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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步加强执法联系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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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9月8日鄂检会[2003]8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和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烟草犯罪案件,依法打击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监督涉烟犯罪案件的移送、侦查、审判活动。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涉烟犯罪案件,要依法准确、及时处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对于涉烟犯罪案件,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烟草专卖执法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有证据证明不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涉烟犯罪案件中有违法活动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涉烟犯罪案件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涉烟犯罪案件中判决确有错误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涉烟犯罪案件中贪污受贿、渎职,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妨害烟草专卖执法公务、煽动暴力抗法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移送的,应当制作《通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通知烟草专卖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或扣押物品清单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烟草专卖执法机关依照规定或接人民检察院通知后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作行政处罚,烟草专卖执法机关认为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接到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提出的监督立案的建议及案件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指派专人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认为移送案件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烟草专卖执法机关;
(二)认为移送案件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并将案件证据材料退回。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和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一)人民检察院和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工作联系会议,共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重大或者倾向性问题,以达成共识。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员参加;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烟草专卖执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严格区分涉烟犯罪案件与烟草系统违规违纪经营行为的界限。对于在办理涉烟犯罪案件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监督纠正;
(三)人民检察院与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可以相互进行业务培训,熟悉各自的职能及有关业务知识,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四)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查处的涉烟犯罪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要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应当共同做好犯罪预防工作: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人民检察院发现烟草专卖执法工作存在管理漏洞,应当向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建章立制,完善管理措施;
(三)人民检察院和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分析研究执法活动特点及规律,深入探索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从源头上预防犯罪,以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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