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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涉烟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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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涉烟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06年4月17日武中法[2006]82号
烟草制品是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高税收特殊商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998年以来,我市持续开展打击非法“三烟”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我市烟草市场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假冒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同时,在查处涉烟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为此,市委政法委4月14日召集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同志和相关办案机构负责人,在分析当前我市烟草市场形势和回顾办案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办理涉烟犯罪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会议一致认为,我市近几年来陆续出台的一些办理涉烟案件的具体规定,对统一执法思想,加大办案力度,形成打击合力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应继续坚持,同时,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纪要如下:
一、严格按照《刑法》、《烟草专卖法》、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涉烟犯罪案件。全面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准确打击涉烟犯罪行为。
二、未经烟用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实施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多次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行为,假冒伪劣卷烟和从非正常渠道获取的卷烟数额可以合并计算。
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行为,同时非法销售真烟的,假冒伪劣卷烟和真烟数额可以合并计算。
七、实施涉烟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2、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更改、调换经销烟草制品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4、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5、事先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6、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存在高额回扣的;
7、为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或准运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8、以公司名义大规模经销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9、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10、根据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11、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托运、装卸、运输或者承租房屋、仓库用于储存烟草制品的;
12、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取托运、装卸、运输费用的;
13、以明显不同于常规的时间、地点、方式提取、装卸、转运烟草制品的;
14、以更换、伪装、改装车辆等隐蔽方式运输烟草制品,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
15、在被检查、扣押、抓获等执法活动中贿赂执法人员的。
八、在办理涉烟案件中,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九、鉴于涉烟犯罪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办案机关应当围绕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鉴于涉烟犯罪手段隐蔽、涉及区域性广、取证难等特点,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案件,应予认定。
十、对查获的非法“三烟”和作案工具,要依法扣押和没收。对涉烟犯罪分子,严格控制不起诉的适用,一般不判处缓刑,坚持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用。
参加会议的有:市委政法委孙原琍、黄定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滨、谌鸿伟,市人民检察院李云雄,市公安局田霖、王强、麦坤元,市烟草专卖局张永红、曾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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