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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检察机关业务工作质量评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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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4月19日鄂检发[2005]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依据湖北省检察机关业务工作质量标准体系文件,参照现代管理手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评审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真实准确、公平公正;
(二)过程控制,持续改进;
(三)量化考评,奖优罚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检察机关内部各类业务工作质量评审。
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外部”是指本环节外、本部门外、本检察院外,具体所指需根据评审的范围而定;
(二)“环节”是指案件办理和其它工作过程中的阶段及工作岗位;
(三)“质量记录”是指所有能说明工作质量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审核证据”是指与质量标准有关的并且能够证实的记录、事实陈述或其它信息。
第二章质量信息的收集
第五条质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有面谈、对工作过程(活动)的观察和文件(文书)评审三种,根据审核范围和审核的复杂性决定采取何种方式。
第六条质量信息的来源主要有:
(一)外部反馈;
(二)工作过程中的审核把关;
(三)定期监督评审。
第七条审核证据力求客观、全面、准确。经过验证的信息才能成为审核证据。
第三章质量记录
第八条质量记录应当坚持原始性、真实性和责任的可溯及性原则。
第九条在制作、保管质量记录时,应当做到:
(一)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质量记录完整、清晰,便于区分责任;
(二)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整理质量记录,确保质量记录安全、完整和便于检索;
(三)需归档的质量记录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
(四)使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所产生的质量记录,按相关要求储存、备份和保管。
第十条各类业务工作《运行表》和《质量问题报告单》是全省检察机关统一的质量记录载体之一。
承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各业务工作《运行表》中有关自身履行职责的情况。在履行审批或移送手续时,《运行表》随案(文)移送。
下一环节在发现上一环节的质量问题时,应当开具《质量问题报告单》。
《运行表》和《质量问题报告单》复印件存本部门(或机构),原件报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案件质量记录的重点环节和内容: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初查、立案、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审查终结环节,初查是否规范,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扣押款物处理是否合符法律规定等为其重要内容;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查终结、判决审查环节,决定是否正确,对违法行为是否提出纠正,判决审查结论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为其重要内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提请抗诉环节,立案是否准确,提请抗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办案是否超期限等为其重要内容;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复查终结环节,提请立案理由是否正确,复查结论是否正确等为其重要内容;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立案、审理、复议、执行环节,确认、立案、结案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审理结论是否正确,赔偿决定是否执行等为其重要内容。
以上环节和内容应当开具《质量问题报告单》,并填写详细记录。同时应当记录各类案件的案卷归档及法律文书制作质量情况。
第四章质量问题的识别、评审
第十二条一般质量问题由承办人识别,该承办人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评审。
第十三条严重质量问题由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副检察长识别,质量考评管理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进入业务工作的下一环节后,应当对上一环节的质量进行识别、审核。必要时及时详细填写《质量问题报告单》,指出质量问题所在、质量问题的程度及处置办法,并将评审情况向上一环节的承办人反馈,由上一环节的承办人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当受审核方对质量问题的识别和(或)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时,由质量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评审方法采用内部质量审核,包括部门内部质量审核、检察院内部质量审核、上级对口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质量审核和上级院对下级院的质量审核。
审核方法可采用询问、查阅质量记录、抽查、现场查看、对照检查等方法。
抽查时,应当设计抽样方案,使样本具有代表性、公正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部门内部的集中评审至少每季度一次,院级评审至少每半年一次。出现重大工作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影响工作质量的情形时,检察长应当决定增加评审。
第五章上级院评审
第十八条上级院评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年底)。
第十九条上级院评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有效性和适宜性;
(二)质量标准的适宜性;
(三)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情况;
(四)各部门及院内部自查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被评审的单位应当备齐评审所需资料,具体包括:
(一)各部门及院内部自查结果;
(二)纠正和预防措施记录;
(三)跟踪措施记录;
(四)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情况;
(五)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上级院评审时机一般为:
(一)某一类质量问题反复出现时;
(二)指导检查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时;
(三)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其它相关部门对检察工作提出较大意见时;
(五)开展全省性的评比活动时;
第二十二条上级院评审实行量化考核,过程和结果结合,注重过程控制的结果。
(一)对自身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得到有效控制且未产生不良影响的,不减分;已产生不良影响的,减相应分。
(二)根据各业务工作质量标准可免责的不减(罚)分。
(三)对部门、院业务工作或案件办理产生严重影响的质量问题;同一严重质量问题反复出现的;多个严重质量问题集中在某一项工作中的;较多质量问题集中在同一个部门的;对过程中被提出采取纠正措施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问题发生的,实行罚分。
(四)对工作质量优秀的;扩大工作成果的;发现别的环节(或部门)的工作的严重质量问题,使其采取纠正措施,避免了重大工作失误的,实行奖分。
(五)质量评审的具体标准见各类业务工作《质量评审标准》。
第二十三条评审员应写出评审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时间、内容;
(二)评审依据;
(三)被评审方提供的评审材料;
(四)参加评审的人员;
(五)评审概况;
(六)评审结论;
(七)评审组负责人签字。
第六章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案件质量责任由案件具体承办人对事实负责,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上级对口业务部门、上级院对其审核、批准、决定的内容负责。其它质量责任由负责识别的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下一环节的责任人未及时发现上一环节的问题,要对上一环节的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按该质量问题应当减(罚)分的50%减(罚)分。
第七章评审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业务工作质量评审的结果,汇总后纳入个人、部门和院工作业绩考核,作为表彰奖励、人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质量评审结果基本分低于80分或罚分高于5分(含5分)为基本达标;基本分低于70分、或罚分高于10分(含10分)为质量不达标。
第二十八条基本达标、不达标的,取消个人、部门或院年度参加评比先进个人和单位资格。
附件:《质量问题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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