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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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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3月18日鄂司发通[2004]22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格执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刑事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为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律师依法执业,其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在侦查阶段,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在7日内将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在7日内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在7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在场。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五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侦查机关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办案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或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第六条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安排律师在5日内会见。
第七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侦查机关或看守机关在场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八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看守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在2日内安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九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了解基本案情: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
第十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审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等。
第十一条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有权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所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表现;
(八)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九)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认无误后签字。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会见安排。
第十四条在侦查阶段,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十五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侦查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委托其聘请的律师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2日内审批。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十八条在审判阶段,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和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示的物证、书证、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等,律师有质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在法庭调查中,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在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允许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二十一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应及时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庭审笔录应经律师查阅签字;记录有误的,律师可以补正;公开审理的案件经法庭允许可以录音。
第二十三条律师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有关材料,收件人应在送达回单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应主动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示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信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认真查验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得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向办案人员请客送礼或为办案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借给办案人员通信、交通工具;不得与办案人员拉关系,托办案人员介绍案源。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律师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律师法》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律师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回避规定。律师违反回避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之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面向社会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办理刑事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印发之前湖北省各政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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