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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之制度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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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近年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诸多的理论研究显示出,各界对侦查讯问工作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因此,本文以侦查讯问工作的制度性问题为切入点,考察了刑事诉讼对侦查讯问的价值定位,以及现行的诉讼证明模式和侦查政策等制度性问题对侦查讯问工作带来的实质性影响,从这些制度性问题的内在基础出发,阐述了侦查讯问制度改革应当注意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制度性问题;侦查讯问;证明模式;侦查政策
一直以来,侦查讯问都被视为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个诉讼环节,学者们从各个角度全方位、深层次地探讨了侦查讯问中的沉默权问题、录音录像问题、以及律师介入问题等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学界立论的基础似乎在于:侦查讯问人员天生具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倾向,因此,必须加强外部约束来限制侦查人员的这种“天性”。诚如美国著名审讯专家阿瑟?S?奥布里所言:“总有这样一些人,他们总是对侦查讯问人员怀有成见,老是认为侦查讯问人员残酷粗暴,警察的典型形象就是运用暴力胁迫手段使无罪的人被迫承认他根本就没有实施过的犯罪行为。”[1]
不容否认,确实有些侦查讯问人员可能丝毫不顾及道德和法律问题,但在社会的各行各业都有不讲道德、肆无忌惮的人。但是,当这类侦查讯问人员在法庭上对他获得的罪犯口供的真实性作证时,他们可能不敢面对面地接受挑战。由此可见,侦查讯问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也与法治不完善的整个大环境密切相关。仅仅从侦查讯问程序本身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具有方法论上的局限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最终解决制度性的深层次问题。
一、侦查讯问工作存在的制度性局限
(一)刑事诉讼对侦查讯问的定位不当
应当明确指出,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效手段,侦查讯问确实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讯问的规定中得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侦查一章列专节(第91-96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进行规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讯问作为诉讼证明活动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从应然性的角度出发,侦查讯问人员并不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对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从而使其作出虚假的陈述,而是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彻底的、详尽无遗的调查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承认,由此确保对案件真实的把握。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这种对侦查讯问的定位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除此之外,实际的刑事侦查工作还有其内在的逻辑进程和价值要求。而刑事诉讼法并未顾及这方面的因素。
这种情况是与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侦查的定位不当而导致的,具体体现在侦查的含义和任务的界定之中,如:侦查,是侦查机关为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侦查的基本任务一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二是搜集有关证据证实案情。[2]
而实际上,侦查机关担负着多重职责,在我国,侦查作为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和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基本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资料,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3]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方法的严格限制忽视了侦查机关担负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职责。这种用法律规定来框定案件侦查工作的方法,无疑有悖于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
除了作为法定的取证手段之外,侦查讯问的一个突出价值就是获得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深挖余罪”。麦克维尔和巴德威进行的社会调查表明,在英国,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中,有21%的人讲出了自己其他犯罪行为的信息。7%的人讲出了有关同伙的信息。在讯问过程中,警察常常能够获得与正在调查的犯罪无关的其他犯罪信息,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行为方面的线索。[4]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不良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通行“印证证明模式”,而非自由心证模式,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在实务中获得印证性证据的一般途径是:当造成危害后果发案或经举报发案后,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可能获取指纹、作案物品、赃物等间接证据,也可能获得证人就案情作证的直接证据,在一系列前提调查工作后,就可能走出印证性证据的关键一步:找到嫌疑人,获取口供。这一目的达到,一般意味着案件告破。因此,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印证性口供的获得,可以说是破案最重要的标准。[5](p122)这种理念可以回溯到罗马教会法时期,那时的理论家认为,间接证明或情况证明,无论质量多好,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证明。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产生了一系列后果,通常情况下不施加刑讯便难以达到。
在嫌疑人为自身利益努力构筑心理防线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口供,审讯室中方法的多样性、手段的灵活性甚至某种程度上的违法性就难以避免。因此似乎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印证”证明制度“逼”出来的。[5](p122)
昆提利安指出,符号或标记、指征和痕迹构成了“所指的某种事物和指出了另一种事物”,构成了争论的多样性。血迹因此可能是发生谋杀的标志。然而也可能是流鼻血的结果。被血浸染的一幅并不必然意味着谋杀的发生,但是,假如它为其他的证据所支持,它可能作为强有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它们“为其他的证据很好地印证”而言,它们具有确定性。[6]
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内在缺陷对侦查讯问工作的"误入歧途"也起着推动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口供并不是定案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现有的证明模式之下,如果不能通过侦查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法官仍然不敢判案。为了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维护法官的实质权威,侦查讯问人员就难免成为“替罪的羔羊”。
(三)侦查政策的指向偏差
侦查政策对具体的侦查工作产生着直接的、重要的影响。侦查政策的改革一般都涉及侦查工作的效率和效益问题。某些不当的侦查政策对侦查讯问工作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除去个别侦查讯问人员素质低下的情况,侦查人员一方面面临着破案指标的压力,一方面又必须面对技术装备落后、工作人员任务量超负荷的情况,此外,诸如“命案必破”等口号也给侦查人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在诸多压力之下,侦查人员有时不得不寻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带来的巨大便利。
这种情况也间接地导致侦查人员违背“禁止先行讯问”的规则,将讯问作为首选的办案手段,相应地对其他证据给予了较少的关注,采取“缘木求鱼”式的侦查方法。此外,在犯罪侦查工作中,仅仅通过物证破案的情况并不占多数。多数情况下,物证的数量和质量都远未达到案件侦破的要求,在某些案件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此时,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7]
二、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立法应当顾及侦查讯问的内在属性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中,一方面需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关的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也需要顾及侦查讯问工作自身的特点和任务,解决侦查讯问工作面临的诸多法律难题。
侦查讯问作为侦查人员的一项执法技术方法,具有一系列内在的科学属性要求。侦查讯问是一门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活动,具有直接性、冲突性和策略性的特点。
1.侦查讯问具有直接性的特点
侦查讯问具有直接性是指侦查讯问是侦查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面对面的较量。这一点很好理解。因为,对于形成招供动机的促动因素常被人认为是使被审讯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的积累过程,这就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必须能够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接触。
2.侦查讯问具有冲突性的特点
侦查讯问的冲突性是由讯问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关联,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必然与侦查人员存在某种程度的对抗。面对这种对抗,适格的讯问人员“要在案件审理结果由关联的人所施加的对立气氛中进行工作,要克服隐讳的和公开的反抗,经受对立情绪的影响。”[8]
3.侦查讯问具有策略性的特点
同犯罪斗争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作为一名适格的侦查讯问人员,他应当了解以胁迫强制的方式获取的证词是无效的,并且不会被法庭所承认。作为一个适格的侦查讯问人员,其最后的胜利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审讯技巧的经验,能够使用各种不同的审讯方法,各种不同的技巧和各种不同的发问方式。
同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面对面的斗智斗策的过程。斗争的目的是要使被讯问人在同外界隔绝联系的情况下,交待统案件有关的问题。除少数已经交待全部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外,犯罪嫌疑人对于讯问一般都具有对立情绪。因此,讯问人员除了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外,还应当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相应的讯问策略。[9]
只有了解了侦查讯问的内在属性,才能够对侦查讯问工作有一个客观的科学的认识,摆脱固有的偏见的影响。从侦查讯问具有的上述属性中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侦查讯问工作提出的诸多要求很多都是违背侦查讯问工作的客观规律的。
(二)合理划定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边界
刑事司法系统不是一个僵化、封闭的系统,而是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具体而言,刑事司法系统主要受到三重力量的综合作用:犯罪率、犯罪的定义(这一点对犯罪率也起着部分决定作用)以及资金投入的幅度。[10]其中,犯罪的定义涉及立法权的行使问题,不属于刑事司法系统可控范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增加,我国各类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攀升趋势。这种情况下,理应加大资金投入的幅度。然而在我国,资金投入并未呈现出“幅度”,基本上是固定的数额,未能随着情况的需要而适当调整。而且,在某些地区,“是否有资金投入”尚属一个问题,侦查人员为了抓捕逃犯而“慷慨解囊”的情况也并非空穴来风。
可以看出,现有的刑事司法系统已经出现了极不均衡的局面,在应对刑事犯罪的工作中,侦查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与司法权所强调的“中立性”和“公平性”不同,侦查权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和“强势性”。然而,目前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却无法依靠资源或者技术上的优势来获得对犯罪嫌疑人的优势地位,只能转而依靠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这种情况下,侦查讯问工作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侦查讯问工作应当符合内在属性的要求,符合侦查讯问工作的客观规律。某些学者为了“和国际接轨”,尽快使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工作步入发达国家的行列,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理想化的界定。犯罪嫌疑人究竟何种程度的权益才是合法的,笔者这里无意详细讨论,只是想指出,有关权益问题的讨论不能脱离一国实际的法治水平和具体国情。“理论与事实不符怎么办?裁剪事实”(斯大林语)希冀通过激进的改革来拉动现实需要把握适当的限度,否则就会犯“斯大林式”的错误。
(三)理顺口供和物证的关系,实现证明模式的正当化
伴随着对“口供”的批判,学界和实务界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提出了“零口供”的口号,完全抹杀了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从而部分否定了侦查讯问工作的价值。也有学者提出了侦查讯问的模式需要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直接将口供排除出证据的范畴。
诚然,上述诸方面因素反映出理论和实务界对侦查讯问工作认识的不当之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侦查讯问工作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口供与物证关系的认识偏差也是导致侦查讯问工作容易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威尔逊对联邦调查局和缉毒局的侦查工作进行了研究,他发现,一旦认定了嫌疑犯,侦查工作的重点就是去寻找肯定性的证据,换言之,在嫌疑人被认定之后,而不是在其被认定之前,证据才具有效用。根据威尔逊的调查,侦查工作对物证的关注远远小于其他的调查性工作。无论是发展线人,还是询问被害人或证人,或者调查犯罪现场周围的人员,侦查人员的基本任务和关键技能都是进行富有成效的讯问工作的能力。[11]
上述研究也从一个侧面显示出,侦查人员对待侦查工作的态度取决于他们的知识背景和技能。如果他们在物证和科学分析领域所受到的训练和知识十分有限,那么,他们就会侧重于侦查工作的人的因素,主要重视询问和讯问工作。因此,物证和科学分析证据对侦查人员而言没有多少内在意义,在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起着从属性作用。[12]
在警方的犯罪侦查工作中,很多案件都没有涉及物证的应用。事实上,物证的应用仅仅局限于某些案件的侦查工作之中,对物证的科学分析很少对案件侦查工作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侦查工作应当需要更多地给予物证以关注。诚如台湾学者所言:侦办刑案,一切讲求科学性证据(物证、人证及情况性证据),并拿出证据-尤其是物证更益显重要。刑案现场中科学性证据之搜集、分析与鉴识,更为警方办案之利器,使犯罪者能在证据之前,无所狡辩,伏首认罪之不二法门。[13]
在侦查工作获得原始证据后,就需要建立侦查假说,在侦查假说的验证过程中,就涉及到口供和其他证据(主要是物证)两者谁是基础的问题。事实上,口供和物证在侦查假说的验证过程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无所谓谁是基础问题。口供的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但是,虽然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证发挥自身的作用也需要人的解读。[14]口供和物证的作用都是为了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在证明的逻辑进程中,两者具有同样的地位。
(四)实现侦查政策的科学化
侦查政策是一种以经验型数据为基础的,并且在考虑到从过去到现在和从现在到将来的发展倾向的情况下对犯罪事件和犯罪进程作出的可能性预测。侦查政策不能完全排除,但能降低未来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
制定侦查政策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侦查工作的"最佳化"效果。为了确保侦查政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应当使专家介入到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来。这些专家应当是各领域的权威人士,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愿意从事并且能够胜任制定政策的工作任务。
具体地,侦查政策的制订步骤和要点如下:
1.充分收集有关的信息资料,调用上述各方面的统计数据,作为开展侦查政策工作的基础性准备。这些数据资料中包括系统定性、定量特性的信息。全面收集有关的信息资料是进行科学的侦查政策的基础和保障。
2.邀请各方面的有关专家对系统的状态、特性、运行机制等共同进行分析研究,把握问题的症结和关键所在,对系统的可能走向及解决问题的途径作出定性判断,形成具体的经验性假设,明确系统的状态变量、环境变量、控制变量和输出变量,确定系统建模思想。
3.以经验性假设为前提,充分运用现有的理论知识,把系统的结构、功能、行为、特性、输入输出关系定量地表示出来,作为系统的数学模型,以便用模型研究代替对实际系统的研究。
4.依据数学模型把有关的数据、信息输入计算机,对系统行为做仿真模拟实验,通过数值实验,获得关于系统特性和行为走向的定量数据资料。
5.组织专家群体对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对系统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以便进一步挖掘和收集专家的经验、直感、更深入细致的判断。
6.依据专家们的新见解、新判断,对系统模型作出修改,不断加以改进,由于社会的犯罪态势不断地处于变化之中,因此具体的参数和变量也在不断地变化,因此,这种修改和改进过程是不断地进行的连续过程。
(五)探索科学的讯问方法
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应当铭记这样一个事实:无论采取何种侦查讯问方法,都不得跨越法律的疆界,违背刑事法律的规定,以胁迫强制的方法获取的证词,或者在胁迫强制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证词,都是无效的,而且在法庭上也不被承认。在保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的同时,侦查人员应当探索行之有效的讯问方法。
例如:美国侦查讯问人员常用的虚构实物证据法(Pretenseofphysicalevidence),就是在各种审讯活动中都经常使用的一种策略方法,这种方法与假象哄骗被告人基本相似,但是这种方法和纯粹的假象哄骗方法在所有的方面都有重要差别,这种差别表现在假象哄骗不能出示实物证据,而虚构实物证据法却能成功地拿出实物证据。例如留在凶器上的指纹可能是一位好奇的旁观者碰巧从犯罪现场上拾起手枪时留下的,即使犯罪嫌疑人非常肯定自己对手枪进行过处理,不可能留下痕迹,审讯时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经过粉末处理显示出指纹的手枪,并以直接生动的形象突出指纹,虽然他明白自己处理过武器,却能清晰地看见武器上的指纹,然而他并不知道武器上的指纹并不是他自己的这一事实。[1](p184)
参考书目:
[1][美]阿瑟?S?奥布里,鲁道夫?R?坎普托.刑事审讯[M].但彦铮等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25.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9.211.
[3]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2.45.
[4]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32.
[5]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12.
[6]Quintilian,InstitutesoftheOrator(London,1777),bk.4,chap.9.
[7]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宏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2.
[8]冯树梁.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M].群众出版社.1985.1.
[9]郭晓彬.侦查策略原理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0.164.
[10]WilsonJQ.Theinvestigators:ManagingFBIandnarcoticsagents.NewYork:BasicBooks,1976.
[11]WilliamJ.Stuntz.TheUneasyRelationshipBetweenCriminalProcedureandCriminalJustice[J].TheYaleLawJournal.1997.Vol.107.4.
[12]FrankHorvath,RovertMeesig.TheCriminalInvestigaionProcessandtheRoleofForensicEvidence:AReviewofEmpiricalFindings,the47thannualmeetingoftheAmericanAcademyofForensicSciences.
[13]赖锡钦.鉴识采证实务[M].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第二版).2001.10.
[14]何家宏.神证?人证?物证--试论司法证明方法的进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63.
作者简介:刘静坤,男(1980.4—),吉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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