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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辨认措施应予规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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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辨认是基于犯罪相关客体物的可感知再认性,为有效应对犯罪而建构起来的一项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辨认措施并没有规定,纵观我国现行各项法律法规,对侦查辨认的规制只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由于《规则》和《规定》对侦查辨认的规制仅有6个条文,只作了框架上的粗略规定,对操作复杂的辨认程序所起的指导意义显得相对有限。
' C8 y/ O2 S0 y+ G4 L 一、辨认规则不完善,降低了辨认结论的可信度。刑事诉讼法对辨认程序没有规定,使侦查人员在采取辨认措施时不具操作性。《规则》和《规定》对于侦查辨认的规定也略显粗糙,操作指导性不强。没有建立严密的辨认规则体系,必然使辨认程序影响结论客观性的因素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u: B6 M* I* r: Y% j
二、辨认形式过于单一,秘密辨认行为缺乏规制。《规则》和《规定》对操作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录像辨认(通过观看辨认对象的录像片进行的辨认)和语音辨认(辨认人利用听觉分析能力,识别被辨认人语音的方法)没有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实践对侦查辨认形式的多样化需求。
8 s" ?% s- H$ Q 三、实践中辨认的主持者由知悉嫌疑人是谁的侦查人员担任存在诸多弊端。现行法律没有对主持辨认者的适格条件作出规定。实践中,主持辨认者通常由负责侦办该案的侦查人员担任,他们在辨认时知悉谁是嫌疑人。但是,由于主持辨认者与辨认人要面对面接触,其言行仍很可能无意地流露出某种喜好或暗示,例如无意的一个微笑、一个眼神或作出对辨认人指认认可的动作都可能使辨认人获得信息,影响辨认人自由识别。
4 y4 q7 K* f: P: z6 @* Y 四、《规则》和《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破坏辨认制度的统一性。《规则》和《规定》关于侦查辨认的各6个条文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例如,对混杂数量规定,《规则》规定实人不得少于5人,照片辨认不得少于5张;《规定》则体现为实人不得少于7人,照片辨认不得少于10张。又如,对于是否需要见证人在场,《规定》要求见证人在场,但《规则》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u: T( Q: Z. }6 t% k8 K/ C
五、辨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严重不足。在《规则》和《规定》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被辨认人的具体诉讼权利:被辨认人不享有英美等国规定的在辨前合理时间里被告知采取辨认措施的权利、要求律师在场权利、自由选择队列位置等实质性权利。4 l8 J  E8 W2 E& a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将侦查辨认措施加以规定。
. x3 c2 |: @/ ?+ s& h  u% H, { 一、完善辨认规则体系,明确确立辨前提醒规则和辨后再询问规则。刑事诉讼法应在明确辨前询问、单独辨认、混杂辨认和禁止暗示等规则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借鉴美英等国立法,明确确立辨前提醒规则和辨后再询问规则。辨前提醒规则是指主持辨认者在辨前应明确告知辨认人:先前看过的人(物)可能在队列中,也可能不在,你必须在仔细观察后再作出判断。辨后再询问规则是指辨认结束后,组织者应再次询问辨认人,让其陈述赖以作出识别的依据,以此帮助评断辨认结论的可信度。辨前提醒规则和辨后再询问规则是为国外侦查实践反复证明的对保证辨认结论公正性有重要作用的规则。
) m6 l0 b' j% D/ f) z3 s" V 二、丰富辨认形式,对秘密辨认进行规制。应借鉴英美国家做法,丰富辨认形式,确立单独辨认、群体辨认形式,并对录像辨认、语音辨认、秘密辨认适用条件、程序、主持者等作出规定,以便于侦查部门根据需要选择适当辨认形式。7 u% R( {7 s# \  n  y
三、规定主持辨认者由不知悉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担任。对于主持辨认者的资格问题,英国法律明确规定,辨认的安排及执行负责任的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警察人员,且不参与对本案件的调查。任何参与调查嫌疑人的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任一上述辨认程序。美国近年来开始使用双盲辨认方法,要求主持辨认者应由不知悉嫌疑人是谁的人来担任,以增强辨认程序的科学性。& `" f1 s& A; C) }, X2 G
四、统一标准,消除《规则》和《规定》的矛盾,合理规定混杂的下限。关于混杂数量的合理下限,应该说,混杂数量的下限越多,对辨认人的识别力干扰越大,必然促使辨认人努力提取记忆信息逐一识别,结果可能更客观一些。因此,应借鉴英美立法,把实人辨认的混杂数量的下限规定为8人,当嫌疑人有基本相似的面貌特征时,可以至少是12人的组列;对人的照片辨认至少为12张,对物的辨认规定为至少要有5件。
9 N* I4 l+ `/ ?! U4 W 五、赋予被辨认人实质性权利,维护公开辨认程序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第一,辨前被告知辨认的权利。这是嫌疑人被采取辨认措施前重要的知情权。如果嫌疑人从告知将被采取辨认措施时到实施辨认活动这一阶段,改变其外表,这一行为将会在审判中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侦查人员也可以考虑采用其他辨认方式对其进行辨认。第二,要求律师在场权。在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会更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程序任意性降低。因此,应通过赋予律师在场权以保障辨认人的实质性抗辩权利。第三,自主决定队列位置的权利。在有多个辨认人时,还应赋予嫌疑人在下一个辨认人辨认前有重新选择位置的权利。第四,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或其律师认为组织辨认者的行为违背法律,或者认为辨认结果不当,可以提出异议。例如,如果被辨认人认为陪衬人员的组成不合理?如年龄、身高、面貌特征等存在重大差异?,可以向组织辨认者提出异议。
" e% [" i: e2 g) ? (作者单位:郑卓佳 广州市检察院)1 @6 Q- e' c9 o6 I* i8 k+ n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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