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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适用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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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7: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4月6日鄂公通字〔2001〕54号
各市、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各市、州、直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严打”整治斗争中适用法律政策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法各部门都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不要纠缠枝节问题,做到依法快批捕、快起诉、快审判,确保“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进行。
二、对符合立案条件和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各地不要对刑事案件发案的升降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不要把刑事立案数作为考核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指标,更不要轻易把它与领导干部的政绩和部门工作成绩挂钩。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定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就应当及时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退查的案件,应抓紧补证,重新报捕和移送起诉。
四、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就应当审判。对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以下简称“三类”犯罪)对象,一般不得判处缓刑,更不能重罪轻判。
五、对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证的,只要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即可以其自报的姓名逮捕、起诉、审判。
六、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逮捕、起诉、审判。
共同犯罪中主犯或从犯在逃,但在押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应当对其逮捕、起诉、审判。
对上述已判决的罪犯,如确有其它尚未查清的犯罪事实,要继续抓紧侦查,查明新的罪行后,要及时重新起诉、审判。需从监狱提回重审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不得以拘代侦、以保结案。
八、充分发挥劳动教养手段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的作用。对重点打击的“三类”犯罪对象,凡不够刑事处罚,但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不论其家居城镇还是农村,也不论其在城镇作案还是在农村作案,均应予劳动教养。
九、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重点打击的“三类”对象决定劳动教养时,原则上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个别因特殊情况需所外执行的,在批准的同时必须报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备案。劳教执行机关对已投所执行需要提前解教或者所外执行的,应从严掌握。
十、凡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必须交付监狱执行,做到手续完备。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并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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