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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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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5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9年9月13日[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发研[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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