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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及其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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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证券犯罪侦查问题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说实在话,在工作十年中,尽管我在许多讲台上发表过个人好几十次的观点,但没有哪一次能够象今天这样让我诚惶诚恐,在座的都是我们公安系统最高最权威的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方面的专家,都是我的最高领导。当然,能够在这里与各位领导学习也是我的最高荣誉。今天,我想把我个人学习和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方面的一些心得、体会说出来,肯定多有不当之处,希望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我今天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展开:一是证券犯罪基本情况综述;二是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方略;三是在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方面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证券犯罪基本情况综述
(一)证券犯罪的概念和外延
对于证券犯罪的概念和外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至于有哪些不同观点,这个不是我们今天探讨的重点,我在这里就不说了。我国刑法没有象税收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这样专门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其中一节规定为一个类罪名里面,而是将证券犯罪主要划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从一百七十八条到一百八十二条共五个条文。因此,从刑法学角度来界定证券犯罪对我们侦查办案没有多大的帮助。我个人从我们办案实践出发,以侦查学的角度,将证券犯罪定义为:违反证券管理法规,故意非法从事证券的制作、发行、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危害国家证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从侦查学的角度,证券犯罪就不仅仅包括我国刑法上述五个条文规定的犯罪,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等,而且也包括相关的间接危害证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犯罪,如发生在证券领域中的挪用公款(如前两天深圳新闻媒体报道的“证券巨鳄”原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部大户室主任钟碧英透支八千多万元公款炒股,以挪用公款罪被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犯罪,贪污、职务侵占犯罪等。我个人对证券犯罪的概念和外延的看法,应该有利于我们公安民警对这个方面的理解,也有利于我们去侦查证券犯罪案件。我这个看法也基本上符合公安部对证券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方面的分工规定,各位领导也知道,根据我的了解,公安部对证券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方面的分工规定了十五种案件,这样的分工,我个人认为就是从广义方面,以侦查学的角度来界定证券犯罪的概念和外延的。
了解证券犯罪的概念和外延,有利于从案件的不同情形出发,采取相应的侦查对策,我们在说到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方略时候会谈到这个问题。
(二)证券犯罪的特点和发展态势
研究证券犯罪的特点和发展态势,是要进一步认识到证券犯罪的一般规律,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去收集犯罪证据,分析案情,发现线索,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和方法。从侦查角度来看,证券犯罪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券犯罪本身非常猖獗,发案数量逐渐增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巨大,且暗数极高。我想这个特征的话不用我在这里来解释或者提供什么数据,大家都应该清楚。
其次,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突出,犯罪主体有组织化趋势。证券犯罪往往需要运用庞大的证券、资金规模,需要一定的人才、技术、信息优势,一般单个的自然人都难以具备这些条件,这就决定了在证券市场上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比较突出。在证券犯罪中,许多单位,凭借其所具有的资金、信息、人才等诸多优势,为了牟取暴利,在证券市场上翻云覆雨,实施证券犯罪的现象十分严重。另外,由于遇到各项证券业务复杂程序和监管环节,一个人成功实施证券犯罪有相当难度,必须要有多人分工配合,其组织化程度,因涉及作案难度的差别而不同。有的是投机者与经纪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有的是为小团体利益进行的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等等。这些犯罪,从密谋、实施到隐匿罪证,都需要有一套人马紧密配合,触一发而动全身,给侦查和取证都带来了种种困难。这里可以举一个大家都可能知道的例子:通海高科涉嫌欺诈发行股票上市案,1998年2月,吉林省电子集团和广东江门高路华集团达成初步协议,合作筹建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准备发行股票上市。1998年11月,为了达到上市目的,在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卓灵和常务副总经理李长有的主持下,在江门市银晶酒店、巴黎娱乐城连续召开了5次所谓的中介机构协调会,主要就通海高科不符合上市要求研究如何造假,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卓灵负责下属销售公司和电视机厂造假的组织和策划,主要是通过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的方法共计虚增主营业利润5亿多元,占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主营业利润的82%;北京京融律师事务所负责生产上、法律上的有关事务,为通海高科出具了虚假的《关于吉林省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盈利预测报告》;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桂林负责指导建账、补账。这里可以明显看出,他们是多单位、多人分工配合,其组织化程度非常高。
再次,犯罪方法、手段有智能化、专业化趋势,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证券犯罪案件取证难。与传统的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证券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更加突显。一般而言,证券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行业,证券领域所涉及的知识面涉及到会计、证券、金融等专业性知识,所以,不具有一定的上述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很难进入证券行业的,更别说实施有关的证券犯罪行为了。同时,由于证券犯罪的智能化、专业化,也使得对该类犯罪的查处的难度也较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增加。另外,由于证券市场本身有一套较为严密、较为规范的安全保卫措施,为了占有财物,犯罪分子采取公开的、传统的暴力形式往往不易得手,而秘密、隐蔽的手段则比较容易。所以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方法都十分智能化、专业化,这使得证券犯罪不像传统的刑事案件那样暴露,并且由于其作案手段的专业性强,使得侦查措施、取证手段都还跟不上来。而且,由于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电子化、计算机化程度高,使得犯罪分子基本上能够进行“无纸化”作业,而之后基本上不留下任何线索。例如,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以口头形式,私下秘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侦查机关要想取得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又如,在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中,由于证券交易场所人员复杂,人流量大,因而想要取得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也较为困难。例如我们侦查的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这个与南方证券案不同,在南方证券被接管前两、三个月前我们就立案侦查了。基本情况是这样的:从二000年四月至八月间,南方证券鞍山营业部原总经理曹森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以鞍山营业部名义与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签署《代理投资国债协议书》,从而利用鞍山营业部代理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进行国债投资,投资金额达二点五亿元。其实国债投资只不过是个幌子,在那个年代,股市牛气冲天,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明令禁止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但许多证券公司、银行等合伙还是将通过各种手段将银行资金投资股市。南方证券鞍山营业部原总经理曹森等人代理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进行国债投资只不过是个幌子,目的就是要将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的钱进入股市。曹森等人非常狡猾,当时买卖国债都是通过鞍山营业部的“国债一卡通系统”这个电脑软件系统进行操作,成功将这个钱挪用离开鞍山营业部之后就立即将“国债一卡通系统”这个电脑软件系统毁坏,这还不算,他们还将与“国债一卡通系统”相关的所有资料包括财务记帐凭证都给销毁,当我们侦查员到鞍山营业部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时候,不管是在电脑部、财务部、交易部等都没有一点关于国债投资的任何一点资料,他们的手脚做得非常干净。
最后,从案件性质来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证券公司等有关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等证券犯罪案件是多发案件,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证券犯罪案件则相对较少。这个特征,在我们深圳或者在全国其他地方都相似。我们深圳经侦部门这几年来侦办的证券犯罪案件,也主要集中在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证券公司有关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等案件。如我们现在正在侦办的闽发证券公司原董事长张晓伟涉嫌合同诈骗案,其实,张晓伟涉嫌的主要犯罪行为还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用闽发证券公司巨额资金,但由于管辖权和举报人举报的主要是合同诈骗问题,我们经过调查发现,张晓伟涉嫌有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就以张晓伟涉嫌合同诈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再如我们刚说的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的两亿多元资金挪用炒股票或者作其他用途。
二、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方略
我们在前面也说过,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应当从案件的不同性质及其特点出发,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去收集犯罪证据,分析案情,发现线索,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和方法破案。不同性质的证券犯罪案件,我们就应当采取不同的侦查方法,但这里也有一个共性的问题,如何侦查包括证券犯罪案件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也许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我个人经过侦查各种经济犯罪案件之后总结认为,侦查包括证券犯罪案件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虽然大多非常复杂,有的可能千头万绪,但应当围绕“证据、犯罪嫌疑人、钱”三个方面来进行,也可以这么来说,“证据、犯罪嫌疑人、钱”三个方面是侦查包括证券犯罪案件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当然,从广义上而言,犯罪嫌疑人和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是证据,但我个人经过侦查实践认为,把“证据、犯罪嫌疑人、钱”分开并围绕这三个方面来进行是侦查各种经济犯罪案件的较佳策略之一。
(一)证据
收集证据工作是侦查各种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它既是侦查的起点,又是侦查的中心环节。我们刚才在说证券犯罪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的时候就讲到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因为证券犯罪方法、手段的智能化、专业化,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证券犯罪案件取证难。我个人感觉,在侦查各种犯罪案件中,不管是经济犯罪案件,还是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收集证据最难的就是我们的这个证券犯罪案件。
如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有什么要求啊、原则啊?等等,我想这些呢在座的各位领导可能比我都还清楚,我就不在这里献丑了。我在这里要重点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个人感觉突破大多数证券犯罪案件的关键或者说在证券犯罪案件中占核心地位的证据其实就是书证,完整收集相关书证是侦查证券犯罪案件的非常重要一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如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等证券犯罪案件中,书证对于证实这些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犯罪分子在实施这些证券犯罪的过程申,必定会留下股票、债券、发行资料、交易记录等书证,这些书证是犯罪分子所否定不了的,对证实证券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是证券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第二,侦查所有犯罪案件,特别是证券犯罪案件,收集证据一定要掌握一个基本原则或者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围绕我们要侦查的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在这里,我也发现,这个是我接触的我们深圳许多民警欠缺的地方,经常有领导反映:我们的民警不会做笔录,你们可能不相信啊,这个可是真的啊,他不知道笔录里面要问什么?你要他做笔录,有的简单随便问一下,抓不住重点,整篇笔录对案件没有一点帮助,而有的也给你做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的笔录,问一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社会关系,然后就再问几句,“你知道你为什么被抓到公安机关来吗”、“你知道你这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吗”?等就结束。所以,为防止这些情况出现,我们深圳市公安局许多单位,包括我们现在经侦支队,如果遇到比较大的行动特别是性质比较新颖的案件,如专项打击地下钱庄啊、打击虚开贩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当然更不要说要开展打击证券类的犯罪专门行动,我们开展行动的组织者首先要忙的一件事情是什么呢,各位领导可能不知道,那就是请比较懂法律和熟悉案情的人先制作一个询问、讯问提纲,参加行动的民警制作笔录时问什么内容、如何问等都要交代清楚,我们的民警就按照预先制作好的提纲做笔录,我就做个好几次这样的提纲,在这个过程中,我就在思考这个问题:我们的民警为什么不会做笔录?推广一点其实就是我们的民警为什么不会收集证据?他遇到一个案件,特别是他以前没有遇到的一个新型经济犯罪案件比如证券犯罪案件,他就不知道如何下手?如何去收集证据证实犯罪?
我想出现这些问题的实质啊就是我们现在司法实践中“重程序,轻实体”造成的,不是“重实体,轻程序”!在以前直至现在,我们的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都在强调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观念,在工作中,比如对我们经侦工作而言,各级领导强调或者说重视的是我们在执法程序上有没有出现问题?办案超期没有啊?刑事拘留有没有通知家属啊?取保候审有没有保而不审变相放纵犯罪嫌疑人啊等,这个月初,我们广东省公安厅总结并列出我们全省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存在的执法问题有近十项,全说的是执法程序问题,因此,我认为这个就有点矫枉过正,当然也许是我们司法部门许多领导还没有分清楚什么是实体,什么是程序。因此,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我们的各级领导、民警都去重视刑事拘留有没有超期、有没有通知家属等程序问题,因此我们的许多领导、民警对刑事诉讼法、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法还比较熟悉,但对于《刑法》就根本不重视,有的对刑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都不知道,因此,遇到一个他没有经历过的刑事案件,他就不知道怎么样去侦查?怎么样去收集证据?怎么样去做笔录?所以啊,我的个人看法,我们遇到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要开展侦查工作去收集证据的时候,不是说程序不重要,但必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那么如何开展侦查来收集证据呢?我想应当围绕我们要侦查的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你收集的证据能够来证明你侦查的这个犯罪案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那你就成功了,你就可以破案了,甚至说你可以把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了。
说了这么多,我来举一个例,我们经侦支队侦查最成功的一个真正的证券犯罪案件,各位领导可能都听说的原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叶环保和原深圳市赛博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顾健涉嫌内幕交易案,这个好象也是全国第一宗以内幕交易罪判刑的案件,各位领导也知道,全国第一宗内幕交易案是一九九三年发生的沈阳市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关维国内幕交易案,但由于当时旧刑法还没有规定这一罪名,后面法院好象是以受贿罪判决的。我们这个内幕交易案,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他们两个犯内幕交易罪,叶环保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顾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各被罚金人民币80万元(叶环保被法院还认定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这里就不说)。
简要案情:2000年4月底,犯罪嫌疑人顾健利用犯罪嫌疑人叶环保将其安排在深房集团下属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筹备办工作的职务便利,掌握了包括深房集团董事会将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在内的大量内幕信息。为抓住时机炒作深深房股票牟利,犯罪嫌疑人顾健遂向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飞铝业)财务负责人张耀联系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顾健为增强张耀的借款信心,在向来深洽谈借款事宜的张耀及西飞铝业经营部、证券部经理魏义华介绍了深房集团数码港项目的一些情况后,又将张耀、魏义华引荐给犯罪嫌疑人叶环保相识。犯罪嫌疑人叶环保明知顾健欲向张耀、魏义华借款买卖深深房股票,以深房集团董事长身份向张耀、魏义华详细叙说了数码港项目的经营状况、看好深深房前景等,张耀、魏义华于是最终确信深深房股有重大炒作题材,遂决定挪用本公司买卖期货的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年息16%借给犯罪嫌疑人顾健,借期三个月,同时要求顾健提供该资金的托管公司和1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保证金。犯罪嫌疑人顾健将张耀、魏义华的要求告诉犯罪嫌疑人叶环保,叶环保即与深圳途畅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途畅公司)总经理徐文达联系,要徐以其公司的名义托管和收转该资金,并向徐保证该资金运作绝对不会亏。犯罪嫌疑人叶环保并又联系了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总经理张健,要求其为顾健提供炒股账号与担任炒股资金的监管人。5月12日,张耀、魏义华挪用本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通过深圳途畅公司转到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总经理张健为顾健提供的"叶建军"的股东帐户上。5月15日至19日,顾健将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5月22日,叶环保转存100万元人民币到张健提供的"后美华"的股东帐户上,作为顾健借款炒股的风险保证金,同时要求顾健亦为其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同年7月26日至8月10日,顾健将"叶建军"的股东帐户上的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盈利78万余元人民币,除支付西飞铝业借款本金与利息外,仍获利42万余元人民币。
2001年1月,顾健获悉并经叶环保确认深房集团将转让本公司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30%的股份收回过亿资金的信息后,为图暴利又以年息16%向张耀、魏义华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用来买卖深深房股票。叶环保遂又联系了深圳市南海洲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洲,要求以该公司的名义托管、收转资金,并继续以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后美华"帐户内的股票为顾健炒股提供担保。同年1月15日顾健将借得的600万元人民币转入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吴成玉"的股东帐户后,相继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但因深房集团董事会直至当年11月才将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在证券时报上公告,而顾健借款期限只签了二个月,不得已于当年3月底将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本息共亏损41万余元人民币,叶环保为其支付了亏损的款数。
这个案件是如何案发的呢?2002年8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和上级纪委部署,深圳市纪委对深房集团董事长叶环保“两规”,并立案调查,同年九月四日逃脱,九月十一日,深圳市纪委发现叶环保和顾健曾向西飞铝业财务负责人张耀联系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炒深深房股票,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我们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我们经过审查发现深圳市纪委移送的材料基本属实,在第二天就果断决定立案侦查,立案之后如何侦查呢?也就是说如何收集证据呢?我们就是紧密围绕内幕交易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的。
大家也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当时,由于这个案件大家都没有办过,国内也没有先例可寻,比如涉案信息到底是不是内幕信息、需不需要鉴定等分歧比较大,我们当时都比较慎重,因此,我们对叶环保和顾健采取直接报捕,没有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六十条关于逮捕条件之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求,六部委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了解释,那么我们是如何收集了哪些证据来证明叶环保和顾健有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的呢?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内幕交易罪的概念,我们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应当紧密围绕内幕交易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收集证据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至少基本证实叶环保和顾健犯内幕交易罪。
首先,收集能够证明叶环保和顾健符合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我们收集了叶环保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明叶环保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符合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犯罪主体。我们也收集了顾健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等,她也符合条件。当时,人民检察院认为顾健不符合条件,我们就收集了二人具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这样我们就可以证明顾健与叶环保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非身份犯罪主体与身份犯罪主体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主体的犯罪,以身份犯罪主体犯罪性质定罪。所以,顾健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其次,收集能够证明叶环保和顾健有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关于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至少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有直接故意,因此我们收集了深房集团工作会议纪要(2001年1月9日),证明叶环保、顾健对内幕消息是明知的,他们也应当知道这个消息一公布,必然对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这个比较好证明。但分歧最大的是,内幕交易犯罪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我个人认为,我国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要件,这个犯罪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我的观点与许多法律专家如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等名家不同。当时对这个争议也很大,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起诉等环节时候也有不同意见,因为这里很明显,在本案中,顾健是通过内幕交易犯罪获得了几十万元的非法利益,但对于叶环保,他可是一点好处都没有获得,那你不能够说他无罪啊,所以当时收集了二人具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如他们的供述、证人证言。
再次,最关键的是收集他们有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证据。如何收集他们有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证据呢?我想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至少应该包括二个步骤:获悉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就如我们刚才说的关于内幕交易犯罪主观方面一样,我个人不认为非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最后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结果。那我们来如何收集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二个步骤呢?
第一个步骤要证明“获悉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如果犯罪嫌疑人获悉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那肯定就不符合前提条件就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在本案中,我们从深房集团收集的董事会有关会议记录中有价值的信息是两个:一个是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一个是深房集团将其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这两个信息是不是内幕信息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当时争议的最大焦点。当时在我们侦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时候经过讨论都认为这两个信息是内幕信息,但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没有认可深房集团将其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是内幕信息。我们先分析第一个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可能对其深深房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深房集团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是重大事件。在深房集团董事会将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以前,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属内幕信息。
为了证明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这个信息是内幕信息,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深房集团董事会关于成立数码港公司的会议记录、深房集团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深房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和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我们还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二000年五至七月、二00一年全年股票《每日行情列表》,还收集了当时的《中国证券时报》、《深圳特区报》等报纸有关深房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之后的介绍,公布这个内幕信息后股市的反映我们还收集了当时媒体的报道,如《中国证券时报》有一个题目“深圳数码港,股市新宠儿”,内容如“本周,受参与发起设立深圳数码港公司的消息刺激,深深房涨势凌厉,成为市场焦点”;《深圳特区报》题目是“深深房,山鸡变凤凰”,内容也是做了相近似的报道。从这些证据也侧面说明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这个信息能够对深深房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所以,我们以上收集的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这个信息在2000年6月19日公告前是内幕信息。但当时对这个我们还是没有多大把握,有的同事还说要象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样,对权利人的技术是不是商业秘密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那我们对这个信息是不是内幕信息也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我们的同事去找了但的确没有哪个部门愿意,最后找到深圳证管办上市公司监管处副处长孔雨泉,要他帮助我们,他于是就以证人做证的形式出具了一个证词,证明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2000年6月19日数码港项目重大事项公告、海湾大桥转让重大事项公告在公告前是内幕信息。其实,我个人感觉这个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我们证明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这个信息在2000年6月19日公告前是内幕信息,那之后呢要证明叶环保、顾健能够知道或者说获取这个信息,这个就很好证明,从他们两个在公司的位置,两个人的关系,两个人参加会议记录等都可以证明。
第二个步骤要证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这个就比较好证明。这个就需要一条线、三步曲:“钱的来源——在内幕信息公告前买进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告后卖出股票”。我们收集了西飞铝业的张耀、林芝、魏义华等人的证词,证明西飞铝业借钱给顾健的经过、叶环保在借钱过程中的行为、顾健利用内幕消息炒股的情况,收集了顾健借用西飞铝业资金炒股的来源、流转凭证;我们收集了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总经理张健的证词,证明其应叶环保的要求为顾健提供炒股帐号与作为担保炒股资金的监管人,途畅公司总经理徐文达的证词,证明其应叶环保的要求为顾健托管资金,收集了顾健与张耀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书,证明西飞铝业将1000万元打入江南证券的叶健军的帐户,江南证券与"后美华"、"叶建军"签订的协议书等,这些证据非常清楚地证明了顾健进行内幕交易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为买卖股票所做的犯罪预备。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二000年五至七月、二00一年全年股票《每日行情列表》、顾健的供述等证据非常清楚地证明了顾健在内幕信息公告前买进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告后卖出股票的犯罪事实,顾健在2002年5月15日至19日将人民币1000万人民币买入深深房股票,同年7月26日至8月10日,顾健将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盈利78万余人民币,除西飞铝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后获利42余万。
从以上两个步骤所收集的证据,我们完全可以证明叶环保、顾健利用掌握、知悉的"数码港揭牌"内幕信息,共同完成股票交易,共同构成内幕信息罪。
对于另外一个信息“深房集团将其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人民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为是内幕信息呢?顾健于2001年1-3月间向张耀、魏义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实施了买卖深深房股票的交易行为,即在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公开之前买卖了深深房股票。据顾健的多次供述称,借人民币600万元炒深深房股票主要想利用"春节前后股票都会有一波行情"。她也提及到深房集团要拍卖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消息。但在此时,难以认定这一消息是对深深房的股票有重大影响的内幕消息。因为深房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1月28日才研究决定同意"关于授权董事会决定出让我公司持有的广东汕头海湾大桥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同意于2001年12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在2001年11月28日前,深房集团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意向买家都没有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01年11月28日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举措。也就是说,2001年11月28日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意向不能算作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即"转让消息"不能视为内幕信息。事实上,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是于2001年12月31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的,而顾健买卖深深房股票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3月份,不仅两者时间相隔较长,而且也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在2001年1月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举措。而叶环保也是在顾健借到款项后才知顾健要炒深深房股票。证人张耀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二次借款时并不知道顾健的炒股题材。因此,顾健这一次股票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当然,这个有争议。
最后,要收集能够证明叶环保、顾健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危害国家证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证据。这个就很简单,我就不在这里分析了。
这里特别强调,在办案实践中,我们不一定要这样按部就班地收集证据,如果这样的话,也太机械,而且收集证据的要求在侦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等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是不同的,对我们公安机关而言,收集证据的要求是最低的。但不管如何,关键的是我们心里要有这样的概念,在收集证据时候往往是综合性的,但一定要围绕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收集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
首先,抓住证券犯罪案件的特点,确定侦查范围,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及时布控防止逃往境外。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较易确定。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是谁,证券内幕信息有哪些知情人,这些知情人有无泄露、向谁泄露了证券内幕信息,哪些机构或者个人在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这些情况经过调查,比较容易查清;而机构或者个人是否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则从交易记录、开立股票帐户等多个方面可以确定嫌疑人。那我们确定犯罪嫌疑人后,要迅速及时进行布控特别是防止逃往境外。
其次,我们应当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等单位的配合下,迅速出击,尽快收集有关证据,采取多种有力措施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
最后,证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供述的主要心理障碍是侥幸心理。证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往往自侍作案手段高明,知情人少,侦查机关难以掌握其犯罪证据,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侥幸心理十分突出,在讯问中百般狡辩,千方百计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企图从法律上驳倒讯问人员,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钱
至于说如何去为当事人追钱,我想越是老的侦查员对这个就越在行,特别是许多老侦查员在这个方面有一整套理论和动作经验,我在这里就不去说这个追钱问题。但对于钱这个方面,我有自己的个人一些观点,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可能许多领导和同志把它说成为赃款赃物,或者说得更形象一点,我们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特别是侦查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中一个主要功能就是追赃,也就是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因此,只要是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上级领导、被害单位等关心的最大因素就是追缴回多少赃款,比如我们在前年底开始立案侦查的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的两亿多元资金挪用,那作为南方证券公司而言,我很理解他们的心情,通过市政府要求我们公安机关为他们公司追回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的两亿多元资金,直至打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旗号。对于传统办案而言,我们的领导也就在这个方面比较重视。但说实在话,我虽然支持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尽管这个没有法律依据,但我反对的是以追缴赃款赃物的名义或者以违法的手段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关于这个违法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问题,我想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上个月我们李洪朗支队长到任后开展的一次大练兵活动中,我为我们深圳经侦部门专门上了两个小时有关这个方面的课,今天由于时间关系,我会在说到第三部分关于在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方面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时候简单说一下。
三、在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方面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在这个方面,我是个人总结我们深圳经侦侦办证券犯罪案件时候发生或者说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但仅仅是我个人意见。
(一)屏除误区,正确处理好公安经侦部门与深圳证管办等证券相关部门的关系
在我们侦查证券犯罪案件中,有关这方面的误区至少有以下这么几种:一种误区是认为深圳证管办算是行政执法机关,是证券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我们公安经侦部门是刑事司法机关,所有的证券犯罪案件特别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等狭义上的证券犯罪案件,只有深圳证管办认定并移交给我们之后,我们才能立案侦查,我们不能够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控告等,我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有义务、职责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证管办的审查、认定移交不是我们公安机关侦查证券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第二种误区是认为我们侦查的案件是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等狭义上的证券犯罪案件,应当首先由深圳证管办在性质上作出鉴定,就象我们经侦侦查偷税犯罪案件,应当先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然后才由公安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理解也是错误的,我们不能够把深圳证管办在行政上的定性与我们公安机关确定的犯罪嫌疑混为一谈;第三种误区是认为我们公安经侦部门与深圳证管办都算是执法机关,经侦民警与深圳证管办干部都算是执法人员,在侦查案件需要的时候,双方可以联合办案,于是在我们公安做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中经常有证管办干部的签名,有的直接将证管办的有关调查意见直接作为我们侦查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特别是需要深圳以外地方调查取证,我们不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如厦门)而直接由证管办出面帮我们调查,调查获取的有关书证材料许多盖的是证管办的公章。我个人认为,这些调查取证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所获取的材料也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取证,在程序上都只能够由公安机关的侦查员来完成,严格来讲,任何非侦查员都无权利介入,当然,他作为证人或者说鉴定人的角色是可以的。
(二)逐步加强经侦基础业务建设,提高经侦队伍的硬件、软件水平,逐步克服当前被动局面,掌握打击证券犯罪案件的主动权。毫不讳言,我们在前面说到证券犯罪的特点时候就提到当前证券犯罪非常猖獗的现状,作为专门履行打击证券犯罪职能的公安经侦部门,说实在的,是大多数情况下无可奈何!我这样说不是说我们公安经侦部门无能,造成这样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公安经侦部门在大多数情况下无可奈何的原因,我想主要有二:第一,经侦基础业务建设非常薄弱,在证券犯罪多发的单位、区域部位没有布建情报信息网络、隐蔽力量网络,基本上没有物建高质量的特情,在加上大多数的证券犯罪行为,外界很难对其有所了解,一般人员都基本上是无从了解,既使是证券业内人士,很多时候也无从对其了解,因此,公安经侦部门是没有办法主动介入案件,“案源”十分少,更不用说扩大案件来源,所以,在当前公安侦查的证券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是由证管部门移交,我们才开始侦查,他们不移交,我们就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我们新任的支队长李洪朗上任不到一个月就及时发现我们在这个方面的严重不足,现在已经开始在逐步加强经侦基础业务建设,在全深圳市经济犯罪多发的单位、区域部位布建情报信息网络、隐蔽力量网络,物建高质量的特情,甚至还要搞阵地建设等措施,我想这个是我们深圳经侦掌握打击经济犯罪案件的主动权的重要举措;第二,经侦队伍的硬件、软件建设不适应打击证券犯罪的需要,无法案发后“兵贵神速”,可以“招之能来”,但大多难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一方面,经侦队伍素质不高,缺乏具有金融、财会、证券、计算机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我们这个样子怎么与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智能型、反侦查意识强的证券犯罪分子斗志斗勇;另一方面,经侦队伍技术装备差,办案还是靠传统的“两条腿走路”,难以对付用高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作案的证券犯罪分子。我们当前经侦队伍的硬件、软件建设状况,就造成了我们侦查证券犯罪案件,大多情况下就只有依靠证管办帮我们查清楚后移交给我们,所以在股市上不管犯罪分子如何兴风作浪,如前几年的“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三年多,那么明显的疯狂犯罪行为我们公安机关也束手无策,这样的例子太多。而且就是我们有勇气侦查证券犯罪案件,在许多情况下也只有依靠“外人”,涉及到了复杂的证券方面的知识,就请证管办的专家为我们把关;涉及到了有关财务会计知识,我们就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帮忙;涉及到了计算机方面的知识,我们就请我们市局网监处的同事协助,等等,我不是说我们不应该依靠他们,但我说的是我们这样办案不但会闹出许多笑话,而且我还在怀疑我们这样办案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就象我们现在侦查偷税犯罪案件,某个公司是否偷税?公司财务资料怎么样?我们侦查员都看不明白,税务局说这个公司的帐有问题那么我们就说有问题,他们说没有问题那么我们也只能够说没有问题,在前几年我就办过一个偷税犯罪案件,公司的财务资料我们全部扣押后移交给税务局,税务干部刚开始给我们说,从资料上反映,这个公司通过做假帐等手段偷税起码好几千万元,过了一个月,他们又告诉我们说,这个公司偷税数额很少,估计就几百万元,再过几个月,他们居然说这个公司根本就没有偷税,而且还多交了税,税务局还要退一部分税给公司,你说笑不笑话?那我们怎么办?税务局说没有偷税,我们就只能够撤案。证券犯罪案件也是这样,我们都不懂金融、财会、证券、计算机等相关知识,他们说怎么样就怎么样,我们公安能够办好案件吗?我们能够主动出击吗?但高兴的是,我们专门打击证券犯罪的最高机构,在座的大多数是与证券犯罪相关方面的证券、会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家,这为我们逐步掌握打击证券犯罪案件的主动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逐步建立健全打击证券犯罪的预警机制、防控机制、联合办案协作机制。如果讲应当注意的问题的话,就可以反过来说,目前我们公安经侦部门几乎没有这样几个方面的机制。关于打击证券犯罪的预警机制、防控机制,我想比较简单,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说了。我在这里强调一下联合办案协作机制,我在第一个方面说到了正确处理好公安经侦部门与深圳证管办的关系,那里我主要说到我们存在的误区,但我意思并不是我们侦查证券犯罪案件,要把深圳证管办“谅在一边”、“排除在外”,这根本不可能,而且还应当积极发挥与深圳证管办的关系(当然,我今天说的全是关于业务方面的关系),而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应当与深圳证管办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办案协作机制,我们在办案中会大量地需要他们的配合,但这种配合一定要掌握一个度,我们不能够把我们的所有案情啊、采取的侦查手段啊等无所保留的与他们“资源共享”,我们有时候办案甚至把我们的档案袋都交给他们工作人员,他们要复印什么笔录啊等我们是“有求必应”,我个人认为这样做是不对的。
(四)严格执法,谨慎以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名义而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我刚才在说到第二部分关于侦查措施中也说到过“钱”的问题,侦查经济犯罪,这个“钱”对于被害人而言是核心,因此,不管是传统办案还是现在,侦查经济犯罪的主要一环就是去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我结合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近几年来发生的好几起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诉讼败诉的案件,写了一篇近一万字的论文《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质疑》,这篇论文后来在全国好几个刊物和一些网站上发表,我在这篇论文中指出了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为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而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扣押、冻结、乱退赃等违法执法问题,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成为当前公安特别是经侦工作的热点问题,它不但是人民群众对公安特别是经侦工作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焦点,也是导致公安特别是经侦执法存在瑕疵、办案质量差的“毒瘤”。今天因为时间关系,我只想简单的发表一下我个人的部分观点,有关案例我也不说了,我只想说四点:
第一点,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把赃款赃物解释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特别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我们公安机关追缴的对象。这一点在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特别要注意,我们在办案中为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往往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予以追缴,这种现象在过去是比比借是,在现在也还很流行。比如我们刚说的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曹的一关系人利用曹某挪用的三千万资金炒股票,我们侦查员去查询该关系人股票帐户时候发现当时只有一千多万元,于是我们侦查员就冻结了该关系人在其他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股票,余额不足三千万的就要求该关系人的妻子将其现金打到我们市局帐户上。根据当时的初步了解,曹关系人在其他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股票,该关系人妻子的现金,这两个部分都应该是他们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我们却以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名义把这两个部分都给追缴了。
第二点,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我个人把犯罪分子与赃款赃物的关系比喻成为是“孪生兄弟”,他们两个是相对应的两个关系,同一辈分的,犯罪嫌疑人与涉案款物的关系是“父亲与叔叔”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分子的“父亲”,涉案款物是赃款赃物的“叔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我们能够确认谁是犯罪嫌疑人,那么与他同一辈分的就只能够是涉案款物,不能够把“前辈”与“后辈”混淆,乱了辈分。
第三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以为被害单位和个人挽回损失为由对有关财物进行追缴,更谈不上追缴赃款赃物。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讯问、搜查、鉴定、通缉等十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个是法学上一个非常有名的法理格言,但我们实践中很少人去理解和执行,对政府而言,法律如果没有授权你政府怎么做,那意思就是禁止你政府这样做。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追缴赃款赃物的权利,那我们就不能够这样做,如果这样做就是违法的。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去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根本不管法律是否有规定,大量地采用扣押、冻结等手段非法追缴赃款赃物,然后退赃,从而达到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终极目的,因此,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但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成为追债的工具,只不过在以前非常明显,而现在隐蔽一些。而且为追缴赃款赃物,在司法实践中闹出许多笑话,我们有的经侦部门为追缴赃款赃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居然直接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去冻结犯罪嫌疑人在债券营业部的股票,有的还居然创造性地使用新法律文书《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追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去追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个人合法财产或者其他产权。
第四点,慎用“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即通常说的所谓退赃。乱退赃是当前引起投诉、要求国家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问题的主要源由,我发现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被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诉讼败诉的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退赃。刚才我们也说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赃的合法表诉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这一条说得实在是太简单也太抽象,更可悲的是直至今天也没有什么司法解释,如没有规定返还的前提条件、返还的程序特别是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调等方面,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我们侦查任何一个有包括证券犯罪在内的需要归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刑事案件,我们归还后,大家可以思考几种情形,如果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们公安机关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冻结并将涉案款物退还给犯罪嫌疑人时,我们怎么办?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这样的教训是太多了,几乎以上几种情形都遇见过,有的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有的被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我们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要我们“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是所谓的退赃,只要相对人不服大多数都必然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一个很重要的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无法操作。在当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要“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仅限于满足如下条件:1)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的;2)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该退还物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所得;3)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该退还物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且不存在权属争议。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就应当把被扣押的财物作为证据处理,要么随案移送要么等到人民法院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这里我还是举例南方证券公司鞍山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去为南方证券公司追回曹某挪用出去的资金,当然我个人认为有合法追回的,也有不合法追回的,包括刚才说的追回曹某挪用给他关系人的价值三千万的股票和现金,我们追回后,南方证券公司的人开始给我讲,该公司急需要资金周转希望我们公安机关把帮他们追回的钱先退还给他们,我当时就一口拒绝,我当时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我们追回的钱,股票就不用说了根本没有办法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刚才说的追回曹某挪用给他关系人的价值三千万的股票和现金,这个里面有许多是该关系人夫妻许多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退还本身就是非法的;二是本案主犯曹某当时没有抓获,我感觉当时证据也不完善,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更不存在人民法院判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如果这样的话,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们公安机关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冻结并将涉案款物退还给相对人时,我们没有办法去面对相对人。到后来,南方证券公司又找了许多领导,我在讨论的时候还是坚决反对所谓的退赃。
在最后,我再特别强调一点,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漏洞的情况下,我不是反对为被害单位和个人追回损失,我反对的是违法以追赃名义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乱为被害单位和个人追回损失。现在我们国家正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公安部正在修改《办案程序规定》,希望能够在这方面给予明确,希望这些问题随着法律的完善而不再出现。
我的个人观点说完了,谢谢各位领导。
魏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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