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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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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0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12月10日[2004]高检诉发第107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作用)为掌握公诉案件质量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从宏观上分析公诉办案情况,保障公诉案件质量,特建立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
第二条(概念)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指根据公诉部门的办案规律,为有分析价值的几类案件设定预警指标,当某一类案件达到预警指标,即应启动调查研究程序,以及时制定对策,确保公诉办案质量的一种工作机制。
第三条(性质)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一种提请注意的长效管理机制,也是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中的信息反馈机制。
第四条(落实)各省级院的公诉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贯彻落实。
二、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第五条(预警范围)预警范围是指能够反映公诉案件质量的具有分析价值的案件类型,包括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追诉案件等。
第六条(预警指标)预警指标是指某一类预警案件在公诉办案工作常态中应处的合理界限。
第七条(无罪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二起无罪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都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30日将无罪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无罪案件情况分析。
第八条(撤回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一起撤回起诉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发回重审阶段)都应当在案件撤回起诉后30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分析。
第九条(不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不起诉案件预警指标为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7%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12%。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达到上述预警指标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不起诉率超过预警指标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不起诉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数÷同期已审结的人数×100%
第十条(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分以下五种情形:
(1)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59‰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报高检院公诉厅。
抗诉率=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总数×100%
(2)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撤回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高于30%。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撤回抗诉率高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翠案件的抗诉书、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撤回抗诉率=从法院撤回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100%
(3)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改判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40%o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改判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抗诉书、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抗诉改判率=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同期法院审结抗诉案件总数×100%
(4)省级院、分州市院按照二审程序支持抗诉的案件被法院驳回后,不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作出不提出抗诉决定后的30日内将不再提出抗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5)分州市院连续三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无抗诉案件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追诉案件的预警指标)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追诉的,应当在第三年的2月10日前将无追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预警指标的调整)高检院公诉厅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对本意见规定的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预警指标可以提出调整,并本着从严把握、促进工作、确保质量的原则,提出相应的建议指标,报高检院公诉厅同意后执行。
三、预警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自行报告)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的公诉部门自行发现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根据第二章规定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分析报告应当包括被预警案件达到预警指标的情况、原因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等内容。
第十四条(上级要求报告)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报告。
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预警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在30日内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
预警通知应当包括需要报告的单位、被预警案件、需要报告的内容及报告截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向高检院报告)各省级院应当将本地区的预警情况每年汇总一次,向高检院公诉厅报告。
四、预警情况的分析
第十六条(审查)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收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指派专人到被预警的公诉部门调查研究,寻找原因,分析对策,在30日内完成预警分析报告,报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专项分析)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普遍达到预警指标时,应当开展专项分析,剖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指导性意见,在30日内完成预警专项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下发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五、预警情况的考核
第十八条(考核部门)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分州市院应当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执行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考核内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在考核中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予以扣分:
(1)无罪案件核查后,发现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导致公诉案件被判无罪的;
(2)案件撤回起诉后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核查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由于法律政策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而撤回起诉的不扣分);
(3)撤回起诉后再提起公诉,经核查原公诉质量确有问题的;
(4)不起诉案件核查后,发现不起诉决定不当,被纠正的;
(5)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
(6)收到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7)没有贯彻落实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导致同一类预警案件再次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的。
第二十条(考核方式)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考核的方式,将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考核列入年度量化考核中。
第二十一条(考核标准)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量化考核标准,并报上级院公诉部门备案。
六、预警情况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外协调)各级院在分析报告预警案件过程中,认为有需要与法院、公安等部门协调的,应当认真做好对外协调工作。
下级院认为预警情况反映出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需要上级院协调的,应当及时报上级院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预警指导)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在预警机制考核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发出通报,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意见,指导下级院公诉部门加以解决。
对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应当在每年汇总分析后下发至基层院。
第二十四条(研究)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于预警机制显示的办案质量问题以及典型案例,可以采取现场会、研讨会等方式,共同研究,查找原因,制定对策。
第二十五条(定期通报)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通报预警情况。
第二十六条(说明情况)对于预警机制显示办案质量问题较多或者连续两年达到预警指标的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到上级院公诉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督促整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结合预警分析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工作意见进行整改,并将落实情况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督促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制定规章)各级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预警分析报告制定规章制度,以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各类预警案件控制在预警指标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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