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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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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4月1日鄂检发[2005]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规范(试行)》已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各地对于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质量标准
第一章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第一条起诉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质量合格: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其他质量标准
1、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提起;
2、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
3、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的已经提出;
4、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孽息等,已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了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5、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已依法提出抗诉;
6、法律文书、工作文书规范。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一)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
(三)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判决正确的;
(五)起诉后,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而撤回起诉的;
(六)适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诉:
(一)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经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的;
(二)有明显的犯罪线索,审查中应当发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应当发现有其他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而未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建议或未直接追加起诉的;
(三)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第四条起诉错误、漏诉为严重质量问题。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起诉案件一般质量问题:
(一)认定事实或情节有误,但不影响全案处理的;
(二)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三)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不恰当的;
(四)因工作失误,在法院判决前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出庭公诉有明显失误,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八)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的;
(九)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十)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十一)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十二)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十三)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十四)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孽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十五)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应当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
(十六)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十七)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第二章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第六条不起诉案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质量合格:
(一)公诉部门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为质量合格。
(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应当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8、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9、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10、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2、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13、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予以纠正;
14、不起诉文书应当符合文书规范。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严重质量问题:
(一)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二)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五)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是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六)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三种不同性质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
(七)办理不起诉案件不符合本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
(十一)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案件一般质量问题:
(一)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没有依法告知;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
(四)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定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五)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六)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七)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八)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九)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十)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处理决定的;
(十三)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四)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十五)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第三章刑事抗诉案件质量标准
第九条刑事抗诉案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质量合格:
(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
2、量刑畸轻畸重;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案件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案件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第十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提出抗诉或支持抗诉,为刑事抗诉案件一般质量问题:
(一)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二)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三)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四)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六)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八)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九)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
第四章其他工作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庭公诉,准备充分,举证有力的为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质量不高:
(一)不按法律规定出席二审开庭案件及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再审案件、法院通知开庭的上诉案件;
(二)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把握不住重点、举证不力的;
(三)庭前准备不充分,没有吃透案件证据,该示证而没示证的;
(四)应该答辩的问题未予答辩或答辩不力的;
(五)庭前准备不充分,对庭审中出现突发情况未能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置不当的。
第十二条严格依法纠正公安机关在办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为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在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调查取证、赃款赃物收缴管理、遵守办案期限等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未依法纠正的;
(二)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未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十三条行使公诉职能时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时,初查程序、范围合法的,为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质量不合格:
(一)未经审批进行初查的;
(二)脱离公诉职能超范围进行初查的;
(三)经初查后须立案侦查的线索,拒不移交反贪污贿赂部门或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的。
第十四条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为质量合格。
法律文书格式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语病错误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因法律文书制作错误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为严重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积极开展公诉改革,完成年初任务的为质量合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一)提起公诉案件实行简易程序、简化审达不到50%比例的;
(二)自侦案件拟不起诉的未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的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质量不高:
(一)“检务公开”内容不全面;
(二)“检务公开”措施不得力。
未实行“检务公开”,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级院积极指导、督促下级院对口部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的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一)对下级院对口部门有关工作请示答复错误或不及时;
(二)对下级院对口业务部门的主要工作情况了解不充分不及时。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质量问题:
(一)不答复基层院工作请示或答复错误造成案件错误或其它恶劣影响;
(二)基层院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能及时发现;
(三)针对下级院对口业务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制定出切实的整改措施;
(四)其它因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业务工作调研、信息工作的为质量合格。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一)没有调研文章被上级院采用;
(二)没有信息材料被上级院或报刊媒体采用;
(三)信息报送不准确或不及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质量问题:
(一)未完成院年初调研、信息工作任务;
(二)未完成上级院对口业务部门下达的调研、信息工作任务;
(三)因信息报送不准确、不及时造成重大影响或延误工作整体进度;
(四)没有调研、综合信息文章。
第十九条办结的各类案件,按照档案工作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其他工作文件、材料、报表等分类装订归档的为质量合格。
未按要求归档,卷宗内容不完整、不齐全,装订不规范的为一般质量问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档案、案件资料毁损、失落的;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毁损、失落的为严重质量问题。
第二十条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为质量合格。在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的问题未提出检察建议的一般质量问题。
湖北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诉工作,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诉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础业务,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诉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是在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公诉工作的业务机构。
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指导、检查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检察员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地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八条公诉部门在开展公诉工作过程中,应当本着立足国情、加强检察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公诉改革。
第九条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机关”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机关的侦查部门;
(二)“审判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
(三)“检察员”是指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二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与配合
第十条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第十一条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审判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下列案件,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指派检察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或者舆论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
第十三条检察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固定和保全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参加侦查机关关于案件的讨论;
(四)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检察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
第二节受理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刑事案件;
(二)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刑事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刑事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
(三)抗诉案件;
(四)请示案件;
(五)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刑事上诉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
(六)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刑事案件;
(七)侦查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刑事案件;
(八)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
(三)抗诉案件;
(四)请示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刑事上诉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
(六)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刑事案件,本院侦查终结的除外;
(七)侦查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刑事案件;
(八)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内勤负责接收案件,内勤接收案件时应查明: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
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收案;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可以暂时不受理,但对审查工作没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十九条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员办理。
检察员应当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审查
第二十条公诉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检察员审查案件,应当查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犯罪事实和情节;
(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以及是否适当;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涉案款物及其处理情况;
(十)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情节。
第二十二条检察员审核证据时,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检察员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存在根本矛盾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察员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确有必要提押到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押解。
第二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供述。
第二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于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记载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讯问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讯问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第二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三十条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员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提出书面意见,被害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三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或者分别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勘验、检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应当由公诉部门组织、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公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但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
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与此前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有根本矛盾的,检察员应当将矛盾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并提出采信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员可以询问证人或者重新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检察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五条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讯问、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讯问聋、哑诉讼参与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当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十八条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案件审查结束后,检察员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二)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三)案件审查过程;
(四)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审查意见。
审查报告对认定事实的叙述,应当具体完整、各要素齐全,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当全面、客观。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四十条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以及必须补充的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遗漏的罪行;
(三)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第四十二条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三条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直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改变管辖前的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商请侦查机关予以协助。
案件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累计不得超过二次。
第四十四条审查起诉期间,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涉案款物,公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
涉案款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发还被害人,并将清单、照片附卷;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及清单、照片等附卷。
第四节起诉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起诉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项内容: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案;
(二)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第四十七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后,检察员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
(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
(五)证据;
(六)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七)尾部。
第四十八条制作起诉书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应在其姓名后具体注明;
(二)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的,可以依照其自报的姓名或者依照编号起诉,但应当在起诉书中注明并附照片;
(三)起诉书中的数字一般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引用法律的条、款、项数字,与法律文本一致;
(四)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存时,应当先叙写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应讼代表人以及属于责任人员的被告人的情况,再叙写一般自然人被告人的情况;
(五)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以及羁押地点等情况,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六)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存放的地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七)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等事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但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人身安全的除外。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公诉部门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之外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第五十条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副本五份。
证据目录是指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证据目录须按证据类别分类叙写。
证人名单是指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地址以及是否出庭等情况。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各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检察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个证据在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情况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应当本着足够和节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当装订成册,并编写目录。
第五十一条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公诉部门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是否补充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三条案件提起公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第五节不起诉
第五十四条公诉部门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符合不起诉条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法不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罚的;
(三)案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犯罪情节轻微,是指行为性质较轻、后果不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二)犯罪嫌疑人系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三)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五)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犯罪较轻的;
(十)犯罪以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十一)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的;
(四)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或者已有其他罪行较轻的同案犯被提起公诉的;
(六)犯罪以后逃避、对抗侦查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的;
(七)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群众较为关注的;
(九)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十)其他不宜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指案件一般已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仍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五十九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坚持移送,久拖不决的,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拟不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公诉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公开审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需要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
(二)需要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有关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
(三)需要对涉案款物进行处理的。
第六十三条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宣布活动应当记明笔录。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宣布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同时,应当分别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侦查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申诉的权利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有申诉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提出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案件的具体办法,本规程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后,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不起诉决定经复议、复查、复核后被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
第六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检察员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有关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系自愿同意,并应当将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七十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借阅或者到人民检察院查阅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办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办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
第七十四条办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七十五条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范围是:
(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作为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审查,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六条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
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并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办案小组或者办案机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
第七十七条审查未成年人公诉案件期间,公诉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七十八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态度要严肃、和蔼,用语要准确、通俗易懂。严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
第七十九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当作为主要事实予以查清。提起公诉时,应当将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办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辩护与代理
第八十一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检察员应当进行下列告知工作: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和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和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三)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口头通知的,应当载明笔录;无法告知的,也应当记明笔录。
第八十二条审查起诉期间,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应当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在卷中记明。
第八十三条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并在七日内答复辩护律师。
第八十四条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一般应当在当日安排办理,当日不能办理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办理。
诉讼文书是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指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公诉部门应当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具体办法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八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检察员应当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第八十七条公诉案件开庭前检察员应当制作庭审预案和公诉意见书。
第八十八条庭审预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讯问被告人提纲;
(二)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发问的提纲;
(三)出示证据提纲;
(四)答辩预测;
(五)是否采用多媒体示证方式及采用的方案。
第八十九条公诉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首部: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和文书名称;
(二)正文:(1)案件有关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号;(2)抬头,即“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3)出庭目的和法律依据;(4)具体意见: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概述质证结果,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和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开展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5)总结性意见;
(三)结尾:公诉人的姓名、年月日并注明当庭发表。
第九十条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播放视听资料;
(五)发表公诉意见,答辩;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使用普通话,民族自治地方因庭审需要使用本民族语言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公诉人应当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宣读起诉书,宣读时应当起立。
第九十三条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时,公诉人应当注意记录被告人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差异,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出庭方案。
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确系被告人所为;
(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和归案后的表现等;
(五)共同犯罪案件,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责任;
(六)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九十五条法庭上,公诉人不得进行诱导性发问。辩护人有诱导性发问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审判长予以制止,并要求将相关内容在庭审记录上删除。
第九十六条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九十七条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被告人翻供前的供述笔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第九十八条证人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并安排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九十九条公诉人向证人发问,应当在证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连贯陈述后,询问具体问题。
第一百条证人当庭翻证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翻证前的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第一百零一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当就该物证、书证的主要获取情况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
第一百零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宣读有关的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一百零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下列事实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三)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四)没有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法规的内容;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公诉人答辩时,对被告人、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与事实、法律不符的辩护意见,应予反驳。公诉人的答辩应当有针对性,并充分说理。
第一百零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有关证据的;
(二)发现有遗漏事实或者有漏罪、漏犯,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的。
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零七条法庭延期审理期间,需要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商请侦查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的要求;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有关理由,提出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或者不同意人民法院建议的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检察员应当将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记明笔录附卷。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汇总有关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在三日内移交。没有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
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一十二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指派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一十三条检察员接受案件后,应当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刑事抗诉书》或者《上诉书》;
(二)侦查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内卷和一审审判卷宗;
(三)一审生效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检察员审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不受抗诉或者上诉范围的限制。审查的内容是:
(一)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三)抗诉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
(四)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百一十五条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提讯全部原审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提讯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一十七条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被害人。检察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一百一十八条检察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基本情况;
(三)诉讼经过;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审查意见。
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一百一十九条检察员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二)确定是否通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
(三)了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的证据;
(四)制作出庭预案和出庭意见书;
(五)其它准备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提出纠正一审判决的意见;
(二)支持或者反驳上诉意见,建议法庭改判或者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五)依法进行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案件先由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一审判决抗诉案件或者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抗诉内容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立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的事实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总结陈词后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回答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讯问原审被告人,检察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辩护人的发问方式、发问内容不当的,检察员应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检察员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先由检察员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经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检察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一百二十六条检察员对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质证并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审判长总结一审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并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庭认可;认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的,检察员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庭辩论阶段,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再由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再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最后陈述。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后,检察员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报告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经检察长批准,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检察员出席。
第一百三十三条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三十五条侦查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纠正下列违法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
(二)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在侦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八)超期羁押的;
(九)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严重的,检察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往单位;
(二)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包括具体违法人员的姓名、具体违法事实和后果);
(三)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四)纠正的意见;
(五)反馈纠正情况的要求和期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检察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移交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发现有应当追诉的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建议。
第二节审判活动监督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主要是监督审判机关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三)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发现法庭审判过程中有严重违法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建议休庭。休庭后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发现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批准,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
第三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检察员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判决、裁定的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同意裁判或者提出抗诉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员应当提出抗诉的意见: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检察员提出抗诉意见的,应当同时写出报告,详细阐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检察员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部分正确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提出支持抗诉、部分支持抗诉或者撤回抗诉的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提请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员进行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案件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可以提出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决定抗诉后,检察员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刑事抗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
(二)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抗诉的理由和根据。
第四节执行活动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诉部门监督执行活动的主要任务是死刑临场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检察员临场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监督验明正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它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
第五章其他公诉工作
第一节办理交办、督办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督办的案件,按下列工作程序办理:
(一)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交办、督办案件的名称、文号、交办时间和期限、需要反馈的事项等;
(二)审查: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员办理。检察员应当根据检察长批示精神和督办要求,通过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听取汇报、调卷审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
(三)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员的报告应当从事实是否清楚、结论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妥当等方面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检察员补充、修改;
(四)报告:最终报告应当按照报批程序逐级签署意见作出。
第一百五十一条交办、督办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要、紧急的督办事项,应当即交即办。
第二节办理请示案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下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检察委员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意见的案件,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
(一)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
(二)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押的请示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二十日前提交书面请示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请示案件后,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员办理。检察员办理请示案件必须阅卷,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办结。
第三节办理复核案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员办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检察员办理复核案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是否齐全: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复议决定书》副本;
(二)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副本、《提请复议意见书》副本和《提请复核意见书》;
(三)侦查卷宗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内卷。
第一百五十七条检察员办理复核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提出维持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的三十日内作出。
第一百五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时制作《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员对案件重新审查,并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第四节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对刑事案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研究犯罪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一百六十条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防范机制不健全、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人民群众有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予以表彰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检察建议书》应当有针对性,并切实可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往单位;
(二)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事实依据;
(三)建议内容和根据;
(四)反馈要求和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检察建议书》由检察员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
第五节涉案款物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检察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款物处理完毕。
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丢失、挪用等情形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检察员应当提出涉案款物处理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百六十五条涉案款物处理完毕后,检察员应当填写《涉案款物处理一览表》,入卷备查。
第六节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案件改变管辖的,应当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其他技术性鉴定的时间,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超期羁押。
第七节立卷归档
第一百七十条检察内卷的归档工作由检察员、书记员共同完成。
第一百七十一条归档的内容和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依照本规程办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规程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本规程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规程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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