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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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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6月1日鄂公通字[2006]56号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一定都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3人以上(含3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3起以上(含3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意见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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