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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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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5: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12月5日武检发〔2000〕48号
各区院,开发区院,市院各部门: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办理,针对当前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
(一)承办人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律师关于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四日内完成审查、提出意见并填写《取保候审审批表》。
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湖北省两院两厅《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2.有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湖北省两院两厅《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得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
3.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病或正在怀孕而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的,应由二名以上检察干警带到省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取保候审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检察干警应在检查结果文件上签字。承办人应审查检查结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4.办理取保候审是否会妨碍案件的侦查或审理;
5.办理取保候审以何种保证方式为宜。如采取保证人方式的,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保证金数额多少。两种保证方式不得同时使用。
承办人在审查后应准确、清楚、详细填写《取保候审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二)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时应逐项核实,一日内完成并在《取保候审审批表》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中写明是否同意的意见,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审批。
(三)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批时应认真把关,一日内完成并在《取保候审审批表》检察长意见一栏中签署是否批准的意见,不得由他人代签。
(四)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由承办人回复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回复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
二、宣告
(一)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办理取保候审后,由承办人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采取保证人方式的,应责成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并签名或盖章。承办人应告知保证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证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采取保证金方式的,由犯罪嫌疑人或代为办理的其他人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办理保证金交纳手续。承办人应收取和查验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收取办法之前,可交本院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向交纳人出具凭证并书面通知承办人。保证金仅限人民币现金,且一次交清。
(二)承办人按规定要求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宣布后,犯罪嫌疑人和宣告人应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承办人应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承办人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
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执行办法之前,《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可暂不送公安机关。
三、监管
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受理办法之前,暂按下述要求办理:
(一)在取保候审期间,除法定中止外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与审理,为此,承办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被取保候审人定期进行监督考察。监督考察可采取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到检察机关报告情况,也可到被取保候审人工作地、居住地实地考查等方式进行。
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或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时,承办人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部门负责人有责任对上述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以保证金方式办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承办人经查证属实,提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意见,层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填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送达。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宣布并代为签收。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三)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承办人经查证属实,提出如何处罚的意见,层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填写《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决定书》应向保证人宣布并送达。
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情形时,承办人应及时审查核实,按规定程序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四、期限
(一)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连续办理二次或二次以上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当连续计算,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在七日内按前述办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解除
(一)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七日前,承办人应提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层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二)决定解除的,承办人填写《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宣布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有保证人的应将解除决定通知保证人。
在解除决定宣布前,发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处理违规的办法予以处罚。
(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律师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解除申请的,承办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确实超过期限的,按规定办理解除手续;未超过期限的,作出解释说明,在接到解除申请七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在检察机关侦查与审理中,决定撤案、不起诉或变更强制措施时,原办理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五)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后起诉到法院的,应在《起诉书》上注明。法院继续办理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办理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的法律手续;法院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立即,办理取保候审解除的法律手续。
起诉后七日内未收到法院继续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时,应向法院提出询问,并书面告知法院检察机关将在三日内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
(五)收取了保证金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包括自动解除)时应同时对保证金依法作出处理。需要以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抵作赃款予以追缴或发还的,应先办保证金退还手续,随即再办赃款追缴手续。
(六)承办人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的公安机关。
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执行办法之前,《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可暂不送公安机关。
六、监督
(一)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条件,特殊情况应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自侦部门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前,应征求批捕部门意见。
(三)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前,应征求自侦部门意见。
(四)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分管检察长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办理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七、其他
(一)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应按规定入卷归档。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存根,办理部门应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二)以主诉检察官或主办检察官形式审理的案件,审批权限按主诉检察官或主办检察官的制度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未提及的事项,不清楚时应查阅《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高检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湖北省两院两厅《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检
察院。
附件:1.《取保候审审批表》样式
2.《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考察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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