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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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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12月9日武检会[2004]3号
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烟草专卖局:
近年来,我市通过开展打击非法“三烟”专项斗争,全市卷烟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由于烟草制品是高税收特殊商品,目前涉烟违法犯罪案件又呈上升趋势,我市卷烟市场专卖管理形势仍相当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烟草专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文件,以下简称《纪要》)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鄂检会[2004]2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侵害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全市各级政法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纪要》及《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严格执法,依法打击。要认真领会和掌握《通知》中对“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案件应予认定的规定,用法律武器打击和震慑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办案力度,进一步净化卷烟市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
二、正确适用法律,坚持两个基本,全面、准确、合法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一)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查清犯罪嫌疑人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实施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草制品行为之一,或者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收集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零售、批发、运输许可证的书面材料;查获的非法烟草制品的实物及抽样凭证(含当事人、见证人、抽样送检人)、真伪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不同行为、案由的案件应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等等。
对以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办案单位要制作相应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人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实施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草制品以及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烟草制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托运、装卸、运输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取托运、装卸、运输费用的;
3.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承租房屋、仓库用于储存货物的;
4.以明显不同于常规的时间、地点提取、装卸、转运货物的;
5.以更换车牌、伪装、改装车辆等隐蔽方式运输烟草制品,逃避执法机关的检查,以及在被检查、扣押、抓获执法活动中贿赂执法人员的;
6.从非正常渠道购买烟草制品的。
对本人已供述明知的,应有相关证人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人不供述明知是非法制售或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有证据证实应该明知的,应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和其它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四)办理的涉烟犯罪案件中,发现嫌疑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有实施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烟草制品行为之一,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前述罪行,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及高检会[2003]4号文件的规定处罚。
在作出刑事处罚时,坚持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并举,对犯罪分子原则上判处实刑,一般不判处缓刑。
在办理涉烟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行为人有诈骗,无理取闹、阻碍执行公务,窝藏、转移、销售赃物,寻衅滋事等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作出刑事、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烟草部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对扣押的非法经营的卷烟、伪劣烟草制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相互配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烟案件移送、备案、报告及督办制度,加强对涉烟案件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作战,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及时查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案件。
(二)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关于建立涉烟案件移送制度规定》,严格查获涉烟案件的移送、备案、督办工作。凡烟草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移送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立案侦查后在两个月内无法侦破审结案件,无法查获涉烟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由办案单位向烟草部门发函,说明案件侦办情况,请烟草部门对扣押的烟草制品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书面送办案单位附侦查卷备案。每月5日市烟草专卖部门要集中向市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报送《涉烟案件备案表》及侦查机关是否立案回函复印件。公安、检察机关要负责对办案单位的侦查、取证和办案工作进行跟踪督办,并及时与办案单位就办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供法律服务。
(三)实行涉烟案件办案指导协调机制和报告、定期通报制度,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1.由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烟草专卖局等有关负责同志组成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机构设在市委政法委。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每双月的第一周周二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各单位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研究协调复杂、疑难案件。遇有重大或急需研究解决的复杂、疑难案件,及时组织研究协调。
2.各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烟案件中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须在作出决定前,将拟作出的决定向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处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备案,必要时由备案单位向协调领导小组报告。
3.烟草专卖部门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人民法院审判、判决执行情况,各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协调领导小组报告,由协调领导小组定期通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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