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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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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5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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