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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狱情之失始于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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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从错案产生的时间上看,大多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如果把案件的“发端”搞错了,就会造成案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一错再错,难以纠正。对犯罪现场的不准确判断,侦查人员的成见,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上的疑点是造成案件“发端”失误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错案发端侦查疑点
任何年代都会有刑事错案发生,但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南宋的宋慈认为:“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①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所谓案件的“发端”可粗略定义为:在诉讼的起始阶段,对确定案件性质,决定侦查方向起重要作用的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发生错案的原因难以尽言,但对案件“发端”的判断失误,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一旦案件的“发端”搞错了,整个诉讼就会发生连环错误。从司法实践看,由“发端”造成的错误很难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纠正。
一、从几则冤案看案件的“发端”之失
(一)佘祥林冤案的“发端”之失
案件侦查都有个从何入手的问题,具体到佘祥林案件中,必须查清尸源――死者究竟是谁?查清尸源是佘祥林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案件“发端”问题。如果对此问题没有查清就盲目地开展侦查,势必会发生连环错误。由于对无名女尸究竟是谁?没有查证属实,并错误地认为该具女尸就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使得此案刚开始就发生方向性地错误,此是酿成佘祥林冤案的第一步。把无名女尸错误地当成张在玉,下一步就会顺理成章地围绕张在玉生前关系展开侦查,佘祥林很自然地会被纳入侦查范围。从侦查手段上看,这是一种从因果关系入手,“由案到人”的方法。问题在于通过“由案到人”的方式开展侦查,首先要搞清楚案件的“发端”:这具死尸究竟是谁?如果在死尸究竟是谁的问题上张冠李戴,那么,围绕尸体展开的侦查发生错误就在所难免。
从佘祥林冤案侦破的“发端”上看,警方有三次机会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一是,通过DNA测试,确定河边的女尸不是张在玉,那么整个侦查的方向就不会围绕佘祥林展开。二是,侦查机关本应允许佘祥林参与无名女尸的辩认,凭着佘祥林与张在玉多年生活的经验,他应该能指出无名女尸与张在玉在生理上的不同之处。可惜的是,在此案侦查中,警方拒绝佘祥林参与辩认尸体的活动。三是,当佘祥林的亲属为洗脱佘祥林的冤屈,主动提供张在玉在某村出现的证据时,如果警方能主动查证,也可以避免该起错案的发生,但警方对如此重要的线索竟毫不理会,致使侦查行为一误再误。
(二)滕兴善冤案的“发端”之失
据《今日女报》报道:16年前,湖南怀化,一个名叫滕兴善的人因“杀人碎尸”被判处死刑并已枪决,而当年公安机关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至今仍然活着!”②
该案发生的经过是:1987年4月下旬,在麻阳县城的锦江河中,相继发现被肢解的6块女性尸块,当地警方把此案立为“4.27特大杀人碎尸案”,开展侦破。在对失踪人员的排查中,警方发现曾在麻阳县城的“广场旅社”做过服务员的贵州省松桃县女子石小荣离奇失踪。通过血型对比等调查手段,石小荣最终被警方认定为被害人。于是,侦查工作便围绕石小荣的社会关系展开。
从此案“发端”上看,错在张冠李戴:把无名女尸错误认定为石小荣,然后围绕石小荣的社会关系展开侦查。
警方把滕兴善纳入侦查范围的根据有四:一是根据尸块的外部特征,从现场女尸的肢解手法看,比较专业,由此确定围绕医生和屠夫两类人开展侦查;二是滕兴善有嫖娼的历史,本人是屠夫,与石小荣的关系比较暧昧;三是石小荣下落不明;四是通过血型比对得出尸块的血型与石小荣的血型相同的结论。从警方侦查的根据看,此案的“发端”至少存在以下失误:
一是把种属鉴定作为同一鉴定。从有关媒体的报道看,警方确认尸块就是“失踪”石小荣的根据是血型比对。血型比对是一种科学方法,但它只能作种属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血型比对不足以排除其它的可能,不能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只能作为警方侦查案件的线索使用。认定该女尸就是石小荣,还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佐证。警方错在把不具有唯一性的证据作为唯一证据使用,侦查的第一步就搞得不准确,由此埋下冤案的伏笔。
二是警方对真正的犯罪现场没有作认真的排查。从滕家老大滕兴本的反映看,警方当时对现场的勘验存在不全面、不细致的缺陷:“我们全家人一直都坚信滕兴善不会杀人。一是,当时说那个女的到过他家里,但是我们都没有看见过,连他隔壁邻居也从来没有看见过。二是,当时邻村划渡船的船工王明正等人,明明看见那些尸块是从漫水渡那边漂下来的,而漫水渡在马兰洲上游,办案民警说兴善在马兰洲杀人抛的尸,可江中的尸体哪会朝上游漂呢!肯定搞错了……”③作案现场究竟是马兰洲还是马兰洲上游的漫水渡?警方没有查证属实,而案发的原始现场对侦查方向的确定是非常重要;对重要的证人证言不去查证核实,对石小荣是生是死不作彻底地调查。由此造成案件的“发端”许多不实不尽的地方。
滕兴善杀人案本是一起子虚乌有的案件,但在法律文书中表现出来的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令人难以反驳。④如果不是十六年后,石小荣“重现”人间的事实,恐怕滕兴善将永远含冤于地下。
(三)清代无名女尸案的“发端”之失
历史上往往有惊人相似的一幕。在清代,某滨江小县城发生了一起类似于佘祥林冤案的案件。
“某邑地滨大江。已巳秋,江有女尸,挂岸而止。乡保验之无名,正四顾间,有童子见之曰:何似吾二姨娘之甚也。乡保喜,饲之以果,研诘之。童子曰:吾二姨娘昨往人家索逋,至今未归,岂为债主所辱致死耶?乡保益喜,立告。县役挟童子至某乡债主家,锁以入城,合邻里二十七人至县,以威逼禀官。官又不即审,并童子押下。债主初不知何罪,大惧。即闻童子言,则讨债者实有之,已他去矣。各家老幼,四出共觅所谓二姨娘,久之乃得,依然无恙。大喜,立抬以轿,数十人拥簇入县,齐鸣冤苦。官得其情,急释二十七人,而各不肯出。役再询童子,涕泣而已。官窘甚,乃杖乡保差役,谢彼二十七人,各归家结案。然其家咸碎矣。”⑤此案得以昭雪,完全是出于运气:二姨娘被及时找回。
本案错在对女尸是否是“二姨娘”的案件“发端”没有查证属实,仅凭童子的片言只语,乡保就认定女尸就是“二姨娘”。加之,县官对案情不加以审核,如果不是被害人家属立即找回失踪的“二姨娘”,势必会酿成错案。
从本案来看,作为案件的“发端”死尸究竟是谁?完全可以通过辨认的方法查清:“二姨娘”出走仅有一天时间,如果女尸就是“二姨娘”,尸体当不致完全腐烂,其亲朋好友完全可以识别得出。乡保立功心切,竟然不加辨认而听凭童子的猜测办案,致使案件的侦查方向发生根本性失误。
滕兴善案、佘祥林案、清代的无名女尸案具有以下相似之处:发现无名女尸、无名尸块;警方对尸源认定不准确;警方假想的“被害人”事实上并没有遇害,而是出走;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一定污点:滕兴善有嫖娼的历史,佘祥林与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债主有杀人逃债的嫌疑。在这诸多错误中,警方张冠李戴,对案件的“发端”:尸源究竟是谁的认定存在重大失误,是造成这三起冤案的重要原因。
二、“狱情之失始于发端”的原因
(一)侦查人员的成见导致“发端”之失
每当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最初接触的大多是犯罪现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犯罪现场的分析,侦查人员对案件性质有一个初步判断,这在侦查中叫心理画像。心理画像存在准确与否的问题的,准确的心理画像无疑有助于后来案件的侦破,这叫胸有成竹式心理画像;不准确的心理画像却会阻碍后来案件的侦查,这叫心有成见心理画像。而心理画像的准确与否,又与侦查人员的个人阅历、知识、责任心有极大的关系。无论那一种形式的心理画像,犯罪嫌疑人的大致轮廓都会在侦查人员心理上占据一定位置。
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的疑点与侦查人员心有成见式的心理画像相吻合,就会引起侦查人员的极大兴趣。有一只“戏成冤狱”的故事,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朱生,阳谷人。少年佻达,喜恢谑。因丧偶,往求媪媒,遇其邻人之妻,睨之美。戏谓媪曰:“适睹尊邻,风雅妙丽。若我求凰,渠可也。”媪。亦戏之曰:“请杀其男子,我为君图之。”朱笑曰:“诺。”更月余,邻人出责负,被杀于野。邑命拘邻保,血肤取实,究无端绪;惟媒媪述相谑之辞,以此疑朱。”⑥
在该案中,朱生曾戏言杀邻人而取其妻。如果不发生邻人被杀于野的事实,朱生的戏言始终只是一句笑话而已,但办案人员的心理成见却因此生成:朱生极可能因觊觎邻人之妻美丽,而心生杀机。一旦外界条件与办案人员心理成见发生巧合,就会诱发侦查人员的不当的侦查行为。天有不测风云,邻人果于一月后被人杀死,朱生的疑点一下突显出来。朱生被办案人员当成首要疑犯,被屈打成招。
(二)犯罪疑嫌人身上的疑点巧合了案情
在佘祥林案件中,其身上的诸多疑点与案情的巧合,也是酿成此冤案不可或缺的条件: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佘祥林难免会喜新厌旧,产生杀死自己妻子,与该女青年重新结合的动机。张在玉此时又下落不明,河边刚好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其妻子的关系不好,张在玉又下落不明,这使得张在玉娘家人产生合理地推测:张在玉遇害的可能性比较大。河边出现的女尸又难以辩认,这些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此具女尸一定是张在玉。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反过来又直接影响到侦查方向的确定。相反,如果佘祥林与某女青年没有暧昧关系,作风正派,平时夫妻恩爱,关系良好,如果河边的女尸可以辨认,张在玉娘家人也不会因张在玉出走,就对佘祥林产生怀疑。
在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解剖动物的水平应该比较高,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加之石小荣出走,滕兴善又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与石小荣相符,这些疑点与犯罪现场一些特点的巧合,就激活了侦查人员原有的心理成见,使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发端”做出错误的判断。
(三)情理未尽导致案件“发端”之失
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阅历、知识储备的不同,对同样一件事物是否符合情理?符合多少分寸情理?答案是不同的,而案件的侦查又离不开对情理的剖析。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的“发端”之失大多是起于情理未尽。
一起错案的产生,排除主观上故入人罪之外,其产生大多在于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太多的符合犯罪的情理因素,以至在通常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得出他就是罪犯的结论。正如清代纪昀所言:“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之外也;愈在情理之中,乃愈不能明。”⑦在云南杜培武案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这一系列的疑点都集中地说明杜培武杀人合情合理,但案件最终结果表明,杀害其妻的凶手是另有其人。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人员是把情杀作为案件的“发端”进行侦查的。但因情杀人仅是诸多杀人情理中的一种情理,杀人还可以由其它情理诱发,侦查人员在此案犯了情理未尽的错误。从一般奸情杀人案件来看,如果一方因“红杏出墙”被杀,真正的犯罪人很可能就是其夫或其妻。但就杜培武案而言,杜培武作为一名有一定知识水平的警察,对其妻经“红杏出墙”的行为,他完成可以通过正常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其次,杜培武作为一名警察,他打靶归来,身上带有枪弹痕迹应属正常现象。由于本案在察情原理方面存在不尽不实,以一般情理替代所有情理,犯了情理未尽的错误。然而,刑事案件侦查总是从一般情理开始,再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把一般情理等同所有情理,不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并以此作为案件侦查的根据,又难免会产生错案。
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与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河边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这本来无关的两件事,因张在玉的出走被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从情理上看也是说得通的:一般人通常会喜新厌旧,会因奸杀人。佘祥林作为一个普通人,他也会喜新厌旧,会因奸杀人。但这仅是一般情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与是否就有杀人动机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在现实生活中“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也大有人在,这也是符合情理。在佘祥林案件中,同样错在把一般情理等同于所有情理,而不作例外性的区别,侦查人员犯了情理未尽的错误。
(四)勘验不实导致案件的“发端”之失
“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⑧“狱贵初成,伤凭细检,不可有不尽之心,不可有不殚之力,迟则生变,速则事成。”⑨
“良好的开端等于成功的一半”,这话同样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现场是刑事侦查的起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取决于现场勘查的认真与细致。如果对现场勘查不尽不实,难免会遗漏许多重要的信息,影响对案情准确判断,使侦查走向歧路。现场勘验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我国一位刑侦专家认为刑事案件能否侦破是“五分现场,三分思考,一分追捕,一分运气。”⑩
佘祥林案件之所以酿成,与现场勘验不尽不实有相当的关系。这在荆州市政法委对佘祥林案件事后总结中得到印证:“没做DNA就确定女尸是佘妻张在玉;证据不足仍对佘采取强制措施;在佘口供前后矛盾时,先入为主选择有罪供述;法医鉴定有误;起诉、审判时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辩解……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加之‘死者’亲属上访要求严惩‘凶手’的压力,使得细节环环出错,冤案一路过关。”11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应当迅速及时,客观、全面。但从司法实践看,对现场勘验普遍存在不尽不实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方面:一是现场勘查人员的阅历不足,水平不高。二是有部分现场勘验人员怕苦怕累,责任心不够。三是把握不住勘验的重点。在古代由于司法官员缺少现场勘查的经验和专门训练,对现场勘验是委之于仵作、吏胥。其弊端正如宋慈所说:“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选,更历未深,骤然尝试,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12在今天随着犯罪的日益智能化,现场勘查对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勘验人员人生阅历不足,势必不能洞幽察微,抓住现场的重要信息,不能对案件的“发端”作出准确的判断。
(五)现行诉讼模式导致“发端”之失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来看,是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构成的,并且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特别是经过九六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模式,已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实现程序的纠错功能。从理论上看,刑事案件的“发端”之失,应该在后来的侦查、起诉、审判中得到纠正。事实上,从近来发现的几起错案看,起诉、审判对侦查中错误很难发现,与我们当初对诉讼模式设计纠错的期望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以下方面:
首先,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看,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全确立。侦查程序凸显单向、封闭、行政治罪的特点,缺少对抗机制,程序自身的纠错功能难以发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际上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特别是在政法委协调办案还没有完全废除的情况下,靠起诉、审判来纠正侦查中的错误还存在体制上的障碍。其次,起诉和审判环节存在大量书面审的现象。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所接触到的材料都是侦查机关过滤后的材料,单靠书面审是很难发现案件真实的。再次,从举证能力上看,控、辨双方存在巨大的差距。控方是以国家财力、强制力为后盾进行调查取证。辨方的调查取证能力非常薄弱,被告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否定自己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而我国目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不唯口供。在被告人取证能力没有得到加强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提不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法庭的裁判又不重视被告人的当庭口供,裁判结果肯定是非常不利于被告人的。最后,当事人一些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每一起刑事冤案的背后都有刑讯逼供,侦查基本上还是沿用“由证到供”的模式,侦查人员为了获得被告人的口供,不惜违反程序,肆意剥夺被告人程序性的权利。
三、“狱情之失始于发端”的防范
(一)察情原理、查到实处
“邓中丞桢知西安府,有汉中营卒郑魁坐置砒馍杀人,论死。卖砒者、卖馍者及邻人妇为左验者皆具。狱成,公疑之。乃密呼卖馍者言:‘汝卖馍,日几何枚?’曰:‘二三百枚。’‘一人约买几何?’曰:‘三四枚。’‘然则汝日阅百人矣。’曰:‘然。’‘百余人形状、名姓、日、月,汝皆识之耶?’曰:‘不能。’曰:‘然则汝何独识郑魁以某日买馍也?’其人愕然,固问之,曰:‘我不知也,县役来告曰:‘官讯杀人者,已服矣,惟少一卖馍者,尔盍为之证?’’讯邻妇,言为役所使如前言,惟卖砒者为真。盖死者与郑魁有违言,以疯犬死,其唇青。而魁买砒,实以毒鼠也。”13
不少假案,法律文书上对证据的描述,表面上看起来都滴水不漏的,但细加斟酌,就会发现矛盾百出。从本案的证据看,有证人证言,有物证,有尸体检验,有口供,即使用今天的证据标准来衡量,也可谓证据充分。从一般情理看:犯罪嫌疑人郑魁与死者平时关系不好,恰好郑魁又有从药店购买砒霜的事实,加之死者的症状与中毒症状相同。郑魁身上的疑点与案件有诸多巧合,以至于办案人员认为郑魁就是罪犯。但西安知府邓桢从日常情理出发,抽丝剥茧,发现不合情理之处:从卖馍者的证言看,日销售量在“二三百枚”左右,在正常情况下,他每天所接触的顾客在百人左右,如果不是刻意记住某人,他不可能把每一个顾客都记得很清楚,并于此撕开证据锁链上的一个缺口。进一步核实邻妇证言和药店老板证言的真伪,以及死者身前曾被疯狗咬伤的事实,从而否定死者是被毒死的,避免了一起冤案。
(二)综合全案判断
“国初,余杭某为人殴,其子鸣冤。县官屡验,以无伤报其瘐死。中间经各大宪开棺检验,皆无殴伤。其三子乃京控,特放钦差。钦差以其屡验无伤,而控者情迫,知其必有故而不得其解。道经山东,有某知府,乃其密友而老于刑部秋审者,因以问之。对曰:‘此或其骨有盗者。可将各骨取出,两两相比,而称其轻重,则真伪出矣。’从之。各骨轻重相符,惟胸骨二具轻重大小不符。乃命其子刺血,一具血立入骨,一具血不稍濡。因重械杵作,果将受伤之骨已易之矣。凶手乃伏法,而问皆得罪。”14
此案久拖不绝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案件的“发端”搞不准:究竟死者是否被殴致死?造成案件“发端”不准的原因是现场勘验人员收受对方的贿赂,把死者的受伤骨头替换掉,致使多次开棺验尸,案情仍不得明。后来朝庭所派的钦差综合全案判断:把死者的骨头与全身的骨头进行比对,看大小是否相称,才使案情得以大白。事物都是有联系的,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地方造假,就会在其它地方留下漏洞。局部案情与整体案情出现矛盾,从而为侦查人员察情原理提供了可能。
(三)充分利用科技手段
随着犯罪的日益智能化,要求侦查人员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来提示案件的端倪。“一条潮虫引破碎尸案”15,充分说明现代科技在侦查的作用。
1987年北京石景山区发生一起碎尸案,如何确定原始现场就成为侦查该案的“发端”。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没有留下任何个人痕迹,但现场勘查人员在尸包里提取到泥土、树根和一条活的潮虫。
侦查人员利用科技手段对土样的检测,发现这种土的酸碱度和微量元素与石景山鲁谷地区的土样基本一致,从而大致确定案发现场。对树根鉴定后发现这是加拿大的杨树根,而且是两年的萌生枝(因根部有人碰过,在树旁又长一株小树的树根),这样进一步缩小了侦查范围。侦查人员通过拜访动物所的专家,了解到潮虫昼伏夜出觅食的习性,判定尸体被埋应是凌晨时分。根据潮虫生存环境,判断死者被分尸之处应是在有人居住区。这些信息综合表明,犯罪原始现场应在石景山鲁谷地区的平房或独院里,院内肯定有加拿大白杨,而且位置比较潮湿。侦查人员通过科技手段,通过对土壤、树枝、潮虫进行检验,得出有用信息,把犯罪原始现场圈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准确认定案件的“发端”,使得一起重大杀人碎尸案件得以及时侦破。
(四)善于观察、增强历炼
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和阅历高下,在很大程度影响对案件“发端”的把握,作为侦查人员既要加强历炼,更要善于观察。
有关媒体一则命案侦破的报道,充分说明侦查人员的观察力和阅历在破案中所起的作用:“黄陂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祁家湾镇陈岗村57岁的任老头被人杀死在家中,嫌凶是郑大生。但郑大生在接受调查时,神情自若,似乎没有破绽。参加盘问的刘明利副局长一直察颜观色,对郑右眼角与鼻梁之间一颗针尖大的黑‘痣’细细打量。用手一擦,‘痣’安然无恙,再用湿棉球轻轻擦拭,‘痣’居然慢慢消褪,棉球上却留下红红的血迹。经DNA鉴定,棉球上的血迹与死者的血型一致。在铁证面前,郑大生终于承认因琐事杀人。为消灭罪证还到浴室洗了澡,没想到眉间的一点血痣没有洗去。”16
此案的侦破得益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眉间一粒“黑痣”的捕捉,抓住了案件的“发端”。问题在于为什么刘明利能发现犯罪嫌疑人眉间留下针尖大小的黑痣?并且觉得这颗“黑痣”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而其他侦查人员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则毫无感觉?关键在于刘明利有敏锐的观察力,善于在平常中发现不平常,这种能力靠的是长期的实践和积累形成的,这就所谓“法律的生命始终是经验,而不是逻辑。”17
(五)增强程序的纠错功能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起诉、审判由三个不同机关行使,目的是增加程序的纠错功能。实现程序的纠错功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诉讼模式必须由目前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化,对重大案件要实行开庭审理,切实保护被告人程序性的权利。二是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对抗功能,废除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由政法委协调定案的制度。三是,增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四是,重视被告人当庭口供的份量。口供至上固然不对,但轻易地否定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也是不恰当的。在当事人的取证能力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重视被告人庭审中的口供,能迫使诉方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间接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六)坚持“慎杀”的方针
坚持慎刑少杀就为后来纠正错案提供了可能,如果把人错杀以后再来纠正,无论给予被告人家属多少补偿,都无法消除错案所造成的损失。
在滕兴善冤案中,当地不少民众都认为滕兴善是冤枉的,为此有上百民众在“申诉状”上签名,上诉状中的一段文字颇令人深思,就以该段文字作为本文的结尾。“1、本案被害人80%尚在人间,(被杀者)90%不是石小荣的尸体。2、案中证据能证明的正是滕兴善绝非杀人,也不会杀人,也无条件杀人。办案人员则:一不深入调查,二不认真通盘研究,三是求功心切,非法逼供,四是草菅人命,目无法纪。3、希望中院冷静,高院认真,实事求是,为时也还不晚。反之,迁就中院,朱笔一点,冤杀者死不瞑目,办案者将被依法追究,望三思。”18
☆李富成,男,江苏盐城人,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东方法眼》网站副站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①(南宋)宋慈:《洗冤集录》。
②“湖南怀化爆离奇冤案凶手被毙16年死者仍健在”,《今日女报》,2005年06月15日。
③“湖南怀化爆离奇冤案凶手被毙16年死者仍健在”。
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终字第1号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案件作出了这样的终审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并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且提取了部分物证证实,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以前的交代是乱讲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滕兴善杀人、碎尸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罪该处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见《今日女报》,2005年06月15日。
⑤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3页。
⑥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⑦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⑧(南宋)宋慈:《洗冤集录》。
⑨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9页。
⑩武和平:《洞烛幽微决胜千里》,2005年5月12日,于中国人公安大学的报告。
112005年7月20日:《法制日报》。
12(南宋)宋慈:《洗冤集录》。
13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02页。
14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2页。
15http://news.163.com2005-03-2507:56:21来源:新华网
16《楚天都市报》,2004年1月30日。
17(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18“湖南怀化爆离奇冤案凶手被毙16年死者仍健在”,《今日女报》,2005年06月1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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