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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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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9月25日鄂检发[2006]5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侦查的或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的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性,对明知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予以查封、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依法监督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应当审查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对侦查活动中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投诉。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线索、材料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九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可以询问、查询、勘验、辨认、鉴定、调取证据材料或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根据需要可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不得使用限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调查完成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对于属于错告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如果对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说明情况,澄清事实;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根据违法情节,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的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意见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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