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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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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8月11日公复字〔2001〕15号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复议申请人在管制期间实施新的违法行为可否审批劳动教养等问题的请示》(鲁公传发〔2001〕110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中,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的,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治安拘留时间不计入管制期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被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时,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退回原办案单位按照刑事诉讼法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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