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312|回复: 0

浅谈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2:46: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有着深厚的法律、社会和国际基础,在我国也将有强大的生命力。而且有成功的试点作为经验和模式予以参考,但仍有待于完善。目前对犯罪人个调查制度的法律性质,基本内涵如主体、内容、对象等还存有争议,法律规定效力偏低和形式,这些都影响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
. J+ J! e, U; i1 p" t9 F1 [ 【关键词】犯罪人格调查;法律性质;法律内涵;完善. A+ q8 ?3 {0 O6 `& T
一、问题的提出8 {" C0 C7 h( f1 Z+ t/ s
2003年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率先推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制度。⑴2004年又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和公诉二科,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分离出来,实行专案专诉。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的这一举动引发了轩然大波,从而推动了这一制度的研究。
& o$ d1 B" S4 A$ Y2 _& E  m 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人格调查制度,而国外早有类似的制度,如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⑵许多国家的少年法庭,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细则。1955年8月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确认“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在法治发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⑶( N# _1 j+ w: V: d) {; p; ^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作为“舶来品”,不可避免的可能也要经历引进、争议、阵痛、接受、内化和完善的过程。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首开先河,对理论界、司法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针对该制度的起源、基础、性质、功能、缺陷,该制度的具体构架(如主体、方法、原则、内容、标准等),和其在我国的发展以及展望,下面将按这一思路一一展开。
; C( m; X$ j9 W9 p/ A& J# T 二、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 y" [; ^0 l$ m$ ? 犯罪人格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犯司法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国外早就已经开始施行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犯罪人格调查一词,正式进入公众视野缘于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又称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⑷该调查最终是评估被调查者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和为量刑服务,故国内外较统一地称其为“人格调查制度”。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了要进行“犯人之人格调查”。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也主张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并称之为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⑸
5 q- ~7 N4 l! [' W/ S/ h 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援引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明确了主体、内容、方式、范围、形式等方面,有助于司法审判,但不够简练,没有完全明确内涵和外延,有待完善。国外的定义也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围绕该制度的基础、利弊分析、性质,做一个宏观的概括。, d! `- n( ?3 Z7 I* U0 n2 n; R
(一)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础
- B% k: e1 s$ @! q8 u 1、法律基础! ]3 W7 i+ o  @7 l1 {
犯罪人格调查的运用,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是法律文明进步的体现。它在各国的广泛建立,说明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而这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基础的支持。- B* r& h/ H# }$ g: ?, X4 v
第一、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20世纪以来世界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象征。人权保障在司法审判,尤其是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推进的情形下,有着特殊的含义,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2004年宪法修正明确对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未成年人犯进行人格调查,是我国人权保障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体现。一方面,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保持有机平衡,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另一方面,体现了公权服务化、权力受制约的现代宪政要义。
) ^" q- D4 }1 M# C 第二、罪责刑均衡原则。罪责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均衡原则一个重要的派生规则就是刑罚个别化。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罪责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根本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种“相适应”应该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应在刑法应切中人的意志。这不仅是刑法本质的要求,也是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犯罪人格调查,结合罪前、罪时和罪后的综合表现,客观评价行为人的人格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契合这一原则的要求。
/ U3 q( ]4 T( i9 N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我国把未成年人审判作为特殊的司法程序,在具体的程序理念、原则、价值、功能、目标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2001年最高院和2006年两高的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人格调查制度,体现了这一制度逐渐适应司法审判需求,有助于实现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价值取向。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建立。7 L, q: e* }" k6 @; c
2、社会基础
7 \" T5 y8 E" _2 `! f/ j& y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区分不同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方法”。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和谐语境下的最好诠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罪前罪后表现,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⑹
( n: g+ R  m2 P! C& m0 T+ T6 U* T 第二、犯罪人格理论。一般认为人格就是个性,指一个人的整个精神面貌,即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而犯罪人格(Criminal Personality)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犯罪型人格,一种是指犯罪者人格,本文取用第二种观点,即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一般认为犯罪人格既有其先天的成份,也有其后天的成份。早期经验、文化冲突、社会化程度等是影响犯罪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外界的影响大。犯罪人格调查可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通过人格矫正通盘分析犯罪原因,有助于预防犯罪。【2】此外,这一制度也与日益得到认可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遏制和未成年人犯的再社会化。
4 d& d# O. J& O- c 3、国际基础
, _% U' \: ^2 [) `+ V$ ^+ ] 第一、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许多国际组织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形成了大量的过国际条约和文件。目前主要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德准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前三个明确了保证未成年人生存、保护、发展、参与四大权利的实现,《北京规则》要求有关部门在法院判决前,应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等做调查。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的体现。
3 e4 F* _! u0 ~ 第二、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定下,法律全球化也日益明显。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根据其犯罪构成,而应根据其犯罪成因判罪。此外以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的“人格行为论”和法国学者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为代表,认为行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强调了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因此,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可以较全面认识犯罪人人格环境,是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N" `7 x& x! ?
(二)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利弊与取舍5 H0 [2 _6 x2 p! b1 G+ x
1、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利弊概述。# Q3 e& y) W. z# H9 j: Y
犯罪人格调查的内容具有综合性,可以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案件的事实情况,还可以了解涉嫌犯罪原因、作案动机和目的、犯罪心理演变过程,以及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信息等。" ]/ w( C' O* P8 y  \
其功能在于找准教育的“感化点”,选择挽救的突破口,因势利导,为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材料,从而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等价值目标。在于对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干扰诉讼可能性、矫正可能性等做出理性评价,在信息真实、全面、细致的前提下,作为侦查犯罪、适用强制措施、不起诉裁量、定罪量刑等领域的重要依据。【3】
5 z  i5 h1 W  n) N2 L 可以说,犯罪人格调查的试行,一方面给学界和司法界带来了新的血液,同时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关于这一制度的取舍和利弊讨论,主要集中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司法公正、制度技术性和操作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中立,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实现等。! _; V, q" S# j% _7 s1 i
2、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取舍辨析
! V. Q1 U! j1 m( Z7 h# G5 P5 q  E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有着深厚的法律、社会基础,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刑法谦抑性精神,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化了量刑机制等。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司法审判改革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也有人提出质疑。如是否影响司法的公正,过于放宽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裁量限度,是否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的特殊预防是否空洞化等。⑺
9 Q3 M2 @) I+ A6 i$ r+ V# n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尤其存在的正当性,是关注犯罪和犯罪人的必然要求,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看,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正契合了这一现代刑法理念。【4】虽然该制度尚在摸索之中,但可以预见有着强大的实用性和生命力,值得肯定和关注。
& [- ~! Y/ r# v3 \5 L/ s1 `( P (三)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性质探微3 I% M, `. T; Z" f4 c( V
1、犯罪人格调查的定位
8 R- Z- O& `" u: ]  l! i. ^ 犯罪人格调查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犯罪前和最后的表现,是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犯罪人格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起着特殊的作用。但是其到底是物证、书证,还是其他法定的证据类型,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地方。从犯罪人格调查的起源看、发展和适用规则看,应该是品格证据,不属于我国目前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因此,正确的界定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的性质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定,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不同于物证和书证,我国目前法定的证据种类也没有相关的类型。; X& P4 j/ [  H
物证是指而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5】物证是通过其外部形态和物质结构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书证是通过其客观记载的思想或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犯罪人格调查则是有特定的主体收集未成年人犯罪前和罪后的各种表现,涉及心理、人际关系、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等,进而形成报告。首先,这与物证不一样,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不是书证,书证是客观记载的思想和内容来证明。而人格调查报告是犯罪后的一种事后行为,是有特定的主体根据调查客观收集和添加的事实,也不同于书证。那人格调查报告是什么证据呢?应该是与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性质相类似的一中证据,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的证据概念,但是人格调查制度事实上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所以有必要探讨一下品格证据和人格调查报告。
! J/ ~& ^4 N7 L% [3 t- C 2、品格证据
5 b0 O. n  z1 r5 J$ B% E 品格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至少包括三中明确的涵义:首先,指的是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例如曾经由于刑事违法被定罪。【6】狭义上是对某人的性格特征——如诚实、克制、生性平和——方面的性格倾向的一般性描述。由此可以看出,品格的核心内容就是某人的性格倾向,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这也正是品格证据能够发挥其证明作用的主要依据。【7】
' ?  \! i0 n4 i9 U2 X 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是证据相关性规则运用的一个难题,一般的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与特定的环境下实施了与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8】可见品格证据是证据规则中的内容,而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格调查和相应的报告缺失一种证据类型,只是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所以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等而概同。目前,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性质以及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还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争议。
8 t2 u. S. x, q, G" ~ 综上所述,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不是物证和书证,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d% P: M1 z+ j" R/ c) C
(四)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内涵
) @3 j4 N+ S) d9 `- j 1、调查原则
; A7 {) @2 ?2 L3 E) t4 Q( h 第一、全面原则。即凡是同案件形成和案犯处遇有关的各种事实因素,都应纳入调查的范围。根据两高的三个司法解释,都强调综合各种因素,通盘考察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全面调查应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只有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方能查明引起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原因,进而采取合理的处遇措施,实现理想的矫治效果。
; y& i" E2 L6 }$ l" D) |. c# |6 r 第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全面调查原则的保证,是人格调查制度价值实现的法律保障。合法原则就是在调查理由、目的、范围、主体、程序、方法和技巧等方面合法。一般而言,要有合格的主体,在规定的范围,采取合法的程序,针对特定的事实予以调查和核实。在调查工作中,应强调直接接触、实地考察的原则,以保障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调查人员应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并掌握一定的社会调查技能等。1 r7 x( G: I3 u( H- u9 z$ {2 V3 _
2、调查主体
; c7 m: Z8 l! I0 C$ G! Q 关于审前调查的主体是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问题上,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由法官进行调查、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9】
9 u) k, V; B& c: u7 g5 @ 根据2000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06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2006年最高《审理未成年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_+ \8 B1 s* B. n$ u# w! U
从上述的规定,控辩双方是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所以是调查主体之一。由于法院和法官中立原则,容易影响审判公正,所以法官调查不可取。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也不适合。 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主要有青岛和合肥法院系统的试点中采取。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则是北京门头沟法院的做法。因此,目前的调查主体主要是控辩双方、社会调查员和基层司法所人员。但是仍存在问题,有待于完善。
$ m8 i% Z( i: b( Q; Y1 @% b( j" w 3、调查内容
, V6 X7 {( {; \' ]- Q5 | 关于审前调查的具体内容,各方面的意见也不尽一致。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家庭背景的调查、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不良表现等。4 ~9 {% I3 o+ c1 r3 R
2000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6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2006年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 Z4 q6 U9 o! K6 M3 x7 c 上述规定都是采用列举加抽象规定的规范方式,互有交叉的同时各含特殊内容。总之,全面包含了罪前和罪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人格调查报告应该紧扣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的做扩张解释。没有约束的漫无目的的对任何情况都予以调查,不仅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及时审判,同时也可能会潜在的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实施。过大化或过长化地进行人格调查,是不利于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宗旨和价值。- y& o9 E0 P# D4 Z* c$ s
犯罪人格调查仍处于起步阶段,在我国还尚不完善,除了三个司法解释以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予以调整。同时,目前也只有少数的几个司法机关在试点,没有成熟的经验和可循的模式。因此,对于人格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还是处于摸索阶段,需要通过实践的反映和理论的升华共同完善。除了上述几个重要的问题外,关于调查阶段起于何时终于何时,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情况的报告制度等仍有待于完善。
: |/ g$ u$ R3 v* k% T$ r 结语7 [9 g. X5 [7 z3 A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即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中尚属探索阶段。
5 w" s$ g# s# E6 S! ~$ k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首起于青岛市某法院,进而被若干法院仿效,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审判的高度重视。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置疑,这一制度在其功能、性质定位和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等的争议,揭示了其不成熟的表现。但是,并不能因噎废食而畏惧前进。分析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的人格调查制度,考察其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认为,首先要完善立法,改变司法解释模式;其次,准确定位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确定其在审判中的地位和功能;再次,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操作性和技术性,细化规则。7 U2 }% p' H2 U" K
【注释】
5 ]- Y3 V/ Z- B) e3 m! U% {  ? 作者简介:孙道萃 南昌大学法学院05级在读本科" M: u# c9 L3 j" Y' X* g: W" \
⑴《秦皇岛以人格调查决定是否逮捕少年犯引争议》,《中国青年报》。所谓人格调查,就是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界定为性格特征、精神状态等方面,每一方面再细化成若干具体参数指标,分别由未成年犯罪、父母填、班主任和同学填写。最后由承办检察官汇总并形成《个人人格调查分析报告》,结合具体案情,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6 k6 k6 c$ e# d, N" D
⑵《少年刑事司法相关制度构建初探》,温小洁,来源刑辩之苑。
" J8 \* C9 C7 a' P ⑶《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陈兴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5 r' {- U9 i9 f, p- u5 Y) A$ s0 | 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06年两高有分别发文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 d' W' V' I. F1 r1 g ⑸《未成年人犯罪临时人格研究》,www.studa.net/xingfa,浏览时间:2008-4-18。" D$ R# |0 b+ ]! a+ c! w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其中对犯罪人格调查做了详细的规定。# G5 e7 C: Y; m) j- N! ^
⑺《人格调查让法律脸孔不再僵硬》,郭之纯,www.haolawyer.com。《对少年犯人格调查是否影响执法》,魏丽、王树丰,《中国青年报》。. l; N! f/ B* c; m6 X" K
【参考文献】0 s2 [' }- i" X& v' z$ F6 [
【1】参见朱智贤:《心理学大词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版;9 J3 `# d9 _3 N+ L7 I4 `
【2】参见雷五明:《论犯罪人格及其形成》,《交通高教研究》2001年第一期;" z% B, Y* R* j" [8 ~
【3】参见奚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u/ q( @2 Y2 c
【4】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B% F: B- t* d6 m+ O9 p1 H& h
【5】参见卞建林:《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H- w0 N) x% p7 t  N2 o 【6】参见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Eight Edition.: S4 f& f6 D# A
【7】参见俞亮:《品格证据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四期;/ X+ {7 V8 }$ }& ?% u1 _$ W
【8】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 ~$ }% S2 J5 @4 T& W1 N 【9】参见冯卫国:《未成年人型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四期;
( r! P# E: `% b; P/ D" P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3-28 23:43 , Processed in 2.740180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