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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涉非法出版物犯罪部分罪名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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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12月1日鄂高发[2006]57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涉非法出版物犯罪部分罪名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以上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一)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非法经营罪
(一)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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