工作,需要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探索创新。我省各级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桃源县人民法院总结出了外围劝解法、案例比较法、法官交换法等刑事诉讼调解的五种方法,这些有益的探索提高了法官们的调解水平,极大促进了我省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4 L# ?! [: L8 x# ]
三、存在的不足及对策$ }/ r! ^; B% @& x+ c9 C, `& A7 J+ ]
(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4 D/ R9 X$ S* }1 g, D
1、“严打”方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 M/ T# f5 c9 ~# a% E  Y4 L* D “严打”方针产生于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是针对当时恶性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严峻社会治安形势提出的,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严打”方针在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方针是我国行之有效、并行不悖的两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实践中有些同志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出现了以下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打”方针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一味从严。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看不到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变化,忽视了犯罪的规律性,过分迷信刑罚的作用,将“严打”看成包治百病的药方,甚至违背法律规定“从重从快”,使“从重”变成了多杀重判,不顾规格和标准,“从快”变成了越快越好,不讲案件质量;二是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方针的彻底否定,一律从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没有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与“严打”方针总体与部分、纲与目的联系,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事事“宽”字当头,不需要再严厉打击犯罪,甚至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也从轻处罚,以致于放纵了犯罪。. D+ b: d6 f; B+ g8 r
2、贯彻执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仍然面临一些困难。: q/ [$ D: ], V- f3 x* B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作为当前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适用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各级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一死刑政策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困难:一是思想认识尚未完全统一。由于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崇尚死刑报应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短期难以彻底改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不仅普通民众盲目迷信死刑的作用,部分党政干部出于局部稳定的考虑要求重判多杀,而且在政法队伍内部也有少数同志仍然认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只有死刑才能全面平息民愤,安抚被害人,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这种思想思想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机关在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时面临很大的阻力;二是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少杀、慎杀作为一项死刑政策,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和制度来贯彻落实,但是,目前有关法律还相对滞后,对于一些重要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建立起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虽然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死刑案件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的情况,但由于对证人的安全、费用缺乏相关制度保障,这一规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人员、物资经费仍然十分紧张。虽然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给予了很大支持,加大了人、财、物的投入,但是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后,我省法院人员、物资、经费的现状与保障死刑二审案件开庭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缺口很大。4 R! e5 g3 y$ e- [/ R$ {( L. P
3、刑事诉讼调解工作尚未充分开展起来。) c, o4 p$ m1 h+ f, ~+ U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广大审判人员的努力下,我省刑事诉讼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还存在模糊认识。比如,有的同志认为,案件调解一次难以到位,而多次反复调解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以为法官在“和稀泥”,影响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二是少数法官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者责任心不强等原因,不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影响了刑事诉讼调解的质量。有的法官对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量刑偏轻甚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造成了“拿钱买命”、“以钱赎刑”的不良社会影响和评价。三是庭前调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诉讼效率不高。由于刑事诉讼审限较短,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特别重视效率问题,但是,由于庭前调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使得刑事案件超越审限的现象时有发生。
5 ]4 l# A7 b5 r3 T 4、存在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尤其是死刑案件的标准有待统一。
: K% d/ D4 d: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并用、以宽为先,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对被告人的处刑必然逐渐走向轻缓化。但是,宽严相济并不是一律从宽,越轻越好,对被告人的从宽、从严处罚都存在一个“度”的问题,由于对这个“度”的统一把握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出现了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对某些犯罪情节类似的被告人在处罚上轻重相差悬殊,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量刑不均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虽然都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但实际上却轻重相差悬殊,而按照《刑法》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见,二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根据自己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对犯罪情节类似的被告人,有的判处了死缓,有的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这既不利于法治的统一,也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z& `; c; |" `8 H
5、酌定量刑情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案件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
8 h' R% x5 ~* y7 L# ]: g 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区别对待,它要求我们进一步细化审判工作,努力寻找具体刑事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人在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异,对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总体上看,我省刑事案件的质量是令人满意的,但也还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比如酌定量刑情节就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离不开各种量刑情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与法定情节相比,酌定情节的运用更具弹性,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区别对待的目的,同时,酌定情节广泛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案件中,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我省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往往比较注重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而对酌定情节的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重视,导致某些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没有得到从轻处罚,而《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酌定减轻制度则更是“名存实亡”,极少得到适用,这影响了我省刑事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 j9 W, s! L' s7 z! ? 6、缓刑的适用仍然偏少,减刑、假释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
4 a, v/ b( B( ]" o  A 缓刑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存在的交叉感染、再回归社会困难等弊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扩大缓刑的适用。但从目前我省司法实践来看,2004年、2005年、2006年我省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为21.17%、24.33%、25.48%,虽然这一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且在逐年提高,但是,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缓刑的适用比例都达到50%左右,因此,就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目标而言,我省适用缓刑的比例仍然偏低。! w. B: R1 U- k# A+ d3 c$ D
对于改造情况良好、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能够激励犯罪人自觉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省各级法院适当扩大了减刑、假释的适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通过省高院组织的减刑、假释大检查,我们也发现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无特殊事由突破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一般性规定,个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未满10年被假释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予以规范。& R/ D8 S! f) i! `
(二)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策
. T$ S+ _8 T2 g. j% ^9 @ 1、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继续深入开展“严打”斗争。7 m1 {9 N/ p- c$ D" i3 W* Z% M
“严打”作为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在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因此,我们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继续深入开展“严打”斗争:一是要摒弃重刑主义思想,明确坚持“严打”最重要的是要严密法网。人类几千年的刑法发展史表明,重刑主义从没有导致社会的长治久安,刑罚的威慑力主要来自其不可避免性而非残酷性, “宽严相济”之“严”首先是严格而非严厉,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固然需要判处较重的刑罚,但是,一味的重刑主义是不可取的,使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就是对“严打”方针最好的贯彻。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打”范围,符合实际地确定“严打”的对象。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内容,“严打”的对象只能是严重破坏和威胁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犯罪。在“严打”斗争中,我们不能将轻微的刑事犯罪作为“严打”的对象,不能“水涨船高”,在对严重犯罪进行严惩的同时对其他犯罪也一律从重处罚。三是探索建立坚持“严打”方针的长效机制。“严打”是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对策。我们不能把“严打”方针仅仅作为应急措施,而是要建立对严重犯罪进行严惩的长效机制,始终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 r" m7 a; M* A/ I: `. l+ F
2、高质量完成死刑案件一、二审工作,确保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
+ s) o* D( |) X+ s& S* c1 q 贯彻落实党中央死刑政策,要求我们将每一件死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而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这要求我省中、高级法院从以下方面努力,高质量完成死刑案件一、二审工作:一是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首先要做到法院系统内部思想认识的绝对统一,保证广大审判人员毫不动摇地贯彻执行党的死刑政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使他们逐步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党中央这项重大决策的深远意义;二是切实增强责任感,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把关”作用,绝不是要代行或者减轻一、二审法院的责任,因此我省中、高级法院绝不能自卸担子、自我减压,更不能搞矛盾上交,而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努力提高审判质量,保证我省死刑案件较高的核准率;三是继续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面对人财物紧张的困难,我们一方面要迎难而上,不影响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解决人财物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公诉人、辩护人出庭,死刑被告人的集中关押等工作得到他们的大力配合。
+ W( y5 t2 o' E1 C' Y 3、进一步做好刑事诉讼调解工作,积极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建立。. p8 M, h- G+ v. v3 a
针对我省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各级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进一步推动调解工作的发展:一是要澄清模糊认识,更新调解理念。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从保稳定促和谐的政治高度继续加强对刑事审判人员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加强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是实践“和谐”审判的方式之一,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二是加强指导监督,保证案件质量。一方面探索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调解情况评价机制,在注重调解结案率的同时,将诉讼调解的质量作为衡量司法能力、考核司法绩效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举办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三是重视庭前调解,提高诉讼效率。庭前调解也需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大多数自诉案件以及相当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符合这一标准的,对这些案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积极进行庭前调解。" p! C0 b5 M/ }, f, f" f% W" j
对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双方达成和解,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2005年以来,我省各级法院与检察院密切配合,对占全省刑事案件40%以上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这一做法目前尚缺乏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因此各级法院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同时,也要继续推广刑事和解,以进一步积累经验,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 I+ }+ R7 p9 W7 v8 {
4、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全面提高案件质量。
! x. b7 i! M- f" W! p8 Y/ i 各级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一是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中的作用。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几个被告人都是主犯,从法定情节上无法区分谁的罪行更为严重,就可以利用酌定量刑情节进一步加以区分,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从而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调节。许多法定量刑情节都具有几种功能,比如对于犯罪未遂,《刑法》就规定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充分发挥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对法定量刑情节所应发挥的功能进行正确的判断;三是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轻罪案件中的作用。轻罪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于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尽量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对于具有酌定从宽情节的被告尽可能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四是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指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当紧扣司法解释的精神,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
9 S6 [2 o- v/ W 5、制定和初步推广量刑指南制度,减少量刑失衡现象。% P* b/ G+ H# [% |; `2 L6 A
为了尽量避免刑事审判量刑存在的畸轻畸重现象,促进量刑公正,早在2004年,湖南衡阳市珠晖区法院在高院、中院的支持下,率先推行了均衡量刑的试点,出台了指导该地区刑事量刑的指导性文件《刑事审判量刑指导规范》。在此基础之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省高院书面批准,制定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下达全市辖区法院执行。衡阳中院和珠晖区法院推行的均衡量刑,制定了较完备的规定,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全省推行科学规范量刑程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省高院准备在总结衡阳中院和珠晖区法院经验的基础上,以刑事立法原理与精神为指导,以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下达《湖南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包括省高院在内的全省各级法院的量刑活动加以指导,从而尽量减少全省范围内量刑失衡的现象。
3 C2 l! k" i2 O0 g) n! n 我们也应当看到,通过制定这种省级的量刑指南并不能完全解决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因为死刑的核准权已经全部收回最高院,死刑案件的标准应当由最高院统一掌握,而不能由省级人民法院来加以规定。因此,省高院也将积极向最高院建议,请他们尽快出台成文的系统量刑指导意见,以统一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标准,实现量刑的公正、均衡。
# `; Z: E. a9 V) W" e 6、大胆创新,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新的实现方式。
  P& {. u# W" S) n 宽严相济作为一项灵活的宏观刑事政策,其实现方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比如,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就是为了解决非监禁刑的执行和非监禁化措施的考察问题所进行的有益探索。社区矫正制度在部分省市试行以后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经推广到包括我省在内的18个省市,并且有关部门还准备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行该项制度,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宽严相济,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省各级法院应当与时俱进、大胆创新,积极探索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以促进这一政策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目前,我省有的法院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比如,针对当前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机制存在的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改变将减刑假释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的作法,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审判机构,负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审核,并在此基础上从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角度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核程序,这便不失为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益尝试。: b1 g$ \" @" H) j( G  k
李宇先 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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