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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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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侦查理念法治化是侦查法治化的先导,引导着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侦查理念由侦查属性观、侦查目的观、侦查构造观等内容构成。侦查理念的法治化包括:侦查属性观由专政活动说、认识活动说走向执法活动说;侦查目的观由打击敌人说、查明真相说走向公平正义说;侦查构造观由敌我斗争模式、实事求是模式走向正当程序模式。
[关键词]:侦查理念;侦查属性;侦查目的;侦查构造;法治化
理念(idea)一词源自西方,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2]在笔者看来,理念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它所反映的是人们对某一事物的属性、价值、目的及应然模式的看法与观念。它不仅包括人们对某一事物本质与价值的基本认识,更包括人们对价值目标及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侦查理念,就是人们基于一定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对侦查的属性、目的及应然模式的认识和观念。作为一种观念系统,它是一国侦查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侦查实践运作的精神支撑。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侦查理念的法治化,是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前提与基础。
下面,笔者从侦查属性、侦查目的、侦查构造模式等三个方面,讨论一下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问题:
一、侦查属性观
所谓属性,是指事物所固有的性质。事物的性质由该事物内部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矛盾是复杂性的,因而属性也往往是多样的。在事物的诸多属性中,决定着该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而区别于他事物的属性,就是其本质属性。侦查属性观,就是对侦查本质属性的认识和观念,它是一国侦查理念的认识基础,对侦查目的观、侦查模式观具有先导和决定作用。
在我国,侦查历来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因而,长期以来,十分强调侦查的“专政活动”属性和“认识活动”属性。近年来,随着法治不断推进,人们更倾向于把侦查看成一种“执法活动”。从“专政活动”、“认识活动”再到“执法活动”,分别揭示了侦查所具有的政治、科学、法律属性,表明人们对侦查本质属性的认识在不断深化。
(一)专政活动说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一向被视为我国侦查工作的理论基础与根本指导思想。[3]人民民主专政包括对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个方面,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由此派生出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两种基本方法,即专政的方法和民主的方法。专政的方法用于解决“敌我矛盾”,其手段是“杀、关、管”,是“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4];民主的方法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4](368)。至于何为敌人、何为人民,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范围有所不同。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经典论述,“专政对象”既包括破坏社会主义事业、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内外敌对势力,也包括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政工具”、“刀把子”,它通过打击和防范制止犯罪,行使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因而,侦查活动具有“专政”属性。
“专政说”,揭示了侦查活动的政治性和阶级性,其意义和价值不容否定。但问题是,如果把“专政”视为侦查的首要属性,甚至是唯一属性,则十分片面、有害。其一,侦查对象并非全属“专政对象”。像情节轻微的普通犯罪、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等,历来被划归人民内部矛盾范畴。而且,从经验上看,侦查对象也未必一定就是犯罪分子,他们既有可能纯属无辜,也有可能仅仅是轻微违法者。其二,忽视了侦查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存在下去。”[5]侦查机关除担负政治镇压职能外,还担负着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社会职能。侦查既是政治镇压的工具,更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手段。特别在大模阶级斗争结束后,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少,再过分强调侦查的“专政”属性,已不合时宜。再次,“专政说”容易导致漠视法制的弊端。列宁说:“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6]列宁的本意,显然是指无产阶级革命和专政不受沙皇俄国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但在“文革”开始时,《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决定》仍然公然宣称“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7],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无政府主义盛行,教训可谓惨痛。
(二)认识活动说
把侦查界定为一种认识活动,并强调其科学属性,这是我国侦查学界、诉讼法学界的一种通说。“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8],“是人们对于已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9]。因而,与普通的科学认识活动一样,侦查也需要以科学认识论、方法论为指导,并注重对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手段的运用。所不同的是,侦查认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不可能重演的案件事实,所以具有回溯性、间接性、假说性等特点[10]。它类似于对历史事件的认识,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来探究未知事实。因而,在思维方法上,它和科学探索一样,遵循着一种“提出假说——进行验证——得出结论”的路径。正如拉?别尔金在《刑事侦察学随笔》所说:“侦查工作的逻辑程序如下:获得原始证据——建立推论——根据推论推出结果——检查结果——鉴定结论。”[11]“认识说”,实际上是把侦查视为一种具有自然科学属性的科学探索活动,是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
“认识说”,揭示了侦查的科学属性,为侦查科学化、科技化开辟了道路。现代侦查学自诞生以来,广泛吸收和运用心理学、逻辑学及自然科学技术成果,日益发展为一门技术性应用科学[12],就与这种观念密切相关。但“认识说”也有其问题,它强调了侦查活动的科学性,却忽略了侦查认识与一般科学认识之间的重大区别:其一,在认识对象上,侦查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不能重演的事件;其二,在规则上,它不仅要遵循逻辑、经验和思维规律,更要接受法律程序与规则的约束;其三,在时间上,它不允许无限期反复进行,而是有期间、时限的限制;其四,在格局上,它是在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其间充满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的活力对抗。更重要的是,“认识说”把探求事实真相作为侦查的惟一追求和绝对目标,而忽视了对其他重要价值的维护与实现,极易导致轻视法律、漠视人权的倾向。
(三)执法活动说
随着法治的兴起,人们开始认识到,侦查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一种“专政活动”或“认识活动”,在其本质上,更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这一点,已为中外学者广泛认同,如一位法国学者曾指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方法)。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13]我国学者也认为:“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探求不仅要受到时间、空间和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人类必须尊重的其他价值的牵制,即真实的发现必须在体现多种法律价值的程序法的约束之下。”[14]因而,侦查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接受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约束,并最终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追求。
对侦查法律属性的揭示,是侦查属性认识的一大飞跃,也是侦查法治化的重要前提。人们开始意识到,在实行法治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作为“专政活动”或者“认识活动”,侦查都必须接受法治的约束,从而最终体现为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它“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选择和实现过程。”[15]“它不仅要考虑客观事实真相是什么的问题。也要回答什么是公平、正义,什么是不公平、非正义,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诚信,什么是不诚信等问题”。[16]根据“执法说”,侦查并非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而是一种有鲜明的价值色彩,追求并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理想的法律活动。由此,带来了侦查价值观、侦查目的观的重大突破与转型。
二、侦查目的观
“目的”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是指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和价值一样,反映的都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某种属性之间的关系。所不同的是,目的是人们经过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而并非价值的全部。
侦查目的观的确立,以侦查属性观和侦查价值观为基础。在我国,基于对侦查属性的不同认识,存在着三种侦查目的观:
(一)打击敌人说
“人民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是为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服务的,是依靠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3](65)这是从侦查的“专政”属性出发,对侦查目的的经典概括,其核心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该说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为指导,认为“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17]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明确体现,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打击敌人”的目的观,与“专政活动”属性观同根同源,都反映了侦查的政治性、阶级性。这种观念,在革命胜利之初、人民政权尚不稳固时,具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反革命要破坏我们,要企图推翻我们。因此,如果我们不愿意被推翻,就有必要镇压反革命”。[18]但在新的历史形势下,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大量社会矛盾不再具有阶级斗争性质,此时再将侦查目的界定为“打击敌人”,已经说不通。而且,所谓“人民”和“敌人”,都属政治性概念,二者的划分并无明确、稳定的法律标准,而有较大的模糊性和易变性。更严重的是,把侦查对象视同“敌人”打入另册,则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漠视和侵犯。“文革”的悲剧,恰恰是先给无辜的人戴上“叛徒、特务、走资派”的帽子,把他们排除于人民之外,然后再以“革命”的名义对他们进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制造了无数冤假错案。[19]
(二)查明真相说
如果把侦查视为一种典型的“认识活动”,则侦查目的必然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或曰“实体发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无辜者,可以防止错及无辜;对于有罪者,有助于罚当其罪。“如果没有与真实相一致的司法事实认定,那么公民就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的司法裁判以及有效的纠纷解决丧失信心,这一点不管是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无一例外。”[20]因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前提。当然,实体发现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单独由侦查来完成,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仍需继续查明案件真实。但勿庸质疑,侦查从来都是这一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我国,学者们在阐述侦查任务或目的时,无不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置于首要位置位。“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犯罪,把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正是侦查的直接任务或侦查直接追求的目标。”[21]
“查明真相说”,是从认识论角度得出的必然结论,是一种侦查学上的认识和立场。这种目的观,强调了侦查活动“求真”功能,把侦查看成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反映,是主观同客观对象相符合的过程。这对保障侦查取证、侦查结论的客观性,具有积极意义。但片面强调实体发现,往往会导致对其他重要利益与价值的忽视,容易陷入结果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泥沼。在历史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度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由此导致了一种“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为此目的,人类曾经用尽各种手段,从所罗门王式的威胁欺诈到史不绝书的刑求逼供,令人不忍卒读”。[22]因而,必须反对那种单纯的“实体发现”观,在追求实体发现的同时,兼顾侦查的其他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等。
(三)公平正义说
作为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侦查目的应与法律的目的相一致,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公平正义的本意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更简练地归纳为“各得其所”。作为一种法治理念,它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既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即处理决定或结果上的公正;也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即过程与手段的公正。具体到执法工作中,其主要内涵包括: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23]
“公平正义说”,是基于法治主义而对侦查目的的新概括。它表明,侦查的目的不仅是“求真”,更是要“求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才是其根本任务。它并不排斥对“实体发现”的追求,只是要求我们,“实体发现”也许仅是手段,而实现“公平正义”才是最高目标。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注意兼顾、平衡各种价值目标,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的利益。具体到执法中,必须做到以下要求:坚持秉公执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以公开促公正等。[23](75-71)
三、侦查构造观
构造或曰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一定方式的相互关系。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目的决定构造,构造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侦查构造,就是指由一定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侦查主体、侦查对象及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在侦查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相对与侦查目的而言,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它既为侦查目的所制约,又制约着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
基于不同的侦查目的观,存在着三种不同的侦查构造观,分述如下:
(一)敌我斗争模式
基于“专政”的属性观和“打击敌人”的目的观,侦查被视为一种“敌我”之间的较量,因而,其构造必然是一种“敌我斗争”模式。斗争手段,不外乎军事和政治手段。在革命战争时期,以军事手段开展侦查是一种常态。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侦查工作直接脱胎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军队保卫工作,因而依然带有浓厚的军事色彩。“文革”期间,检、法机构曾一度被撤消,由所谓“军管会”直接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任务。时至今日,在侦查工作中,仍然充斥着各种战争思维、战争语言、命令主义、人海战术、运动情结等,可谓是“军事斗争”模式的残留。但总体看,建国后的主导模式仍是“政治斗争”模式,即运用“阶级斗争”手段开展侦查工作。在此方面,新中国曾有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自1957年“反右”后,特别在“文革”期间,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各地纷纷“砸烂公检法”,并在“群众专政”、“群众办案”的名义下,滥施捕人、审讯、搜查、扣押、监禁之权,导致“冤假错案遍地,亿万人民深受其害”。
“敌我斗争”模式,实际上是将“阶级斗争”理论直接引入侦查活动的结果。这在阶级斗争十分尖锐复杂的特定时期,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在阶级斗争已非社会主要矛盾的其他历史时期,再坚持这种模式,就必然会导致法制破坏、无法无天的局面。因为,它是以政治标准取代法律标准,以政策和个人命令取代法律规定,以群众运动取代了执法机关的专门工作,从而必然会导致“惩罚的弥散性”[24],使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国家刑罚权弥散于社会组织及个人。在此模式下,作为侦查对象,犯罪嫌疑人是政治上的“敌人”,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25],只能进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因而,在侦查方式和手段上,它并不考虑理性的交涉与说服,而直接诉诸于赤裸裸的武力和暴力。作为被打击、征服和改造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不可能享有用以对抗侦查的各种权利和手段。侦查权的行使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有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和自由都没有保障,陷入人人自危的恐怖。
(二)实事求是模式
基于“认识活动”的属性观和“查明真相”的目的观念,要求建立一种“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型的侦查模式。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刑事案件是一种客观存在,要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反映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已经发现的犯罪情报或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这一客观实际出发,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时、空等具体、真实情况,在详细地占有材料的基础,经过正确的分析研究,从中引出其中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对案件性质、犯罪过程、犯罪动机和因果关系,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3](77)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对科学认识模式的完全翻版。其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客体化,由认识客体转变成程序客体;二是侦查格局单向化,成为侦查主体对侦查对象的单向认识活动;三是程序规则技术化,只承认一些指导认识活动的逻辑、经验、技术规则。
这种模式,有助于实现侦查的科学性、客观性,防止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对查明真相、认定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它的最大缺陷,在于生搬硬套认识活动的模式,而忽略了侦查认识活动的特殊性。首先,在法律上,它把犯罪嫌疑人置于客体地位。犯罪嫌疑人在认识活动中可能是认识对象、客体,但在法律上,只能是诉讼主体,拥有各种诉讼权利,不允许肆意处置。其次,它只强调遵循科学认识的规则,而忽视了对价值性规则的遵守。如无罪推定原则、证人特权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因其无助于事实发现,甚至妨碍了事实发现,便必然遭其忽视和排斥。其三,鉴于认识活动的渐进性、阶段性和反复性,它认为侦查工作可以无限期、反复进行,直至查明全部案情。因而,在我国,受其影响,至今并无侦查时限的规定,案件撤销后仍然可以重新启动侦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还可以补充侦查,甚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的,还可以要求法院休庭,自行或者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总体看,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真实发现,但却容易导致侦查权行使的恣意、程序正义的牺牲和人权保障的弱化。
(三)正当程序模式
基于“执法活动”的属性观和“公平正义”的目的观,就必然要求建立一种法治型的“正当程序”模式。这种模式并不否认专政的必要性,也不排斥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它的主旨,在于强调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实现这些目的。所谓“正当程序”规则,不仅仅是一些体现认识活动规律的技术性规则,还包括那些体现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的程序性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保障口供的自愿性、非法证据排除、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等。在构造上,该模式呈现法治化、诉讼化的特点:一是严格遵循权力法定、程序法定原则,法外用权、违法侦查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法官以中立第三方身份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人身、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提供司法救济;三是维持控、辩力量适度平衡,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自由会见律师权等;四是侦检关系紧密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指导、控制,侦检合力行使国家追诉权;四是程序规则细密化,侦查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控制。
“正当程序”模式,体现了实体真实与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符合时代精神和法治要求,是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在新的历史背景下,我们必须认识到,随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不断高涨,刑事司法逐渐向国际标准靠拢,社会公众对侦查工作的需求已发生重大变化。人们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而且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不仅能够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且还要切实保障人权、兼顾程序正义。这种需求结构的巨大变化,要求我们的侦查理念必须与时俱进,摈弃那种不合时宜的“专政观”、“打击敌人观”、“敌我斗争观”,改造和完善那种单纯的“认识活动观”、“查明案件真相观”、“实事求是观”,走向“执法活动观”、“公平正义观”、“正当程序观”。惟有如此,才能为侦查制度变革指引正确方向,为侦查实践打牢思想基础,为实现侦查法治化开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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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立新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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