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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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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鄂检发诉字[2007]3号
第一条为了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维护刑事司法公正,规范和完善公诉部门的监督手段和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加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坚决、准确、有效;
(二)依法履行职能与诉讼效率相结合;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追诉而不追诉或者以罚代刑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侦查活动的;
(四)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公诉部门可通过下列途径发现侦查机关有无违法行为:
(一)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二)阅卷审查;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四)询问证人;
(五)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七)接受公民、有关单位的举报。
第五条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公安部门通知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的,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要求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自侦案件的,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对重大疑难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派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介绍基本案情及定性、定罪意见,可以参加案件讨论会、查看发案现场、审阅证据材料、旁听讯问(询问),但不得代替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
第七条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的证据标准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提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固定、完善证据。
第八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依不同情形分别办理:
(一)对于违反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侦查的案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并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回复处理结果。
(二)对应当立案侦查的犯罪线索不立案侦查的,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将相关材料转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三)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遗漏犯罪事实的,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并提出移送补充审查起诉建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直接追加起诉。
(四)发现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要认真核查。对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或侦查人员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自侦部门立案查处。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五)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因排除非法证据而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报检察长批准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处理。
(六)对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公诉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其转化为合法诉讼证据;对纪检、监察部门取得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七)侦查机关已获缴的实物,应当作为证据随案移送而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移送,到期未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八)对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涉案人员,侦查机关注明为“另案处理”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已作其他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随案附卷;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七日,侦查机关仍不能将“另案处理”的文书移送公诉部门的,如不影响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同时将“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相关材料转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如影响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
(九)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补充侦查的工作量不大,或者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更为有利查清案情、且又不影响审查起诉期限的,可以采取不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要求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所需证据或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实。
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七日,侦查机关不能按要求提供所需证据,或者公,诉部门无法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跟踪了解补充证据情况。对侦查机关超期办案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已将案件作其他处理,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报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行为或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白勺;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刑事判决或裁定文书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出席法庭履行职务;
(二)审查刑事判决或裁定文书;
(三)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举报、控告、申诉;
(四)上级机关交办;
(五)有关单位或部门移送;
第十一条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的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不及时纠正可能造成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的,出庭检察人员可采取适当方式当庭纠正;如法庭不采纳检察人员的意见,可以建议立即休庭,庭后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对审判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或者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在休庭后采取口头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刑事抗诉的重点是:
1、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案件;
2、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
3、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误裁判的案件;
4、错误裁判的重特大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
3、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
(二)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
1、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
3、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4、不采纳检察机关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的;
5、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的。
(三)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主要包括: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4、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主要包括: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或者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第十四条刑事判决或裁定定性错误或者量刑错误,虽未导致畸轻畸重,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上诉审程序请求抗诉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第十五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可通过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
l、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4、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法院处罚偏轻的。
(二)在适用法律方面: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判决或裁定认定的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仅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而量刑偏轻,被害人无异议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采取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二)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尚存有疑点的;
(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有过错行为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第十八条对判决书、裁定书要及时审查,坚持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审定的审查制度。对于判决、裁定全部或部分否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改变定性,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承办人审查后,由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报检察长审定。对拟抗诉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书的审查,如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九条审查判决、裁定要重点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是否一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审查,确定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并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一审判决下达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的,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二十一条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下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收到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个月以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如有新的证据能进一步证实原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不能因原审被告人提出国家赔偿而提请抗诉。对被害人的申诉应审查是否有理,不能因怕缠诉为上交、转移矛盾而提请抗诉或提出抗诉。
第二十二条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格式样本制作。明确指出原审或终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及抗诉或提请抗诉的重点是什么,做到观点鲜明、语言精练。重点阐述抗诉或提请抗诉的理由,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三条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提出抗诉的单位应当在提出抗诉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送检察内卷;抗诉书一式八份;起诉书、判决书各一份。同时通过内网传输等方式报送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预案、抗诉书等文书的电子文档。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请抗诉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时报送侦查卷、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审判卷、一审和二审的检察内卷;提请抗诉报告一式八份,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以及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预案、提请抗诉报告等文书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抗诉案件要坚持全案审查的原则,重点审查抗诉主张在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以及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复核证据,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对拟不支持抗诉的,在撤回抗诉前应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沟通,充分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讨论抗诉案件可邀请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委员会,决定不支持抗诉的要附指导意见函,说明不支持抗诉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需要在原抗诉书基础上改变或补充新的抗诉理由的,应当在出庭履行职务时,宣读抗诉书后,再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简要说明支持抗诉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庭审中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围绕支持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进行讯问和询问、示证与辩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检察长应当列席。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进一步阐明抗诉理由和依据,并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本辖区内选调优秀公诉人或业务骨干充实办案力量,既可以派员或在辖区内选调人员,也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抽调人员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参与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是否抗诉把握不准的重大、复杂、疑难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在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并将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及时向本院主管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列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
第三十条上级检察机关应定期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抗诉案件质量不高的地区或长期无抗诉案件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该抗诉的案件没有提出抗诉的,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上级检察机关可调卷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报经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或提请抗诉。
第三十一条抗诉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诉部门在办理公诉案件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应将线索移送本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认为需要由公诉部门进行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查。
第三十三条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但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
要案初查,按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时,不得中止对原审查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五条初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依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审定。
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立案的意见;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
3、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具有违纪违法行为,案件尚未审结的,提出更换承办人或将未审结案件移送其他单位办理的意见;
4、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5、被初查对象虽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政纪的,或相关单位在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问题,需要改进的,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六条公诉部门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侦查部门或其他单位时,应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并要求侦查部门或其他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之公诉部门。
第三十七条在初查工作中,应当加强案件督办工作,建立督办责任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根据督办要求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查办结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督办、交办案件的指导和检查,帮助下级人民检察院解决办案中的困难。
线索初查及处理结果均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和公诉部门备案,要案应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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