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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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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0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规则
2010年10月24日 高检发政字[2010]105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押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将被羁押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提解、押送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接受讯问、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安全、准确的原则,做到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四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第五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警械、武器。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押解人数、押解路程及危险程度配备警力。
押解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警察必须在二人以上;押解二人以上时,押解警力的配备必须为被押解人的一倍以上。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或者女性检察人员。
第七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好如下准备:
(一)指定执行押解任务的负责人;
(二)检查提押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予以纠正;
(三)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有无疾病和异常情况等;
(四)对提解和押送途中的环境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提解和押送的实施方案和处置紧急情况的预案;
(五)检查囚车、警械、武器和通讯设备等警用装备是否安全可靠;
(六)需要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按照《提押票》的内容逐项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案由等,并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防止携带危险物品。
执行押解的行为和技术操作应当符合规范,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伤或者向押解人员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押解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械具。
第九条 对不同性别、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不具备一人一车押解条件的,要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要保持高度戒备,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行凶、脱逃、自杀或串供等迹象时,要立即进行警告或制止,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如遇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不得随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谈或询问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从事与押解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长途异地押解需要住宿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凭逮捕证副本或押解证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第十四条 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司法警察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第十五条 具备使用囚车押解条件的,应当使用囚车执行押解。数辆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当编队行进,并配置备用车辆随行。囚车严禁搭乘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
押解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时,要在囚车周围部署警戒。必要时,可以请求交通警察协助。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长距离、跨省区押解的,司法警察可以选择乘座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
司法警察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应当事先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
根据被押解人数量和旅途时间等因素确定押解人员的数量,以保证能够昼夜轮流值班看管。
需要与旅客混乘押解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应当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移送羁押场所羁押。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执行还押时,应当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办理登记与交接手续,由看守人员在提押票证签字盖章后带回,交还办案人员。
第十九条 押解任务完成后,司法警察要及时将提押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警械和武器装备等移交相关人员,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如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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