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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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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9日高检发释字〔2002〕3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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