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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境外缉捕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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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2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9月27日 公经[2002]1110号
第一章 缉捕工作的原则、范围、对象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境外缉捕工作,保障境外缉捕工作顺利有序开展,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缉捕工作应当坚持“积极主动,借助外力,开展合作,依法缉捕”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适用的缉捕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缉捕的;
(二)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
(三)经调查证实确已逃往境外,并有线索的。
第四条 境外缉捕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我国以及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或地区的法律,在境外执法部门的配合下开展。
第五条 在境外开展缉捕工作,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注意外交礼仪,维护我国警察形象。
第六条 境外缉捕工作要依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司法协助协定或政府、部门间打击犯罪协议、双边合作协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进行。同时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按照对方国家的特殊要求予以办理。
第七条 开展境外缉捕主要通过引渡、驱逐出境、双边或多边国际执法合作及其它途径进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部门应加强境外缉捕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主办机构和主办人,落实办案责任制,保障境外缉捕工作及时、有效、连续开展。
第九条 境外缉捕工作的有关宣传事宜,应报请公安部经侦局批准。
第十条 根据国际执法合作对等互惠的原则,各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境外执法部门请求协查的经济犯罪案件,要确定专人办理,按照时限要求及时查报。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结的,要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授权或另行规定外,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开展境外缉捕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赴境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需赴境外开展缉捕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公安部审批,并由公安部经侦局负责组成警官小组赴境外开展缉捕工作。
请求境外执法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处)报公安部经侦局,通过国际刑警途径办理。
第十三条 凡通过引渡、驱逐出境、双边或多边国际执法合作等渠道开展缉捕工作的,应当由案件主办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请境外执法部门协助工作的请求意见书,并按以下内容上报有关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时间和地点、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照片、指纹、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它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其下落的情况材料;
(二)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三)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四)犯罪证据材料;
(五)法律手续,包括《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的副本;
(六)我方主管机关吊销经济犯罪嫌疑人护照或证明其所持证件系非法的材料;
(七)有关国际条约或法律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附准确无误的译文,予以公证,并制作成卷,以备向境外执法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警官小组应由公安部经侦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部门及案件承办单位共同派员组成,警官小组负责人由公安部经侦局指定,案件承办单位应选派精干及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缉捕工作的实施
第十五条 警官小组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预案,报公安部经侦局审批后,按预案开展缉捕工作。工作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会谈提纲和表态口径;
(二)开展缉捕工作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与境内保持联系的方法和渠道;
(四)所选择配合工作的境外执法部门;
(五)所选择的境外情报关系;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措施。
第十六条 警官小组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向我驻外使馆(机构)通报情况,取得我驻外使馆(机构)的支持和配合,并在我驻外使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警官小组应根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体制,及时确定最有利于配合我缉捕工作的境外主办执法部门,并向其通报情况,取得配合,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警官小组应当根据工作预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境外开展缉捕工作,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公安部经侦局汇报请示,经同意后及时调整工作部署。
第十九条 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办理有关手续,在最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国,以防发生意外。
第二十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与承运犯罪嫌疑人的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支持配合。押解时一般应由3名人员押解1名犯罪嫌疑人,注意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稳定其情绪,消除其对抗心理,保障押解工作的安全实施。
对不配合押解工作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应及时请示公安部经侦局,经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密切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确保押解工作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警官小组返回国内后,应及时将工作情况书面上报公安部经侦局。
第四章 境外情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地经侦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上级经侦部门的境外情报关系物建工作规划,本着必须与可能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境外情报关系物建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境外情报关系只能用于查找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和下落,掌握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行踪和动向,不能用于其它方面。
第二十四条 境外情报关系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照公安部《经侦特情建设工作规定(试行)》(公经[1999]97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经侦部门物建境外情报关系的工作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公安部经侦局备案。公安部经侦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情报关系库,上级经侦部门可以调用下级经侦部门管理的境外情报关系。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境外缉捕经济犯罪嫌疑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安部经侦局将参照《经济犯罪大要案件办案经费申请办理暂行办法》(公经[2001]523号)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给予缉捕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警官小组在境外开展工作,违反规定,有以下情节的,要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一)未经公安部审批,擅自出境开展缉捕工作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不听劝告,或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境外缉捕工作无法开展或犯罪嫌疑人脱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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